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220號
TPHM,107,上易,122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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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華少


選任辯護人 陳姿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6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華少於民國96年間,參加大陸地區湖南省株洲市舉辦之台 灣美食節後,即自96年10月間起,在徐家橋美食街租用2個 攤位販賣關東煮和飲料,惟經營不善,獲利狀況不佳,於99 年6月至11月間陸續結束營業,詎其明知已無在徐家橋美食 街經營飲食小吃之攤位,見曾於93年8月間出資投資其所經 營柏克萊管理有限公司之劉于綸許華少此部分所涉詐欺犯 行,業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濟 寬裕,且身有殘疾,社會經驗不足,善良可欺,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許華少於96年年底、97年初間自大陸地區返回台灣地區,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劉于綸佯稱其 在徐家橋美食街經營2個攤位販售臺灣小吃獲利豐厚,為增 加獲利需要資金將攤位擴充至11個攤位等情,使劉于綸陷於 錯誤,同意提供資金共同經營上開徐家橋美食街之攤位,許 華少隨即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至13事由欄所載之事由,向劉 于綸佯稱需要資金,致劉于綸陷於錯誤,分別以交付現金及 匯款方式,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予許華 少。
許華少因見劉于綸欲終止投資,收回款項,惟恐其上開犯行 敗露,明知其母陳月娥所有位於漳州市平和縣小溪鎮匯景新 城區7幢115號之房屋並非在廈門市繁榮地區,其亦無意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地區開辦店面經營小吃餐飲營業,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劉于綸佯稱徐家 橋美食街經營不善,獲利不佳已有虧損,欲將徐家橋美食街 之營業設備搬遷至其母陳月娥自有之福建省廈門市店面,在 仍保有徐家橋美食街之攤位經營權之狀況下,繼續經營台灣 小吃業,並可藉由廈門市地區店面之營業獲利重振徐家橋美



食街之經營等為由,邀約劉于綸投資,使劉于綸陷於錯誤, 同意繼續提供資金共同經營廈門地區店面之營業,許華少隨 即接續以附表二編號1、2事由欄所載之事由,向劉于綸佯稱 需要資金,致劉于綸陷於錯誤,分別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 式,接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予許華少。 ㈢許華少食髓知味,明知其並未向其舅舅購買大陸地區福建省 漳洲市平和縣店面及加盟「阿二冰茶」,竟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劉于綸佯稱其欲購買其舅舅 位在其母親前開店面旁邊之店面而邀約劉于綸出資,使劉于 綸陷於錯誤,同意出資購買上開店面並加盟「阿二冰茶」之 營業,許華少隨即接續以附表三編號1至3事由欄所載之事由 ,向劉于綸佯稱需要資金,致劉于綸陷於錯誤,分別以匯款 及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許 華少。嗣劉宇綸於103年6月間,發覺許華少遲未提出投資經 營狀況資料,要求返還資金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于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 華少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 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 62頁至第64頁反面、第197至20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華少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3(「美食街



移攤重新營業」部分)、5、6所載之事由接受告訴人之款項 ,但並未按照當初說法使用,以及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如附表三 編號1至3之款項11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 行,辯稱:伊確有以附表一編號1、2、3(「美食街移攤重 新營業」部分)、5、6所載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並於收受 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後,未依照當初向告訴人說的用途使用 ,而伊向告訴人週轉係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並非邀其投資。 伊從未向告訴人說徐家橋美食街原本2個攤位,增加到11個 攤位,獲利豐厚、經營頗佳。