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834號
TCDM,106,易,183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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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俊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柒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尤俊雄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6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嗣 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尤俊雄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自 己並無金錢可投注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BINGO BI NGO 賓果賓果」電腦彩券(下稱賓果彩券)與大樂透彩券, 主觀上亦無付款的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3 年10月30日19時43分,前往林裕祥所經營而設於臺 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泳意彩券行內,進行投注,因 尤俊雄先前即曾至林裕祥所經營之上開彩券行內進行投注之 經驗,致使林裕祥陷於錯誤,誤認尤俊雄有支付投注金額之 能力與意願,而接受尤俊雄未付款前,先行投注,並得以中 獎金額扣抵投注金,最後進行結算再行付款的方式消費,而 尤俊雄於當日接續簽注「賓果彩券」至同日23時49分許,投 注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5,475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 元),經林裕祥向其索取投注款項時,向林裕祥佯稱:晚點 再將款項結清,願以配偶的機車行照充作抵押等語,並將其 前妻林湘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 正本,交予林裕祥收執,使林裕祥誤認尤俊雄具有付款之意 願。尤俊雄於同年10月31日8 時20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彩券 行,接續進行投注賓果彩券與大樂透彩券,迄至同日16時23 分許離開,積欠投注金額達143,125 元(計算式=當日投注 金額87,650元+前一日積欠的55,475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 元),林裕祥因而撥打電話向尤俊雄索討,並相約在臺中市 美村南路與高工路口會面,林裕祥因而於同日17時或18時20 分許,在上開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與尤俊雄見面,尤俊雄則 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予林裕祥,佯稱:要以附表所示之 支票,清償先前積欠的投注款項云云,致使林裕祥陷於錯誤



,誤認尤俊雄具有支付投注款項之意願,並因尤俊雄所交付 如附表所示支票的面額,扣除尤俊雄先前積欠的投注金額14 3,125 元後,尚餘124,875 元的差額,林裕祥因而同意尤俊 雄繼續投注至上述差額用罄為止,尤俊雄遂於同日18時27分 許,與林裕祥返上開彩券行後,繼續下注賓果彩券,迨至同 日21時48分許離開上開公益彩券行止,尤俊雄累計投注金額 達207,400 元(計算式=本次投注金額64,275元+之前積欠 的143,125 元)。嗣因林裕祥於103 年11月3 日的上班時間 ,撥打電話向銀行查詢附表所示支票的信用狀況,發現該支 票帳戶早經銀行拒絕往來,林裕祥旋即撥打電話聯繫尤俊雄 ,因尤俊雄一直拒接電話,且避不見面,並遲未給付積欠 207,400 元的投注款項,林裕祥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裕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尤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95頁反面至第9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 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



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先後於103 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至 告訴人林裕祥經營之上開公益彩券行,投注「賓果彩券」與 大樂透彩券,而陸續投注的款項,迄今仍未支付予告訴人的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在 告訴人經營的公益彩券行投注賓果彩券,沒有付錢,但投注 是賭博行為,我是因為身體與經濟狀況不好,才拖延到現在 ,都還沒把投注款項給結清,但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 ,我承認有拿林湘芸的行車執照給告訴人,但並沒有拿附表 所示的支票給被告,而且這兩天的投注金額應該是15萬元至 16萬元之間,沒有到268,000 元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問 :現你工作為何?於何處工作?)答:我現在經營公益彩券 經銷商。在台中市○區○○里○○路000 號1 樓」、「(問 :你於何時、何地發現遭人詐欺?)答:我是在上述地址經 營公益彩券,在103 年10月31日有一位客人因為在我店裡簽 注賓果,前後時間他總共下注了十多萬元,因為他投注過程 都是先簽帳,結果在下午18點20分左右,他約我在臺中市美 村南路與高工路口,他當面給我一張支票,上面金額是26萬 8 千元。但是因為他當時欠了15萬,所以他便回到店裡又繼 續簽注直到支票上面的金額用完。但事後來我在今(3 )日 打電話向發行支票銀行查詢,銀行行員告訴我這張支票的帳 號已經在103 年3 月時就結清,無法支付,行員請我到警察 局報案」、「他之前連續來店裡消費大約一個月,之前每次 都是玩539 公益彩券,簽注金額大約都是1000元左右。他有 跟我說他叫尤俊雄」、「之前都是玩539 ,103 年10月30日 他開始來店裡玩賓果,不到4 小時的時間內他就簽注了5 萬 元,當時他拿了他太太的機車行照抵押說,晚點他會拿錢來 付,結果當天他就沒來結清金額,我打電話給他,他說隔天 早上會來付清款項,早上大約8 點20分左右他又到我店裡玩 賓果,玩到晚上9 點多他離開」、「(問:為何當時簽注時 ,為何你沒有與對方現金交易?)答:因為過程中他都說要 跟我付清,又給我機車行照讓我保管,所以我就不疑有他讓 他用簽帳方式讓他下注」、「我是今天早上打電話到富邦銀 行去查,行員跟我說該帳號已經結清無法兌現所以我才知道 被騙了」、「(問:被告何時起至你彩券行投注?)答:10 3 年9 月底陸續每天都有過來,都買今彩539 ,約600 元左 右,都是付現」、「(問:本次之前有拿過支票給你嗎?)



