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96號
TCHM,106,上訴,496,20170523,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宸豐(原姓名張恒誌)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劉俊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訴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8、60、105、12
0、124、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宸豐(綽號「小白」,原名張恒誌,於民國106年5月8日 更改姓名,下稱呂宸豐)、劉俊仲明知少年劉○旻(綽號「 小黑」、「小C」,88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為 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 育保護處分)、少年黃○凱(88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為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 以感化教育保護處分)、鄒植凱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一般人 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檢察機 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 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或持偽造之檢察機關公文書,向 遭受詐騙之民眾當面詐騙取款或收取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 等物件,再臨櫃提款或以該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款項,竟因缺錢花用,於104年12月間某日、105年2月間某 日,分別經少年黃○凱鄒植凱招攬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假冒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或收 取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後持以提領款項,而與少年 劉○旻黃○凱鄒植凱、少年黃○壹(87年9月間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為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由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保護處分)、少年蔡○丞(87年10月間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為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由原審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保護處分)、蕭云瑞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少 年劉○旻向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拿取工作用行 動電話後,將該等行動電話交予少年黃○凱鄒植凱聯繫指 揮及交付旗下車手使用,旗下車手以2人為1組,依該集團成



員電話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由1人擔任實際取款工作, 另1人在附近把風及負責點清收取款項、將款項交予少年劉 ○旻,該2車手待取款完成後,依少年劉○旻之指示前往指 定之處所,將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少年劉○旻,如完成上揭 詐騙取款,少年劉○旻、實際取款人、點收款項之人各自可 分得一定款項之報酬,其等即透過上揭方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105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中華 電信人員撥打電話予彭秀琪,佯稱彭秀琪使用之電話積欠電 話費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於彭秀琪表示未申辦該電話後 ,即佯稱幫忙轉接至165反詐騙專線,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假冒警員,向彭秀琪佯稱其帳戶成為人頭帳戶,須辦理 法院公證帳戶,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予前 往檢查之便衣警察云云,致彭秀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彭秀琪電話聯絡後,見彭秀琪並未起疑, 即由少年劉○旻透過電話指示少年黃○凱呂宸豐前往約定 之地點向彭秀琪收取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件, 少年黃○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呂宸 豐,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至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中華電信研究所前,由少年黃○凱在附近把風、呂 宸豐向彭秀琪表示係受指派前來之便衣警察而行使職權,彭 秀琪因此交付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提 款卡各1張、印章各1枚予呂宸豐,並告知各該金融卡密碼。 而呂宸豐、少年黃○凱取得彭秀琪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印章後,同日下午旋隨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日日興門市○○○縣○○鄉○○路0段000號之 OK便利商店湖口門市○○○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達陞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將彭秀琪上開帳戶 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未經彭秀琪授權即輸入各該金融 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 有權持用各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彭秀琪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15萬元、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79,000元,合計共229,000元( 另有手續費40元)。嗣由少年黃○凱將上開存摺、金融卡、 印章連同提領所得款項交予少年劉○旻繳回該詐欺集團。(二)於105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 冒桃園榮民總醫院人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張文龍,撥 打電話予賀黃峰珠,佯稱賀黃峰珠之健保卡遭冒用,涉及外 交官擄人撕票案件,要監管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須將其所



