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929號
TPHV,104,重上,929,2019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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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吳炯均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呂榮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俞百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英英
      陳嘉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其他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或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5款、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 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亦為 同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陳英 英與訴外人黃志明夫妻(下稱陳英英夫妻)共同詐騙其投資 大陸南京雅士閣頂級汽車酒店(下稱雅士閣酒店),其對陳 英英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債權等情,有起訴 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原審卷1至4、60頁)。雖上訴人 以其需時間蒐集事證,原審卻僅以時效駁回其訴,未讓其進 行充分之攻擊防禦,且其上訴後委任新律師提出新法律意見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在第二審 提出陳英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及違反投資契約與委任 契約,致其受有損害,其對陳英英尚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侵權行為債權及同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債權等新攻擊方 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舉關於新攻擊方法之證據資料,無 非為南京湯山溫泉汽車酒店投資簡報、酒店租賃合同及達悅 出資及結算現況表,然上開資料在原審業經兩造提出,並無 上訴人所謂不可歸責事由存在,更與其主張另需時蒐集事證 無涉,可見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並非不能提出上開攻擊方法 ,則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事由云云



,自非可取。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 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 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該條立法理 由參照)。惟查,上訴人起訴主張遭陳英英夫妻詐騙而投資 雅士閣酒店,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兩造對此各提出證 據進行攻防辯論,嗣經原審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債權已罹 於時效而駁回其訴後,上訴人在本院始主張其與陳英英間另 成立投資及委任契約,對陳英英有不完全給付債權云云,已 超出起訴主張之事實範圍,影響被上訴人之防禦權。且上訴 人上開新攻擊方法,並非不能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難 認不准上訴人提出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6款規定,在第二審提出上開 新攻擊方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陳英英夫妻於100年4、5月間,向伊及訴外人 游家銘謝錦松遊說投資雅士閣酒店,告知2年可回本且獲 利豐厚,伊於101年5月2日先將美金10萬元匯至達悅(南京 )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達悅公司)帳戶,再於同年8月1 4日依陳英英夫妻指示,將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9 00萬元(折合美金300,551.01元)匯至陳英英開設臺灣銀行 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 計投資美金400,551.01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嗣伊要求黃 志明提出投資人出資證明及酒店股東名冊,竟遭其藉詞拖延 外,甚於101年11月間以雅士閣酒店虧損達人民幣7、8百萬 元而結束經營。但黃志明未提出虧損證明,亦未說明資金支 出流向,陳英英提供系爭帳戶供黃志明使用,並收受伊交付 900萬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詎陳英英竟於102年4月15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陳嘉聰名下,妨礙伊行使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債權等情,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 2年4月15日所為信託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嘉聰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5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英英所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英英未與黃志明共同遊說上訴人投資雅士 閣酒店,僅曾於101年8月14日告知上訴人系爭帳戶,再將上 訴人於同日匯入900萬元換成美金,代其匯至達悅公司帳戶 ,陳英英並無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另上訴人自承於101 年11月即得知雅士閣酒店已結束營業,迄至104年4月17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上訴人對陳英英既無債權存在,則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所為信託行為,自屬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102年4月1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4月15日 所為信託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陳嘉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2年4月15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陳英英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上訴人主張陳英英夫妻共同施用詐術誘其投資雅士閣酒店, 致其給付系爭投資款而受有損害,其對陳英英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應予撤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雖上訴人主張陳英英夫妻共同遊說其投資雅士閣酒店云云, 惟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因與黃志明同屬旅館公會成員而相 識10年以上,系爭投資款要到位前,黃志明已遊說伊一段時 間,伊與黃志明曾於101年在桃園龜山某汽車旅館談大陸投 資案,該次陳英英有去,伊與黃志明談,陳英英則與游家銘 配偶在旁邊聊天等語(見本院1卷48頁反面),可知雅士閣 酒店投資案係由黃志明與上訴人商談,陳英英並未參與。且 證人即投資人謝錦松於本院證稱:伊係與黃志明聯繫投資事 宜,是在雅士閣酒店開幕時才與陳英英碰面,陳英英表示伊 投資沒有錯等語(見本院1卷50頁反面),至多僅能證明陳 英英事後在雅士閣酒店開幕時,對該投資案表示肯定之意, 並未與黃志明共同遊說投資。是上訴人主張陳英英共同遊說 投資云云,自非可取。至證人即投資人游家銘於本院證稱: 黃志明陳英英邀伊投資大陸南京之汽車旅館,說大約1年 可回本云云(見本院1卷49頁反面),但依其對黃志明提出 詐欺取財罪告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狀記載,僅指 稱黃志明於100年4、5月間持雅士閣酒店廣告,向其遊說共 同投資經營等語(見本院2卷236頁),並未提及陳英英有共 同遊說情事,且陳英英未曾與上訴人及謝錦松談論投資事宜 乙節,已如前述,則游家銘於本院所為證詞,尚難遽信。 ㈡上訴人另主張陳英英提供系爭帳戶供黃志明使用,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云云,惟上訴人決定投資雅士閣酒店後,先自行於 101年5月2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匯款美金10萬元 至達悅公司帳戶,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考(見本院2卷2 61頁)。且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與黃志明去銀行匯款至大



