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220號
TPHM,107,上易,122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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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而就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刑 度加重處罰,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 是103年6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等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 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 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即附表一、二、三)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均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 一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又按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 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行為之次數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 實欄㈠、㈡、㈢各次所為間,分別係以經營徐家橋美食街 、廈門店面、購買其舅之店面加盟阿二冰茶等不同之事由, 時間可明顯區隔,且施詐手法也明顯有別,犯行各具獨立性 ,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自應按照 行為之次數併合處罰。是以,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 即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表二、三應係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云云,容有誤會。而上訴意旨亦同此主張認本件應僅以一行 為論,並不足採。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華少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之101年 間徐家橋美食街管理費12萬元部分,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 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 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 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故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 關聯性,在客觀上能增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且足以擔保 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足當之。至告訴人證述是否前後一致, 其指證態度是否堅決,有無誣攀被告之可能等情,僅可作為 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 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 述及其於偵查中提出之「給許華少資金說明」所載之資金理 由欄內關並有記載未詳列日期之「美食街管理費(15000/ year)8年」、及99年9月11日之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 話QQ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見他字卷第58頁、第99頁)等為 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 收受此部分之款項等語。經查:被告固於99年9月11日使用 QQ通訊軟體之通訊與告訴人聯繫,其內容談及積欠徐家橋美 食街一年之管理費,約人民幣1萬5,000元等語,有該通訊內 容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9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 該筆款項詢問被告(見他字卷第43至50頁),且被告迄於本 院審理中亦無坦承收受該筆款項之陳述,則被告是否有收受 該筆款項,已有可疑。又檢察官所引之上開QQ通訊軟體之通 訊日期係99年9月11日,能否證明被告詐取101年間之徐家橋 美食街1年之管理費,亦非無疑。況且,告訴人於原審時亦 陳稱:此部分款項於何時交付已不復記憶,並無任何單據等 語(見易字卷一第45頁;卷二第104頁),又於原審審理期 間具狀更正為7萬5,000元(見易字卷一第121頁),然亦未 提出任何交付予被告之證據,自無從僅因告訴人單方面之指 述,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於事實欄所載犯行,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之情誼與信任,一再以上開不 實方式詐騙,以此方式圖謀滿足自己之不法利益,除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亦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暨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具有 專科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在餐飲飯店任職擔 任業務經理,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判處有 期徒刑11月,並就事實欄㈠㈢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就沒收部分敘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 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 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 正後刑法規定。而按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係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是關於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本件被告就:⒈ 附表一編號1至13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合計127萬9,400元 ,應依刑法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⒉附表二部分,被告詐欺犯罪所得為65萬元,惟被告 許華少於102年11月間以廈門店之利潤為由交付3萬元予告訴 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無訛(見易字卷二第18頁) ,雖被告並無實際經營廈門店業務,已如前述,自無何利潤 可言,惟此筆3萬元金額確實已為告訴人收受,若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就此筆3萬元不予以沒收,其餘之62萬元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⒊附表三部分,被告詐欺犯罪所得為115萬元,惟被告 於103年4月15日匯款8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原審結



證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9頁、第105頁),並有台北富邦銀 行存款存入存根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2頁),足認該筆8 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陳稱係付伊貸款利息, 被告則稱係告訴人表示須家用,係伊從告訴人交付附表三編 號3之款項中取用交付予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5頁) ,惟此筆8萬元金額確實已為告訴人收受,實相當已發還被 害人之款項),若予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筆8萬元 不予以沒收,至其餘之犯罪所得107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辯 稱:伊總共返還告訴人34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惟 查被告於原審107年1月17日審理期日則辯稱:伊上個月整整 匯了32萬5,000元,親手拿給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5 頁),被告前後所辯已不相同,且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易字 卷二第105頁),則除上開上訴承認之現金3萬元及匯款8萬 元之外,被告其餘所辯認均不可採。㈣本件經宣告多數沒收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案犯行部分並爭執應僅論以一罪,猶執 前開所辯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至被告 上訴雖併爭執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 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 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部分並爭執論罪及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事 由 │告訴人主張│ 證 據 │
│ │ │ │受詐騙之金│ │
│ │ │ │額 │ │
├──┼────┼──────┼─────┼─────────┤
│1 │97年初 │美食街因大雪│10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 │ │災受創修繕費│ │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 │ 958卷第48頁) │
│ │ │ │ │2.被告於106年1月20│
│ │ │ │ │ 日具狀自白(見士│
│ │ │ │ │ 林地院105審易268│
│ │ │ │ │ 9卷第44頁) │
│ │ │ │ │3.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 │
├──┼────┼──────┼─────┼─────────┤
│2 │97年9 月│販售青島啤酒│5 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 │22日 │進貨 │ │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 │ 958卷第48頁) │
│ │ │ │ │2.被告於106年1月20│
│ │ │ │ │ 日具狀自白(見士│
│ │ │ │ │ 林地院105審易268│
│ │ │ │ │ 9卷第44頁) │
│ │ │ │ │3.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 │
├──┼────┼──────┼─────┼─────────┤
│3 │97年間 │美食街移攤重│10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 │ │新營業 │ │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 │ 958卷第48頁) │
│ │ │ │ │2.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 │
│ │ ├──────┼─────┼─────────┤
│ │ │購買冰箱 │12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 │ │ │ │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 │ 958卷第48頁) │
│ │ │ │ │2.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 │
│ │ ├──────┼─────┼─────────┤
│ │ │購買冷氣 │15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 │ │ │ │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 │ 958卷第48頁) │
│ │ │ │ │2.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 │
│ │ ├──────┼─────┼─────────┤
│ │ │購買收銀機 │5 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 │ │ │ │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 │ 958卷第48頁) │
│ │ │ │ │2.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 │
├──┼────┼──────┼─────┼─────────┤
│4 │97年10月│簽保管條 │15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 │7 日 │ │(匯款交付)│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 │ 958卷第48頁、第7│
│ │ │ │ │ 5頁) │
│ │ │ │ │2.被告於106年1月20│
│ │ │ │ │ 日具狀自白(見士│
│ │ │ │ │ 林地院105審易268│
│ │ │ │ │ 9卷第44頁) │
│ │ │ │ │3.被告與告訴人簽立│
│ │ │ │ │ 之保管條影本(見│
│ │ │ │ │ 士林地檢103他395│
│ │ │ │ │ 8卷第130頁) │




