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7年度,23號
TPDM,107,自,23,201902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92號
                    107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侯嘉禎


      Ng Wei Yeow(黃偉耀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侯尊中


      戴殷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侯尊中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戴殷雄,無罪。
事 實
一、侯尊中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 公司)之董事之一,新加坡商Furama Hotels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Inc. (下稱富麗華公司)則為 開曼富驛公司之第一大股東,Ng Wei Yeow (中文譯名黃偉 耀)及侯嘉禎則分別為富麗華公司之負責人及民國106年3月 28日當時開曼富驛公司之董事之一。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富驛公司)為由開曼富驛公司百分之百持股 之在台之從屬公司,另開曼富驛公司以設立在香港之從屬公 司富驛國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富驛公司)百分之 百持股設立在中國境內之全部孫公司(因中國境內有多家中 國孫公司,以下全部合稱「中國富富驛公司」)。因侯尊中黃偉耀所代表之富麗華公司就開曼富驛公司之經營權有爭 執且仍在訴訟中,侯尊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106年6月間某日,在戴殷雄所經營公司之會議室內,



向鏡週刊採訪記者陳仲興傳述諸多足以貶損黃偉耀侯嘉禎 名譽之不實事項,經鏡週刊於106年6月28日發行第39期週刊 之第42至45頁以「侯尊中跨海提告富驛大股東惡鬥內幕」為 題,並報載:「侯尊中坦承,富驛中國資產目前由新加坡大 股東掌控,『公司大小章都在我的手裡,他們怎麼可以任意 變更公司資產?』侯尊中說,富驛已經在新加坡提出刑事訴 訟,司法調查程序展開後,未來這些中國的轉投資公司應該 可以回到富驛」、「這幾年公司沒有賺錢,我們對投資人也 心存愧疚,但富驛的新加坡大股東不能偽造文書、偷蓋公司 印鑑,把資產挪走,這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的」、「因為在 三月富驛政變時,侯嘉禎是站在新加坡大股東一方」、「面 對公司虧損,在富驛五席董事中掌握二席的黃偉耀發動奇襲 ,取得侯尊中堂妹也是董事的侯嘉禎支持,在今年3 月28日 董事會中,策動撤換候尊中的董事長職務,改派自己的代表 人林宜盛葉威禮分別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等不實事項, 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上開報導(下稱鏡週刊跨海提告報導) ,以此文字方式散布足以貶損黃偉耀侯嘉禎名譽之文字, 足生貶損黃偉耀侯嘉禎之名譽。
二、案經黃偉耀侯嘉禎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 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侯尊中固坦承有接受鏡週刊記者陳仲興之採訪,且 錄音光碟內容係渠等之對話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自 訴人 2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錄音光碟之內容係伊與記者陳 仲興私下間閒聊,且新加坡之刑事訴訟,因不公開,伊當時 也有向陳仲興表示不要報載出來,故該錄音光碟內容不足作 為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且伊所陳述內容均有所本 ,並非虛偽不實等語。
(一)被告侯尊中於106年6月間,在被告戴殷雄所經營公司之會 議室內,接受鏡週刊記者陳仲興採訪,並向陳仲興談論有 關富驛公司經營權之爭等相關議題,並經記者陳仲興整理 後,由鏡週刊於106年6月28日發行第39期週刊之第42至45 頁以「侯尊中跨海提告富驛大股東惡鬥內幕」為題,供不 特定人瀏覽乙情,業據被告侯尊中坦承在卷(見106 年度 自字92號【下稱自字92號卷】卷1 第75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採訪記者陳仲興於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自字92號 卷2第99至116頁),並有錄音光碟、0000-0-00/鏡週刊報 導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自字92號卷1 第46至47頁 、第106至120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侯尊中雖一再辯稱:伊向記者陳仲興所陳述內容並非 全然無據,伊並無誹謗之犯意等語,並提出㈠Singapore Police Force、㈡Harry Elias Partnership、㈢ Eversheds Harry Elias Private and confidential、㈣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等資 料為憑(見自字92號卷1 第177至199頁),然觀諸被告侯 尊中所提上開文件,均無法佐證被告侯尊中已對自訴人黃 偉耀在新加坡提告之證明。又自訴人侯嘉禎雖於106年3月 28日董事會時有到場出席,然並未進行投票,對於該改選 董事長議案亦無表達贊成或反對之意,且在該董事會決議 中,已將開曼富驛公司、香港富驛公司及中國富驛公司之 負責人名義為合法變更,自無任何涉及偽造文書、盜蓋公 司印鑑及資產遭挪走等不法情事,有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 司第3 屆第13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列席 人員簽到簿及法人代表改派書在卷可稽(見自字92號卷 1 第11至13頁),顯見如事實欄所載之鏡週刊跨海提告報導 內容有諸多不實事項,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侯尊中對記者 陳仲興所為陳述內容有合理可信之基礎。再參以證人陳仲 興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鏡週刊資深記者,因富驛公司 經營權之爭已見報,伊於出刊前2、3星期採訪被告侯尊中 ,鏡週刊跨海提告報導之標題,是伊採訪被告侯尊中整理 採訪內容後自行所下之標題,該篇報導內容均係採訪侯尊 中後伊加以整理後所為報導,並無自行加油添醋之處,且 採訪時亦有錄音;當時被告侯尊中有拿 1份文件給伊看, 並表示已在新加坡提告,伊無法確認當時所看到文件與卷 內文件是否為同一份;伊在採訪被告侯尊中之前已耳聞被 告侯尊中之堂妹侯嘉禎背叛被告侯尊中,伊認為很有新聞 性才會去採訪侯尊中並查證,當時被告侯尊中覺得侯嘉禎 是新加坡大股東之幫兇,且未提及侯嘉禎於106年3月28日 董事會開會時未進行投票表態等語(見自字92號卷2 第99 至100頁、第103頁、第105至108頁、第115至116頁),核 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侯尊中與證人陳仲興間採訪時之錄音 光碟相符,有錄音光碟、0000-0-00/鏡週刊報導及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自字92號卷1第46至47頁、第106至12 0 頁),故被告侯尊中因富驛公司經營權之爭與自訴人已 生嫌隙,竟透過記者採訪時,提供上開不實事項誤導記者