答:沒有,103 年10月30日他來店裡問我可不可以玩賓果, 我想說熟客,就先讓被告賒帳,他當天下注都下很大,當天 就賒帳就賒了約10萬元左右,他在賒帳‧‧時就先拿他太太 的機車行照給我,怕我會擔心,他說他不會跑,並說明天再 給我錢,隔天一早被告問我幾點開門,他又繼續來玩,並且 說等一下他太太會拿錢來,我就讓他繼續賒帳下注,到了10 月31日下午3 點多離開,被告已經賒帳15萬元了,我打電話 跟被告約要收錢,他就跟我約在美村南路與高工路口的85度 C ,就給我這張面額26萬8000元的票,還有差額,他又跑到 店裡面繼續玩」、「(問:這次為何讓他一次簽這麼多錢沒 結帳還繼續簽?)答:我想說他已經給我票了,一開始他有 給我行照,且他是熟客,博取我的信任」、「(問:你之前 要告尤俊雄詐欺?)答:是的,我在南區高工路經營泳意彩 券行,尤俊雄是客人,他從103 年9 月間陸續到我店裡簽今 彩539 ,他都是以現金結帳,103 年10月30日一早他到我店 裡簽賭賓果,幾個小時內就簽了幾萬元,當時他沒有付錢, 拿了他太太的機車行照抵押,說晚一點會拿錢來付,但是並 沒有拿錢來,到了隔天早上8 點20分又到我店裡玩賓果,中 途他有離開過,之後又陸續玩到晚上9 點多的時候,他累積 欠款下注金額已經高達26萬8000元,雖然其中有中獎,但是 他拿中獎的金額繼續下注,在10月31日下午約5 點多,他跟 我美村南路與高工路口有先拿一張支票面額26萬8000元給我 說是清償欠款,但是我跟他說有多餘的錢,他說就繼續把這 多的錢玩掉,所以跟著我回店裡繼續下注賓果一直到晚上9 點多」、「(問:你有無問這張支票從何而來?)答:有的 ,因為我發現那是張公司票,就有問他,他就說這是之前公 司給他的,這票不會有問題,但是那天是星期五下午,我也 無法及時查詢,到了晚上我上網查這間公司,發現這間公司 已經解散」、「(問:在這下注欠款26萬8000元之前他向你 簽的金額為多少?)答:他之前常常過來我這裡簽今彩539 ,金額不大約幾千元,當天以現金結清」、「我之後票有問 題時有LINE跟被告談,顯示為尤俊傑,請他過來處理這26萬 8000元的事情,被告說他手受傷,見面再處理,還叫我不要 報警,但是我還是報警了,他知道我報警之後就不理我」等 語綦詳(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104 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 查卷第33頁正、反面、105 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偵查卷第40 頁至第41頁)。
㈡上開告訴人的前揭證述內容,歷次所為的陳述情節,並無明 顯歧異,而信為真實。且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除核與證人 即103 年10月30日在告訴人經營的泳意彩券行消費的客人林



