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81號
KSHM,108,上易,81,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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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信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5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信菖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高雄市楠梓區 莒光國民小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莒光 國小)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許可,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 106 年9 月20日2 時23分許前不久,無故侵入莒光國小「莒 光樓」(下稱「莒光樓」)校舍後,裸體在2 樓1209教室前 走廊、廁所等處遊蕩,至同日2 時41分許始自行離去。㈡於 106 年9 月25日2 時4 分許前不久,無故侵入「莒光樓」校 舍後,在2 樓1203教室內擅自使用該教室電腦及投影設備, 撥放含有女性裸露乳房、男女性愛等內容影片觀看,至同日 5 時23分許,始自行離去。㈢於106 年9 月27日4 時55分許 前不久,無故侵入「莒光樓」校舍後,在2 樓走廊試圖開啟 教室門窗,嗣於同日5 時6 分許,經該校警衛周承宏發現而 報警逮獲。
二、案經莒光國小校長周譽峰委由該校總務主任柯旭升訴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理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信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2、35、40頁),且查:
㈠、莒光國小「莒光樓」校舍於106 年9 月20日2 時23分許前不



久(即第一次),遭1 名男子侵入,裸體在2 樓1209教室前 走廊、廁所等處遊蕩,至同日2 時41分許始行離去;於同年 月25日2 時4 分許前不久(即第二次),再次遭1 名男子侵 入「莒光樓」校舍,在2 樓之1203教室內,擅自使用該教室 電腦及投影設備,撥放含有女性裸露乳房、男女性愛等內容 影片觀看,至同日5 時23分許始行離去;而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4 時55分許前不久(即第三次),進入「莒光樓」校 舍後,在2 樓走廊為該校警衛周承宏發現而報警逮獲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旭升及駐衛警周承宏於警詢證述綦 詳(見警卷第5 至7 、9 至1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卷第23至28頁;原審易字卷第85至108 、219 至229 頁)、勘驗報告(見偵卷第20至24頁)、原審勘驗筆錄(見 原審易字卷第200 至206 頁)及莒光國小1203教室電腦存取 裝置紀錄(見警卷第32至3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原審審易卷第43頁;原審易字卷第69、152 、155 、 156 、202 、204 、205 、20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否認於106 年9 月20日、25日(即第一、二次 )侵入「莒光樓」校舍之男子係其本人,惟對照前開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所示侵入男子之面貌與體態、卷附被告身體正面 及側面照片(見警卷第8 頁;原審聲羈卷第6 至7 頁;原審 易字卷第75頁),與被告之面貌與體態大致相符。再者,莒 光國小於106 年9 月25日2 時4 分許前不久遭人入侵「莒光 樓」校舍2 樓1203教室,在其內擅自使用電腦及投影設備撥 放影片後,該校教師於當日8 時30分許,在該教室內電腦旁 發現4 支隨身碟,由柯旭升於警詢交予警方扣案等情,業據 證人柯旭升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莒光國小107 年4 月25日 高市莒光總字第10770198800 號函(見原審審易卷第115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16至21頁)及扣案隨身碟外觀照片(見警卷第22 頁)可佐,且被告供承扣案4 支隨身碟係其所有(見原審審 易卷第37頁;原審易字卷第156 、213 頁),益徵於106 年 9 月25日侵入「莒光樓」校舍之男子,應係被告。㈢、再者:
⒈依被告所提供之信用卡,向永豐商業銀行查詢該信用卡所附 加之一卡通卡號後,據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 告於106 年9 月20日、25日之一卡通消費紀錄,顯示其於10 6 年9 月20日2 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翠峰店消費;於同年月 25日0 時26分許、5 時32分許,分別在統一超商新左營店、 秀昌店消費,有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7 年6 月7 日永