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載之65 萬元及附表三所載之115萬元係借貸,伊確實是要經營漳州 市平和縣店面,且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伊事後已還款32萬 5,000元;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三所載之115萬元,係 當時與告訴人談到伊舅舅的店面在伊母親店面旁邊,剛好要 賣掉,伊母親店面太小經營方面沒有那麼理想,告訴人說如 果他籌到資金可以與伊舅舅商量便宜賣給伊與告訴人,後來 伊舅舅搬到天津,他的店面賣給當地人。伊在湖南時知道阿 二冰茶,搬到平和店面時,伊曾想過除臺灣小吃外,也可以 參考阿二冰茶的營運模式加入經營,告訴人也同意等小吃生 意上軌道時,再考慮加盟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 被告於96年10月間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株洲市徐家橋步行街租 用2個攤位經營小吃,起初經營狀況不錯,但自同年11月開 始經營狀況越來越差,需要資金週轉,始向親友及告訴人陸 續借錢周轉,故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均屬借貸關係而 非投資關係。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購買冰箱12萬元、冷氣1 5萬元、收銀機5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交付該款 項之事實,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告訴人有交付 上開款項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15萬元部分,依告訴 人所述其交付被告後有要求被告返還,如係告訴人所稱係被 告用於美食街週轉,自屬投資性質,何須返還;如附表一編 號8所載購買飲水機2萬5,000元、1萬5,000元部分,依告訴 人於原審時指稱該款項係被告欲將原有之兩台飲水機修復並 出賣而需之修繕費、運費,後改稱被告係要購買飲水機,前 後矛盾,既然告訴人無法確認被告係以何事由向告訴人索取 該筆款項,如何能確認該筆款項並非單純借款,況且依附表 一編號7所載以有修理受損飲水機3,400元,被告如再以購買 新飲水機為由向告訴人索取款項,告訴人為何未有存疑仍交 付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返台費用1萬元,告訴人主張被告 欲將其中1臺飲水機運送回台賣給被告姑姑云云,惟告訴人 與被告談論欲出賣飲水機知時間為100年6月12日,何以迄於



101年5月被告始向告訴人索所取此返台費用,顯見該筆款項 僅屬被告單純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整修美食 街機器15萬元、修繕機器雜費5萬元、機器移回上海5萬元等 ,告訴人根本無從確定該筆款項之交付方式,且被告名下日 盛銀行於101年間之匯款紀錄確無相關款項之交易,依罪疑 唯輕原則,自不得逕認被告就此成立詐欺犯行;如附表一編 號11所載機器運回湖南1萬元部分,依告訴人之指述,可知 告訴人明知被告可能無法兼顧湖南之營業,卻未詳問被告即 提供該款項予被告,顯與常情相悖,足認被告並非以此為由 向告訴人索取該筆款項,故該款項僅係單純借款,與經營美 食街無關;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購買摩托車、經營美食街6 萬元部分,依告訴人所述該款項係其以購買之機車向民間再 貸款6萬元作為被告經營美食街之用,惟依被告之記憶,該 款項僅為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又告訴人並未提出其向民間 借款之證據,自不得以此為由,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如附 表一編號13所載美食街倉庫裝修粉刷費用3萬元,惟被告已 於1 02年11月10日於基隆火車站交付3萬元予告訴人,告訴 人未因被告索取粉刷費用而有損害,被告自不成立詐欺罪; 如附表二所載之65萬元部分,依告訴人之指述,可知告訴人 稱其投資被告母親廈門店前,除不知廈門店經營項目外,更 對於該店確切位置一無所知,惟告訴人曾經營錄影帶店長達 1年,對於營業項目、店面地理位置,屬經營事業之重要事 項應有相當認識,且告訴人於美食街之投資均未獲利,何能 於未簽立書面契約,甚至未了解前開事項之前提下,再行貿 然投資被告去經營被告母親之店面?顯見被告已確實告知告 訴人其母親之店面位於漳州,且定期告知告訴人該店經營狀 況,告訴人始再投資該店,足認告訴人實係基於其與被告間 多年之友誼及信任,評估投資所可能產生之風險後,始提供 資金予被告,顯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自無成立詐欺之犯 行;如附表三所載115萬元部分,依告訴人所稱被告並未提 供加盟契約,其在未知契約費用名目、給付期限、雙方權利 義務內容之情況下即提供訂金、加盟金予被告,惟依一般社 會通念,加盟者何敢於未知契約內容、加盟產業項目,即貿 然提供資金?倘非告訴人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並評估風 險後,豈會交付資金?且參酌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欲將「台灣正宗小吃」之招牌掛設 於被告舅舅店面,也為告訴人所自承,則告訴人何來經被告 通知要以被告舅舅店面加盟阿二冰茶之情?顯見告訴人明知 被告係以其舅舅店面販賣台灣小吃,並無加盟阿二冰茶,告 訴人自無陷於錯誤之情,被告亦無構成詐欺罪云云。



㈡然查:
⒈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2、3(「美食街移攤重新營業」部 分)、5、6所載事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編號1、2、3(美食街移攤重新營業部分)、5、6所 載之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58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48頁、第49頁;本院卷第200頁反面、第20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綸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相符(見 他字卷第45頁、第7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60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169至175頁、第177至179頁) ,並有被告於106年1月20日提出之答辯狀附件二(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89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 44頁)、保管條(見他字卷第130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詐騙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購買冰箱12萬 元、冷氣15萬元、收銀機5萬及附表一編號4、7至13及附表 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資金款項部分: ⑴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向伊誆稱大陸地區湖南省株洲市有 條美食街,經被告不斷以股權1人1半並由被告經營之條件說 服伊投資,伊交付40萬元給被告。被告不斷向伊表示要開始 經營,期間陸續又向伊謊稱經營尚需資金,因此又陸續匯錢 或以現金交付給被告經營美食街。被告又於100年間向伊謊 稱美食街經營不善,伊本欲索回所投資之款項,但被告表示 他有個計畫,要把該美食街的設備搬到其母親陳月娥廈門自 有的店面(下稱廈門店),並繼續經營台灣小吃業,但仍需 資金才能經營,伊又信以為真,於是先給他60萬元投資。10 2年底被告從大陸地區返台後來找伊,又向伊表示他與阿二 冰茶老闆王進河很熟,準備要加盟,並欲買下其母親在廈門 店面隔壁的店面做為加盟地點,因該店面是他舅舅的,但需 要先付30萬訂金買店面,伊便於103年1月22日匯款30萬給被 告,但之後被告又說缺少加盟金,希望伊能提供,伊再度信 以為真,因此於103年3月21日與被告約在台北火車站,並當 場交付現金70萬元給被告。其後被告卻用各種理由推託該店 面無法經營等語(見他字第20至2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與被告一開始是作柏克萊管理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來是作美食街,後來再投資廈門,是 投資湖南省株洲市徐家橋步行街,被告原本說要自己作,有 十幾個攤位可以作台灣美食,後來又說週轉不過,需要資金 伊才投資那麼多錢。伊未要求被告簽收據或是投資協議是因 為當被告是好友,而且也不敢讓家人知道伊投資被告那麼多



錢,後來伊有叫被告拿帳冊給伊看,被告說好,但後來也沒 有。被告又說他媽在廈門有店面,說要把美食街的機器搬到 該處續作台灣小吃的生意,但湖南美食街沒有結束生意還有 經營權,廈門的店要先起步,而且被告還說要買他舅舅的店 面。湖南株洲徐家橋步行街、廈門店面,當時有約定好伊與 被告股份一人一半等語(見他字卷第44至46頁、第139至140 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向伊表示欠缺資金經營徐 家橋美食街、廈門店、購買被告舅舅店面與加盟阿二冰茶營 業,而邀約投資,被告並表示利潤一人一半,其提供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所示資金款項給被告共同經營徐家橋美食街 、廈門店、購買被告舅舅店面與加盟阿二冰茶營業,均係投 資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69至186頁;易字卷二第5頁、第11 頁、第13頁、第15頁、第17至20頁)。 ⑵被告於偵查供稱:伊在徐家橋美食街2個攤位並無租賃契約 ,亦無11個攤位之證明文件;伊總共租了11個攤位,但沒有 全部營業,當時詹天佑已經離開湖南了,他離開前伊是租兩 個攤位,是賣關東煮和飲料,關東煮的部分10月開始賣,11 月底就結束營業了,飲料還有繼續賣幾個月,後來就結束了 ,11月伊有跟告訴人說要把小孩帶過去,告訴人說資金他會 提供,叫我放心,因為當地的台辦主任說可以讓伊回台灣招 商,他說攤位可以先留在那裡,只要付管理費和清潔費,後 來伊有回台招商,但都沒有招到台灣人前往,所以攤位就一 直擺在那邊,伊自己並沒有錢可以營業,所以伊跟台辦主任 租了攤位後,就一直沒有營業,伊總共租了4年,但攤位一 直都沒有營業,只放一些器材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卷【下稱調偵續字卷 】第104頁、第145頁)。
⑶證人劉力文於偵查中證稱:伊為湖南南玉商貿有限責任公司 總經理,是台資的獨資公司,2007年被告跟美食參訪團要在 株州舉辦美食節,當地的台辦主任希望伊能幫忙接待作陪, 所以認識被告。美食節有舉辦,但只有10幾天,結束後被告 一直想留在大陸地區做生意,但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做美食 街。伊沒有到株洲的美食街看過被告經營的店面,但美食團 帶團的詹天佑有留在湖南株洲做美食街生意,但詹天佑說被 告做的跟他沒有關係。在徐家橋美食街攤位租賃都有商業合 同,即使獨資都會有,且11個攤位租金不少。伊知道徐家橋 美食街這個地方,如果被告有租店面,一定會有合同等語( 見調偵續字卷第74至76頁)。
