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24號
KSHM,107,上訴,1324,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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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長征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偉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旻澤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54號、
第3962號、第3963號、第4732號、第6671號;移送併辦案號:10
5 年度偵字第8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池長征吳偉誌潘旻澤有罪部分(即池長征吳偉誌潘旻澤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池長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偉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旻澤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旻澤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製造槍枝、子彈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池長征吳偉誌潘旻澤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所列管 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製造及持有,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池長征吳偉誌共同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之犯意聯絡,由吳偉誌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 物作為製造槍枝事宜之聯絡工具,並於民國104 年11月至12 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住處 上網,而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在露天拍賣網上購買內 含撞針之仿掌心雷柯特25操作槍1 支,及以300 元購買實心 鐵棒1 根後,吳偉誌池長征於105 年2 月12日在池長征位 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之後院,以池長征之 父親池容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之物為工具,研磨 上開購得之實心鐵棒以雕塑成槍管外型,並以池容安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將該實心鐵棒鑽通後,組裝於前揭仿 掌心雷柯特25操作槍上,著手製造仿掌心雷柯特25改造手槍 1 支(未扣案,無從認定有殺傷力,下稱甲槍)而未遂。 ㈡吳偉誌復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 2 月12日至105 年2 月18日間之某時,至位於屏東縣潮州鎮 某五金行,以約500 元購買不詳數量之底火及喜得釘,並在 其上開住處上網購買彈頭及彈殼各3 顆,其後不久即在其上 開住處,先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將彈殼打洞, 再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將上開喜得釘固定並取 出其內之火藥,繼之將上開底火及喜得釘火藥均放入彈殼內 ,再以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將底火上方之螺絲鎖緊,著 手製造子彈3 顆(未扣案,無從認定有殺傷力)而未遂。其 後吳偉誌於105 年2 月18日23時54分許,在其住處將甲槍及 上開子彈3 顆,一併交予潘旻澤潘旻澤於取得甲槍及上開 子彈3 顆後之某時,便至屏東縣萬巒鄉泗溝大橋旁之河堤上 ,以甲槍試射該上開子彈1 發。潘旻澤復於105 年5 月7 日 15時許,邀其同事林鉅益至屏東縣萬巒鄉泗溝大橋旁之河堤 上試槍,而以甲槍將上開剩餘之子彈2 顆試射用罄。潘旻澤林鉅益於確認甲槍可擊發後,便回到潘旻澤位於屏東縣內 埔鄉美和村陽明路125 號之居所前,林鉅益遂以15,000元之 價格向潘旻澤購買甲槍而取得之。嗣於105 年5 月12日,潘



旻澤依吳偉誌之指示,將販賣甲槍所得價金其中5,000 元匯 入不知情之吳偉誌之表哥陳原龍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陳原龍 之配偶陳錦雲所申辦)。嗣林鉅益於105 年8 月7 日至其女 友林郁婷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之維多利亞馬場之工作地點 販賣FM2 毒品,馬場主人得知此事後即告知林郁婷,林郁婷 便質問林鉅益,並告知林鉅益不應再作違法之事,林鉅益因 覺心中有愧,乃於105 年8 月9 日0 時10分許,將甲槍丟棄 於屏東縣恆春鎮龍鑾路與恆公路交岔口之排水溝中(林鉅益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
池長征吳偉誌共同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之犯意聯絡,由吳偉誌以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作為製 造槍枝事宜之聯絡工具,於105 年2 月之農曆過年期間某時 ,在其上開住處上網而於露天拍賣網上以4,000 元購買內含 撞針之仿P220黑色操作槍1 支,及以300 元購買實心鐵棒1 支後,吳偉誌池長征於105 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7 日間, 共同在池長征上址住處後院,使用上開車床、砂輪機為工具 ,研磨上開購得之實心鐵棒以雕塑槍管外型,並以上開鑽孔 台將該實心鐵棒鑽通後,組裝於前揭仿P220黑色操作槍上, 加工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仿P220黑色改造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乙槍〈即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物〉)。
池長征吳偉誌共同基於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聯絡,由池長征於105 年2 月之農曆過年期間之某時,在其 上開住處上網而於網路上以300 元購買實心鐵棒1 支,再以 不詳工具將該實心鐵棒截斷為2 支,吳偉誌復以不詳工具將 其上開㈢所購得而用餘之實心鐵棒1 根截斷為3 支後,吳偉 誌與池長征於製造乙槍之際,共同在池長征上址住處後院, 使用上開車床、砂輪機及鑽孔台為工具,以研磨上開經截斷 之實心鐵棒5 支,接續加工製造完成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土造金屬槍管4 支及改造金屬槍管1 支(即附表二編號7 、8 、19所示之物)。
吳偉誌又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 3 月28日某時,至上開五金行,以約1 、200 元購買不詳數 量之底火及喜得釘,並在其上開住處上網以不詳價格購買不 詳數量之彈頭及彈殼,其後不久即在其上開住處,以上開㈡ 所示方式,著手製造子彈7 顆(均未扣案,無從認定有殺傷 力)而未遂。