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70000253號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6 月15日(107 )一卡通P3字第0309號函及附件 、107 年7 月27日(107 )一卡通P3字第0391號函及附件可 佐(見原審易字卷第29、37、39、111 、113 頁),而統一 超商翠峰店、新左營店及秀昌店,分別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左營大路14之5 號及楠梓區後昌路858 之2 號, 與莒光國小距離各約6.1 公里、4.6 公里及83公尺,車程各 約14分鐘、11分鐘及1 分鐘,此有電子地圖系統查詢結果及 GOOGLE地圖附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115 至132 頁),而被 告係於106 年9 月20日2 時23分許前不久侵入「莒光樓」校 舍,至同日2 時41分許離去;於同年月25日2 時4 分許前不 久侵入該校舍,至同日5 時23分許離去,與其在統一超商翠 峰店、新左營店及秀昌店消費時間並未重疊,且上開商店與 莒光國小之距離、交通時間,不論被告前往莒光國小前或離 開莒光國小後,仍有時間至上開店面消費,自難僅憑被告於 106 年9 月20日、25日消費紀錄,遽認其無侵入「莒光樓」 校舍。
⒉再依上開勘驗筆錄,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侵入「莒光樓」 校舍後,在教室外走廊試圖開啟教室門窗,過程中出現壓低 身子、蹲下及站在走廊柱子旁往樓下窺視等動作,顯示其係 有目的之行動,且知悉行為違法,始採取上開動作以避免被 發現;參以被告自述其於106 年9 月27日喝酒後不敢騎車, 方步行至莒光國小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4 頁),堪認其案 發前縱有喝酒,仍未達意識不清之程度,被告辯稱:飲酒後 意識不清,至莒光國小校園散心時無意間走至「莒光樓」2 樓走廊,並非故意侵入他人建築物云云,自非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辯,不足採信;其於本院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所謂「無 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包括法律上之規定及在 習慣上或道義上所應許可者,皆包括在內;稱「侵入」,係 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查:莒 光國小平日校園開放民眾運動時間為6 時起至7 時止、18時 起至21時止,訪客及來賓進入校園應出示證件登記方可進入 ,有莒光國小大門張貼之開放時間及訪客登記公告可佐(見 警卷第29、30、31頁),且證人周承宏於警詢證稱:「莒光 樓」校舍1 樓通往2 樓樓梯鐵捲門約18時許即會關閉,避免 閒雜人等進入,電梯需以磁卡感應方能搭乘,其於106 年9



月27日到達案發現場時,該校舍鐵捲門仍是關閉,然因「莊 敬樓」校舍在進行加固工程,被告有可能從該處侵入等語( 見警卷第6-7 頁);證人柯旭升於警詢亦證稱:「莒光樓」 校舍鐵捲門自18時起至翌日6 時止會關閉,電梯由磁扣管制 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知莒光國小於平日18時起至21時 止,校園縱然開放予民眾運動,但「莒光樓」校舍自18時許 即加以管制,民眾未經允許不得進入,被告竟在深夜時段進 入「莒光樓」校舍,在其內或為裸體遊蕩,或擅自使用教室 電腦及投影設備,撥放含有女性裸露乳房、男女性愛等內容 影片觀看,或試圖開啟教室門窗,所為行徑均非法律、習慣 或道義上所應許可其進入該校舍之正當理由,且未經莒光國 小代表人或管理人允許,自屬「無故侵入」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被告先後3 次無故侵入「莒光樓」校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原審易字卷第217 頁 ),在深夜時段無故侵入莒光國小「莒光樓」校舍,在其內 或為裸體遊蕩,或擅自使用教室之電腦及投影設備,撥放含 有女性裸露乳房、男女性愛等內容影片,並試圖開啟教室門 窗,侵擾莒光國小之校園安寧及秩序,造成該校學童人身安 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 實,並考量案發後告訴代理人柯旭升表達校方擔心學童安全 危害、引發校安事件,以及被告所表達欲向莒光國小認錯、 尋求和解,均為保全人員拒絕其進入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 200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入「莒 光樓」校舍後停留時間長短及在其內所為行徑,暨被告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窮之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易字卷第214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即拘役30日、50日 、20日),並諭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敘明:告訴代理人柯旭升警詢提交警方扣案之隨身碟 4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該隨身碟係作為本件證據之用,並 非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 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云云。然被告無視本件除有證人之證述外,尚有客觀 之監視錄影資料可佐,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後,仍否認 犯行,嗣原審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細函詢、調查,就被告所 辯如何不足採信,逐一指駁,並詳加論述、勾稽,而認定被 告確有本件犯行,就此以觀,已難排除被告係見相關事證業 經原審調查詳盡,所辯各節已難自圓其說,上訴改口認罪, 就被告整體應訴過程作觀察,難謂有真誠悔悟。且被告所犯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法定本刑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被告並未 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原審綜合上情,就其 所犯3 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20日,已屬寬貸,並 無過重。又被告係在深夜時段無故侵入莒光國小校舍,在內 裸體遊蕩、擅自使用教室電腦及投影設備撥放含有女性裸露 乳房、男女性愛等內容影片觀看,侵擾莒光國小之校園安寧 及秩序,危及學童之人身安全,對校園安全造成極大隱憂, 證人柯旭升於警詢表示:被告於凌晨時段潛伏在校內,校方 擔心學童上學時段安全,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警卷第14頁 ),且被告迄未獲得校方原諒,依其犯罪之態樣及性質,本 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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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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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一㈠│邱信菖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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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一㈡│邱信菖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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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一㈢│邱信菖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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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