整理後加以報導出刊,使不特定多數人能見聞該內容,足 見被告侯尊中確有散布、傳述前開不實言論之行為及散布 於眾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侯尊中原擔任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其言論內容對於社 會大眾具有一定影響力,顯非一般街頭巷尾尋常閒聊可資 比擬,故其透過記者採訪後經由記者整理報導之言論,自 應如實陳述,方能主張係善意發表言論。惟迄至本院辯論 終結前,被告侯尊中所提供之上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鏡週刊跨海提告報導真實性之確切心證,故被告侯尊中透 過記者報導具體指摘自訴人 2人有鏡週刊跨海提告報導之 不實事項,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是被告侯尊中所為 ,屬誹謗性言論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四)綜上所述,被告侯尊中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侯尊中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尊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侯尊中曾為富驛 公司董事長,知悉記者陳仲興係因富驛公司經營權之爭親 自前來採訪之目的,理應客觀如實接受採訪,避免使記者 誤信消息來源而為不實報載,進而損害他人名譽、誤導社 會大眾,然被告侯尊中竟為鏡週刊跨海提告報導之不實言 論,致記者陳仲興誤信消息來源而為該不實報導,以此方 式誹謗時任富麗華公司負責人及富驛公司董事之自訴人黃 偉耀及侯嘉禎 2人之名譽,使渠等之聲譽產生負面評價, 毀損自訴人 2人名譽,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侯尊中於本 案行為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自字92號卷1 第16頁);兼衡被 告侯尊中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自訴人 2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暨其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自 訴人2 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殷雄於鏡週刊記者陳仲興於106年6月 間前往採訪被告侯尊中時亦在場,且與被告侯尊中一搭一唱 ,共同向陳仲興為足以貶損自訴人2 人名譽之不實事實陳述 ,再經鏡週刊於106年6月28日發行第39期週刊之第42至45頁 以「侯尊中跨海提告富驛大股東惡鬥內幕」為題,並報載諸



