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傳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41
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傳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傳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楊傳 風之前科紀錄均刪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8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據正犯之刑減輕, 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提供SIM 卡給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處罰,另外,被告雖坦承犯罪行為,但迄未賠償任何被 害人,及參考他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販賣SIM 卡所得新臺幣4500元,屬於犯罪所得,應依 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12號
被 告 楊傳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
號之3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傳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2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判決確定;上開兩 案復經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甫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楊傳風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欺集團 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 1 月12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龍山寺店家,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及其餘門號等行動電 話SIM 卡數張後,隨即在上開店家前,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4,500 元,將前開門號SIM 卡及其餘門號交予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嗣系爭門號為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7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予李賴靜湘所使用 電話,佯稱:係其公司員工,欲向其借款等語,致使李賴靜 湘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5萬元至另案 被告林威憲(原名林中弘,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辦 之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及匯款20萬元至另案被告俞詠祥(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經李賴靜湘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由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傳風之供述 │被告有將系爭門號售予他人│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李賴靜湘之指訴 │受詐騙之經過。 │
├──┼───────────┼────────────┤
│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證明告訴人李賴靜湘遭詐騙│
│ │司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後有匯款之事實。 │
│ │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及中│ │
│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公司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 │
│ │、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 │ │
├──┼───────────┼────────────┤
│4 │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系爭門號係由被告申辦│
│ │ │之事實。 │
├──┼───────────┼────────────┤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明系爭門號係由被告親自│
│ │司所附系爭門號之申請書│申辦之事實。 │
│ │及所需證件 │ │
└──┴───────────┴────────────┘
二、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前揭詐欺集團正 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