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9號
MLDM,107,訴,39,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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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肇祥





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肇祥犯如附表四「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林肇椿」印章壹顆、未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本票壹紙、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編號7 至10、編號32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肇祥林肇椿之兄長,平素見林肇椿之皮夾置於桌上,竟 為下列之行為:
胡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22時 許,在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之房屋內,徒 手竊取林肇椿所有之身分證、軍人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 稱健保卡)得手。
胡肇祥明知其並無分期給付汽車貸款之購車意願及能力,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先於104 年12月 2 日22時許向不知情、苗栗市南苗商圈中印章店之刻印業者 ,委託其偽刻「林肇椿」之印章,復在同年月3 日9 時取得 該印章,隨即在同日15時至新竹市境內某處,填寫「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下稱貸款申 請書),並冒用「林肇椿」之名義,在系爭貸款申請書之借 款人(簽章)欄位中,偽造「林肇椿」簽名1 枚及以上開印 章偽造「林肇椿」之印文9 枚,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提出申請,佯稱欲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 43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 用小客車(原車主為林玫芳),並接續在「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之「債務人」欄位偽造「林肇椿」簽名1 枚及偽 造「林肇椿」之印文1 枚。再於本票(發票人載為林肇椿、 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12月3 日,票面金額為43萬元)偽造「 林肇椿」簽名2 枚及「林肇椿」之印文2 枚,用以表彰林肇 椿開立該本票,及擔保系爭貸款之用,而以上開方式接續偽 造上開私文書、本票後,胡肇祥將上開文件及本票,均交予 裕融公司而行使之,據以向裕融公司辦理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以上開車輛為抵押物)契約之締結手續,致裕融公司因 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依約撥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 林肇椿及裕融公司核准購車貸款與否之正確性,胡肇祥亦以 此方式詐得上開車輛。
胡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5 年1 月31日,持其前揭竊得林肇椿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遠傳電信鳳山中山西服務中心,向該服務中心店員佯稱 其為林肇椿本人,欲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並接續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各該申請文書上,即在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各該申請者簽名欄位偽造「林肇 椿」簽名共2 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申請客戶 簽章欄位偽造「林肇椿」簽名1 枚、合約確認單上申請人簽 名欄位偽造「林肇椿」簽名1 枚,復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 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林肇椿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遂同意辦理行動電話服務,並交付門號卡1 枚及1 千 元(胡肇祥以不領取方案贈送之手機1 支方式換領取現金1 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林肇椿及遠傳公司對於當事人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胡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5 年1 月31日,持其前揭竊得林肇椿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上址之台灣大哥大高雄市大社中山 特約門市,向該門市店員詐稱:其為林肇椿本人,欲申辦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門號 云云,並接續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各該申請文書 上,即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 業務申請書上各該簽名欄位偽造「林肇椿」簽名共5 枚、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簽名欄位偽造「林肇椿」簽名1 枚,致 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林肇椿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遂同意辦理行動電話服務,並交付門號卡1 枚及1 千元 (胡肇祥以不領取方案贈送之手機1 支之方式換領取現金1 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林肇椿及台灣大哥大對於當事人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胡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4 年12月23日及12月24日,持其前揭 竊得林肇椿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址設苗栗縣○○市 ○○路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先後接續偽造「林 肇椿」之簽名各1 枚(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載)後,再 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委託之信用卡代辦公司員工以申辦 信用卡而行使之,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承辦人員均 陷於錯誤,誤認係「林肇椿」本人申請信用卡,因而准予核 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卡號之Master Card 信用卡及 JCB 信用卡各1 張,足以生損害於林肇椿本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對於核發信用卡業務之正確性。
胡肇祥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JCB 信用卡及Master Card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於如 附表二編號1 至8 、編號11、編號22至26、編號28、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冒用林肇椿或「Jay 」之名義,持 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各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編號11 、編號22至26、編號28、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其消費方式或由胡肇祥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信 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林肇椿名義之簽名各 1 枚(詳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及另在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Jay 」之 簽名1 枚,而偽造各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分別 持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各該特約 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林肇椿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商品予胡肇 祥;或由胡肇祥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1 、11所示之信用卡消 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加油站)中,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信用卡交由各該不知情之加油站工作人員在站內設置之刷卡 機刷卡(免簽名),於過卡完成後,使各該加油站工作人員 均陷於錯誤,誤以為林肇椿本人消費,而接受各該筆刷卡消 費,胡肇祥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11所示金額之油品; 或由胡肇祥以電腦或網路通訊設備連線至附表二編號22至26 、編號28所示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露天 拍賣購物網站(下稱露天拍賣)、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不詳網 路購物網站之方式,各向露天拍賣、第三方支付公司「支付 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支付連)告知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向不詳網路購物網站告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信用 卡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日及刷卡金額等資料進行刷卡程 序,佯經林肇椿以其信用卡給付貨款,而偽造具有證明購買 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上傳至露天拍 賣、支付連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網路購物網站而加以 行使,使露天拍賣、不詳網路購物網站均誤認係林肇椿使用 信用卡線上刷卡機制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胡肇祥 如附表二編號22至26、編號28、附表三編號1 所示金額價值 之實體商品,均足以生損害於林肇椿本人、露天市集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連、不詳網路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此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㈦胡肇祥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Mast er Card 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個別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9 至 10、編號12至21、編號27、編號29至35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由胡肇祥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特約商店APPLE IT UNES(下稱ITUNES)之方式,冒用林肇椿之名義,在ITUNES 網頁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期 限等資料進行刷卡程序,將此資訊傳至ITUNES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而加以行使,佯以表示林肇椿同意以其上開信用卡刷 卡購買下載ITUNES應用程式(下稱APP )之服務,而偽造電 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使ITUNES誤認係持卡人林肇椿使用信用 卡消費購買下載APP 之服務,而同意各該線上刷卡消費,使 胡肇祥詐得ITUNES提供各該下載APP 服務之不法利益,均足 以生損害於林肇椿本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此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林肇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及裕融公司告訴 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肇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肇椿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偵卷第21頁至23頁、第193 頁至198 頁)相符,並有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者貸款請書、撥款資料確認書、中國信託銀行遲繳通知函、 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 份、信用卡申請書2 份、遠傳公司第三 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林肇椿健保卡、身 分證之雙證件證明資料、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繳費通知、遠傳門市合約確 認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陳報狀暨客戶林肇椿於104 年12月間 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當庭簽名筆跡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6 年8 月1 日竹監新站字第 1060169630號函暨檢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 過戶資料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106 年7 月31日竹監苗站字第1060167468號函暨檢送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動保登記資料4 紙、遠傳電信鳳山



