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92號
原 告 賴麗琱
賴昭騰
賴啟文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鈴惠
被 告 鄭米茹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麗琱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原告賴昭騰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叁拾捌元、原告賴啟文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賴麗琱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賴昭騰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賴啟文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依序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柒拾伍元、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叁拾捌元、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叁拾捌元分別為原告賴麗琱、賴昭騰、賴啟文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396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麗琱 新臺幣133,634元、原告賴昭騰66,817元、原告賴啟文66,81 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為兩造與 訴外人等人共有,原告賴麗琱、賴昭騰、賴啟文之應有部分
依序為六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合計為六分之 二,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又台北市○○區○○路00號建物為四層樓的建築物,是 其每一樓層應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然原告就該四 層樓的建築物並無任何所有權,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僅六分之一,未達四分之一,被告顯然已逾其土地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則系爭房屋逾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土地 ,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路00號2樓之房屋,因該屋主陳秀蘭並無系爭土地 之任何應有部分,前經原告訴請陳秀蘭返還不當得利,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參照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之不當得利計算公 式,請求自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日即104年2月2日起算迄至107 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爰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麗琱133,634元,原告賴昭 騰66,817元。原告賴啟文66,81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賴麗琱新臺幣133,634元、原告賴昭騰66,817元、原 告賴啟文66,8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權, 所以是正當使用,沒有無權占用或不當得利之情形,且不同 意原告的計算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兩造及訴外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合 計為六分之二,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而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台北市○○區○○路00號建物為四層樓的建築物,其 每一樓層應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然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六分之一之事實,兩造俱不 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22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茲有爭議者為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逾越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屬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越占用系爭 土地之租金金額,以若干為合理?茲分述如下:(一)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
,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言。又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屬不同權利客體,建物 所有人如同為坐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其使用之土地,苟 超出其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者,亦不能認建物之特定部分有 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其餘建物部分係無權使用,僅能就 超出行使權利比例範圍,依相關法律關係資以解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818條 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 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 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 68號判決參照)。是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 用收益時,雖非無權占有,然就超過應有部分範圍之使用 而得到之利益,即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查本件被告雖辯稱 其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權,所以是正當 使用,沒有無權占用或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惟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說明,因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就其逾越應有部分範圍而使用收益之部分,固非無權 占有,然因被告獲得較其土地應有部分範圍為多之利益, 而原告雖有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卻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自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超過利益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 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 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參照)。至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復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且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經查:本件原告並未申報地價,是以本件應以公 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本院審酌 系爭房屋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士林區夜市附近,交通便利、 繁榮,被告之房屋為4層樓之第3層,面積為82.96平方公 尺,房屋是在民國62年為第一次登記,距今32年已甚為老 舊,原告每年須繳納地價稅,被告亦有地價稅房屋稅之負 擔,及被告須維護房屋設備等情,本院認不當得利按系爭 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恰當;再被告係於104 年3月10日始實際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有該建物登記謄本 附卷可按,被告逾越其土地應有部分範圍受有不當得利, 理應自斯時起算為合理。此外,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理應有四分之一,惟被告僅有六分之一, 則系爭房屋逾越使用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 計算式:1/4-1/6=1/12);而系爭土地自104年3月起之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900元,至105年1月增為每平方 公尺71,100元,及至107年1月增為每平方公尺70,966元, 有卷附地價表可考;併依原告就渠等間之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即1/6:1/12:1/12),則系爭房屋逾越使用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告賴麗琱1/2,原告賴昭騰 為1/4,原告賴啟文為1/4;依此分別計算自104年3月10日 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結果,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賴麗琱、原告賴昭騰、原告賴啟文依序各65,075元、32 ,538元、32,5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附表:
(一)104年3月10日至起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52,900元(公告地價)×117平方公尺(面積)× 80%(申報地價)×8%(年息)×1/12(系爭房屋逾越使 用之土地應有部分×297天/365天(天數)=26,859.8元 。
① 原告賴麗琱1/2=26,859.8元×1/2=13,43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②原告賴昭騰1/4=26,859.8元×1/4=6,715元 ③原告賴啟文1/4=26,859.8元×1/4=6,715元(二)105年1月1日至起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71,100元×117×80%×8%×1/12×730/365=88, 732.8元。
① 原告賴麗琱1/2=88,732.8元×1/2=44,366元 ② 原告賴昭騰1/4=88,732.8元×1/4=22,183元 ③ 原告賴啟文1/4=88,732.8元×1/4=22,183元(三)107年1月1日至起107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70,966元×117×80%×8%×1/12×120天/365天 =14,558.7元。
①原告賴麗琱1/2=14,558.7元×1/2=7,279元 ②原告賴昭騰1/4=14,558.7元×1/4=3,640元 ③原告賴啟文1/4=14,558.7元×1/4=3,640元故原告得請求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① 原告賴麗琱=13,430元+44,366+7,279元=65,075元 ② 原告賴昭騰=6,715元+22,183元+3,640元=32,538元
③ 原告賴啟文=6,715元+22,183元+3,640元=32,5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