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45號
TCDM,108,訴,14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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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韓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韓勇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韓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就被告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 「提領金額」欄 應補充「2 次轉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然均因不詳帳戶 因素而未能轉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韓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葉韓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4 罪)。其中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該等被詐欺 之款項固然因不詳帳戶因素,而未遭被告轉出,被告因而並 未實質提領出該款項,然因於該次情形,告訴人池素華確實 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將該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實質 得支配之帳戶內,是被告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仍應論以 既遂,而非未遂,併此說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參照)。而現 今詐欺騙集團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所組成之集團性犯罪,為隱 匿犯罪所得,避免遭查緝,實施詐術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 人,各擔任詐騙集團組成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均屬詐騙集團 之重要組成成員,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 詐欺之結果,是詐欺集團之各成員,縱未自始至終參與犯罪 過程,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 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 果,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上開各階段之犯行,且與以電話詐騙告訴人高玉 華、池素華、葉素真、被害人薛茂宏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 被告明知詐騙集團係先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後,仍依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前往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同意分擔提領 現金,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應 係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各 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其本件所犯上述4 罪,均係針對不同之告訴人、被害 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 能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不勞而獲、圖謀不法所得,擔任詐 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成員,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 成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本件損害非輕,且現今社會詐欺取財 犯罪集團猖獗,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破壞社會人與人間 之信任關係,影響社會安定,被告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本院卷第44頁 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集團性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據被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領之 款項,業均已交付其上手即其胞弟楊鈞凱,依據前揭說明, 此部分即難認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所獲取之報酬共計3 萬元,作為抵 償其對楊鈞凱之債務等語(參見警卷第31頁),此部分原應 認為係本件犯罪所得,然被告前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91 號判決中,業經本院諭知沒收該筆犯罪所得3 萬元,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該案判 決書確認無訛,為免因重複沒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424號
被 告 葉韓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韓勇於民國 106 年 4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以詐欺集 團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之車 手。葉韓勇即於 106 年 4 月 6 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葉韓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高玉華池素 華、薛茂宏葉素真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上開人頭帳戶內,葉韓勇接獲指示後,隨即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持用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因高 華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玉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池素華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葉素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韓勇於警詢及本署│①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 │偵查中之供述。 │ 、地點提款之事實。 │
│ │ │②坦承其有於 106 年 4 月│
│ │ │ 10 日持聯邦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 │
│ │ │ 融卡提款,且當天並未將│
│ │ │ 該金融卡交予他人之事實│
│ │ │ 。 │
├──┼───────────┼────────────┤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玉華於│證明告訴人高玉華於106 年│
│ │ 警詢之指訴。②桃園市│4 月6 日因遭詐騙,而匯款│
│ │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1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 │
│ │ 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報案三聯單。③告訴人│。 │
│ │ 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行匯款申請書。 │ │
├──┼───────────┼────────────┤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池素華於│證明告訴人池素華於 106 │
│ │ 警詢之指訴。②桃園市│年 4 月 10 日因遭詐騙, │
│ │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而匯款 2 萬元至聯邦銀行 │
│ │ 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報案三聯單。 │之事實。 │
├──┼───────────┼────────────┤
│4 │①證人即被害人薛茂宏於│證明被害人薛茂宏於 106 │
│ │ 警詢之指訴。②桃園市│年 4 月 27 日因遭詐騙, │
│ │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而匯款 3 萬元至臺灣銀行 │
│ │ 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報案三聯單。③被害人│之事實。 │
│ │ 薛茂宏提出之郵政跨行│ │
│ │ 匯款申請書。 │ │
├──┼───────────┼────────────┤
│5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素真於│證明告訴人葉素真於 106 │
│ │ 警詢之指訴。②屏東縣│年 4 月 28 日因遭詐騙, │
│ │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而匯款 10 萬元至臺灣銀行│
│ │ 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報案三聯單。③告訴人│之事實。 │
│ │ 葉素真提出之郵政跨行│ │
│ │ 匯款申請書。 │ │
├──┼───────────┼────────────┤




│6 │臺灣銀行帳號 │證明告訴人高玉華於106 年│
│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4 月6 日匯款10萬元至左列│
│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戶,並遭人於附表所示時│
│ │。 │間提領之事實。 │
├──┼───────────┼────────────┤
│ 7 │聯邦銀行帳號 │證明告訴人池素華於 106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 │年 4 月 10 日匯款 2 萬元│
│ │易明細。 │至左列帳戶,遭人試圖以轉│
│ │ │帳方式轉出失敗之事實。 │
├──┼───────────┼────────────┤
│ 8 │臺灣銀行帳號 │證明被害人薛茂宏、告訴人│
│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葉素真於 106 年 4 月 27 │
│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日、同年月 28 日匯款至左│
│ │。 │列帳戶,遭人於附表所示時│
│ │ │間提領之事實。 │
├──┼───────────┼────────────┤
│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
│ │監視器畫面。 │7V-5686 號自用小客車提款│
│ │ │之事實。 │
├──┼───────────┼────────────┤
│ 10│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 │取圖片。 │、地點提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葉韓勇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213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此有最 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13 號、 98 年度台上字第 4384 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詐欺被害人之機房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 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