多不實事項,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上開報導,以此文字方式 散布足以貶損自訴人2人名譽之文字,足生貶損自訴人2人之 名譽。因認被告戴殷雄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 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 之基本原則。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三、自訴人2 人認為被告戴殷雄共同涉犯前揭誹謗犯行,無非係 以錄音光碟內容及鏡週刊跨海提告報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訊據被告戴殷雄固坦承記者陳仲興採訪侯尊中時,伊也在 場且有插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 2人所指之誹謗 犯行,辯稱:伊與侯尊中為朋友,當天伊與侯尊中在伊公司 正在開會,剛好記者陳仲興前來採訪侯尊中,伊就將會議室 提供給記者採訪侯尊中,當天記者是要採訪侯尊中,伊當時 坐在旁邊聽,因記者一邊聽一邊忙著紀錄,伊見記者一臉茫 然時,會將侯尊中提過的事情再加以複誦、解釋,伊自始自 終均未主動談論或評價自訴人 2人,整件事情均與伊無關, 且在鏡週刊跨海提告報導中均未提及伊有提出任何看法或陳 述,故伊並無誹謗之犯意等語。
四、被告戴殷雄侯尊中於鏡週刊記者陳仲興採訪時在場且有從 中插話等情,業據被告戴殷雄坦承在卷(見自字92號卷2第1 27頁),並有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自字92 號卷1 第106至120頁),該情堪以認定。查被告戴殷雄一再



辯稱伊無誹謗自訴人 2人之犯意等語,核與證人即記者陳仲 興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經營權之爭已見報,伊當天才去採 訪侯尊中,伊不清楚被告戴殷雄為何在場,採訪過程中大約 有2 個小時,被告戴殷雄雖有從中插話,但鏡週刊跨海提告 報導是伊採訪侯尊中所為整理之報導,被告戴殷雄並沒有從 中扮演任何角色,僅協助侯尊中回答問題等語相符(見自字 92號卷2第110頁、第114至116頁)。另細繹本院勘驗筆錄全 文,自訴人 2人雖已逐一條列被告戴殷雄所為陳述之內容, 然案發當天鏡週刊記者陳仲興所採訪對象僅為被告侯尊中 1 人,全篇對話內容幾乎是被告侯尊中陳仲興之對話內容, 被告戴殷雄雖有從中插話,然自訴人 2人所條列被告戴殷雄 陳述之內容僅就被告侯尊中所陳述之內容再加以複誦或解釋 ,未見其就自訴人 2人有何誹謗之言論,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自字92號卷第106至120頁)。核與被告侯尊中於審 理時亦供稱:當時很多媒體針對富驛公司經營權之爭要找伊 ,因記者陳仲興透過公司監察人拜託伊接受採訪,伊才同意 ,當時是借用被告戴殷雄公司之會議室,被告戴殷雄也在場 等語相符(見自字92號卷1 第75頁背面)。堪認被告戴殷雄侯尊中為友人,渠等正在被告戴殷雄所經營公司會議室開 會,適逢記者陳仲興前來採訪雖有提供場地,在場旁聽且補 充說明被告侯尊中陳述之內容,然並無為誹謗自訴人 2人之 言論,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戴殷雄雖於記者陳仲興採訪被告侯尊中時在 場並從中插話,然依證人陳仲興上開證述及錄音光碟內容,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戴殷雄有自訴人所指散布文字誹謗犯 行之確切心證。故本案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戴殷雄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戴殷雄犯罪,自應為被告戴殷雄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