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江天恩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
被 上訴人 江常銘
江楊美紅
江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00年10月間,伊胞兄即訴外人江春陽 向伊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伊遂將以伊配 偶即訴外人梁麗娜名義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交予江春陽之子即被上訴人江常銘,供江春陽自行提領,並 約定待江春陽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時,再結算江春陽 實際借用之款項。嗣於101年初,江春陽委由江常銘返還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伊發現系爭帳戶原有之1,047萬5,089 元(下稱系爭款項)已提領一空,惟伊念及江春陽當時因病 療養,而未催促其立即還款,直至江春陽104年2月26日過世 後,上開款項仍未獲清償,而被上訴人為江春陽之繼承人, 自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47萬5,089元,及自105年10 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上訴人與江春陽間存在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上訴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提出 任何足以證明其與江春陽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江春 陽借款1,047萬5,089元等事實之證據。證人江春森於原審之 證述與事實大相逕庭,不足採信;上訴人關於交付系爭帳戶 存摺、印章之主張,前後不一,顯見上訴人與江春陽間並無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7萬5,089元,及自105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89頁背面至290頁): ㈠江春陽為上訴人之三哥,於104年2月26日過世,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
㈡系爭帳戶於100年10月11日時之存款餘額1,047萬5,089元 ,於100年12月13日存款餘額為0元。系爭帳戶於100年10 月11日至100年12月13日間,共計於土銀仁愛分行提款19 次、土銀汐止分行提款2次、土銀文山分行及土銀中崙分 行各提款1次。
㈢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委請太平洋律師事務所以105年太 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請求江常銘返還1,047萬元,江常 銘於105年9月22日委由冠宸國際法律事務所以宸律字第10 5092201號律師函拒絕返還。
㈣江春陽於100年8月11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診斷有「小碎步、向前傾」、「feet wea kness(雙足無力)」、「Extrapyramidal symptoms(錐 體外徑症候群)」等症狀;同日江春陽行肌力測試(MP) 及深層肌腱反射測試(DTR),確認其有肌肉僵直(rigid ity)、運動遲緩(bradykinesia)、步態不穩(gaitdis turbance)情形。江春陽於同年9月1日經臺大醫院診斷有 雙足無力及錐體外徑症候群等症狀;同日進行檢測,認定 有步態不穩、反應慢、面具臉、顫抖、肌肉僵直、運動遲 緩、前傾姿、拖步等症狀。江春陽於同年9月22日經臺大 醫院確診罹患巴金森氏症。
㈤江春陽參加100年2月27日其母之告別式,不以柺槓支撐即 可站立。
㈥江春陽於94年1月25日躉繳二筆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 」及「PL00000000」之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二筆保單保險金額共計 3,031萬8,000元,且此二筆壽險於江春陽過世前皆未提前 解約。
㈦被上訴人江楊美紅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於100年11月28日轉定存金額700萬元、100年7月12 日至101年7月12日到期之定存金額共300萬元、100年8月1 0日至101年8月10日到期之定存金額共300萬元;該帳戶至
100年8月10日止之定期性存款餘額有1,500萬元、活期性 存款餘額有60萬3,540元。江楊美紅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帳戶定存金額於100年10月11日共3,205萬8,195 元;至100年8月10日止金如意外匯定期存款餘額有289萬4 ,000元、金如意活期儲蓄存款餘額有32萬1,803元、金如 意存單存款餘額有3,190萬5,785元。江楊美紅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0年間定存金額共計 2,480萬元;至100年8月10日止存款餘額有2,134萬4,855 元。
五、上訴人主張:江春陽生前向伊借系爭款項,被上訴人為江春 陽之繼承人,自應返還該借款,而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14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與江春陽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47萬5,089元,有無理由 ?
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 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 者,當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江春陽於100年10月間向 其借款,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江春陽,江春陽 並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江春 陽間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及本於該合致而為款項 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江春森雖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母親生前有要求 要改建祖厝,所以大約在100年10月初我們兄弟姊妹有在 祖厝開會討論改建祖厝事宜,我們家有6個兄弟,老大是 由他的兒子代表開會,開完會之後只剩下我跟江春陽還有 江天恩三人,江春陽向我跟江天恩問可否借他金錢週轉… 江天恩表示他太太那邊有一筆錢,叫江春陽先拿去用,說 看江春陽那時候要用跟江天恩說,他再把存摺跟印章拿給 江春陽,就各自回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至 136頁),然證人江常涵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祖父江郭吉 育有6男2女,伊父親江春茂排行老大;江春茂於91年10月 左右過世,其後有關大房之事務,均由伊參與討論;伊印 象中沒有於100年10月間,跟江春森、江天恩、江春陽在 板橋光明街討論過祖厝改建的事情;伊不知100年10月間 有沒有開會,但伊確定沒有參加,伊有查過自己手機的行 事曆;伊真的沒有參加,證人江春森他們有時候時間都會 錯亂等語(見原審卷第291至293頁)。上開2證人就江常 涵有無參加100年10月初祖厝改建會議部分之證詞顯有不 同,惟江常涵究有無參加該次會議,係江常涵親身之經歷 ,應以江常涵自己之記憶為可採。是以,江春森等兄弟姊 妹有無於100年10月初在祖厝開會討論改建祖厝,及江春 陽於會後向上訴人借款等情,尚難僅憑證人江春森之證詞 ,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系爭帳戶於100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共經提領 1,047萬5,089元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348號卷第6至 7頁),惟該款項係由何人提領,自卷附取款憑條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87、89、91至100、102頁),尚無從得知; 上訴人雖主張係由江春陽委託江常銘提領,惟縱然係江常 銘提領,因提領金錢之原因多端,亦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 與江春陽間就上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江常銘之 提領係基於渠2人之消費借貸合意所為。上訴人就其主張 江春陽向其借款之時間、地點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究係 於何時何地交予何人等相關細節之敘述並不明確(見原審 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41頁),而證人江春森於原審亦證稱 伊不知上訴人何時將存摺、印章交給江春陽等語(見原審 卷第136頁),且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係於何 時何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江春陽或被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有將系爭款項轉入江春陽或被上訴人之帳戶等 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就其與江春陽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 ,並為金錢之交付等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故上訴人
主張其與江春陽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委 無足取。
(二)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春陽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047萬5,089元本息,核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47萬5,089元,及自105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又上訴 人聲請鑑定系爭帳戶取款憑條上之筆跡,以證明江春陽有委 託江常銘提領現金,核其待證事實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 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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