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458號
TCHM,107,上訴,1458,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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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春貴



      陳正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
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14、8570、9796、10698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540號、106年度偵字第24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春貴陳正順有罪部分撤銷。
傅春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編號5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傅春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傅春貴因積欠他人債務,基於幫助綽號「阿周」之成年男子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或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傅春貴分別向杜雪梅(原名杜玎 竺)、賴吉祥賴麒元陳振欽(上四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周純如(所涉幫 助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表示可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至2萬元之代價,收購其等所持用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傅春貴即分別向杜雪梅賴吉祥賴麒元陳振欽周純如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收購時間 、地點、收購對價、收購之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陳正順 明知傅春貴收購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周」做為詐欺取財之用 ,亦基於幫助「阿周」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之犯意,搭載傅春貴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 而由傅春貴收購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資料。傅春貴於 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在彰化縣花壇鄉74號快速道 路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或「阿周」在臺中市之所在地,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周」。由「阿 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 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 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石東岳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 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各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上開賴吉 祥、賴麒元杜雪梅、不知情之杜雪梅之子洪○○(95年7 月生,姓名年齡詳卷)及周純如之帳戶。「阿周」另以冒名 借款之方式,有附表二編號13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 、被害地點、受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詐術內容,均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傅春貴並與杜雪梅及「阿周」三人一同於 105年5月4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由杜雪梅(杜雪 梅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提領附表二編號7之梁凱超所 匯入至杜雪梅元大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杜雪梅未出賣給「阿 周」之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之90萬元後交予「阿周」。傅 春貴為「阿周」收購1個郵局帳戶可獲得3000元代價;收購1 個銀行帳戶,可獲得5000元代價,共獲得2萬4千元。二、案經石東岳、李亦軒、羗(起訴書誤載為姜,下同)逸曼、 詹奇和王韡臻、陳淑真、梁凱超胡書豪黃嘉宏、陳薇 、李鳳梓李柏毅及陳清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溪 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傅春貴陳正順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除杜雪梅賴麒元賴吉祥陳振欽未具結部 分外,均表示不爭執。嗣陳振欽賴吉祥於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到庭接受詰問,亦有證據能力。審判中 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另位被告之供述,及未到庭之杜雪梅賴麒元之陳述,均捨棄詰問權。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杜 雪梅、賴麒元、被告2人之未經具結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傅春貴陳正順於本院均為認罪之陳述。但傅春貴辯稱 :伊欠地下錢莊錢,阿忠叫伊拿銀行帳簿賣其朋友。後來阿 忠叫伊跟阿周聯絡賣銀行帳簿事。伊不知他們要去騙人,亦 不知網際網路部分云云。