永龍證稱:「(問:你與被告尤俊雄有無親戚關係?)答: 沒有,但有在林裕祥開的彩券行看過他二、三次,之後有說 過話」、「(問:提示103 年10月30日21時38分27秒開始照 片,那時你人在彩券行?)答:有。那時尤俊雄站在櫃台, 我穿黑色短袖長褲坐在一旁,本來當時要投注」、「(問: 當天有無聽到或看到尤俊雄有拿行照要跟林裕祥抵押,讓他 可以簽注?)答:當天20時許,我跟一個朋友到林裕祥的彩 券行,尤俊雄剛好進來,之前看過他二次,但未說話,但今 天他有來跟我說話,說如果要贏錢就要玩賓果比較快,且他 拿了一張贏過500 萬的賓果彩券影本給我看,過程中他也一 直下注,後來在21時38分,我就看到他從口袋不知道拿了什 麼東西出來,我聽到他跟林裕祥說等他跟他太太拿到錢時再 將證件拿回來,但我不知道他是拿什麼證件給林裕祥,之後 他又繼續下注,我22時許走時他還在彩券行」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偵查卷第89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外 ,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行車執照影本(登記車主:林湘芸)、境詳國際有限公司 之基本資料查詢、有關附表所示之支票業已於103 年3 月14 日列為拒絕往來結清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4 年 4 月30日函、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10月31日上午7 時52分 起至同日上午8 時11分止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8 頁、第10頁、104 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第24 頁、第26頁、第41頁),以及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將行車 執照交予告訴人充作抵押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被告 於103 年10月31日偕同告訴人自外返回泳意彩券行且告訴人 曾在櫃臺觀看手中支票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 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71頁 至第72頁),均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有關被告曾先後提出行 車執照與支票,用以取信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確係事實。此 外,被告並坦承曾交付行車執照予告訴人,充作抵押之事實 (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偵查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48 頁正、反面、第97頁反面),被告並曾於偵查中坦承曾將附 表所示之支票交予告訴人,以及對該支票的來源,有所說明 ,而供稱:「(問:對於林裕祥上開所述,有何意見?)答 :沒有,我之前確實有拿支票跟林裕祥說要簽彩券,也有經 林裕祥的同意」、「(問:提示警卷所附支票影本,支票怎 麼來的?)答:客票」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偵 查卷第116 頁反面、第119 頁正、反面),益證告訴人前揭 指訴內容,確屬非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否 認知悉附表所示支票的來源,並否認曾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



予告訴人,充作擔保,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有關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與同年月31日,在告訴人經營之 公益彩券行的投注金額,則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103 年10 月30日與同年月31日投注之賓果彩券155 張與大樂透1 張在 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55頁 、第57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80頁)。依告訴人所提被告 於103 年10月30日之賓果彩券42張(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46 3 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55頁),顯示被告自103 年10月30日 19時43分起,在告訴人經營之泳意彩券行開始投注賓果彩券 ,迄至同日23時49分截止,投資金額合計55,475元,而核與 告訴人前揭指證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在其經營之彩券行投 注金額累計約5 萬元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於103 年10 月31日再次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彩券行投注,從當日上午8 時 29分起至同日16時23分止,投注賓果彩券(含1 張大樂透) ,此段期間的投注金額為87,650元(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46 3 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70頁),如加計前一日的投注金額, 則為143,125 元(計算式=87,650元+55,475元),亦與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下午離開的時候 ,已經賒帳15萬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第 33頁反面),大致吻合。再依告訴人提出之103 年10月31日 18時27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46 3 號偵查卷第71頁),顯示被告當日除於上午8 時29分起至 同日16時23分止,在告訴人經營之彩券行進行投注外,尚曾 於同日18時27分,偕同告訴人返回上開彩券行,進行投注賓 果彩券,而依告訴人所提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18時34分起 至同日21時48分止之投注賓果彩券(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46 3 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80頁),被告此段期間之投注金額合 計64,275元。據此計算被告自103 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在告訴人經營之彩券行的投注總金額為207,400 元( 計算式=55,475元+87,650元+64,275元),與告訴人證稱 被告累計投注金額達268,000 元,存有落差,本院依告訴人 所提之彩券明細,據以認定被告實際投注金額為207,400 元 ,起訴書記載268,000 元,容有未臻精確,應予以更正。 ㈣依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見104 年度偵 字第2555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50頁)。顯示告訴人自103 年 11月1 日起,即透過LINE軟體,向被告表示:「大哥您起床 後請回電給我謝謝」、「大哥我有急事找您請您回電」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凸顯 告訴人急於找被告出面處理積欠的投注金額。被告於103 年 11月3 日,曾透過LINE向告訴人表示:「你打了100 多通了