│ │ │ │ │4.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 │
├──┼────┼──────┼─────┼─────────┤
│5 │98年1 月│辦理北方美食│15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 │19日 │節費用 │(現金交付)│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 │ 958卷第48頁) │
│ │ │ │ │2.被告於106年1月20│
│ │ │ │ │ 日具狀自白(見士│
│ │ │ │ │ 林地院105審易268│
│ │ │ │ │ 9卷第44頁) │
│ │ │ │ │3.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 │
├──┼────┼──────┼─────┼─────────┤
│6 │100 年2 │加入當地商會│6,000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 │月4 日 │費用 │(匯款交付)│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 │ 958卷第49頁) │
│ │ │ │ │2.被告於106年1月20│
│ │ │ │ │ 日具狀自白(見士│
│ │ │ │ │ 林地院105審易268│
│ │ │ │ │ 9卷第44頁) │
│ │ │ │ │3.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 │
├──┼────┼──────┼─────┼─────────┤
│7 │100 年6 │修理受損之水│3,400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 │月12日 │機 │(匯款交付)│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 │ 958卷第49頁) │
│ │ │ │ │2.被告於106年1月20│
│ │ │ │ │ 日具狀自白(見士│
│ │ │ │ │ 林地院105審易268│
│ │ │ │ │ 9卷第44頁) │
│ │ │ │ │3.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 │




├──┼────┼──────┼─────┼─────────┤
│8 │101 年5 │購買飲水機 │2 萬5,000 │1.被告偵查中自白(│
│ │月14日 │ │元 │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匯款交付)│ 958卷第49頁) │
│ │ │ │ │2.被告於106年1月20│
│ │ │ │ │ 日具狀自白(見士│
│ │ │ │ │ 林地院105審易268│
│ │ │ │ │ 9卷第44頁) │
│ │ │ │ │3.劉力文之台北富邦│
│ │ │ │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 5調偵續2卷第27頁│
│ │ │ │ │ ) │
│ │ │ │ │4.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 │
│ ├────┼──────┼─────┼─────────┤
│ │101 年5 │購買飲水機 │1 萬5,000 │1.被告偵查中自白(│
│ │月16日 │ │元 │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匯款交付)│ 958卷第49頁) │
│ │ │ │ │2.被告於106年1月20│
│ │ │ │ │ 日具狀自白(見士│
│ │ │ │ │ 林地院105審易268│
│ │ │ │ │ 9卷第44頁) │
│ │ │ │ │3.劉力文之台北富邦│
│ │ │ │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 5調偵續2卷第27頁│
│ │ │ │ │ ) │
│ │ │ │ │4.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 │
├──┼────┼──────┼─────┼─────────┤
│9 │101 年5 │返台運費 │1 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 │月中 │ │ │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 │ 958卷第48頁、第4│
│ │ │ │ │ 9頁) │
│ │ │ │ │2.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 │
├──┼────┼──────┼─────┼─────────┤
│10│101 年間│整修美食街機│15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 │ │器 │ │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 │ 958卷第48頁、第4│
│ │ │ │ │ 9頁) │
│ │ │ │ │2.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 │
│ │ ├──────┼─────┼─────────┤
│ │ │修繕機器雜費│5 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 │ │ │(匯款交付)│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 │ 958卷第48、49頁 │
│ │ │ │ │ ) │
│ │ │ │ │2.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 │
│ │ ├──────┼─────┼─────────┤
│ │ │機器移回上海│5 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 │ │費用 │ │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 │ 958卷第48頁、第4│
│ │ │ │ │ 9頁) │
│ │ │ │ │2.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 │
├──┼────┼──────┼─────┼─────────┤
│11│101 年7 │機器運回湖南│1 萬元(起│1.劉力文之台北富邦│
│ │月25日 │費用 │訴書誤載為│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1 萬1 千5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百元) │ 5調偵續2卷第28頁│
│ │ │ │(匯款交付)│ ) │
│ │ │ │ │2.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 │