吳偉誌潘旻澤復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之犯意聯絡,吳偉誌潘旻澤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9、 30所示之物作為販賣乙槍事宜之聯絡工具,由吳偉誌於105 年3 月30日晚間11時許,邀不知情之張峰寶陪同其至位於其 上址住處巷口外水溝之小橋上,將乙槍及上開㈤所製造之子 彈7 顆均交予潘旻澤潘旻澤當場交付35,000元(該款項係 由潘旻澤先墊付,事後廖鈞癸再交予潘旻澤〈詳後述〉)予 吳偉誌。嗣潘旻澤於105 年4 月中旬某日22時許,開車搭載 其不知情之配偶鄭筱彤,至屏東縣萬巒鄉泗溝大橋旁之河堤 上某處(內埔鄉佛恩寺前東港溪對岸),將乙槍以45,000元 出賣予廖鈞癸,並連同上開㈤之子彈7 顆一併交付予廖鈞癸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業經另行判決確 定),廖鈞癸當場交付45,000元予潘旻澤(扣除上揭先墊付 交予吳偉誌之35,000元後,潘旻澤實際分得10,000元)。 ㈦池長征吳偉誌共同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之犯意聯絡,由吳偉誌以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作為製 造槍枝事宜之聯絡工具,於105 年3 月31日某時,在其上開 住處上網以4,000 元購買內含撞針之仿TT-33 托卡列夫銀色 操作槍1 支,及以300 元購買實心鐵棒1 根後,吳偉誌與池 長征於105 年4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間,共同在池長征上址 住處後院,使用上開車床、砂輪機為工具,研磨上開購得之 實心鐵棒以雕塑槍管外型,並以上開鑽孔台將該實心鐵棒鑽 通後,組裝於前揭仿TT-33 托卡列夫銀色操作槍上,加工製 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仿TT-33 托卡列夫銀色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丙槍〈即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其後吳偉誌將丙槍攜回其上開 住處藏放。
吳偉誌於105 年4 月28日入伍後,於105 年5 月11日其利用 至國軍802 醫院就診之機會,趁隙搭乘計程車至不知情之陳 原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機車行(兼住 處),並委由陳原龍開車搭載其返回其上開住處拿取丙槍; 於同日下午4 時許,吳偉誌再委由陳原龍開車搭載其至位於 屏東縣竹田鄉之山隆加油站,將丙槍交予潘旻澤伺機販賣, ,潘旻澤即與吳偉誌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 意聯絡,共同持有丙槍。嗣吳偉誌於105 年5 月14日因懇親 假返回其上開住處,適潘旻澤有意試槍,惟因無子彈可供試 槍,潘旻澤乃委由不知情之柳耀明開車搭載其與廖鈞癸,於 當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吳偉誌上開住處。其後吳偉誌在其上 開住處門前,以丙槍擊發空包彈,惟因潘旻澤仍未尋獲買家 ,吳偉誌遂將丙槍攜回其上開住處藏放。
㈨查獲經過




⒈警方於105 年5 月19日上午6 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池長征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編號3 至6 、9 至14所示 之物,池長征並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並供出乙槍、丙槍之 去向為吳偉誌。其後警方又於105 年5 月27日上午6 時40分 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池長征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26至28之物。
⒉警方於105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吳偉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2 、19至22、25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編號15至18 、23、24所示之物,吳偉誌並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並供出 乙槍之去向為潘旻澤潘旻澤亦向警方坦承上開㈥所示犯行 ,並供出乙槍之去向為廖鈞癸。警方再於105 年5 月30日12 時25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得附表二編號29所示 之物。
⒊警方又於105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扣得潘旻澤所有附表二編號30 所示之物。
⒋警方另於105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廖鈞癸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其住處後方空地,扣得埋在土裡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池長征吳偉誌潘旻澤(下稱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且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池長征部分:即事實欄㈠、㈢、㈣、㈦部分 事實欄㈠、㈢、㈣、㈦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池長 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96 頁、原 審卷二第201 頁、本院卷第102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偉誌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 1 、2 、7 、8 、19、25至29之物扣案可佐;又乙槍、丙槍 分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依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 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T-33 Tokarev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欠缺抓子鉤,惟 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 5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86833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 105 至106 頁)、105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47386號鑑 定書(見105 偵字第3962號卷第138 至140 頁)各1 份附卷 可憑,足認扣案之乙槍、丙槍均具殺傷力甚明;另附表二編 號7 、8 、19所示之物,均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 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06 年5 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 60871420號函1 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5 頁)。此外,尚 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72 號搜索票、潮州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7 日刑 鑑字第1050049795號鑑定書(見105 偵字第3954號卷第22至 24、26、41、42頁)、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03 號搜 索票、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見105 偵字第6671號卷第6 、14至16、24至28頁)等件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池長征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偉誌部分:事實欄㈠至㈧部分