!」等語,告訴人則回應:「有空來店裡(LINE誤繕為「店 里」)談」、「我想跟你談玩賓果欠268000元的事」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2 頁),堪認 被告自103 年11月3 日起,即已知悉告訴人急於找尋被告, 處理有關被告本次積欠投注款項之事情,而被告向告訴人表 示:「我這兩天手痛沒開手機」、「這樣打100 多通電話讓 人不舒服又感到害怕」、「請你別再這樣打,,這兩天我會 過去」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 頁),雖以自己手痛與告訴人頻繁撥打電話之舉動,讓其感 到害怕為由,試圖合理化自己拖欠投注金額不予清償的藉口 。但被告縱使曾身體不適,亦不足作為其長期避不見面,藉 以拖欠告訴人款項之合理原因,且告訴人頻繁撥打電話,也 僅是凸顯告訴人心急的狀態,被告明知告訴人急於找尋自己 ,卻始終避不見面,已可證明其自始即無給付相關投注款項 之意圖。再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3 年11月3 日曾向被告表示:「沒關係你不處理票」、「後果自行負責 」等語,被告則回以:「你別以為把你說的印出來就是啥證 據」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第45頁),顯示 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與告訴人透過LINE的對話過程,業已 意識到,告訴人可能透過法律途徑,謀求解決告訴人積欠投 注款項之問題,因而不願在LINE承認曾交付附表所示支票的 事實,並挑釁告訴人,別妄想透過列印LINE的對話紀錄,作 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惟本案經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之後,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31日接受偵訊時( 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偵查卷第40頁、第83頁),仍未 給付告訴人分毫,經檢察官轉介而於105 年9 月12日成立調 解,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5萬元,告 訴人則拋棄其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被告仍未遵期給付,直 至106 年2 月16日偵訊時,始給付告訴人1 萬元款項,此經 被告與告訴人陳稱在卷(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偵查卷 第119 頁),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偵查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然迄至 本院於107 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除於106 年2 月 16日給付的1 萬元外,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則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依上所述,被告早於 103 年11月3 日時起,即已知悉告訴人急於索討被告積欠的 投資金額,且不惜訴諸法律,倘若被告並非意在詐騙,衡情 應會急於出面與告訴人協商如何還款,而不可能避不見面。 且自案發迄今,業已相隔3 年半以上的期間,倘若被告因經 濟狀況惡化,無法一次清償金額高達10幾或20幾萬的款項,



