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5
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正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 「交予不」之記載應補 充為「交予不甚熟稔之」,另補充記載「被告蕭正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蕭正杰雖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 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告訴人白漢 淞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 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正犯。準此,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 竟輕易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尚非熟稔之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 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 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非
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 金額甚鉅、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
被 告 蕭正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
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杰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 年12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伯亨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顧家慧」之 成年女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於104 年11月間,打電話給白漢淞,藉機認識 成為男女朋友,之後佯稱:某建設公司欲向伊家裡購買土地
,已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惟因該土地尚欠遺 產稅及土地增值稅,須借款300 餘萬元繳交,待土地售出後 ,必將還款等語,致白漢松陷於錯誤,並陸續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銀行,並於105 年12月14日13時48分許,匯款68萬元至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
二、案經白漢淞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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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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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蕭正杰於偵訊中之│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上│
│ │供述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
│ │ │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自稱│
│ │ │「錢伯亨」之成年男子使│
│ │ │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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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白漢淞於偵訊中│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於上│
│ │之指訴 │揭時間匯款68萬元至被告│
│ │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
│ │ │和分行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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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10│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
│ │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而匯款68萬元至被告上│
│ │年1 月31日止之存款交│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
│ │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分行帳戶之事實。 │
│ │回條聯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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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