有帳戶之存摺、印章、身分證交予指派之便衣刑警云云,致 賀黃峰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賀黃峰 珠電話聯絡後,見賀黃峰珠並未起疑,即由少年劉○旻透過 電話指示少年黃○壹呂宸豐前往約定之地點向賀黃峰珠收 取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等物件,少年黃○壹呂宸豐乃於同 日下午3時許,至約定之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215巷8弄巷口 ,由少年黃○壹在附近把風、呂宸豐則向賀黃峰珠表示係受 指派前來之便衣刑警而行使職權,賀黃峰珠因此交付其所有 中和國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各1本、印章1枚、身分證1張予呂宸豐。嗣少年黃 ○壹、呂宸豐即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板橋中正路郵局,未經賀黃峰珠之同意或授權,由 呂宸豐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金 額39萬元,及於該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賀黃 峰珠印章(印文1枚),表示係賀黃峰珠本人提領該款項之意 ,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後,再持以向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業務行員行使 ,致該承辦業務行員陷於錯誤,由呂宸豐提領上開金額,足 以生損害於賀黃峰珠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嗣再由少年黃○壹呂宸豐將將上開存摺、印 章連同提領之39萬元交予少年劉○旻繳回該詐欺集團,呂宸 豐則因此分得3,000元報酬。
(三)於105年1月14日某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 人員、警員陳明棟、陳姓書記官撥打電話予潘守仁,佯稱潘 守仁積欠電話費未繳且涉嫌綁架案件,會被凍結帳戶,需辦 理法院公證帳戶並繳交81萬元保證金,會指派代號8699之替 代役男「王德明」前往取款云云,致潘守仁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依從電話中之指示提領現金81萬元;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與潘守仁電話聯絡後,見潘守仁並未起疑,即由少年劉○ 旻透過電話通知少年黃○凱呂宸豐前往約定之地點向潘守 仁收取現金,少年黃○凱呂宸豐乃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至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由少年黃○凱在附近把風、呂宸豐潘守仁表示係受指派前 來之代號8699替代役男而行使職權,潘守仁因而交付現金81 萬元予呂宸豐。嗣由少年黃○凱將該81萬元交予少年劉○旻 繳回該詐欺集團,呂宸豐則因此分得3,000元之報酬。(四)於105年1月12日上午某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中國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人員、警員何天佑、陳志成、特偵組組長 李海龍撥打電話予蔡阿欸,佯稱蔡阿欸有委託人到中國醫藥



學院附設醫院開心臟科證明,且涉嫌恐嚇他人1,200萬元之 案件,須將資金公證,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 交予指派前往之「林專員」云云,致蔡阿欸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蔡阿欸電話聯絡後,見蔡阿欸並 未起疑,乃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冒用法務部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並在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 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 文書;同時由劉○旻透過電話指示少年黃○凱呂宸豐前往 約定之地點向蔡阿欸收取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 件,少年黃○凱呂宸豐並依少年劉○旻指示於前往約定途 中,在蔡阿欸住家附近某便利商店接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 造之公文書傳真本後,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約定之臺 中市○○區○○路00號「植幸福大樓」旁之廣一停車場,由 少年黃○凱在附近把風、呂宸豐向蔡阿欸表示係受指派前來 之「林專員」而行使職權,並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傳真本交予蔡阿欸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 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蔡阿欸則交付其所有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雙十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 、金融卡各1張、印章1枚予呂宸豐,並告知各該金融卡密碼 。而少年黃○凱呂宸豐取得蔡阿欸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印章後,由少年黃○凱於同日下午至翌日(13日)凌晨,隨 機在臺中市區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將蔡阿欸上開帳戶 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未經蔡阿欸授權即輸入各該金融 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少年黃 ○凱係有權持用各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蔡阿欸所有上揭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 內之款項共129,800元、臺中雙十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94, 000元(另有手續費30元);另呂宸豐即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臺中分行,未經 蔡阿欸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單上填載 金額10萬元,及於該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蔡阿欸 印章(印文1枚),表示係蔡阿欸本人提領該款項之意,而偽 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提款單後,再持 以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業務行員行使,致該承辦業務行員 陷於錯誤,由呂宸豐提領上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蔡阿欸及 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少年黃



