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6年度,22號
TPDM,106,金重訴,22,201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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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清明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陳育祺律師
被   告 張清英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被   告 陳世偉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彭建忠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龔盈瑛律師
被   告 蔡豪峰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劉仁閔律師
被   告 許世璜
選任辯護人 郭大維律師
      陳筱屏律師
      陳世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7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27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清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叁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清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彭建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蔡豪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許世璜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陳世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陳世偉部分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蔣清明(原名伍蔣清明)係股票上市公司必翔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必翔公司,股票代號:1729)、未公開發行之翔 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明投資公司)及鉅展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鉅展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清英係必翔公 司秘書兼人事主管。陳世偉蔣清明之姻親,亦為必翔公司 前管理部副科長。彭建忠(綽號:阿忠)、蔡豪峰(綽號: 小蔡)及許世璜(綽號:阿海及小龍)係股市投資人。二、緣於民國93年間,必翔公司、蔣清明及伍必翔(蔣清明前配 偶,時為必翔公司總經理,二人於106 年5 月8 日離婚)在 英國與該國Days Healthcare U .K .Limited 公司(下稱英 國DHL 公司)涉訟,經英國法院判決蔣清明及伍必翔應與必 翔公司連帶給付DHL 公司英鎊10,235,144元及訴訟費用暫付 款英鎊200 萬元及其利息,嗣經我國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 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確認許可英國DHL 公司在我國對必 翔公司及伍必翔、蔣清明強制執行上開判決,為此蔣清明及 必翔公司須支付新臺幣(下同)數億元。為支應此資金需求 ,蔣清明於103 年起即陸續向銀行貸款,並以所持有之必翔 公司股票向安泰商業銀行等銀行質押借款。
三、蔣清明張清英陳世偉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均明知 對於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買 賣之公司股票,不得有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亦不得有意圖造成有價證券 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 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股價行為。但蔣清明為避免因股價下 跌遭質押銀行提徵擔保品、追繳或強制處分(斷頭),又為 伺機出脫持股獲利,竟萌生以人為手段維持、拉抬必翔公司 股價之意,而與張清英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等人,基 於造成必翔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抬高必翔公司股價意圖 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5 月2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之間, 共同為下列操縱必翔公司股價之行為:
㈠緣彭建忠蔡豪峰經案外人唐潤生介紹,認識蔣清明。蔣 清明知悉彭建忠為股市投資老手,深諳人為操縱、炒作股 價之道,為維持、拉抬必翔公司股票股價,乃要求彭建忠 為其維持、拉抬必翔公司股價,經彭建忠應允後,蔣清明 除委請彭建忠提供、尋覓可用以炒作必翔股價之人頭證券 帳戶,另請陳世偉提供證券帳戶供其維持、炒作必翔公司 股價之用,陳世偉即基於幫助蔣清明炒作、操縱必翔公司 股價之幫助犯意,提供自己之附表一編號6 之證券帳戶給



蔣清明蔣清明即將之連同原本掌握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8 及17之翔明投資公司、鉅展投資公司、蔣清明自己、 林崇傳等人證券及銀行交割帳戶存摺,囑託張清英交給彭 建忠,作為炒作必翔公司股價之用。經彭建忠表示人頭證 券帳戶數量不夠,蔣清明除要求張清英提供附表一編號7 之證券帳戶外,又蒐集附表一編號12至14及18之尹天賜等 人證券帳戶,先交由張清英掌握、保管,復指示張清英黃瑞玲徐正德黃祐琪葉佳妤李亞倫等人徵得同意 後,由張清英協助其等開設附表一編號9 至11、15及16之 證券帳戶,再全數(以上證券帳戶合稱為【蔣清明關聯帳 戶】)交給彭建忠作為下單炒作必翔公司股價之用。此外 ,彭建忠蔣清明囑託對外尋覓更多人頭證券帳戶後,除 提供自己所掌控之附表一編號22至27彭建忠吳靜茹等人 證券帳戶(以下合稱為【彭建忠關聯帳戶】),又透過熟 識之證券商營業員周其芳提供其掌控之附表一編號28至34 周其芳、王泳泳等人證券帳戶,供彭建忠下單炒作必翔公 司股價之用。彭建忠另又告知蔡豪峰許世璜蔣清明炒 作必翔公司股價計畫,並請蔡豪峰許世璜出借證券帳戶 及融資額度給蔣清明以融資方式買進、「代持」必翔公司 股票,蔡豪峰即提供附表一編號19之自己證券帳戶,許世 璜即提供附表一編號20及21自己及配偶朱莉莉之證券帳戶 ,為蔣清明進行附表二、三買賣明細表所示之必翔公司股 票交易。
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等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在臺北 市○○○路00號12樓之2 辦公處所看盤,並由彭建忠或由 許世璜張清英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絡,得知蔣清明可供買 入必翔公司股票之資金或數量上限,再由彭建忠許世璜蔡豪峰利用上開證券帳戶名義,在該資金或數量範圍內 向不知情之證券商下單買賣必翔公司股票,再由彭建忠許世璜將當日買賣必翔公司股票情形,以通訊軟體回傳給 張清英,另由彭建忠告知各家證券公司營業員以電話及傳 真通知張清英下單情況,由張清英彙整下單買賣必翔公司 股票後,製作投資帳冊及必翔公司股票之庫存報表,完成 後1 份拍照以通訊軟體回傳給許世璜,並留存供蔣清明備 查,再由張清英辦理至各銀行之股款交割存匯事宜。 ㈢自103 年5 月2 日起至105 年底之間,蔣清明張清英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即依照前述分工,共同利用附表 一編號1 、2 、4 至18之證券帳戶(編號3 蔣清明名義之 所有證券帳戶均未發現有交易事實;部分戶名之部分帳戶 亦未發現有交易事實,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依附表