被告陳正順辯稱:伊都是事後才知 道,伊有載傅春貴去,傅春貴說要拿東西,是後來才知道拿 簿子(即銀行帳戶存摺)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傅春貴承 認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原判決卻以共同正犯 判決。傅春貴不懂網際網路,不成立網際網路詐欺罪之共同 正犯。傅春貴是幫助生活陷入困境之朋友賣存摺,取得微薄 佣金,並非為阿周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傅春貴是因 朋友杜雪梅賴麒元賴吉祥陳振欽缺錢,先說要賣存摺 ,被告傅春貴才幫助賣存摺,並非與阿周共同向杜雪梅、賴 麒元、賴吉祥陳振欽買存摺。依證人杜雪梅警詢、證人賴 吉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賴麒元警詢、證人陳振欽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傅春貴係幫助幫助犯,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非共同正犯。被告陳正順認罪幫 助犯,事實上陳正順亦不懂網際網路等語。被告傅春貴為低 收入戶,生活非常困難,其參與部分,均陳述非常清楚。在 賴吉祥帳戶內款項,被害人尚可取回。傅春貴尚有高齡父母 及年幼孫女需照顧,請從輕量刑。被告陳正順現在不銹鋼工 程行工作,僅是因順路載傅春貴到現場,情節較輕微。且與 傅春貴同財共居,需照顧傅春貴高齡父母及年幼孫女,請准 易科罰金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量刑過重。二、經查:
㈠、被告傅春貴坦承有收購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交給綽號阿周之人 (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原審卷三第92頁、本院卷 一第90頁)。證人杜雪梅賴吉祥賴麒元陳振欽、周純 如有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交給被告傅春貴之事實,亦據上開各證人證 述在卷(卷證代號詳見附表三對照表。見A卷第3頁背面;B 卷第20頁背面;C卷第139頁;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原審卷三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 卷一第153至15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開戶資料在 卷可憑(見G卷第7頁至第12頁;H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165 頁、第167頁、第170頁;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是被 告傅春貴收購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交給阿周使用之事實 ,足以認定。證人陳振欽於107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帳戶是見面直接交給阿周(本院卷一第154頁)。但陳振欽



105年10月29日被緝獲時,在偵查中供稱:「(你何時將你國 泰世華帳戶交給他人使用?)105年5月間交給傅春貴,我是 在花壇的租屋處交給他的,因為當時欠錢,所以交帳戶給他 使用,我拿到2萬元左右。」、「(你將帳戶交給傅春貴時是 否就知道會被做非法使用?)她那時候沒說,她說借給她用一 下,我知道會做非法使用。」、「(傅春貴是否先拿你的帳 戶去測試?)她應該有拿去測試,我帳戶交給她之後就不知 道她拿去用什麼。」、「當時經濟困難,我是開計程車為生 ,當時車禍要修車,也沒辦法開車,一時間沒辦法經營,才 會賣這本帳戶,當時修車一共花了5萬多元。」、「他同時 跟我拿了3本簿子,另外是郵局跟富邦銀行的簿子,3本簿子 共拿到約2萬元,除了簿子之外還給她提款卡及密碼。」(F 卷第29頁),有前後不一致的情形。本院審酌105年10月29日 之供述時間,離陳振欽出賣帳戶資料之105年5月間,才約5 個月,記憶較清晰,且陳述內容具體、合理,認105年10月 29日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於107年10月2日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距事發時間之105年5月間,已2年多,記憶 必已模糊,所證述內容難期與事實相符,不能採據。㈡、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1至12所示詐術內容欄之日期上網瀏覽汽車拍賣之資訊後 ,聯繫對方欲購買車輛,對方佯稱須支付訂金、價金,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至證人杜雪梅洪00、賴吉 祥、賴麒元周純如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6各帳戶內;另 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陳清正則係接獲來電冒名為朋友欲借 錢,致陳清正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5證人陳振欽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有附表二相關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 匯款之事實,及附表一所示杜雪梅、洪OO、賴吉祥、賴麒 元、陳振欽周純如之各帳戶確實為阿周作為對附表二各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用之事實,足以認定。
㈢、被告傅春貴陳正順辯稱:不知網際網路詐欺事。是事後才 知道詐欺事云云。惟被告傅春貴於105年9月7日偵訊時供稱 :「有,我賣元大跟第一銀行給阿周,他跟我說要買賣車子 ,說要作假帳戶沒什麼風險,…,他說要買賣AB車,買方 匯錢過來,他說沒犯法。」(C卷第104頁反面)。106年2月 20日警詢時供稱:「(何謂AB車?)他要賣的車子是有問題 的,在網路上刊登買賣,如果對方要買車,須將訂金匯入該 人頭帳戶。」(J卷第4頁正面)。被告陳正順於105年9月7日 偵訊時亦供稱:「(臺中的人是詐騙集團是否知道?)一開始