事實欄㈠至㈧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吳偉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原審卷一第496 頁、原審卷二第201 頁、本院卷第102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池長征潘旻澤、證人陳原龍林鉅益廖鈞癸之 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 、2 、7 、8 、19至22、25至 30之物扣案可佐。又乙槍、丙槍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 ,及附表二編號7 、8 、19所示之物,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等情,俱如前述。此外,尚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



464 號搜索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吳偉誌住處房間內物品照片、臺 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報告書(見中巿警二分偵字00 00000000號卷第20至29、41至44頁)、潮州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 偵字第3962號卷第39至41頁)、刑 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5日刑紋字第1050049410號鑑定書(見 105 偵字第3962號卷第136 至137 頁)及107 年3 月30日刑 鑑字第1070016183號函、內政部107 年4 月12日內授警字第 107087104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31 至133 、137 頁)等件 在卷可參,基上,堪認被告吳偉誌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應足採認。
㈢被告潘旻澤部分:事實欄㈥、㈧部分
⒈事實欄㈥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旻澤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無訛(見原審卷一第496 頁、原審卷二第201 頁 、本院卷一第102 頁、第15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吳偉誌、證人廖鈞癸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 、29 、30之物扣案可佐。又乙槍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業如前述;另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03 號搜索票 、潮州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 偵字第6671 號卷第6 、14至16頁)、潘旻澤帶同警方前往廖鈞癸住處前 拍攝之蒐證照片、潘旻澤帶同警方前往販售槍枝予廖鈞癸之 地點拍攝之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 聯紀錄(見105 偵字第4732號卷第76至77頁;105 偵字第39 63號卷第48至57頁;105 偵字第6885號卷第28頁;潮警偵00 000000000 號卷第205 至209 頁)等件在卷可參,足佐被告 潘旻澤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合,應屬信實。 ⒉事實欄㈧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潘旻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4732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 150 頁至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偉誌、證人廖 鈞癸、柳耀明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2 之物扣案可佐 。又丙槍經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乙節,復如前述,足認被 告潘旻澤此部分之供述應屬實情。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槍 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 利之行為,亦即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 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偉誌與被告池 長征共同製造丙槍完成後,被告吳偉誌將該槍交予被告潘旻 澤,欲由被告潘旻澤伺機販售,雖因被告潘旻澤並未尋獲買 家,而未達著手販賣之階段(詳見後述),但被告潘旻澤



觀上既有支配占有丙槍之事實,主觀上亦有與被告吳偉誌共 同持有該槍之意思,則被告潘旻澤持有丙槍之犯行,要無疑 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 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 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 ,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修正前為同條例第 11條)第1 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 項之製造槍枝未遂 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 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故 著手製造後,在完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均屬未遂階段,應 成立製造未遂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 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 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2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就事實欄㈠所為,係共同基於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而購入不具殺 傷力之道具槍予以加工,並已打通槍管,著手製造甲槍,惟 並未扣案;被告吳偉誌就事實欄㈡、㈤所為,均係基於製 造子彈之犯意,而購入底火、喜得釘、彈殼及彈頭等物予以 加工,並已將底火及喜得釘裝填至彈殼內,先後著手製造子 彈3 顆、7 顆,惟均未扣案,是甲槍及前揭3 顆、7 顆子彈 既均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製造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即難認甲槍及前揭3 顆、7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依前 揭說明,各應認被告池長征吳偉誌業已著手製造甲槍或上 述子彈,惟均尚未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均應論以製 造未遂罪無疑。