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 實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告訴人池素華匯入款項雖尚未遭被告或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然告訴人池素華既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 遂,且被告亦自承於同日尚有以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等情 為真,被告就告訴人池素華部分,自應共負加重詐欺取財罪 責。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4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
│ │ │ │ │時間 │新臺幣) │ │ │ │額 │
├──┼────┼────┼──────┼─────┼─────┼─────┼────┼────┼───┤
│1 │106 年 3│高玉華(│以電話聯絡高│106 年 4 │13萬元 │臺灣銀行帳│106 年 4│臺中市大│2 萬元│
│ │月 30日 │有提出告│玉華,誆稱係│月 6 日下 │ │號00000000│月 6 日 │雅區中清│(5 元│
│ │中午12時│訴) │高玉華姪女,│午 2 時 6 │ │48號帳戶(│下午 2 │路 4 段 │手續費│
│ │52分許 │ │欲向高玉華借│分許 │ │申設人為陳│時 15 分│581 號(│) │
│ │ │ │款云云,致高│ │ │珮琪,所涉│23 秒 │全家便利│ │
│ │ │ │玉華陷於錯誤│ │ │詐欺罪嫌,│ │商店大雅│ │
│ │ │ │,依指示操作│ │ │業經臺灣臺│ │中科門市│ │
│ │ │ │自動櫃員機因│ │ │南地方檢察│ │) │ │
│ │ │ │而匯款 │ │ │署檢察官提├────┼────┼───┤
│ │ │ │ │ │ │起公訴) │106 年 4│同上 │2 萬元│
│ │ │ │ │ │ │ │月 6 日 │ │(5 元│




│ │ │ │ │ │ │ │下午 2 │ │手續費│
│ │ │ │ │ │ │ │時 16 分│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 4│同上 │2 萬元│
│ │ │ │ │ │ │ │月 6 日 │ │(5 元│
│ │ │ │ │ │ │ │下午 2 │ │手續費│
│ │ │ │ │ │ │ │時 16 分│ │) │
│ │ │ │ │ │ │ │36 秒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 4│同上 │2 萬元│
│ │ │ │ │ │ │ │月 6 日 │ │(5 元│
│ │ │ │ │ │ │ │下午 2 │ │手續費│
│ │ │ │ │ │ │ │時 17 分│ │) │
│ │ │ │ │ │ │ │12 秒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 4│同上 │2 萬元│
│ │ │ │ │ │ │ │月 6 日 │ │(5 元│
│ │ │ │ │ │ │ │下午 2 │ │手續費│
│ │ │ │ │ │ │ │時 17 分│ │) │
│ │ │ │ │ │ │ │47 秒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 4│同上 │2 萬元│
│ │ │ │ │ │ │ │月 6 日 │ │(5 元│
│ │ │ │ │ │ │ │下午 2 │ │手續費│
│ │ │ │ │ │ │ │時 18 分│ │) │
│ │ │ │ │ │ │ │22 秒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 4│同上 │5,000 │
│ │ │ │ │ │ │ │月 6 日 │ │元(5 │
│ │ │ │ │ │ │ │下午 2 │ │元手續│
│ │ │ │ │ │ │ │時 19 分│ │費) │
│ │ │ │ │ │ │ │6 秒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 4│臺中市大│4,900 │
│ │ │ │ │ │ │ │月 6 日 │雅區平和│元(5 │
│ │ │ │ │ │ │ │下午 2 │路 79 號│元手續│
│ │ │ │ │ │ │ │時 24 分│(萊爾富│費) │
│ │ │ │ │ │ │ │49 秒 │超商大雅│ │
│ │ │ │ │ │ │ │ │中勇門市│ │
│ │ │ │ │ │ │ │ │) │ │