○凱、呂宸豐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連同提領之現 金323,8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3,830元)交予少年劉○旻繳回 該詐欺集團,呂宸豐則因此分得2,000元報酬。(五)於105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國 稅局人員、書記官陳建華撥打電話予陳良子,佯稱陳良子身 分遭盜用申辦中華電信門號積欠電話費5萬餘元,且名下之 臺中銀行帳戶有162萬元匯入,涉嫌綁架案,需交付現金予 指派之法務部專員「黃德明」以證明其清白云云,致陳良子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前往郵局提領現金 81萬元;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陳良子電話聯絡後,見陳良子 並未起疑,即由少年劉○旻透過電話通知黃○壹呂宸豐前 往約定地點向陳良子收取現金,少年黃○凱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壹呂宸豐,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約定之臺中市○○區○○路○○巷00號「順興宮」 前,由少年黃○凱黃○壹在附近把風,呂宸豐下車向陳良 子表示係受書記官指派前來之法務部專員「黃德明」而行使 職權,陳良子因而交付現金81萬元予呂宸豐。嗣由少年黃○ 凱將該81萬元交予少年劉○旻繳回該詐欺集團。(六)於105年1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 冒中華電信人員、黃姓警員、書記官陳健華撥打電話予林彩 芳,佯稱林彩芳遭盜辦中華電信門號積欠電話費5萬餘元, 且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162萬元遭提領,涉嫌擄人勒贖 案,其所有帳戶資金暫時被凍結,可提領款項存入法院公證 帳戶,會指派代號8699之替代役男「王德明」前往取款云云 ,致林彩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從電話中之指示提領現 金30萬元;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林彩芳電話聯絡後,見林彩 芳並未起疑,即由少年劉○旻透過電話通知少年黃○壹(起 訴書誤載為黃○凱)、呂宸豐前往約定地點向林彩芳收取現 金。少年黃○壹呂宸豐乃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約定 之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繼光街交岔路口,由少年黃○壹在附 近把風、呂宸豐林彩芳表示係受指派前來之代號8699替代 役男而行使職權,林彩芳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呂宸豐。嗣 由少年黃○壹將該30萬元交予少年劉○旻繳回該詐欺集團, 呂宸豐則因此分得2,000元之報酬。
(七)於105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書記官 陳健華撥打電話予蔡秀琴,佯稱蔡秀琴積欠電話費5萬餘元 ,須提出48萬元至公證處辦理公證,才不會被查扣動產、不 動產,會指派「王德明」前往取款云云,致蔡秀琴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從電話中之指示提領現金48萬元;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與蔡秀琴電話聯絡後,見蔡秀琴並未起疑,即由少