㈢是核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被告吳偉誌就事實欄㈡、㈤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 遂罪;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就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同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就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3 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吳偉誌、潘旻 澤就事實欄㈥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販 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池長征就事實欄㈦ 及被告吳偉誌就事實欄㈦、㈧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潘旻 澤如事實欄㈧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潘旻澤於105 年5 月11日 自被告吳偉誌處取得丙槍至同月14日晚間將丙槍交還吳偉誌 時止,未經許可持有丙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旻澤就丙槍部分乃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但此為被告潘旻澤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自無從遽認被告潘旻澤有製造丙槍之行為(詳見後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
㈣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就事實欄㈠、㈢、㈣、㈦所示犯行, 及被告吳偉誌潘旻澤就事實欄㈥、㈧所示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㈤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 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被告池長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扣到1 支改造金屬槍管跟 1 支土造金屬槍管都是第2 次一起製造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500 頁),被告吳偉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警方扣到的 相關零件其中有土造槍管3 枝是槍砲的主要組成零件,都是 第2 次製造仿P220黑色改造手槍時同時製造的,我確實有製 造1 次3 顆的子彈及1 次7 顆的子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 0 頁、原審卷二第95頁),是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如事實欄 ㈣所示共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 、8 、19所示之物之犯行 ,及被告吳偉誌如事實欄㈡、㈤所示分別著手製造子彈3 顆、7 顆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各論以單純 一罪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 。
⒉被告池長征吳偉誌係於製造乙槍時,同時製造如事實欄 ㈣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物;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



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被告吳偉誌就事實欄㈠、㈡及 ㈢、㈤所示製造槍枝及子彈(未遂)之犯行,各係以一製 造行為,於密接期間內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是被告池長征如事實欄㈢、㈣所示製造乙槍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暨被告吳偉誌如事實欄㈠、㈡ 製造甲槍及子彈未遂、及如事實欄㈢、㈣、㈤製造乙槍、 製造子彈未遂、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1 項之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未遂罪處斷。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如事實欄㈣所示 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被告池 長征、吳偉誌業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即事實欄㈢ 製造乙槍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池長征吳偉誌於製造乙槍、丙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後,持有該等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暨被告 吳偉誌潘旻澤販賣乙槍前持有乙槍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 等販賣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㈦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 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 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 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 ,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 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 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 係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 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池長征就前述製造甲槍(未遂)、乙槍、丙槍之犯行 ;被告吳偉誌就前揭製造甲槍(未遂)、乙槍、丙槍及販賣 乙槍之犯行,被告潘旻澤就上開販賣乙槍、持有丙槍之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池長征吳偉誌就事實欄㈠所示已著手製造甲槍,然