⑷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月娥於偵查證稱:伊的店面是在鄉下的 平和縣,是95年間以不到15萬人民幣買的,伊弟弟買的房子



在旁邊,本來預計要開麵包店,但一直到100年間房子才蓋 好,我們才去辦交屋的手續,才取得使用權,但都沒有營業 ,102年伊弟弟的房子要賣,但因當地景氣不好賣不出去。 被告有向伊提過要買伊弟弟的房子,伊知道被告沒有錢,所 以就沒有向伊弟弟提。到103年9、10月間被告要向伊拿錢, 說要做吃的,要做裝潢,陸續拿了20幾萬,伊帶兩個小孩, 沒有時間過去,只是聽被告說要做小吃等語(見調偵續字卷 第47頁、第102頁、第103頁)。
⑸證人王進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99年間透過朋友介紹到伊 珠海的總部談加盟的事,伊告訴被告加盟金人民幣3萬元, 再加一些機器、設備、裝潢,總共約人民幣15萬元,但被告 只是來詢問,連預約加盟都沒有,事後也沒有跟伊聯絡,伊 也不知道被告沒有加盟的原因等語(見調偵續卷第56頁)。 ⑹茲據上開被告、證人所述,並參以被告於106年1月20日提出 之答辯附件二(見審易卷第44頁)、被告與告訴人間行動電 話QQ電子通訊軟體交談紀錄(見他字第98至101頁、第103至 140頁、第115至116頁、第124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 款存入存根(見他字卷第131至132頁)、告訴人匯款到被告 指定劉力文富邦帳戶明細(見他字卷第134至137頁)、證人 劉力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續字第25至33頁 )等證據,可知被告所述其有經營徐家橋美食街經營11個攤 位之小吃餐飲、其母親廈門地區店面之營業,以及欲購買其 舅舅店面以加盟阿二冰茶之營業等情均非事實,被告仍以如 附表一編號3所載購買冰箱12萬元、冷氣15萬元、收銀機5萬 及附表一編號4、7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 所載等事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3所載購買冰箱12萬元、冷氣15萬元、收銀機5萬、附表 一編號4、7至13所載之款項及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 1至3所載之款項等事實,均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 指稱投資徐家橋美食街係於94年間云云,然告訴人及被告於 偵查中均陳稱係96年間開始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44頁), 另參諸告訴人及被告間之QQ電子通訊軟體交談紀錄內容(見 他字卷第121至124頁)、被告及證人劉力文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交易紀錄(見調偵續字卷第25至28頁)以觀,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稱投資徐家橋美食街係於94年間云云,應係距其於 103年10月間提出告訴時,時間久遠有所誤記所致;又附表 一編號11「機器運回湖南費用」部分,告訴人雖指訴於101 年7月25日交付金額為1萬1千5百元云云,惟被告堅稱係收受 1萬元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07頁;易字卷二第103頁),參 以證人劉力文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調偵續卷



第28頁),足認從告訴人之帳戶內匯款劉力文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金額為1萬元,是此部分亦應為告訴人誤記所致,惟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易字卷二第103頁) ,自應認告訴人所指關於「機器運回湖南」其費用為1萬元 。而上揭部分之誤記,已有其他事證足憑,並不影響告訴人 指證之真實性,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事證,附此敘明。 ⒊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不可採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交付15萬元 給被告時,被告有簽署保管條給告訴人,如係告訴人所稱係 投資被告經營美食街,何須返還,足認本件告訴人所提供之 如附表一、二、三之資金均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云 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徐家橋美食街共有11個 攤位,將其中2個攤位給告訴人投資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 ),核與告訴人證述其提供資金予被告而參與投資徐家橋美 食街等語相合。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卷附31頁到33頁(指 被告與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QQ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紀錄)係 伊與告訴人間的對話,我們在談論,如果伊在廈門作生意的 話,要準備多少錢,我們在台北時就討論過了,告訴人說他 會想想辦法。