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17號
SCDM,108,金簡,17,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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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2834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1719 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和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刪除「基於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帳 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吳泓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吳泓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告訴人劉春鳳陳文杰許欽福之財物,而同時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許欽福劉春鳳成立和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吳泓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許欽福劉春鳳成立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 第43號、107 年度附民字第369 號、108 年度附民字第17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39頁) ,又告訴 人許欽福劉春鳳均願意給予被告吳泓志緩刑之機會,告 訴人陳文杰則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 至31頁、35頁、37頁至3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 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一)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 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 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 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 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 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被告吳泓志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 ,係做為被告以外之為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內,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之工具,並 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之行為。是被告吳泓志 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 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洪期榮移送併辦,由 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 │ 給付對象與方法/單位:新臺幣(下同) │
├──────┼─────────────────────────┤
│ 1 │被告吳泓志願給付原告許欽福7 萬5 千元,給付方法為自│
│( 本院108 年│民國108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分6 期給付,│
│度附民字第43│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2 千5 百元,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原│
│號和解筆錄) │告指定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帳號000-0000 │
│ │0000000 帳戶內,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
├──────┼─────────────────────────┤
│ 2 │被告吳泓志及法定代理人林奕汝願連帶給付原告劉春鳳10│




│( 本院107 年│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8 年9 月15日起至109 年4 月│
│度附民字第36│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2 千5 百元,匯入原│
│9 號、108年 │告指定之帳戶( 戶名:劉春鳳,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
│度附民字第17│帳號:000000000000號) ,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
│號和解筆錄)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34號
被 告 吳泓志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志前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在新竹地區,將所申辦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 ,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劉春鳳陳文杰,佯稱係其親友 需借款應急云云,劉春鳳陳文杰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 ,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嗣劉春鳳、陳 文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春鳳陳文杰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 │ │ │
│ │ │ │
├──┼───────────┼────────────┤
│ 1 │被告吳泓志於警詢及偵查│否認有何交付上開帳戶予詐│
│ │中之供述。 │欺集團之事,辯稱係於106 │
│ │ │年4 月中旬搬家途中遺失云│




│ │ │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
│ │ │從新竹縣鳳岡路5 段57巷之│
│ │ │居所搬家時遺失,復於偵訊│
│ │ │中改稱係從新竹市東區南大│
│ │ │路748 巷5 弄29號住處,搬│
│ │ │到新竹市○○路0 段000 號│
│ │ │6 樓居所途中遺失等語,是│
│ │ │被告就遺失地點已供述不一│
│ │ │;又被告自陳無遺失證件,│
│ │ │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遺失│
│ │ │後未報警處理及掛失帳戶等│
│ │ │節,衡情若非被告提供提款│
│ │ │卡密碼,並確保上開帳戶未│
│ │ │掛失停用,拾獲者應無從知│
│ │ │悉提款卡密碼而提領款項;│
│ │ │另經本署函詢華南商業銀行│
│ │ │有關附表一編號1 帳戶於10│
│ │ │6 年8 月1 日存款人資料,│
│ │ │經該行函覆「由吳泓志由AT│
│ │ │M 機台存入旨揭帳號」一情│
│ │ │,顯見被告於106 年8 月間│
│ │ │尚有使用上開帳戶,難認其│
│ │ │所辯於106 年4 月間已遺失│
│ │ │帳戶之詞屬實。 │
├──┼───────────┼────────────┤
│ 2 │告訴人劉春鳳陳文杰於│證明其接獲詐騙電話而匯款│
│ │警詢中之指述。 │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
│ │ │事實。 │
├──┼───────────┼────────────┤
│ 3 │告訴人提供之存款憑條、│證明其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 │
│ │錄等。 │ │
├──┼───────────┼────────────┤
│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證明附表一編號1 至2之 帳│
│ │司總行107 年2 月5 日及│戶於106 年8 月30、31日均│
│ │107 年4 月23日函附資料│有被害人遭騙款項匯入,且│
│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7 │無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之紀錄│
│ │年4 月24日函附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條第3 款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論以前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被告因交付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遭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使告訴 人劉春鳳陳文杰蒙受損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
│編號│ 立帳銀行 │ 帳號 │
├──┼─────────────┼────────────┤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000-000000000000 │
│ │竹分行 │ │
├──┼─────────────┼────────────┤
│2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 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1 │劉春鳳│106 年8 │106 年8 │8萬元 │附表一編│
│ │ │月29日中│月30日下│ │號1 之帳│
│ │ │午12時48│午1 時19│ │戶 │
│ │ │分 │分 │ │ │
├──┤ ├────┼────┼────┤ │
│2 │ │ │106 年8 │4 萬 │ │
│ │ │ │月30日下│9,000 元│ │
│ │ │ │午2 時28│ │ │
│ │ │ │分 │ │ │
├──┼───┼────┼────┼────┤ │
│3 │陳文杰│106 年8 │106 年8 │3萬元 │ │
│ │ │月30日晚│月31日中│ │ │
│ │ │上某時 │午12時24│ │ │
│ │ │ │分 │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19號
被 告 吳泓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 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8月30日 上午10時40分許,佯稱為許欽福之女兒撥打許欽福之電話, 誆稱幫朋友作保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朋友還不出錢逃 走,伊被人押走云云,致許欽福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7 分 許存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許欽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泓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欽福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許欽福之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283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厚股)以107年度 金訴字第43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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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