不知道,他們一開始跟我收簿子是說他們是在賣車的,網路 上說要賣車對方說要下訂金,下訂金的錢要從網路銀行轉到 另一本簿子,但是沒有車子,這是臺中的人一開始跟傅春貴 講的,傅春貴再轉達給我,我後來想說是不是詐騙。」「( 你懷疑是詐騙集團後還繼續收購簿子?)那些人是主動的, 像陳振欽就自己跟臺中的人聯絡說要賣簿子。」「(一開始 介紹賴麒元周純如賴吉祥等人賣帳戶給臺中的人時就知 道是詐騙集團使用的?)是。」「(臺中的詐騙集團如何拿提 款卡、存摺詐騙都已經跟你講了?)是跟傅春貴講,傅春貴 再跟我講,我就跟傅春貴說沒有那麼好的事情。」(C卷第 111頁正面)。足認被告傅春貴陳正順自始即均知悉臺中 「阿周」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賣車資訊詐欺取財事。 所辯不知或事後知悉網際網路詐欺事云云,不足採信。㈣、被告傅春貴除於偵查中承認:我和杜雪梅去溪湖找阿周,將 杜雪梅元大存摺、提款卡給阿周,三人碰面後,我們三人一 起去台中銀行領款,阿周說錢匯到杜雪梅元大帳戶,要杜雪 梅領出,領出之後杜雪梅交給阿周等語(見D卷第38頁); 證人杜雪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傅春貴說被害人在網路買車 ,對方買車要匯錢到我元大帳戶,我去領錢,傅春貴在外面 等,領完我將90萬元交給傅春貴傅春貴有跟我說台中銀行 領的是從我元大帳戶轉帳過去的錢等語(見D卷第42-5頁至 第42-5頁背面)。此部分並有附表二編號7證據欄所示之證 人杜雪梅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畫面等證據可參。依上開各証 ,足認被告傅春貴上開於105年5月4日與阿周一起陪證人杜 雪梅領取被害人匯至杜雪梅元大銀行,再匯至杜雪梅中銀 行溪湖分行之款項。杜雪梅中銀行溪湖分行之帳戶資料並 未出賣給阿周。是匯至杜雪梅中銀行溪湖分行之款項,係 詐欺得手之款項。被告傅春貴陪同杜雪梅前往領款,並非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㈤、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傅春貴陳正順均明知阿周收購金融 帳戶係供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賣車資訊詐財用。被告傅春貴 仍為阿周收購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被告林正順仍搭載傅 春貴前往收購附表一編號1、4之帳戶資料,幫助阿周犯附表 二各欄所示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事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㈥、證人賴吉詳、陳振欽於107年10月2日本院所為證詞,均不能 為被告2人未犯罪之有利認定。至證人陳振欽於本院證稱: 在交帳戶給被告傅春貴前一、二個禮拜,有跟被告傅春貴講 想賣帳戶事(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亦不能為被告傅春貴 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傅春貴陳正順與綽號阿周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起訴書論罪法條段則僅引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 惟依卷內事證,除「阿周」之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其 他正犯之存在。自不能以擬制、推測方法,認本案網際網路 詐欺為集團所為。公訴人認本案之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係阿 周及所屬集團所為,嫌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阿周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賣車資訊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冒名借錢之 詐術騙取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①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 犯。②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為正犯。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④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12月12日第22次刑庭會議決議)。 被告傅春貴為阿周收購銀行帳戶資料,以利阿周犯網際網路 詐欺罪或普通詐欺罪之行為,被告陳正順傅春貴前往收購 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就阿周之犯詐欺罪予以助力,使 易於實施,為構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傅春貴係以每個帳戶 50 00元或3000元代價為阿周收購帳戶,並未依詐欺犯罪所 得朋分贓款,就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 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陳正順並未分得詐欺之贓 款,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傅春貴為「阿周」收 購附表一編號1之郵局帳戶幫助阿周犯表二編號8、9之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收購附表一編號2之銀行帳戶幫助阿 周犯附表二編號7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收購附表一 編號3之郵局帳戶幫助阿周犯附表二編號1之以網際網路犯 詐欺取財罪;收購附表一編號4之銀行帳戶幫助阿周犯附表 二編號2、3、4、5、6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收購附 表一編號6之銀行帳戶幫助阿周犯附表二編號10、11、12之 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均應成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五罪。收購附表一編號5之銀行帳戶幫助阿周犯附 表二編號13之普通詐欺罪,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一罪,並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傅春貴如附表一 編號1、4、6各次幫助行為,幫助阿周犯數以網際網路犯 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之一罪。上開六