├──┼────┼──────┼─────┼─────────┤
│12│101 年間│(購買摩托車│6 萬元 │1.被告於106年1月20│
│ │ │2 台,美食街│(現金交付│ 日具狀自白(見士│
│ │ │營運用) │,以變賣二│ 林地院105審易268│
│ │ │ │部機車所得│ 9卷第44頁) │
│ │ │ │) │2.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 │
├──┼────┼──────┼─────┼─────────┤
│13│101 年間│美食街倉庫裝│3萬元 │1.被告於106年1月20│
│ │ │修粉刷費用 │(匯款交付)│ 日具狀自白(見士│
│ │ │ │ │ 林地院105審易268│
│ │ │ │ │ 9卷第44頁) │
│ │ │ │ │2.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 │
├──┴────┴──────┴─────┴─────────┤
│合計127萬9,4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事 由 │告訴人主張│ 證 據 │
│ │ │ │受詐騙之金│ │
│ │ │ │額 │ │
├──┼────┼──────┼─────┼────────┤
│1 │102 年9 │廈門店開辦費│5 萬元(起│1.被告偵查中自白│
│ │月18日(│用 │訴書誤載為│ (見士林地檢10│
│ │起訴書誤│ │3 萬元) │ 3他3958卷第48 │
│ │載為102 │ │(匯款交付)│ 頁) │
│ │年8 月25│ │ │2.被告於106年1月│
│ │日) │ │ │ 20日具狀自白(│
│ │ │ │ │ 見士林地院105 │
│ │ │ │ │ 審易2689卷第45│
│ │ │ │ │ 頁) │
│ │ │ │ │3.被告之彰化銀行│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見士林地檢10│




│ │ │ │ │ 5調偵續2卷第91│
│ │ │ │ │ 頁) │
│ │ │ │ │4.給許華少資金說│
│ │ │ │ │ 明表(見士林地│
│ │ │ │ │ 檢103他3958卷 │
│ │ │ │ │ 第58頁) │
├──┼────┼──────┼─────┼────────┤
│2 │102 年10│廈門店開張與│60萬元 │1.被告於106 年1 │
│ │月11日 │進貨費用 │(現金交付)│ 月20日具狀自白│
│ │ │ │ │ (見士林地院105│
│ │ │ │ │ 審易2689卷第45│
│ │ │ │ │ 頁) │
│ │ │ │ │2.給許華少資金說│
│ │ │ │ │ 明表(見士林地│
│ │ │ │ │ 檢103他3958卷 │
│ │ │ │ │ 第58頁) │
├──┴────┴──────┴─────┴────────┤
│合計:65萬元(已還3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 事 由 │告訴人主張│ 證 據 │
│ │ │ │受詐騙之金│ │
│ │ │ │額 │ │
├──┼────┼──────┼─────┼────────┤
│1 │102 年12│支付舅舅店面│15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 │月13日 │開「阿二冰茶│(匯款交付)│ (見士林地檢10│
│ │ │」訂金 │ │ 3他3958卷第48 │
│ │ │ │ │ 頁) │
│ │ │ │ │2.被告於106年1月│
│ │ │ │ │ 20日具狀自白(│
│ │ │ │ │ 見士林地院105 │
│ │ │ │ │ 審易2689卷第45│
│ │ │ │ │ 頁) │
│ │ │ │ │3.台北富邦銀行存│
│ │ │ │ │ 摺類存款存入存│
│ │ │ │ │ 根影本(見士林│
│ │ │ │ │ 地檢103他3958 │
│ │ │ │ │ 卷第131頁) │




│ │ │ │ │4.給許華少資金說│
│ │ │ │ │ 明表(見士林地│
│ │ │ │ │ 檢103他3958卷 │
│ │ │ │ │ 第58頁) │
│ │ │ │ │ │
├──┼────┼──────┼─────┼────────┤
│2 │103 年1 │支付「阿二冰│30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 │月22日 │茶」加盟金、│(匯款交付)│ (見士林地檢10│
│ │ │裝潢費用 │ │ 3他3958卷第48 │
│ │ │ │ │ 頁) │
│ │ │ │ │2.被告於106年1月│
│ │ │ │ │ 20日具狀自白(│
│ │ │ │ │ 見士林地院105 │
│ │ │ │ │ 審易2689卷第45│
│ │ │ │ │ 頁) │
│ │ │ │ │3.被告台北富邦銀│
│ │ │ │ │ 行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見士林│
│ │ │ │ │ 地檢105調偵續2│
│ │ │ │ │ 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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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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