劉○旻透過電話通知少年黃○凱呂宸豐前往約定地點向 蔡秀琴收取現金。少年黃○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呂宸豐,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約定之彰化縣 ○○鎮○○○村0街0號前,由少年黃○凱在附近把風、呂宸 豐向蔡秀琴表示係受指派前來「王德明」而行使職權,蔡秀 琴因而交付現金48萬元予呂宸豐。嗣由少年黃○凱將該48萬 元交予少年劉○旻繳回該詐欺集團,呂宸豐則因此分得3,00 0元之報酬。
(八)於105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先後假冒 中華電信員工、165反詐騙專線之李淑華警官、臺中地檢署 陳新發書記官撥打電話予吳錦堂,佯稱吳錦堂積欠電話費5 萬餘元未繳,且涉嫌擄人勒贖案件,將凍結吳錦堂銀行資金 ,要吳錦堂儘快將存款領出云云,致吳錦堂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吳錦堂電話聯絡後,見吳錦堂並 未起疑,即由少年劉○旻透過電話通知鄒植凱劉俊仲前往 約定地點即吳錦堂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住處 向吳錦堂收取現金。惟吳錦堂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第一 銀行彰化分行提領現金90萬元時,因銀行行員提醒並通報員 警到場,吳錦堂乃將現金90萬元存回帳戶內,致在現場等待 之劉俊仲鄒植凱未能取得款項而未遂其犯行。(九)於105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中華 電信人員、165反詐騙專線之劉警官、陳姓書記官撥打電話 予林青妙,佯稱林青妙積欠電話費未繳,且名下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交付公證款以證明清白云云, 致林青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先後於 同年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府後街口 交付現金65萬元、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溪南國中旁公車站牌處交付現金60萬元 、同年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省議會附近交付 現金60萬元、同年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溪南國中旁交付現金80萬元予冒稱書記官指派前來 收取款項之地檢署專員收受。嗣林青妙於同年3月1日上午9 時許,經警方告知,始驚覺遭到詐騙,同日上午某時,林青 妙再接到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陳姓書記官撥打電話向其佯稱 上開事情尚未完結,須再交付80萬元云云後,旋即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虛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溪南國中旁之公車站牌處交付款項;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與林青妙電話聯絡後,以為林青妙並未起疑,即 由少年劉○旻透過電話指示蕭云瑞(起訴書誤載為鄒植凱)、 劉俊仲前往約定之地點向林青妙取款,劉俊仲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云瑞,於同日下午1時許, 至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溪南國中旁之公車站 牌附近等待林青妙交付款項,嗣因發現現場疑有警察,劉俊 仲、蕭云瑞未取得詐騙款項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其犯行。(十)於105年3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 臺灣大哥大人員、165反詐騙專線之警員、法院書記官撥打 電話予謝靜宜,佯稱謝靜宜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積欠 電話費4萬餘元,且涉嫌洗錢案件,須交付其所有帳戶金融 卡監管,會指派特勤人員前往取款云云,致謝靜宜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謝靜宜電話聯絡後,見謝 靜宜並未起疑,即由少年劉○旻透過電話指示少年黃○凱黃○壹呂宸豐前往約定之地點向謝靜宜收取金融機構金融 卡,少年黃○凱黃○壹呂宸豐乃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 ,至約定之彰化縣彰化市瑞陽街秀傳醫院員工停車場,由少 年黃○凱黃○壹在附近把風、呂宸豐謝靜宜表示係受指 派前來之特勤人員而行使職權,謝靜宜因此交付其所有玉山 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臺中銀行田中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張、二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1張予呂宸豐,並告知各該金融卡密碼。而呂宸 豐、少年黃○凱黃○壹取得謝靜宜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同 日下午旋隨機在彰化縣境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將謝靜 宜上開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未經謝靜宜授權即輸 入各該金融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誤認其等係有權持用各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 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謝靜宜上揭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 款項共14萬元、臺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共148,000 元(另有手續費25元)、二水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14萬元,合 計共428,000元(另有手續費25元)。嗣呂宸豐、少年黃○凱黃○壹即依少年劉○旻指示,將上開金融卡連同提領所得 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繳回該 詐欺集團,呂宸豐因此分得4,000元之報酬。(十一)於105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 彰化基督教醫院人員、彰化縣警察局警員陳世文、偵二隊 隊長蔡祥春特偵組組長鄭寶銘,撥打電話予洪淑嬌,佯 稱洪淑嬌之身分證、健保卡遭冒用,需清查帳戶及交付30 萬元接受監管云云,致洪淑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從 電話中之指示前往臺中太平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與洪淑嬌電話聯絡後,見洪淑嬌並未起疑,乃 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法



務部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並在其上偽造「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及製作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 並在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官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 號4.、5.所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同時由少年劉 ○旻透過電話指示少年蔡○丞、呂宸豐前往約定之地點向 洪淑嬌收取現金,並將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偽造之公 文書交予少年蔡○丞,呂宸豐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搭載少年蔡○丞前往約定地點,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 中市太平區中興里守望相助隊前,由呂宸豐在附近把風、 少年蔡○丞向洪淑嬌表示係特偵組組長鄭寶銘指派前來收 取款項之人而行使職權,並將附表二編號4.、5.所示偽造 之公文書傳真本交予洪淑嬌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法務部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司法文書 之公信力,洪淑嬌則交付現金30萬元予少年蔡○丞。嗣少 年蔡○丞將該30萬元交予少年劉○旻繳回該詐欺集團,呂 宸豐則因此分得1,000元報酬。
(十二)於105年3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法務部人員,撥打電話予程盧玉梨,佯稱程盧玉梨遭冒用 申辦人頭帳戶,該帳戶已經設定為警示帳戶,會派人收取 郵局存簿、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做鑑定云云,致程盧玉 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程盧玉梨電 話聯絡後,見程盧玉梨並未起疑,乃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法務部名義,製作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公文書,並在其上偽造並在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檢察行政處鑑」 印文、製作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 管科」公文書,並在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 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6. 、7.所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同時由少年劉○旻 透過電話指示少年黃○凱駕車搭載呂宸豐前往約定之地點 向程盧玉梨收取郵局存簿、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件 ,少年黃○凱呂宸豐並依少年劉○旻指示於途中先至程 盧玉梨住家附近某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 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約定 之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3段、柳陽西街之交岔路口,由少