四「相對成交明細表」、附表五「相對成交股數彙總表」 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量,針對必翔公司股 票,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連續以上述證券帳戶,一方面 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 分因而相對成交,造成必翔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而 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介入交易必翔公司股票,詳細交易 情形詳如附表四、五所示;又依附表六「連續高價(低價 )委託買進(賣出)影響股價明細表」、附表七「買賣數 量占該日市場成交量比率20%以上彙總表」所示委託時間 、委託次數、委託買進價格及數量,在密接時間內,連續 、多筆以高價委託買入或以低價委託賣出,而以此等人為 方式拉抬、操縱必翔公司股票市場價格,而以此等人為方 式拉抬、操縱必翔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並造成必翔公司股 票交易及價格產生下列影響:
⒈相對成交:計有502 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總計相對成 交11萬368 仟股,占本期間必翔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 15%,其各日相對成交數量占必翔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 量比率介於0.03%至89.17 %之間(參附表四「相對成 交股數彙總表」)。
⒉連續買賣: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買進,致必翔公司 股價上漲3 檔至22檔不等,其中占開盤時段市場成交比 重達50%以上,且影響開盤價上漲計有43日、占收盤時 段市場成交比重達50%以上,且收盤價上漲計有42日、 占盤中某時段市場成交比重達83.95 %以上,且盤中成 交價上漲計有53日(參附表六「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影響 股價明細表」)。
⒊集中度分析:本期間共659 個營業日,上述證券帳戶計 有103 年5 月2 日等649 個營業日有交易紀錄,總計買 進23萬4,221 仟股,賣出20萬5,671 仟股,各占本期間 必翔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73萬5,926 仟股之31.83 % 及27.95 %,其中103 年5 月2 日等522 個營業日之買 進或賣出數量,達必翔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 參附表七「買賣數量占該日市場成交量比率20%以上彙 總表」)。
⒋必翔公司股價自103 年5 月2 日前一交易日103 年4 月 30日之收盤價每股30.55 元,上漲至105 年12月30日之 收盤價每股62.70 元,漲幅達105.24%,與同期間同類 股(生技醫療類)指數跌幅14.82 %(103 年4 月30日 之指數83.47 ,下跌至105 年12月30日之71.1)、大盤 指數漲幅5.26%(103 年4 月30日之指數8791.44 ,上