次幫助詐欺犯行,時間可分,收購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陳正順騎車搭載傅春貴前往收購附表一編號1帳戶, 幫助阿周犯附表二編號8、9之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搭載傅 春貴前往收購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幫助阿周犯附表二編號 2、3、4、5、6之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均應成立以網際網 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二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陳正順上開二幫助行為各幫助犯數詐欺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並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被告傅春貴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及6所為、被 告陳正順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傅春貴就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5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 有未洽。原判決認被告傅春貴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認陳正順係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罪,亦有未洽。
㈡、原審審理後,對被告論罪科刑,但①本案之以網際網路犯詐 欺取財罪,並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原審認本案 係三人以上犯之,認事未洽。②被告傅春貴並未實施以網際 網路犯詐欺罪或普通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並非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或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正犯,原判決認被告傅春貴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被告傅春貴陳正順以上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 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傅春貴及陳 正順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傅春貴貪圖不法利益,不思循正途解決債務問題 ,竟為阿周收購銀行或郵局帳戶資料幫助阿周以網際網路犯 詐欺取財罪及普通詐欺罪,造成被害人等人受財物損失;被 告陳正順明知被告傅春貴為阿周收購帳戶資料供詐欺被害人 之用,竟仍載傅春貴前往收購,提供助力,助長他人犯罪,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被告傅春貴、陳正 順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係陳振欽主動要求而收購其銀 行帳戶資料;復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傅春貴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正 順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二人均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傅春貴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就被告陳正順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傅春 貴附表一編號5幫助普通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被告傅春貴於原審審理中 供稱:收購一個郵局帳戶可以收到3,000元、一個銀行帳戶 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頁背面)。而被告傅春貴收 購附表一編號1、3、6係郵局帳戶、附表一編號2、4、5為銀 行帳戶,故被告傅春貴本案共獲利2萬4,000元(計算式: 3,000×3+5,000×3=2萬4,000),此為被告傅春貴本案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被告陳正順則無證據足認其本案犯行有獲得利益 ,自無庸宣告沒收。
參、被告陳正順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未據上訴,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幫助加重詐欺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付帳戶存│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交付之時間(民國│交付帳戶之│主 文 │
│號│摺、密碼及│碼之帳號 │)、地點 │對價(新臺│ │
│ │提款卡之人│ │ │幣) │ │
├─┼─────┼────────────┼────────┼─────┼────────┤
│1 │杜雪梅(原│洪○○(杜雪梅之子)之中│105 年5 月初某日│2,000元 │傅春貴犯幫助以網│
│ │名杜玎竺)│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彰化縣溪湖鎮│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溪湖交流道東側統│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102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一超商前 │ │期徒刑拾月。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陳正順犯幫助以網│
│ │ │戶)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2 │同上 │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105 年5 月初某日│2萬元 │傅春貴犯幫助以網│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彰化縣花壇鄉│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中山路萊爾富超商│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前 │ │期徒刑柒月。 │
