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緣楊信皇(另由警追查中,起訴書記載為「楊性煌」)、陳文 秀(另由警追查中)、洪亞澤(另結)因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電信詐欺機房 ,以假冒網路賣家佯稱訂購誤設分期將重複扣款之方式,向 民眾詐財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起訴書誤認為車手集團),乃於民國106年6月初,招募少年 風○奇(88年1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上開詐騙集 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洪亞澤係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車手,進而搭載車手提領贓款後,一同將贓款 交由陳文秀、楊信皇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而洪亞澤已依指示 取得董興宏(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人 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車手提領贓款使用。謝承修則經 由洪亞澤之招募,自106年6月19日起,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 任搭載車手提領贓款及在場把風之工作。謝承修乃分別為下 列行為,茲各詳述如下:
(一)尤柏翔遭詐騙部分:
謝承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少年風○奇、洪亞澤、 楊信皇、陳文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 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9日22時12分,先由電信詐欺機房不 詳姓名成年成員自稱EZ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尤柏翔,佯稱 :之前訂購電影票,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 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需協助取消設定,將通知第一 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電信詐欺 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尤柏翔,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尤柏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 同年月20日0時4分33秒,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 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將新臺幣( 下同)3萬元(經扣除手續費15元後只入帳2萬9985元)存入上 開郵局人頭帳戶內。洪亞澤隨即依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該車係由人頭林志威(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 106年6月15日所申租】交由謝承修駕駛,一同至臺中市不詳 地點搭載少年風○奇後,即駕車前往大甲區甲后路8號統一 超商金甲后門市,期間,洪亞澤在車上即將前開郵局人頭帳 戶提款卡交予少年風○奇,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迨抵達統一 超商金甲后門市前,謝承修與少年風○奇即一同下車進入該 超商內,由少年風○奇依指示在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郵局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謝承修則在旁 把風,並購買便當食用以掩人耳目。洪亞澤另接獲行動電話 指示需至他處另取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乃駕駛上開租賃小 客車暫時離開,並與謝承修、少年風○奇約定領得贓款後, 3人再到大甲區中山路一段492號統一超商義和門市會合。少 年風○奇即於同日0時6分57秒、0時8分36秒,在上開自動櫃 員機各提領2萬元、9000元,合計提領2萬9000元贓款得手。(二)薛綵柔遭詐騙部分:
謝承修另與少年風○奇、洪亞澤、楊信皇、陳文秀、不詳電 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9 日19時40分,先由電信詐欺機房不詳姓名成年成員自稱EZ訂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薛綵柔,佯稱:之前刷卡訂購電影票960 元,因內部人員疏失,錯誤輸入為9600元,需協助取消,將 通知富邦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 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薛綵柔,佯稱: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取消云云,致薛綵柔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同年月20日0時13分26秒,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金後,將3萬元存入上開郵局人頭帳戶內。謝承修於少年風 ○奇提領詐騙尤柏翔前開贓款2萬9000元得手後,謝承修即 依前開約定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少 年風○奇,一同前往統一超商義和門市,途中,適少年風○ 奇接獲洪亞澤行動電話指示上開郵局人頭帳戶內還有贓款可 提領,謝承修乃依指示臨時搭載少年風○奇至附近之大里區 順天路159號大甲廟口郵局,由少年風○奇在該郵局自動櫃 員機提領薛綵柔遭詐騙存入上開郵局人頭帳戶之贓款,謝承 修則在旁把風。少年風○奇即於同日0時25分34秒、0時26分
52秒、0時27分52秒,各提領3000元、2萬元、7000元,合計 提領3萬元贓款得手後,謝承修復騎乘該重型機車搭載少年 風○奇,前往統一超商義和門市與洪亞澤會合,少年風○奇 旋將上開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連同領出之贓款合計5萬9000 元一併交予洪亞澤,洪亞澤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少 年風○奇,在臺中市大甲區義和里某處路旁,由洪亞澤將領 得之贓款全數交予楊信皇、陳文秀繳回電信詐欺機房。嗣經 尤柏翔、薛綵柔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與被告謝承修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本院卷第203-20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承修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同案被告洪亞澤身體不舒服,其才會 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風○奇及洪亞澤到統一超商金甲后 門市那裡,到了之後,其等3人都下車,洪亞澤走進該車駕 駛座在車上等候,其與風○奇走進超商裡面,其買一個便當 在吃,風○奇去超商ATM領錢,風○奇領完錢,其吃完便當 後,2人一起走出超商,洪亞澤搖下車窗說有事情要先去忙 ,叫其騎機車載風○奇到統一超商義和門市,其騎機車搭載 風○奇途中,風○奇接到電話後就說看有沒有郵局停一下, 其就在順天路大甲(廟口)郵局前停車,其看到風○奇去郵局 ATM提款,領完錢之後,2人就直接到統一超商義和門市,後 來其自己騎機車回家,其沒有收取任何的報酬,不知道風○ 奇領的是什麼錢,也沒有把風云云。經查: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少年風○奇於警詢(少連偵 卷第139-142頁)、偵查中(少連偵卷第150-152頁)、本院少
年法庭另案調查時(少調卷第165-166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 本院卷第117-124頁)供證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告訴人尤柏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卷第84-85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陳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少連偵卷 第69-70、72-73、74、76、83、80-82頁)。 ②告訴人薛綵柔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8-104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94- 97、105、118、126頁)。