中山西服務中心及手機電信業者門市地址查詢等之網頁列印 資料、經濟部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露天拍賣網頁 列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暨冒用明細資料、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經濟部106 年10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601147800 號函暨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他卷第3 頁至11頁、第17頁至18頁、偵卷第25頁至29頁、第31頁至45 頁、第47頁至72頁、第79頁、第85頁至101 頁、第105 頁至 107 頁、第157 頁、第171 頁至173 頁、第175 頁至183 頁 、第203 頁至207 頁、第209 頁至215 頁、第221 頁至225 頁、第227 頁至247 頁、本院卷㈠第75頁、第127 頁至13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時間及偽刻印章之時間,及犯罪事實欄 一㈢、㈣所載之申請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數量,經核對卷證 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後,補充更正為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㈣所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 第409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目 的,係作為其買車之擔保,因而取得上開車輛,自屬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二)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 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 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 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 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 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 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 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 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 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 用以確認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約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文



書,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 務關係之證明作用,而為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該等文 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 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 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 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 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 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 於刑法第216 條所謂之「行使」。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附表三編號2 所為於刷卡簽單上偽造他人簽名後, 持之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之行為,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無訛。
(三)復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而網路及APP 軟體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 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 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 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 開電磁紀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 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 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 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 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 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 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 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9 至10、編號 12至35、附表三編號1 所為,均以電腦或網路通訊設備輸 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期限等資料透過網路連 結進行刷卡程序,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前揭信用卡持卡人有透過網路向 各該網路商店購買APP 下載之服務或實體商品並利用該付 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該等卡號、授權碼、有效期限等 付款資訊,均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而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9 至10、編號12至35、附表三編號1 所



為,即皆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四)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二9 至10、編號12至21、編號27 、編號29至35所為,均係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特約 商店ITUNES之方式,在ITUNES網頁輸入前揭信用卡卡號、 授權碼、有效期限等資料進行刷卡程序,將此資訊傳至IT UNES而加以行使,佯以林肇椿本人有意使用信用卡消費購 買APP 下載之服務,性質上應係使之取得可向ITUNES主張 提供服務之債權,被告前開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五)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 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附表二編號2 至8 、附表 三編號2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 事實欄一㈥所載附表二編號1 、11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附表二 編號22至26、編號28、附表三編號1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㈦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至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附表二編號1 、11 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犯罪事實欄一㈦,係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犯罪 事實欄一㈥所載附表二編號1 、11部分,被告係持卡向各 該加油站店員表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詐得油品;而犯罪事 實欄一㈦部分,被告係詐得可向ITUNES主張提供服務之債 權,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起訴書此部分 所載容有誤會,又上開所述起訴法條部分均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如前述核犯法條,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先後偽造並行使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之行為;如上 揭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載先後偽造並行使各該申請文書 等私文書之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先後偽造並行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私文書之行為;如犯罪 事實欄一㈥中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載之3 次刷卡(即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載之2 次刷卡(即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 14至16所載之3 次刷卡(即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如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載之2 次刷卡(即詐欺得利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載之2 次刷 卡(即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22 至23所載之2 次刷卡(即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載之3 次刷卡(即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上開所述部分,各係被告在密切接近 時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之接續多次舉動,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 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以一罪論,均屬接 續犯。
(七)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偽造印章後在貸款申請書、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該本票上 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載,在各該行動電話之申請文 書、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㈥所載附表二編號2 至8 、附表三編號2 所載,在各 該簽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 附表二編號22至26、編號28、附表三編號1 、犯罪事實欄 一㈦所載,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以供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用,應論以間接