陸,因不明原因遭退回,伊電詢在大陸之黃志明如何處理, 黃志明請伊與陳英英聯絡,伊將投資款匯給陳英英,再由陳 英英匯給黃志明等語(見本院1卷48頁反面),可見黃志明 係為處理上訴人事後無法再匯投資款狀況,始商請陳英英提 供系爭帳戶收取上訴人900萬元投資款,並代為轉匯至大陸 ,且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將9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陳 英英於同日全數換成美金匯至達悅公司帳戶,有存摺及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可參(依序見原審卷45、6頁),自難僅因陳 英英曾代收轉匯上訴人900萬元投資款,即推論陳英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
㈢又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稱:伊在投資前曾去大陸看過,當 時大樓正在興建,黃志明說這個飯店是大陸南京久大置業有 限公司(下稱久大置業公司)蓋好結構體並完成裝潢,再出 租供他人經營。伊之前從事飯店業,因見黃志明臺灣飯店 經營得不錯,才願投資他在大陸飯店等語,有詢問筆錄可參 (見本院2卷249至250頁),上訴人既擁有經營旅館之經驗 ,且在投資前親自前往現場查看,可見其係評估投資風險與 利潤後,始決定出資。且雅士閣酒店能否達成預期獲利,取 決於其營運狀況,而證人即雅士閣酒店員工唐秋霞於系爭偵 查案件證稱:雅士閣酒店全部設備均已啟用,人員也都到位 ,餐廳亦開始營運,但住房率很低,僅約8分之1,開幕後因 尚未取得消防執照,無法廣告宣傳,且屬結合汽車旅館與一 般飯店之新型態旅館,大陸客群較無法接受,又因雅士閣酒 店位於湯山,地點偏遠,雖有溫泉,但溫泉酒店有淡旺季之 分,生意一直不好,試營運前沒有收入,主要都是人事開銷 、工程款及設備採購支出,試營運後之收入也是入不敷出, 黃志明為避免持續虧損,召集全體經理級主管討論停損點, 決定於101年11月間將酒店轉予久大置業公司經營等語(見 本院2卷228頁),及證人即雅士閣酒店餐飲部總監洪玉玲證 稱:伊在雅士閣酒店負責招攬業務,黃志明請伊販售貴賓儲 值卡,但因當時久大置業公司不配合雅士閣酒店辦理消防執 照,伊不太敢推銷貴賓儲值卡,僅介紹有興趣之客戶來消費 體驗,因此酒店生意並不好等語(見同上卷頁),可見黃志 明已投入相當人力、物力及資金,積極使雅士閣酒店開始營 運,惟因酒店位置偏僻,且汽車旅館之經營型態較難為大陸 地區消費者接受,又礙於久大置業公司不願配合辦理消防執 照,致無法廣告宣傳或銷售儲值卡,營運後入不敷出,黃志 明為避免虧損持續擴大,始決定停止經營,自難謂黃志明係 佯以投資雅士閣酒店名義,誘騙上訴人匯款投資。且系爭偵 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214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 1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交付審判,亦遭原法院刑事 庭103年度聲判字第6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可考(依序見原審卷8至10頁、 本院2卷253至260頁、原審卷48至53頁)。則黃志明既無上 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陳英英黃志明 共同詐欺,其對陳英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自非 足取。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投資雅士閣酒店之系爭投資款,於101年8月間即完 成匯款乙節,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自承黃志明於101年11 月間告知酒店嚴重虧損無法繼續經營(見原審卷1頁反面至2 頁、本院1卷48頁反面),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知悉雅士閣 酒店營運3個月即告停業,其投資共1,200餘萬元在短時間內 全數虧損。且游家銘於本院證稱:伊於101年9月投入資金後 約1個半月,黃志明就宣布酒店破產,伊投資800多萬元,不 可能1個半月都花完,且其他人也有投資,資金都是上千萬 元,故伊認為是遭詐騙等語(見本院1卷49頁反面),足徵 上訴人、游家銘謝錦松等投資人於101年11月知悉酒店停 業時,咸認投入鉅額資金虧損過快,係遭黃志明詐騙所致, 經商議後共同於102年5月27日對黃志明提出詐欺取財罪告訴 ,並在告訴狀陳明其等分別於101年8月或9月間匯款投資雅 士閣酒店,嗣於同年11月間發現該酒店突然停止營業並轉讓 他人經營,始知遭黃志明詐騙等語(見本院2卷236至237頁 ),可見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知悉雅士閣酒店停止營業, 既認係遭陳英英夫妻藉假投資名義,並以陳英英提供系爭帳 戶,誘騙其交付系爭投資款,則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1項 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101年11月起算至 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則陳英英 對此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可取。
㈤另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英英於102 年4月15日以信託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 嘉聰,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考,惟上訴人對陳英英



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債權,則陳英英上開信 託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債權可言,是上訴人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信託行為 ,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嘉聰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4月1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4月15日所為信託 之物權行為,陳嘉聰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5日以信 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英英 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備註 │
│號│ │ │(平方公尺)│ │ │
├─┼───────────────┼──┼──────┼─────┼──────┤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建 │1952.46 │192/10000 │ │
├─┼───────────────┼──┼──────┼─────┼──────┤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建 │1952.46 │194/10000 │ │
├─┼───────────────┼──┼──────┼─────┼──────┤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建 │2133.19 │192/10000 │ │
├─┼───────────────┼──┼──────┼─────┼──────┤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建 │2133.19 │194/10000 │ │
├─┼───────────────┼──┼──────┼─────┼──────┤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建 │211.64 │192/10000 │ │
├─┼───────────────┼──┼──────┼─────┼──────┤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建 │211.64 │194/10000 │ │
└─┴───────────────┴──┴──────┴─────┴──────┘
┌─┬───────────────┬──┬────────────────┬──┬──┐
│編│ 基地座落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備註│
│號│ │ │ │範圍│ │
├─┼───────────────┼──┼────────────────┼──┼──┤
│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1123│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部│ │
├─┼───────────────┼──┼────────────────┼──┼──┤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1124│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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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