其亦能以分期或分次之方式,進行償還,藉以逐步消化積欠 的款項,因被告並不否認其案發當時的經濟狀況,自始即無 能力負擔如此大額投注款項(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卻仍 進行如此高額的投注行為,並於投注後,採取避不見面的手 段,規避告訴人的追討,且在歷經漫長的時間,除於偵查階 段,可能迫於壓力,而僅償還1 萬元外,從無任何試圖與告 訴人協商債務或清償款項的舉動,自可推斷被告於本案發生 之時,自始即欠缺償還投注金額的意願與能力,而具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以前詞置辯,空言否認具有詐欺之故意,本無可採。且 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第一次接受偵訊時,原否認曾交付前 妻的行車執照予告訴人,而辯稱:「(問:你有無拿你前妻 林湘芸的行照抵押給告訴人?)答:沒有,我沒有拿我前妻 的行照給他,我怎麼知道他怎麼來的」云云(見105 年度偵 緝字第463 號偵查卷第41頁),嗣因告訴人事後提出被告交 付行車執照的監視錄影畫面(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偵 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並經檢察事務官於105 年5 月31日 偵訊時,當庭提示供被告辨認(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 偵查卷第83頁),以及於105 年7 月18日在被告前妻林湘芸 在場的情況下,當庭勘驗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將行車執照 交付告訴人的監視錄影光碟(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偵 查卷第99頁反面),此外,證人林永龍並曾出庭指證被告當 日確曾交付文件予告訴人充作抵押(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46 3 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因而在無可否認的情況 下,坦承其確曾交付行車執照予告訴人,充作抵押的事實( 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偵查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48頁 正、反面、第97頁反面),是被告對是否曾提供交付林湘芸 之行車執照予告訴人,充作抵押的簡單而明確的事實,前後 所述,截然矛盾,凸顯被告畏罪心虛而不誠實之態度。又被 告雖一再否認曾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但此部分業經告訴人 指證綦詳,且經告訴人提出監視錄影畫面(見105 年度偵緝 字第463 號偵查卷第72頁),顯示告訴人手中所持的物品, 確與支票外觀極為相似,相較於被告前後不一的供述情節, 自應採信告訴人的證述內容。且被告是否曾交付附表所示之 支票,藉以取信告訴人,不過是本院判斷被告是否自始即具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的參考因素之一,本案縱使未曾發生被 告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以被告自始即無負擔高達 數萬元投注款項的經濟能力,且從投注時起,從未主動向告 訴人表達如何處理積欠款項之情節,即可認定被告自始欠缺 付款的意願,而具有詐欺之故意。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支票



的來源,自與本案之判斷無關,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被告上揭詐欺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固有未合,惟本案起訴有關被告在告訴人經營之公益彩券 行,以簽帳方式進行投注,且自始即無給付投注款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由於本案審理過程中 ,始終圍繞被告是否自始即欠缺給付投注款項之意願與能力 ,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 權並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 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佯裝具有付款意願與能力,而先後多次至告訴人經營 之公益彩券行,進行投注,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均 係基於向告訴人詐欺得利之單一目的,而在密切接近的時間 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 ,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賭博案 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自身所需財物,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段, 接續多次在告訴人經營之公益彩券行,以簽帳的方式,進行 投注,並旋即避不見面,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更造 成告訴人需承受積欠投注金額的經濟壓力,進而造成告訴人 經營公益彩券行調度資金的困擾,行為實屬可議,被告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而對自己所犯之罪,進行反省,且截至本院 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僅償還告訴人1 萬元,破



壞告訴人對消費客戶的信任,並造成告訴人承受被告積欠未 還款項的經濟壓力,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財產利益、犯罪手段和平、告訴人因遭 被告詐騙所受財產損失為207,400 元,依現今臺灣地區生活 消費水準,難認鉅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被告雖於偵查 中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於105 年10月15日前賠償告訴 人15萬元,但迄至今日,已逾1 年半的時間,被告僅給付告 訴人1 萬元,足認被告不過佯裝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藉以爭 取檢察官給予較輕之處分,難認被告具有彌補犯罪所造成損 害之誠意,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業已離婚,其學歷 為高中肄業與現從事臨時工的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考量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得利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207, 400 元的財產損失,雖依臺灣地區生活水準,難認鉅額,但 仍造成告訴人一定程度的財務壓力,為免被告迴避賠償告訴 人,而存有繳納低額罰金,藉以規避刑責或牢獄的僥倖心理 ,強化易科罰金刑度對被告的嚇阻作用,以使被告確能遵守 法律規範而不再犯,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 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利益為207,400 元的 投注款項,已如前述,被告雖於105 年9 月12日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然被告實際上僅於106 年2 月16 日給付告訴人1 萬元,之後即未再履行,亦敘明如上,是扣 除被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的1 萬元,被告仍保有197,400 元 之犯罪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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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面 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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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1月5 日│SB0000000 │268,000元 │境詳國際│臺北富邦銀行│
│ │ │ │ │有限公司│華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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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境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