正犯。
(八)又前述貳㈤核犯欄所載部分,其中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如犯罪事 實欄一㈥所載附表二編號2 至8 、附表三編號2 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附表二編號22至26、編號28、附表三 編號1 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各罪名如前述貳㈤核犯欄所載,爰不重複贅載 ),均為想像競合犯。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附 表二編號2 至8 、附表三編號2 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 欄一㈥所載附表二編號22至26、編號28、附表三編號1 、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九)被告所犯上開1 次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㈠)、1 次偽造 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一㈡);2 次詐欺取財罪(附表 二編號1 、11);8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 ㈢、㈣、㈤、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編號4 至6 《論以 一接續行為》、編號7 至8 《論以一接續行為》、附表三 編號2 );20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9 、編 號10、編號12、編號13、編號14至16《論以一接續行為》 、編號17、編號18至19《論以一接續行為》、編號20至21 《論以一接續行為》、編號22至23《論以一接續行為》、 編號24至26《論以一接續行為》、編號27、編號28、編號 29、編號30、編號31、編號32、編號33、編號34、編號35 、附表三編號1 )等共3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係42罪,應分論 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十)關於本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件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惟查: 1、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 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 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 屬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 條件不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2、本件係因被告於105 年2 月21日0 時55分撥打電話向員警



傅允志報案,然被告僅泛稱其有偽造文書、信用卡盜刷案 件,經員警詢問確認後,被告稱經接獲帳單才知道要報案 ,故員警傅允志向之確認後並無從得知被告為被害人或行 為人,因被告電話中所陳述內容模擬兩可,又被告數分鐘 後即打電話告知同一員警稱要取消報案,但員警已通報該 案,不知道分局事後之處理情形等情,經證人即員警傅允 志於審理時證述(本院卷㈡第111 頁至112 頁)甚明,且 有該報案電話譯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11 0 報案紀錄單(本院卷㈡第79頁、第141 頁至143 頁)在 卷可考,再觀諸該報案電話譯文,被告僅係供稱其有公用 偽造文書、私用偽造文書、盜用他人信用卡刷卡等語(本 院卷㈡第141 頁),尚難認其對於本件犯罪事實等節有何 具體描述,再者,審諸上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 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被告在報案後約7 分鐘之同日1 時 02分,即撥打電話向警表示信用卡係遭家人拿去刷,要取 消報案,故被告撥打報案電話所告知之內容空泛,復撥打 電話稱信用卡是家人拿去使用,欲取消原報案,綜合上開 被告撥打電話之情及事後反應,實難認被告有自承犯罪而 受裁判之真意。
3、又上開員警接獲報案電話後,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警方派 員警蔣坤宏等人到現場處理,員警到場前僅知悉該案為家 庭糾紛,要員警到場處理,員警到場後,係被害人林肇椿 先向員警稱其證件遭被告盜取,並遭被告盜用證件買車, 林肇椿陳述完上開兩件事情後,員警即當場向在場的被告 詢問有沒有做,被告始坦承上開兩件事,當日除了這兩件 事外,尚無談論到有關被告其他犯行,其他的事情是待被 害人林肇椿事後去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知悉有其他犯行, 經證人即員警蔣坤宏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㈡第115 頁至121 頁)明確,是被告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前,員警 已先由被害人林肇椿之陳述進而發覺被告犯行,被告並無 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或投案之情無訛。
4、再者,被告係因盜用其弟林肇椿證件,家中有爭吵,其情 緒負荷不了,所以用手機報案,希望警察到場處理等情, 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本院卷㈡第131 頁至132 頁)在案 ,參以員警到場,係因被告撥打電話,惟被告隨後取消報 案,員警到場處理時,係由被害人林肇椿先向員警陳述本 件犯罪事實中之「盜取證件」及「冒用被害人林肇椿名義 買車」之部分,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亦無託人代理自 首而受裁判之意。綜上各節,依前揭說明,本件要與自首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刑,併此



敘明。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竟先竊取其弟之證件,再擅自冒他人之名義, 偽造上開本票、私文書、準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致 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允予為交易或申辦行動電話、信 用卡,破壞電信業管理正確性、金融機構信用卡管理正 確性,以及擾亂票據、信用卡消費、購車貸款等交易秩 序,並損及各該被害人之權益,且詐得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財物或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再審酌被告犯 後對上開犯行均表坦承,並於審理中業與被害人林肇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連達成調解(參見各調解筆錄,本院卷㈠第239 頁至245 頁),兼及被害人等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㈠ 第61頁、第67頁、第69頁、第81頁、第124 頁、第133 頁、第189 頁),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㈠第 33頁至34頁),及其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㈡第133 頁至134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併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之宣告刑(即附表四編號1 、編 號3 至32),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編號3 至32),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 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至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合併定應 執行刑部分,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 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沒收 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關於偽造之私文書:




按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 收。如假文書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沒 收,此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5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偽造之 上揭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遠傳 通訊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合約確認單、台灣大哥大行 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附表三編號2 所 示之簽單等假文書,均已分別持交各該被害人而行使之,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印文:
依前揭說明,縱然偽造之文書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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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