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
9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振華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加入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 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仲葳 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及郭清峰提供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 鑑章作為人頭帳戶後(陳仲葳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4263號提起公訴,起訴書誤載為 107 年度偵字第20779 號,應予更正;郭清峰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內。
二、復由不詳之人先將郭清峰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印鑑章 、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不詳地點之置物櫃後,再由該詐騙集 團位在大陸地區詐騙機房之成員以工作手機聯繫並告知陳振 華上開物品之位置,復由陳振華持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起訴書贅載台新銀行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存摺、 印鑑章及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地點以臨
櫃取款及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陳 振華就上開取款得手後,將上揭詐欺款項扣除所提領款項百 分之2 作為報酬後,依指示將剩餘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熊貓」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三、案經林向明、陳雅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仲葳、郭清峰,證人即告 訴人陳雅貞、林向明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2 月27日台新 作文字第10709659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 年3 月1 日107 忠法查密字第10816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426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6 號 及829 號刑事判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 年 2 月18日108 忠法查密字第11841 號書函暨後附收費一覽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稽,認前揭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以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現行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則更為:本條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 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 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
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本件係不詳之詐騙集團大陸機房成員以工作機通知被告前 往拿取放置在置物箱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 被告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以及另有詐騙集 團成員佯稱「新店慈濟醫院心臟科人員」、「國泰人壽客 服人員」「張國志警察」、「黃立維檢察官」、「吳文正 主任檢察官」等人向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於取款後 ,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綽號「熊 貓」之詐騙集團成員(參見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24963 號 卷第10頁)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 且與告訴人林向明、陳雅貞之指述相符,顯見被告所屬之 詐騙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計有指示被告取款之不 知名之大陸地區機房人員、向被告收款之綽號「熊貓」之 人及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林向明、陳雅貞之詐騙集團成 員等人,足見其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編制已達三人以 上,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案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而此以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而一致行動之 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且有成員負責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另有成員或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
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 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顯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 ,實屬具有一定持續性、結構性與牟利性之組織,且被告 主觀上亦悉此情,應屬明確。是以:
①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即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後首 次參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條例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意 旨,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 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然被告所為之幫助 詐欺集團提款,並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 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與綽號「熊貓」之人及上 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4.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詐騙 各該告訴人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多次匯款,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5.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受侵害法益主體並非同 一,再參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完成取款後,該次 詐欺取財行為即已完成,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具有獨立性, 而得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予以區分,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 ,是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6.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於107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43 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
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部分,雖係以郭清峰之名 義提領,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郭清峰之印文,然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物品,均由郭清峰於107 年1 、2 月間,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阿宏」使用等情 ,業據郭清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參見花蓮縣警局偵查卷 宗第107 頁),又郭清峰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一節,業經 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使用郭清峰之印鑑章蓋 印於該取款憑條上之行為,並非冒用他人名義所為之偽造 印文或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嚴予嚴懲,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值非難,且衡以詐欺集 團以結構分工方式向本件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再衡以被告自述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儆 效尤。
