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修昭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
第24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王修昭(下稱 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 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 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 ,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者,案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7 月間,並無 確切之日,應依民法第124 條之法理,推認為89年7 月15日 ),故其追訴權時效應於該日起算。次查,上述被告涉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罪嫌,公訴人認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結果,應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 務侵占罪論處。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5 年,是其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經檢察官於90年1 月8 日開始偵查,93年4 月28日提起公 訴,93年5 月1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 年3 月6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起 訴書、本院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 度訴字第629 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 偵字第24189 號偵查卷宗無誤。因此,依上說明,本件追訴 權之時效應自89年7 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 日即90年1 月8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6年3 月6 日(計 6 年1 月30日),再扣除檢察官93年4 月28日提起公訴後迄 93年5 月14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17 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