├──┼────┼────┼──────┼─────┼─────┼─────┼────┼────┼───┤
│2 │106 年 4│池素華(│以電話聯絡池│106 年 4 │2萬元 │聯邦銀行帳│106 年 4│不詳 │轉出失│
│ │月 10 日│有提出告│素華,誆稱係│月 10 日下│ │號 │月 10 日│ │敗 │
│ │下午 2 │訴) │池素華弟妹,│午 2 時 50│ │0000000000│ │ │ │
│ │時 40 許│ │欲向池素華借│分許 │ │號帳戶(申│ │ │ │
│ │ │ │款云云,致池│ │ │設人為林士│ │ │ │
│ │ │ │素華陷於錯誤│ │ │權,所涉詐│ │ │ │
│ │ │ │,依指示操作│ │ │欺罪嫌,業│ │ │ │
│ │ │ │自動櫃員機因│ │ │經臺灣桃園│ │ │ │
│ │ │ │而匯款 │ │ │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檢察官聲請│ │ │ │
│ │ │ │ │ │ │簡易判決處│ │ │ │
│ │ │ │ │ │ │刑) │ │ │ │
├──┼────┼────┼──────┼─────┼─────┼─────┼────┼────┼───┤
│3 │106 年 4│薛茂宏 │以電話聯絡薛│106 年 4 │3萬元 │臺灣銀行帳│106 年 4│臺中市大│2 萬元│
│ │月 27日 │ │茂宏,誆稱係│月 27 日下│ │號00000000│月 27 日│雅區平和│(5 元│
│ │下午 3 │ │薛茂宏姪女,│午 3 時 15│ │45號帳戶(│下午 3 │路 79 號│手續費│
│ │時許 │ │欲向薛茂宏借│分許 │ │申設人為鄒│時 32 分│(萊爾富│) │
│ │ │ │款云云,致薛│ │ │玉鳳,所涉│16 秒 │超商大雅│ │
│ │ │ │茂宏陷於錯誤│ │ │詐欺罪嫌,│ │中勇門市│ │
│ │ │ │,依指示操作│ │ │業經臺灣苗│ │) │ │
│ │ │ │自動櫃員機因│ │ │栗地方檢察├────┼────┼───┤
│ │ │ │而匯款 │ │ │署檢察官聲│106 年 4│同上 │1 萬元│
│ │ │ │ │ │ │請簡易判決│月 27 日│ │(5 元│
│ │ │ │ │ │ │處刑) │下午 3 │ │手續費│
│ │ │ │ │ │ │ │時 33 分│ │) │
│ │ │ │ │ │ │ │31 秒 │ │ │
├──┼────┼────┼──────┼─────┼─────┼─────┼────┼────┼───┤
│4 │106 年 4│葉素真(│以電話聯絡葉│106 年 4 │10萬元 │同上 │106 年 4│臺中市大│2 萬元│
│ │月 28日 │有提出告│素真,誆稱係│月 28 日上│ │ │月 28 日│雅區學府│(5 元│
│ │上午 10 │訴) │葉素真朋友,│午 10 時45│ │ │上午 11 │路 51 號│手續費│
│ │時 20分 │ │欲向葉素真借│分許 │ │ │時 7 分 │(統一超│) │
│ │許 │ │款云云,致葉│ │ │ │21 秒 │商興府門│ │
│ │ │ │素真陷於錯誤│ │ │ │ │市) │ │
│ │ │ │,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因│ │ │ │106 年 4│臺中市大│2 萬元│
│ │ │ │而匯款 │ │ │ │月 28 日│雅區學府│(5 元│
│ │ │ │ │ │ │ │上午 11 │路 176 │手續費│
│ │ │ │ │ │ │ │時 10 分│之 3 號 │) │
│ │ │ │ │ │ │ │18 秒 │(統一超│ │




│ │ │ │ │ │ │ │ │商金學府│ │
│ │ │ │ │ │ │ │ │門市)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 4│同上 │2 萬元│
│ │ │ │ │ │ │ │月 28 日│ │(5 元│
│ │ │ │ │ │ │ │上午 11 │ │手續費│
│ │ │ │ │ │ │ │時 11 分│ │) │
│ │ │ │ │ │ │ │1 秒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 4│同上 │2 萬元│
│ │ │ │ │ │ │ │月 28 日│ │(5 元│
│ │ │ │ │ │ │ │上午 11 │ │手續費│
│ │ │ │ │ │ │ │時 11 分│ │) │
│ │ │ │ │ │ │ │40 秒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 4│同上 │2 萬元│
│ │ │ │ │ │ │ │月 28 日│ │(5 元│
│ │ │ │ │ │ │ │上午 11 │ │手續費│
│ │ │ │ │ │ │ │時 12 分│ │) │
│ │ │ │ │ │ │ │11 秒 │ │ │
└──┴────┴────┴──────┴─────┴─────┴─────┴────┴────┴───┘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韓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韓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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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韓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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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韓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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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