黃○凱在附近把風、呂宸豐向程盧玉梨表示係受指派前 來之人員而行使職權,並將附表二編號6.、7.所示偽造之 公文書傳真本交予程盧玉梨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法務部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司法文書 之公信力,程盧玉梨則交付其所有臺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印章1枚、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等物件予呂宸豐。而呂宸豐、少年黃○凱取得程 盧玉梨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件後,呂宸豐即於同日下午 3時2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明道郵局 ,未經程盧玉梨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金額255,000元萬元,及於該提 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程盧玉梨印章(印文1枚 ),表示係程盧玉梨本人提領該款項之意,而偽造完成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提款單後,再持以向該 郵局不知情之承辦業務行員行使,致該承辦業務行員陷於 錯誤,由呂宸豐提領上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程盧玉梨及 烏日明道郵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少年黃○ 凱、呂宸豐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物 連同提領之現金255,000元在臺中市南區大智路與復興路 口新時代影城1樓交予少年劉○旻繳回該詐欺集團,呂宸 豐則因此分得1,000元報酬。
二、案經彭秀琪賀黃峰珠潘守仁林彩芳謝靜宜、程盧玉 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第六大隊第四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 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呂宸豐即張恒誌(下稱被告呂宸豐)及其選 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劉俊仲(下稱被告劉俊仲)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1 頁、第100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經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訊、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凱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彭秀琪於警詢時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證人彭秀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各1份 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經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訊、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壹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賀黃峰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板橋中正路 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 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附證人賀黃峰珠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05年2月1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0074號函檢附證人 賀黃峰珠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儲字第1050012167號函檢附證



賀黃峰珠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立帳 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各1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張、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經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訊、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凱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潘守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潘守仁指 認被告呂宸豐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業經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訊、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凱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蔡阿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105 年4月21日(105)國世篤行字第47號函檢附證人蔡阿欸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開戶申請書、對帳單各1份、自動櫃 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人蔡阿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證人蔡阿欸之彰化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臺中雙十路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影本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05年4 月26日彰台中字第1050000030號函檢附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提款單影本1張、銀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9616號函檢 附證人蔡阿欸上開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張在卷可稽。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業經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訊、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凱黃○壹於警詢、偵訊時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良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6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業經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訊、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壹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林彩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彩芳指 認被告呂宸豐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業經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訊、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凱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蔡秀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業經被告劉俊仲於警詢、偵訊、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鄒植凱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吳錦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監視器地點位置圖1張及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
九、犯罪事實一、(九)部分:業經被告劉俊仲於警詢、偵訊、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蕭云瑞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林青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 卷可稽。
十、犯罪事實一、(十)部分:業經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訊、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凱黃○壹於警詢、偵訊時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謝靜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謝靜宜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臺中 銀行田中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二水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
十一、犯罪事實一、(十一)部分:業經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蔡○丞於警詢、偵訊時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洪淑嬌於警詢時、證人蘇昶羽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1份暨採驗照片17張、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050029932號 鑑定書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呂 宸豐指認共犯即少年蔡○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洪淑嬌之臺中大智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份、如附表二編號 4.、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各1份、賀徠小客車租賃契



約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十二、犯罪事實一、(十二)部分:業經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凱於警詢、偵訊時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程盧玉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105年3月11日烏日明道郵局錄影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如附表二編號6.、7.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郵局105年5月4日中管字第1051801293號函檢附證人程盧 玉梨上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1份、如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張、查詢6個月交易明 細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