③董興宏申設之上開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9頁、 少連偵卷第67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BG-3667號租賃小客車 及153-LLX號重型機車)、車輛租賃契約書(含客戶資料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19頁正反面、第46至49頁、 第56-64頁)。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①證人即少年風○奇於本院107年6月5日審理時已結證稱:「( 被告問:你從事違法的工作做多久?我幫你把風幾次?)我們三 人同行第一次被抓,之前是我跟洪亞澤在從事這個行業,後 來又多了一位成員同行,他是人家找他去的,他就是謝承修 。…(本案當天106年6月19日午夜到6月20日凌晨你有搭乘謝 承修所開的車子載你跟洪亞澤,是否如此?)有。(你剛才說 是人家介紹謝承修來,是誰叫他來的?)洪亞澤。…他帶的。 (本案你們是先去便利商店之後再去郵局領款,中間有一段 是謝承修騎機車載你是嗎?)是。(謝承修是否知道你們領的 是什麼款項?)我不清楚,之後錢是我們三人交上去。(你們 三個人6月20日當天凌晨領完之後交給上頭,交的時候你們 三個人都在一起交出去嗎?)對。(在什麼地方交多少錢?)在 義和里,我也不知道詳細的地點,領出來的款項全部交給楊 信皇。(那個地方是在一間檳榔攤、超商或是路邊?)馬路邊 兩台車就交易了。(時間大約是凌晨幾點?)3、4點左右。(所 以當時交的時候是你、洪亞澤、謝承修一起交,三個人都在 場?)是。(…前開106年6月20日凌晨,你們三人前往大甲區 甲后路8號統一超商提款的事由誰負責指示?你回答是洪亞澤 負責指示,謝承修開車,謝承修有看到洪亞澤拿提款卡給你
並告訴你密碼叫你下車領錢的事情。是否如此?)是。(當時 檢察官問你何人指示謝承修陪你下車去提領?你回答那是洪 亞澤叫我們在該地等他,洪亞澤去向別人換卡。確實是這樣 嗎?)對。(所以謝承修其實是知道你們要去領詐欺所來的帳 款?)知道。(…檢察官問你進入前開便利商店做何事?你說我 負責提領,謝承修負責把風。可否說明這邊的把風是什麼意 思?)把風的意思是他在旁邊吃東西,然後看著我去領,注意 一下有沒有警察或是店員報警之類的。(當時檢察官問後來 何人指示你跟謝承修去順天路的廟口郵局提領同一張提款卡 內的款項?你回答是洪亞澤…打電話給你說卡片裡面還有錢 ,叫你們把錢領光,後來是謝承修騎機車載你去廟口郵局附 近,由你下車把剩餘的款項提領出來。是否如此?)是。(綜 合你剛才所說以及之前在檢察官那邊你所講的,謝承修其實 知道你當時是去提領詐欺的款項擔任車手的工作,是否如此 ?)是。(你跟謝承修、洪亞澤有無糾紛?)沒有。…(你剛剛提 到由謝承修負責把風的意思就是說謝承修要幫你看顧現場, 看有沒有警察和可疑的人去報警,是否如此?)是。(所以謝 承修很明確的瞭解你今天拿著提款卡去提領的錢是詐欺集團 所詐騙來的錢?)是。…(如果依照你們過去的計算,你所領 的這些款項可以分到多少?)10萬就1000元報酬。(每領10萬 元你就可以領1000元?)是。(你分這些報酬,謝承修跟洪亞 澤是否也都能夠分得報酬?)上面的人分下來的,洪亞澤再轉 給我的報酬。(依照你們的規定,謝承修也可以從那邊得到 報酬?)我不清楚。…(在本案你所涉及的5次提領款項,這5 次的提領款項謝承修是否都有跟你們在一起?)是。…(這次 在超商領完之後,你叫謝承修再載你到郵局提領款項?)是。 …(你說一開始是你跟洪亞澤兩個人是集團的車手?)是。(一 開始就從去年的6月14日開始搭配?)對。(那時候還有一個成 員是許嘉成?)是。(所以那時候就有提領得手贓款?)對。(再 來才是跟洪亞澤、謝承修為本案的提款行為,是否如此?)是 。(本案你總共提領了5萬9000元,這5萬9000元的報酬是否 已經分給你?)還沒。(那天你在洪亞澤車上,謝承修也有在 車上的那段時間,你們有談到擔任車手的相關事情嗎?)有。 …(這個過程謝承修也都在旁邊?)是」等語(本院卷第117-12 4頁)。而證人風○奇與被告並無仇隙糾紛,並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作證,伊亦因共犯本案早經本院少年法庭諭知交付保護 管束確定,有本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344號宣示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4-86頁 ),則證人風○奇當無虛偽證述再橫生枝節自陷偽證刑責之 必要,證人風○奇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②參以現今社會以實施詐騙謀取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匯付不法 所得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 慎,本案告訴人尤柏翔、薛綵柔分別依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 員指示存款至上開郵局人頭帳戶中,此雖屬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之一部而可得掌握,然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 領前,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可能,是詐欺集團派遣至提款地 點實際提領或收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 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 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 況,指揮者即不易對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 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款項 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 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付之一炬,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他共 犯亦同時遭警查獲,是詐騙集團成員為降低遭警查獲之風險 ,斷無可能指派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之人擔任車手提款或負 責載送車手領款、把風等工作。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 與風○奇沒有交情等語(少連偵卷第157頁反面),既然2人並 無任何交情,若非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豈有於深夜 凌晨仍耗時搭載證人風○奇前往提款地點,甚而一同下車陪 同證人風○奇在場提款之理?況被告前於105年5月間曾因輕 率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前科,此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4頁),則被告 並非詐欺集團相關犯罪毫無經驗之人,於本案行為時對於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理應有所知悉,更應保持相當之警覺,惟 其當時對於證人風○奇在凌晨深夜時分究係提領何種款項, 及證人風○奇在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提款後,於前往統一超 商義和門市途中,因接獲行動電話通知,臨時指示被告就近 趕往大甲廟口郵局,由證人風○奇下車繼續提款等節,竟然 未加聞問或加以質疑,均有悖常情。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進入 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是買便當來吃,惟此用意無非係欲掩人 耳目,以避免暴露其在場把風接應遭人發覺使然,顯見被告 當時對證人風○奇前往自動櫃員機係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贓 款等節均知之甚詳,並已參與其中,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
3.又被告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 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參見後 述三、(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查被告於106年6月
