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柱邁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7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
第34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柱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關於詐取無須支付私用油料之不法利益所載「10 萬6,937 元」均更正為「10萬693.7 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柱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 易字第34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期間,利用保管被害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 稱金管會證期局)限定公務用機車加油時使用之加油卡,且 公務用機車里程表故障等機會,將被害人撥其使用之公務用 機車作為私人交通工具,以此方式詐取無須支付私用油料之 不法利益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萬693.7 元,其所為係於 密接之時空實施,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 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查,本件係審計部人員對被害 人查帳發覺缺失後,由被害人政風室調查發現被告本案犯行 ,之後被告由證人即斯時被害人之政風室代理主任蘇南安陪 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自首犯罪等情 ,有被告及證人蘇南安詢問、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10 6 年度他字第8063號卷一第2 至5 頁、同卷卷二第323 至32 4 頁),並非由被害人自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且被害人
政風室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基此,被告在本案犯罪 未發覺之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上開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檢察官告知其本案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便宜行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偵查中即已 賠償被害人11萬124 元,被害人損失業經填補(見107 年度 偵字第1773號卷第43、47、49、53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罪期間、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5、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 示被告事後已深表悔悟,除配合調查外,已自行計算並繳還 應返還之款項,期許被告能有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同上第17 73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 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諭知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期符合本 案緩刑之目的。
三、本案被告將公務用機車作為私用,因此詐得相當於10萬693. 7 元無須支付私用油料之不法利益,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之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3號
被 告 陳柱邁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柱邁自民國83年1 月1 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下稱金管會 證期局),擔任秘書室技工乙職,負責公文交換及郵寄、郵 資加值、遞送刊物及辦公室燈管維護等工作,金管會證期局 因陳柱邁辦理上開業務所需,撥用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 車1 輛供陳柱邁作為公務使用,並將金管會證期局向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限定前開公務用機車加油時使用之加 油卡交付陳柱邁,供前開公務車加油後簽帳核銷,詎陳柱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
31日止,接續利用其保管前開加油卡而為金管會證期局處理 事務且上開機車里程表故障等機會,未經許可使用上開機車 作為私人交通工具,供其上下班使用,致金管會證期局承辦 公務機車油料核銷業務之邱碧華陷於錯誤,誤認陳柱邁向其 繳交之機車油料統計表均係用於公務,陳柱邁即以此方式詐 取無須支付私用油料之不法利益(估計約合計新臺幣【下同 】10萬6,937 元之油料)。嗣於106 年4 月間,審計部人員 至金管會證期局查核帳目發覺上開機車里程表故障,但金管 會證期局仍以申報機車里程數之方式核銷油料消耗費用有所 缺失,陳柱邁即向金管會證期局政風室坦承上情並於106 年 7 月7 日至本署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柱邁自首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柱邁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金管會證期局政風│因審計部至金管會證期局查帳時發│
│ │室專員蘇南安於偵訊中之│現上開機車里程表故障,但是里程│
│ │證述 │還是繼續往下填,認為報帳有問題│
│ │ │有違失所以該局政風室人員加以調│
│ │ │查;金管會證期局係給被告 1 張 │
│ │ │記錄卡,由被告持卡去中油加油站│
│ │ │加油,然後中油加油站再根據該紀│
│ │ │錄卡加油的紀錄,每月向證券期貨│
│ │ │局請款;被告係向政風室自首後,│
│ │ │由政風室人員陪同其至地檢署自首│
│ │ │,並已繳交回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
│ │ │。 │
├──┼───────────┼───────────────┤
│3 │證人即金管會證期局秘書│上開機車之用途為公文交換、公文│
│ │室科員邱碧華之訪談紀錄│特急件及郵件遞送、其他交辦事項│
│ │表 │,該車購置後即交由擔任金管會證│
│ │ │期局秘書室技工之被告使用,鑰匙│
│ │ │亦由被告保管。機車油料係依據車│
│ │ │輛管理手冊進行管理,上開機車也│
│ │ │配附1 張車隊卡,公務機車需於中│
│ │ │油公司之加油站進行加油作業,加│
│ │ │完油後,加油員會請駕駛於車隊卡│
│ │ │簽單簽名,由中油公司統一向金管│
│ │ │會證期局請款。本案公務機車油料│
│ │ │費用核銷之方式,證人邱碧華就「│
│ │ │公務車每日消耗油料登記表」僅形│
│ │ │式審核被告所填載之里程數及油料│
│ │ │費後,即加總並核章後向上核銷之│
│ │ │事實。 │
├──┼───────────┼───────────────┤
│4 │金管會證期局107 年4 月│被告於上述期間詐得約10萬6,937 │
│ │10日證期(政)字第1070│元之油料費用利益之事實。 │
│ │310981號函暨機器踏車新│ │
│ │領牌照登記書、公務機車│ │
│ │每日消耗油料登記表、加│ │
│ │油明細管理報表、消耗油│ │
│ │料計算說明等資料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