34頁、35頁是之前在湖南別人店面的招牌(指 被告懸掛之小吃飲食項目之招牌照片),只是告訴告訴人伊 要將招牌設計成這樣,而且要作這些項目。在我們吃飯喝酒 的時候,有談到要加盟阿二冰茶,但我們籌到的資金連加盟 金都不夠,伊才想說從小吃的生意作起,後面的時候,伊有 跟告訴人解釋過,他本人也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第 76頁);而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行動電話QQ通訊軟體之通訊 內容,其中亦有:①102年8月11日,告訴人詢問被告關於經 營廈門店資金需求金額為何時,被告隨即告知20萬元、設備 從湖南過來、物料從廈門進、有些從台灣水運過去等語;② 102年8月12日則為被告要告訴人設法陸續籌設開辦費(指廈 門店)20萬元等語;③102年8月25日,告訴人詢問8萬元從 事該店經營,被告1個月可預估多少獲利,被告則回應1個月 15萬元,台幣等語;④102年10月28日,被告傳道「甘單正 宗台灣小吃」之目錄表市招之照片予告訴人並向其表示欲懸 掛在舅舅那間等語(見他字卷第32至35頁、第108頁至109頁 ),是被告若僅係向告訴人單純借款,何須與告訴人討論關 於廈門店及加盟阿二冰茶店之營運內容及原料、機器設備運 送等事項?凡此種種,均與一般借貸之常情有違。又告訴人 與被告之資金往來,若為單純借貸關係,雙方就借款之期限 、利息等借貸關係之重要事項勢必言明,惟本件被告均未曾 提及借款之期限、利息等,足認告訴人提供附表一、二、三



各編號所示之金錢款項並非出於借貸之關係,而是參與投資 之出資款項。至被告於97年10月7日雖曾簽署收受15萬元現 金之保管條一紙(見他字卷第130頁)予告訴人,惟告訴人 證稱:因為伊之前給被告的錢都有去無回,所以才要被告簽 這個保管條,而且只有那筆15萬元,之前的伊沒有叫被告簽 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6頁),被告亦陳稱:伊寫這個只是要 讓告訴人的媽媽放心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6頁),是以被告 簽署該現金之保管條之目的,僅係應告訴人之要求,以安撫 告訴人及其母親並非借款之證明,是該保管條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 訴人間為借貸關係,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借款云云,並無 可採。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並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 載購買冰箱12萬元、冷氣15萬元、收銀機5萬元;如附表一 編號7所載修理水機費用3,400元;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購買 飲水機2萬5,000元及1萬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返台 費用1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整修美食街機器費用15萬 元、修繕機器雜費5萬元、機器移回上海費用5萬元;如附表 一編號11所載機器運回湖南之費用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 1,500元,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為1萬元,已如上述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購買摩托車之費用6萬元;如附表 一編號13所載美食街倉庫裝修粉刷費用3萬元云云。惟被告 於104年2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依告訴人所提之「 給許華少資金說明」之年度順序訊問被告就告訴人有無提供 資金並提示予被告閱覽核對後,被告當庭坦承並陳稱:97年 份、98年份、100年2月4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5日、10 2年6月19日、102年7月24日的都有等語,有該偵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被告並於原審中坦承有收受 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修理水機費用3,400元;如 附表一編號8所載購買飲水機2萬5,000元及1萬5,000元;如 附表一編號11所載機器運回湖南之費用1萬元等情,有原審 107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二第102頁、第 103頁)。況且,告訴人分別於101年5月22日、5月29日、6 月4日各存匯5萬元、3萬元、2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0所載部 分項目及金額)及101年7月25日匯款1萬元(即附表一編號 11所載項目及金額)至證人劉力文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轉交予被告許華少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 款存入憑根(見他字第3958號卷132頁)、證人劉力文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調偵續字卷第27、28 頁),是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徵而可信,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有收受附表一編號3、9 10之款項,係因偵查時間過短,未詳細核對所致云云置辯。 