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號
KSDV,107,訴,27,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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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蔡福來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盧介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向其借款60萬元,簽 交付款人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發票日105 年4 月 5 日、金額為港幣161,000 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以清償,被告雖於105 年3 月15日匯款44,000元以繳付利息 ,然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遭銀行以發票金額國字欄內有誤 繕為由而拒絕付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系爭支票、匯付借款之匯款回 條聯、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第75 至77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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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