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廖聰文
宋運恩
羅聖棋
徐鳴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3 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136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聰文、宋運恩、羅聖棋、徐鳴遠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8日0時0分許。(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威尼斯影城大廳 )。
(三)行為:被移送人廖聰文、宋運恩、羅聖棋、徐鳴遠互相鬥 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移送人 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可查,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 於警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 鬥毆,其等於警詢均未提出告訴,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尚有危害等一切情狀
,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 處,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