├─┼─────┼────────────┼────────┼─────┼────────┤
│3 │賴吉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105 年4 月底至5 │6,000元 │傅春貴犯幫助以網│
│ │ │41號帳戶 │月初間某日,在傅│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春貴居處 │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柒月。 │
├─┼─────┼────────────┼────────┼─────┼────────┤
│4 │賴麒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105 年4 月初,在│5,000元 │傅春貴犯幫助以網│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縣花壇鄉中彰│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快速道路萊爾富超│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商前 │ │期徒刑壹年。 │
│ │ │ │ │ │陳正順犯幫助以網│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
│5 │陳振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105 年5 月間某日│2萬元 │傅春貴犯幫助詐欺│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在傅春貴居處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6 │周純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105 年5 月28日前│無 │傅春貴犯幫助以網│
│ │ │08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某日,在彰化縣花│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壇鄉某處所 │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拾月。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被害時/地 │受詐欺匯款金額│詐術內容 │相關證據 │ 備 考 │
│號│/告訴 │ │(新臺幣)/ 匯│ │ │ │
│ │人 │ │入帳戶 │ │ │ │




├─┼───┼─────┼───────┼──────────┼──────────┼───────────┤
│1 │石東岳│105 年5 月│3 萬元/ 賴吉祥石東岳於105 年5 月10│⒈證人即告訴人石東岳│ │
│ │ │13日15時許│之郵局帳號700 │日14時上網瀏覽8891中│ 於警詢中之證述(C卷│ │
│ │ │/ 臺北市南│-0000000000000│古車拍賣網後,聯繫自│ 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
│ │ │港區三重路│1號帳戶 │稱「李金發」之人表示│ 背面) │ │
│ │ │66號2 樓臺│ │欲買自小客車,「李金│⒉案外人潘賢貴存簿內│ │
│ │ │灣銀行 │ │發」遂要求石東岳支付│ 頁影本(D卷第32-31│ │
│ │ ├─────┼───────┤3 萬元之訂金至賴吉祥│ 頁背面) │ │
│ │ │105 年6 月│90萬元/ 潘俊逸│之郵局帳戶,嗣並要求│⒊證人賴吉祥左列帳戶│ │
│ │ │2 日11時30│(原名潘賢貴)│支付90萬元之價金至潘│ 交易明細(原審卷一│ │
│ │ │分許/ 臺北│(經檢察官另案│俊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第168 頁至第168 頁│ │
│ │ │市南港區中│偵查中)之中國│戶,使石東岳陷於錯誤│ 背面) │ │
│ │ │國信託商銀│信託商銀帳號 │而匯款3 萬元之訂金及│ │ │
│ │ │ │000-0000000000│90萬元之價金至左列帳│ │ │
│ │ │ │97號帳戶 │戶。 │ │ │
│ │ │ │ │ │ │ │
├─┼───┼─────┼───────┼──────────┼──────────┼───────────┤
│2 │李亦軒│105 年4 月│3 萬元/ 賴麒元│李亦軒於105 年4 月5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亦軒│ │
│ │ │6 日15時13│之合作金庫帳號│日20時上網瀏覽8891汽│ 於警詢中之證述(H │ │
│ │ │分許/ 桃園│000-0000000000│車拍賣網後,聯繫自稱│ 卷第60頁至第60頁背│ │
│ │ │市楊梅區光│951號帳戶 │「鐘文川」之人表示欲│ 面) │ │
│ │ │華街53號光│ │買自小客車,該人遂要│⒉匯款回條2 張(H 卷│ │
│ │ │華郵局 │ │求李亦軒支付3 萬元之│ 第62頁至第63頁) │ │
│ │ ├─────┼───────┤訂金至賴麒元之合作金│⒊證人賴麒元左列帳戶│ │
│ │ │105 年4 月│匯入85萬元/ 卓│庫銀行帳戶,嗣並要求│ 交易明細、案外人卓│ │
│ │ │25日10時30│弘翌揚(經檢察│支付85萬元之價金至卓│ 弘翌揚左列帳戶對帳│ │
│ │ │分許/ 桃園│官另案向臺灣臺│弘翌揚之國泰世華銀行│ 單(H 卷第11頁至第│ │
│ │ │市中壢區中│中地方法院起訴│帳戶,使李亦軒陷於錯│ 13頁、第18頁) │ │
│ │ │央東東路7 │)之國泰世華帳│誤而匯款3 萬元之訂金│ │ │
│ │ │號元大商業│戶000-00000000│及85萬元之價金至左列│ │ │
│ │ │銀行中壢分│3031號帳戶(起│帳戶。 │ │ │
│ │ │行 │訴書誤載為013-│ │ │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 │帳戶) │ │ │ │
├─┼───┼─────┼───────┼──────────┼──────────┼───────────┤
│3 │羗逸曼│105 年4 月│3 萬元/ 賴麒元羗逸曼於105 年4 月8 │⒈證人即告訴人羗逸曼│ │
│ │ │8 日13時18│之合作金庫帳號│日上網瀏覽8891汽車拍│ 於警詢中之證述(H │ │
│ │ │分許/ 高雄│000-0000000000│賣網後,聯繫自稱「溫│ 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 │
│ │ │市三民區建│951 號帳戶 │銘堂」之人表示欲買自│ 面) │ │