惟被告具專科畢業學歷(見易字卷二第112頁),已非初出 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並從事小吃餐飲業務多年,社會經驗 、工作歷練堪稱豐富,則被告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提出之「 給許華少資金說明」當無未詳細閱覽核對即當庭坦承之理, 被告之辯護人嗣再執此爭辯,自難逕採。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又以並未向告訴人隱瞞徐家橋美食街 經營不佳之情形,告訴人亦明知美食街經營虧損云云置辯。 惟查:被告並無實際經營徐家橋美食街之11個攤位之營業, 告訴人仍依據被告以附表一各編號為由而如數交付款項予被 告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收受告訴 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3(「美食街移攤重新營業」 部分)、5、6所載之款項,並非使用於該徐家橋美食街小吃 餐飲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告訴人指證被告於96年 年底、97年初間,利用自大陸地區返回台灣地區之機會,向 其佯稱在徐家橋美食街經營2個攤位販售台灣小吃,且增加9 個攤位,擴充至11個攤位,獲利豐厚、經營頗佳,自有隱瞞 徐家橋美食街經營不佳之情形,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共同 經營並接續提供資金等情,自屬可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 所辯,並不可採。
⑸被告於原審時又辯稱:伊係告知告訴人其母親陳月娥位於漳 州市平和縣之店面重新裝修,通稱為廈門店,是告訴人誤認 為廈門店面,102年間伊確實有將其母親位於漳州市平和縣 之店面重新裝修云云,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提出裝修照片(見 他字卷第79頁)、經營餐飲業所需之飲料包膜機及透明冰櫃 (見他字卷第80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權證(見 他字卷第82頁)、國有土地使用證(見他字卷第87頁)、員 工宿舍之房屋租賃合同及宿舍照片(見他字卷第146至147頁 )、施工合同(見他字卷第149頁)為證云云。然查: ①證人陳月娥於偵查中證稱103年9月、10月被告向伊索款欲裝 修伊在平和縣之店面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7頁、第102頁) ,核與被告所述102年間其母親位於漳州市平和縣之店面重 新裝修等情明顯不符,已難採信。
②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與漳州市平和縣固同屬福建省轄,但 二者之地理位置相距110餘公里之距離,有告訴人提出之地 理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61頁),亦為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不否認,而福建省廈門市自前清以來,即為沿海地區 重要之通商口岸,較之漳州市平和縣而言,更是人口匯集,



經濟發達,商業繁榮,與臺灣地區間舟船往來頻繁,就如現 今兩岸人民往來之小三通模式,亦是經由福建省廈門市進入 臺灣地區,可見地理位置顯著重要,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衡 情若將設於漳州市平和縣內之商業店面通稱為廈門市店面, 就如同在臺灣地區內將處於桃、竹、苗等縣市地區之商業店 面通稱為臺北市區之店面,顯不合理甚明。再者,告訴人於 102年8月11日上午7時12分許在與被告之QQ通訊軟體之通訊 內容中,告訴人詢問被告關於經營廈門店資金需求金額為何 時,被告隨即告知20萬元、設備從湖南過來、物料從廈門進 、有些從台灣水運過去等語,102年8月12日則為被告要告訴 人設法陸續籌設開辦費20萬元等語,另於102年8月25日告訴 人詢問8萬元從事該店經營,1個月可預估多少獲利,被告許 華少則回應1個月15萬元,台幣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第 108頁、第109頁),均無一語提及該店係在漳州市平和縣內 ,甚至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及有關廈門店面之經營狀 況及權利證明資料時,仍未提及係在漳州市平和縣內(見他 字卷第46頁、第47頁、第76頁),是以被告所辯漳州市平和 縣店面通稱為廈門市店面云云,顯屬推卸之詞,自無可採。 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提出被告之母陳月娥所有漳州市平和縣 小溪鎮匯景新城區7幢115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權 證、國有土地使用證、裝修施工照片、經營餐飲業所需之飲 料包膜機及透明冰櫃、員工宿舍之房屋租賃合同及宿舍照片 、廈門合誠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及證明書、大陸地區執業律師 胡超群見證之漳州市興達廣告有限公司為平和店(即被告所 稱之廈門店)施工市招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士趙吉璇出具 102年10月至12月任職於平和店之證明書1紙,欲佐證被告確 實有於漳州平和經營小吃店面云云。