19日加入本案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電 信詐欺機房,以假冒網路賣家佯稱訂購誤設分期將重複扣款 之方式,向民眾詐財之詐欺集團,且前開集團成員各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上開說明,被 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再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供參照)。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細緻,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 少年風○奇、洪亞澤、楊信皇、陳文秀及不詳電信詐欺機房 成年成員等人,縱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把風及載送接應車手 等工作者,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 知、指示其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 作,堪認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且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其等彼此 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其共犯之責。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前之106年 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07年1月3日 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因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仍應 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
(二)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共同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含有 少年風○奇、洪亞澤、楊信皇、陳文秀及不詳電信詐欺機房 成員等人,其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一、(一)告訴人尤柏翔遭詐騙部分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係刑法第154條第1項參與以犯罪為宗旨 之結社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詳如後述三、(四)】;又核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薛綵柔遭詐騙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少年風○奇、 洪亞澤、楊信皇、陳文秀及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 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首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各撥打多次電話向尤 柏翔、薛綵柔施以詐術,且指示告訴人尤柏翔、薛綵柔各為 多次轉帳或存款至上開郵局人頭帳戶,並進而由被告參與把 風、載送接應車手,再由車手風○奇多次提領贓款等行為,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 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共2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雖與少年風○奇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惟其與少年風○奇尚非熟識,平日亦無交情, 且核諸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共 犯風○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八)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 、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 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 ,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檢察官請求,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九)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正常,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 法事業謀生,竟冀圖不勞而獲,貪圖可輕鬆獲得之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位居底層之負責把風及載運接送車手等工作 ,便利車手負責提領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贓款, 且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 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 所參與各次犯罪中告訴人尤柏翔、薛綵柔遭詐騙金額非鉅、 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尚淺、時間亦短暫、在犯罪分工中所扮 演之角色,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沒收部分:
1.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 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 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 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 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 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 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 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 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 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 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 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 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 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 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 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 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 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 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 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 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107 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 高法院因而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可 為參照】。從而,共犯即少年風○奇、洪亞澤於案發時所使 用相互聯絡之行動電話,及共犯即少年風○奇使用之上開郵 局人頭帳戶提款卡,均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自無庸在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2.另查被告自始否認參與本案犯罪,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實際自詐欺集團處朋分不法所得,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自 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