尚未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 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 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 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 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再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鼓勵犯罪者自白,倘依其自白而查獲來源供給者,如已流 出時,並查獲其去向,既可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並免該 槍彈等物續遭持為犯罪之用,以消弭犯罪於未然,故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槍枝之 人,固多有該槍枝之來源,但於製造(改造)槍枝之情形, 因製造槍枝係從無到有,即將材料、零件等物經過加工製造 成槍枝,或將無殺傷力之槍枝改製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如有 其他知情者提供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供 製造者得據以製造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則提供材料等物之人 ,即為製造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教唆犯。倘製造者供出 知情之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之提供者,因 而經警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揆諸上 揭立法意旨,應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3 年度台上第955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乙槍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池長征供出被告吳偉誌,被告 吳偉誌復供出被告潘旻澤,被告潘旻澤再供出廖鈞癸因而查 獲等情,有被告池長征吳偉誌潘旻澤之調查筆錄、訊問 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3 月23日屏檢錦麗105 偵 8374字第08197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105 偵字第3954號卷 第8 頁;105 偵字第3962號卷第47頁;105 偵字第4732號卷 第7 頁;原審卷一第343 頁),並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 見起訴書第13頁)。而丙槍之查獲過程,則係被告池長征供 出被告吳偉誌因而查獲等情,有被告池長征之訊問筆錄存卷 可考(見105 偵字第3954號卷第8 頁),並經檢察官載明於 起訴書(見起訴書第13頁),均堪認定。




⑵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池長征於偵查、法院審理中自白並 供述乙槍之槍枝來源為其與被告吳偉誌所製造,及供述乙枝 去向為被告吳偉誌,又供述丙槍之槍枝來源為其與被告吳偉 誌所製造,及供述丙枝去向為被告吳偉誌,警方並因而查獲 被告吳偉誌;被告吳偉誌於偵查、法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乙 槍之槍枝來源為其與被告池長征所製造,及供述槍枝去向為 被告潘旻澤;被告潘旻澤於偵查、法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乙 槍之槍枝來源為被告吳偉誌,及供述乙槍去向為被告廖鈞癸 ,警方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廖鈞癸,依前說明,被告池長征 就前述製造乙槍、丙槍之犯行,被告吳偉誌就前述製造及販 賣乙槍之犯行,及被告潘旻澤就上揭販賣乙槍之犯行,均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惟衡酌其 等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槍彈之危險 性甚高,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向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為 一般民眾所周知,被告3 人無視政府禁令,分別為前述製造 槍枝、子彈或販賣槍枝之犯行,所為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輕,且依卷內事證所示,其等犯罪動 機亦均非出於何種特殊顯可憫恕之事由。依其等犯罪情節, 均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當均難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等之刑,被告池長征吳偉誌之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2 人之刑,均無從准許。 ⒋被告吳偉誌之辯護人固另稱:被告吳偉誌製造丙槍部分,因 該槍係由被告吳偉誌製造且尚由其持有中,故無來源或去向 可資供述,並非被告吳偉誌不願自白有所隱匿,與甲槍、乙 槍已轉手他人之情節相較,被告吳偉誌製造丙槍之危險性應 較低,而危險性較高之乙槍,因被告吳偉誌有去向可供供述 ,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未轉手他人危險性較低之丙槍,卻未能據此減刑,實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應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然究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 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人 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



未然,具有將功贖罪意義,乃予寬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偉誌如事實欄㈦所 示製造丙槍之犯行,既未因被告吳偉誌之供述查獲製造槍枝 之共犯池長征,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對於 犯罪之消弭並無任何貢獻,致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實乃因該減刑規定法律 要件之限制,但此與被告吳偉誌製造丙槍之犯罪情狀是否符 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要件,核屬二事,無從混為一談。 倘依上開辯護意旨所陳,無異認為所有自行製造槍枝者,僅 若尚未將該槍枝轉手他人,因危險性較低,且無來源、去向 可為供述,即均符合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得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當非的論,上開辯護意旨,自無可採。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池長征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⒉、㈡⒉所示製 造子彈未遂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池長征潘旻澤吳偉誌共同基於製造 並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池長征提供其位 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所,及置於其上址住 所後院之車床、鑽床、砂輪機,與吳偉誌共同製造手槍、子 彈,而為如下犯行: ㈠由被告池長征傳授吳偉誌製造子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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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