2.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 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 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 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行為,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宣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據上開意旨所示,自無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併予敘明。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3604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1 萬2,200 元(計算方式:本件告訴人林向明、陳 雅貞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旋即遭被告提 領詐欺款項合計為61萬元,以該金額61萬元之2%為被告犯罪 所得,為1 萬2,200 元)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款項(新臺幣) │
├──┼───┼──────────────┼────────┼──────────────┤
│1 │林向明│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1)107 年1 月31 │(1)48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 │ │7 年 1 月 28 日上午 9 時50分│ 日下午2 時55 │(2)45萬元( 台新銀行) │
│ │ │許撥打電話予林向明,佯稱其為│ 時 │(3)30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 │ │新店慈濟醫院心臟科人員,有詢│(2)107 年2 月1日│(4)20萬元( 台新銀行) │
│ │ │問林向明是否申請醫療輔助,若│ 中午12 時15分│(5)20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 │ │未申請可轉介警方報案等語,致│(3)107 年2 月1日│ │
│ │ │林向明誤認有人代為申請醫療輔│ 中午12 時59分│ │
│ │ │助,再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4)107 年2 月2日│ │
│ │ │1 月31日撥打電話向林向明分別│ 下午2時18分 │ │
│ │ │訛稱為張國志警察、黃立維檢察│(5)107 年2 月9日│ │
│ │ │官,因案件涉及刑事需凍結財產│ 上午11 時17分│ │
│ │ │,而因已寄發傳票3 次,林向明│ │ │
│ │ │均未到,要求林向明先繳調查之│ │ │
│ │ │公證金等語,致林向明陷於錯誤│ │ │
│ │ │,遂分別前往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 │
│ │ │社中山分社提領現金後匯款至上│ │ │
│ │ │開台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 │
│ │ │。 │ │ │
├──┼───┼──────────────┼────────┼──────────────┤
│2 │陳雅貞│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1)107 年2 月7日│(1)43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 │ │7 年2 月2 日上午9 時5 分許撥│ 中午12時46分 │(2)35萬元( 台新銀行) │
│ │ │打電話予陳雅貞,佯稱其為國泰│(2)107 年2月8日 │(3)57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 │ │人壽客服人員,有他人欲請領理│ 上午11時32分 │(4)60萬元( 台新銀行) │
│ │ │賠,欲解決該案需轉介警察處理│(3)107年2 月8日 │ │
│ │ │等語,致陳雅貞誤認有人盜領其│ 下午3 時48分 │ │
│ │ │保險理賠,再詐騙集團某成員撥│(4)107 年2月9 日│ │
│ │ │打電話向陳雅貞分別訛稱為張國│ 中午12 時34分│ │
│ │ │志警察、黃立維檢察官及吳文正│ │ │
│ │ │主任檢察官,因案件涉及刑事需│ │ │
│ │ │凍結財產,而因已寄發傳票3 次│ │ │
│ │ │,陳雅貞均未到,要求陳雅貞先│ │ │
│ │ │繳交代為保管所有名下帳戶之存│ │ │
│ │ │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 │
│ │ │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臺灣中小│ │ │
│ │ │企銀帳戶。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
│ │ │(新臺幣,│ │ │
│ │ │扣除手續費│ │ │
│ │ │) │ │ │
├──┼───────────┼─────┼───────────┼──────────────┤
│1 │郭清峰所有臺灣中小企銀│41萬元 │107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桃園市○○區○○路000 號( 臺│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
│ │ │ │時2 分許,業經檢察官當│ │
│ │ │ │庭更正) │ │
├──┼───────────┼─────┼───────────┼──────────────┤
│2 │郭清峰所有臺灣中小企銀│2萬元 │107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分許 │ (萊爾富超平鎮平德店) │
│ │(起訴書誤載為陳仲葳所│ │ │ │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3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萬元 │107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
│ │,再提領金額部分起訴書│ │3 分許 │ (萊爾富超平鎮平德店) │
│ │誤載為2 萬0,005 元,經│ │ │ │
├──┤本院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
│4 │行交易明細所標記之10次│2萬元 │107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
│ │跨行提款交易,金額均為│ │4 分許 │ (萊爾富超平鎮平德店) │
│ │20,005元,該等金額是否│ │ │ │
├──┤包括跨行體款之手續費,├─────┼───────────┼──────────────┤
│5 │據覆:「該等跨行提款金│2萬元 │107 年2 月9 日下午1時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 │額均包括手續費5 元」此│ │20分許 │ (統一便利商店過嶺店) │
│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 │ │
├──┤作業中心108年2 月18日1├─────┼───────────┼──────────────┤
│6 │08 忠法查密字第11841號│2萬元 │107 年2 月9 日下午1時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 │書函暨後附收費一覽表在│ │21分許 │ (統一便利商店過嶺店) │
│ │卷可考,是被告各次提領│ │ │ │
├──┤金額為2 萬元,亦經檢察├─────┼───────────┼──────────────┤
│ 7 │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2萬元 │107 年2 月10日凌晨0 時│桃園市○鎮區○○路00號( 統一│
│ │ │ │37分許 │超商德興店) │
│ │ │ │ │ │
├──┤ ├─────┼───────────┼──────────────┤
│ 8 │ │2萬元 │107 年2 月10日凌晨0 時│桃園市○鎮區○○路00號( 統一│
│ │ │ │38分許 │超商德興店) │
│ │ │ │ │ │
├──┤ ├─────┼───────────┼──────────────┤
│ 9 │ │2萬元 │107 年2 月10日凌晨0 時│桃園市○鎮區○○路00號( 統一│
│ │ │ │38分許 │超商德興店) │
│ │ │ │ │ │
├──┤ ├─────┼───────────┼──────────────┤
│ 10 │ │2萬元 │107 年2 月10日凌晨0 時│桃園市○鎮區○○路00號( 統一│
│ │ │ │39分許 │超商德興店) │
│ │ │ │ │ │
├──┤ ├─────┼───────────┼──────────────┤
│ 11 │ │2萬元 │107 年2 月10日凌晨0 時│桃園市○鎮區○○路00號( 統一│
│ │ │ │39分許 │超商德興店)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