然被告之母陳月娥所有 位於漳州市平和縣小溪鎮匯景新城區7幢115號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房屋所有權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僅能證明該不動產 為被告之母陳月娥所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在該地開辦 店面經營小吃餐飲之營業。而上開裝修施工照片、經營餐飲 業所需之飲料包膜機及透明冰櫃、員工宿舍照片等,均僅有 照片,而無從確切認定拍攝時間、地點為何,自不足以證明 為被告所稱之廈門店面之開辦裝修與提供員工住宿及放置經 營器具之情事;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承租房屋作為員工宿 舍之房屋租賃合同部分,該合同書面之出租人為盧心聰,簽 約日期為101年9月25日,租賃期限為101年10月1日至102年9 月30日止,然被告提出臺北市王朝大酒店之服務證明1紙( 見易字卷一第24頁),其內記載被告本人於101年8月1日起 至102年1月30日止,任職於王朝大酒店,嗣經原審審理期間



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亦徵被告於101年7月10日入境臺灣 ,至102年2月3日始出境,有其入出境記錄在卷可稽(見易 字卷一第27頁),是以該承租員工宿舍之租賃期限,適為被 告任職臺北市王朝大酒店之部分期間內,則被告如何能分身 經營其所稱之廈門店小吃事業,而且被告之母陳月娥係於10 2年3月12日如取得該於漳州市平和縣小溪鎮匯景新城區7幢 115號房屋所有權,被告又豈能於該段期間承租房屋供員工 居住?被告及其辯護人嗣後又提出大陸人士盧心聰之證明書 更正承租日期及承租期限(見易字卷一第25頁)翻稱:該租 賃合同之簽約日記載為2012年(民國101年)9月25日為明顯 誤植,應為2013年(民國102年)9月25日,顯係為呼應被告 任職臺北市王朝大酒店之期間而更正承租日期及承租期限, 自應屬臨訟杜撰,不足憑採。另外,廈門合誠有限公司施工 合同及證明書、大陸地區執業律師胡超群見證之漳州市興達 廣告有限公司為平和店(即被告所稱之廈門店)施工市招之 證明書、大陸地區人士趙吉璇出具之102年10月至12月任職 於平和店之證明書1紙等,均與證人陳月娥證稱被告係於103 年9月、10月間始向其表示欲裝潢營業等語不符,自難僅憑 被告提出上開廈門合誠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及證明書及大陸地 區執業律師胡超群見證之漳州市興達廣告有限公司為平和店 施工市招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士趙吉璇出具之102年10月 至12月任職於平和店之證明書1紙等,即遽認被告有於被告 所稱之廈門店店面從事小吃餐飲之經營,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
⑹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係前開漳州市平和店面裝修及雇用員工、承租宿舍、裝修等 店面經營費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所示之「甘單正宗台 灣小吃店面招牌2張」,伊只是告知告訴人小吃店的招牌設 計之樣品如照片所示(見他字第34至35頁),事實上,被告 亦請招牌公司,依該照片訂製類似的招牌掛在漳州市平和店 面云云,並提出漳州市興達廣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為 證。至告訴人提出之103年1月22日的即時通訊內容中被告所 稱「你匯款了嗎?他們在我們的店面了!」等語,所謂「他 們」指裝修店面的人員,與阿二冰茶人員無關,告訴人認為 是指阿二冰茶加盟公司的人,顯係誤會云云。然依被告提出 之廈門合誠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證明書載明:「本公司曾于 2013年10月15日與客戶許華少簽訂如附件所示的施工合同, 並施作完成,特立此證明書」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1頁)、 漳州市興達廣告有限公司為平和店(即被告所稱之廈門店) 施工市招之證明書內亦載明於2013年10月21日為客戶許華少



施作市招並安裝於漳州市平和縣小溪鎮匯景新城區7幢115號 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3頁),則該店面既已施作完工,又何 須再於103年1月22日再行裝修?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以即時通 訊內容中所稱的「他們」應係其所佯稱之王進河經營阿二冰 茶之相關人員,並以此催促詐欺告訴人儘速匯款之藉口而已 ,顯非是指裝修店面的人員,可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辯:被告所指稱的「他們」是指裝修店面的人員,與阿二冰 茶根本無關云云,自非事實,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情,無非事後圖卸之 飾詞,均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向本院聲傳喚大陸地區人士趙 吉璇,則因本件事證已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已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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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