│ │ │工路675 號│ │小客車,該人遂要求羗│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




│ │ │合作金庫銀│ │逸曼支付3 萬元之訂金│ ATM 轉帳收據、LINE│ │
│ │ │行灣內分行│ │至賴麒元之合作金庫銀│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
│ │ ├─────┼───────┤行帳戶,並寄送王錦龍│ 案外人王錦龍存簿內│ │
│ │ │105 年4 月│90萬元/ 王錦龍│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 頁影本(H 卷第75頁│ │
│ │ │28日13時9 │(經檢察官另案│印章、提款卡、存摺委│ 、第84頁至第117 頁│ │
│ │ │分許/ 高雄│起訴)之中國信│託書密碼以取信羗逸曼│ ) │ │
│ │ │市三民區九│託商銀帳號822 │,使羗逸曼陷於錯誤而│⒊證人賴麒元左列帳戶│ │
│ │ │如二路7 號│-000000000000 │匯出3 萬元訂金及90萬│ 交易明細、案外人王│ │
│ │ │彰化銀行九│號帳戶 │元之價金至左列帳戶。│ 錦龍左列帳戶交易明│ │
│ │ │如分行 │ │ │ 細(H 卷第11頁至第│ │
│ │ │ │ │ │ 13頁、第23頁至第24│ │
│ │ │ │ │ │ 頁) │ │
├─┼───┼─────┼───────┼──────────┼──────────┼───────────┤
│4 │詹奇和│105 年4 月│3 萬元/ 賴麒元詹奇和於105 年4 月10│⒈證人即告訴人詹奇和│ │
│ │ │11日8 時35│之合作金庫帳號│日10時許上網瀏覽8891│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
│ │ │分許/ 彰化│000-0000000000│中古車拍賣網後,依網│ 述(H 卷第118 頁至│ │
│ │ │縣永靖鄉永│951 號帳戶 │頁刊登之電話聯繫對方│ 第122 頁;E 卷第50│ │
│ │ │靖街115 號│ │表示欲買車輛,該人遂│ 頁) │ │
│ │ │彰化第六信│ │要求詹奇和支付3 萬元│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
│ │ │用合作社永│ │之訂金至賴麒元之合作│ 跨行匯款回單、汽車│ │
│ │ │靖分社 │ │金庫銀行帳戶,並寄送│ 兜售網頁翻拍照片(│ │
│ │ ├─────┼───────┤陳韋光之第一銀行帳戶│ H 卷第129 頁至第 │ │
│ │ │105 年4 月│80萬元/ 陳顥(│之印章、提款卡、存摺│ 130 頁) │ │
│ │ │26日9 時11│原名陳韋光,經│以取信詹奇和,使詹奇│⒊證人賴麒元左列帳戶│ │
│ │ │分許/ 彰化│檢察官另案起訴│和陷於錯誤而匯出3 萬│ 交易明細、案外人陳│ │
│ │ │縣永靖鄉永│)之第一銀行帳│元之訂金及80萬元之價│ 顥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
│ │ │靖街115 號│號000-00000000│金至左列帳戶。 │ (H 卷第11頁至第13│ │
│ │ │彰化第六信│309 號帳戶 │ │ 頁、第35頁至第40頁│ │
│ │ │用合作社永│ │ │ ) │ │
│ │ │靖分社 │ │ │ │ │
├─┼───┼─────┼───────┼──────────┼──────────┼───────────┤
│5 │王韡臻│105 年4 月│3 萬元/ 賴麒元王韡臻於105 年4 月初│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韡臻│ │
│ │ │11日15時4 │之合作金庫帳號│上網瀏覽8891汽車拍賣│ 於警詢中之證述(H │ │
│ │ │分許/ 臺北│000-0000000000│網後,聯繫自稱「溫銘│ 卷第140 頁至第141 │ │
│ │ │市內湖區成│951 號帳戶 │堂」之人表示欲買車,│ 頁) │ │
│ │ │功路2 段 │ │該人遂要求王韡臻支付│⒉合作金庫ATM 交易明│ │
│ │ │325 號三軍│ │3 萬元之訂金至賴麒元│ 細、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總醫院 │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
│ │ ├─────┼───────┤並寄送林鳳儀第一銀行│ 收據、案外人林鳳儀│ │
│ │ │105 年5 月│85萬元/ 林鳳儀│帳戶之印章、提款卡、│ 存簿影本、汽車兜售│ │




│ │ │6 日10時許│(經檢察官聲請│存摺以取信王韡臻,使│ 網頁翻拍照片(H 卷│ │
│ │ │/ 臺北市大│併辦至臺灣臺中│王韡臻陷於錯誤而匯出│ 第143 頁第145 頁、│ │
│ │ │同區重慶北│地方法院)之第│3 萬元之訂金及85萬元│ 第153 頁至第154 頁│ │
│ │ │路2 段67號│一銀行帳號007 │之價金至左列帳戶。 │ ) │ │
│ │ │合作金庫銀│-00000000000號│ │⒊證人賴麒元左列帳戶│ │
│ │ │行大稻埕分│帳戶 │ │ 交易明細、案外人林│ │
│ │ │行 │ │ │ 鳳儀左列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H 卷第11頁至第│ │
│ │ │ │ │ │ 13頁、第51頁至第52│ │
│ │ │ │ │ │ 頁) │ │
├─┼───┼─────┼───────┼──────────┼──────────┼───────────┤
│6 │陳淑真│105 年4 月│3 萬元/ 賴麒元│陳淑真於105 年4 月3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真│ │
│ │ │16日20時3 │之合作金庫帳號│日上網瀏覽8891汽車拍│ 於警詢中之證述(H │ │
│ │ │分許/ 雲林│000-0000000000│賣網後,聯繫自稱「溫│ 卷第155 頁至第157 │ │
│ │ │縣新港鄉中│951 號帳戶 │銘堂」之人表示欲買車│ 頁) │ │
│ │ │央村全家超│ │,該人遂要求陳淑真支│⒉ATM 交易明細、彰化│ │
│ │ │商 │ │付3 萬元之訂金至賴麒│ 銀行匯款回條2 紙、│ │
│ │ ├─────┼───────┤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案外人林建龍存簿影│ │
│ │ │105 年5 月│140 萬元/ 林建│,嗣並寄送林建龍之臺│ 本、LINE對話訊息翻│ │
│ │ │3 日14時許│龍(經檢察官聲│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 拍照片(H 卷第1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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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