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67號
TPHV,107,抗,167,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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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呂香穎
法定代理人 邱國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翰弘間假扣押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7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有 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為不同處 置。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主 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 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 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等亦明 。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另有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 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此係得為調查,並非執 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參諸 同法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 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 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 1項第8款規定,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 業及納稅等資料;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 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 明,如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 物,亦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 執行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 源之嫌,並違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不 應准許。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債務人財 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 否仍有裁量權,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為初步之查證,執 行法院於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得命其先為補正,如未補正, 應得駁回其聲請。




二、查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16號假扣押裁定 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檢附相對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司執全卷5、6頁),惟並未表明執行標的,僅聲 請原法院函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對人 及相對人獨資經營之將門國際企業商行之保單價值、保險公 司、銀行存款暨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司執全卷1-3頁)。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6日命抗告人補正具體指明執行 之標的(見司執全卷7頁),抗告人於同年9月17日具狀陳稱 :執行標的為相對人對於第三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灣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及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聲請執行法院函詢相對人所有潛在所 得後,一併扣押(見司執全卷8-10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因認抗告人所為聲請與假扣押之保全意旨有違,裁定駁回抗 告人聲請調查相對人暨獨資商號將門國際企業商行財產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 。
三、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可能、及各銀 行有存款債權之可能,均未為適當之釋明,依其聲請狀所載 ,可知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並未為初步之查證,其意圖 利用執行法院為其調查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及銀行開戶資料, 然衡諸實際,相對人應不可能在所有銀行開戶或所有保險公 司投保,原法院於衡酌調查之必要性後,命抗告人先為釋明 ,視其補正情形決定是否續行執行程序,以符強制執行法規 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並無不合。按債權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 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抗告人所為聲請,與假扣押之保全意旨 有違,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聲請調查相對人暨獨資商號將門國 際企業商行財產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暨原法院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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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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