漲至105 年12月30日之9253.5),悖離甚鉅,而影響必 翔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
四、蔣清明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張清英陳世偉在上述 期間,因共同或幫助炒作必翔公司股票,所獲取因必翔公司 股價上漲之已實現及擬制犯罪利得,歸屬於蔣清明之部分為 825,745,250 元(包括蔣清明另以「Networth Global Serv ice Corporation 」公司名義,在新加坡利國皇家銀行開設 帳戶,再由利國皇家銀行在臺開設證券帳戶為「Networth Global Service Corporation」公司買進而持有必翔公司股 票之利得478,471,700元 )、歸屬於彭建忠部分為95,491,7 00 元 、歸屬於蔡豪峰部分為11,001,400元、歸屬於許世璜 部分為27,144,300元;蔣清明可預見因必翔公司股價上漲之 犯罪利得共959,382,650 元,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張 清英、陳世偉等人可預見因必翔公司股價上漲之犯罪利得共 480,910,950 元(不包含上述蔣清明另自行利用利國皇家銀 行在台開設證券帳戶之犯罪利得,即959,382,650 元扣除47 8,471,700 元),均已達1 億元以上。張清英因共同炒作必 翔公司股價,所獲得實際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即薪資報酬,估 算為96萬元。
五、本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 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 ,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蔣清明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坦承確有委請共同被告彭建忠在事實欄所載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證券帳戶,維持必翔公司股價 之事實。被告對事實欄所載共同被告彭建忠以附表一編 號1 至18帳戶為相對成交、連續買賣之交易行為,亦不 爭執。
⒉答辯要旨:
被告答辯意旨略為:被告委請彭建忠操縱必翔公司股價



並非為「牟利」,而只是為了「維持股價」(即俗稱「 護盤」);其並未使用附表一編號19至34證券帳戶炒作 股票,該等帳戶交易所得與其無關,以及針對犯罪所得 之計算問題。具體辯解如下:
①被告雖有維持必翔公司股價之意,但沒有藉拉抬必翔 公司股價牟利之意圖。被告係因之前以必翔公司股票 向銀行設質借款,且因部分股票係以融資買進,故為 維持融資擔保維持率,以避免遭銀行斷頭,才會委請 彭建忠維持股價,非為牟取暴利。
②被告承認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帳戶給彭建忠維 持股價,但被告對於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等人使 用附表一編號19至34之帳戶買賣必翔公司股價一事, 毫無所悉。編號19蔡豪峰帳戶,係蔡豪峰自己為個人 利益買賣必翔公司股票所使用。編號20及21許世璜朱莉莉帳戶,亦係許世璜為個人利益交易所使用。編 號22至27彭建忠關聯帳戶,全都是彭建忠自己下單、 自己支付交割款、損益由彭建忠自己承擔;編號28至 34周其芳關聯帳戶部分,也都是由彭建忠向周其芳借 來作短線交易賺取價差,也是為自己利益之交易。以 上編號19至34帳戶,都與被告無關,也沒有彭建忠等 人所稱為被告「代持」必翔公司股票之情形,而係彭 建忠等人因知悉被告要維持必翔公司股價,欲趁機賺 取暴利使用之帳戶,彭建忠等人亦無利用該等帳戶為 被告維持股價之意,是與被告無關;即使彭建忠等人 有使用該等帳戶操縱必翔公司股價,亦不在被告主觀 認識的範圍內。因此被告無須為該等帳戶之交易獲利 負責,該等帳戶交易獲利不能算入被告不法獲利中。 ③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鈞院係採「後進先出法」,但 「後進先出法」在會計學存貨計算上早已不再使用, 且使用此方法,將導致行為人每一次賣出超過買進數 量時(即每一次「賣超」時),即須擬制一次「買進 成本」,因此會產生過多的「擬制價格」,而過多的 「擬制」將會偏離行為人的「實際損益」,並不當膨 脹了行為人的實際獲利。此對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2 項「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利得」而言,係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對於同法第171 條第5 項「沒收標 的」之「犯罪利得」而言,則不當侵害被告財產權。 ④依目前最高法院及實務通說,炒股犯罪所得之計算係 採取「加權平均法」,且係將所有帳戶合併,並將整 體操縱股價行為視為一個炒股行為,合併一個查核期



間,在查核期間結束後才計算損益;並非如鈞院係採 「後進先出法」,並分別各個帳戶、割裂在各次「賣 超」時即計算一次損益,是鈞院計算方式與實務通說 不符。此外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修法理 由係採「差額計算法」及「成本扣除法」,是在計算 獲利時,自應排除炒作期間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 幅之因素,及扣除所有交易成本。
㈡被告張清英
⒈不爭執事項:
①被告有依蔣清明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8 之翔 明投資公司等證券帳戶交給彭建忠;又依蔣清明指示 協助黃瑞玲徐正德黃祐琪葉佳妤李亞倫等人 開設而取得附表一編號9 至11、15及16之證券帳戶後 ,連同蔣清明蒐集、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2至14及18尹 天賜等人證券帳戶,再由張清英全數交付給彭建忠等 事實。
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取得上開帳戶後,透過許世 璜與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相互聯絡,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等人利用上開帳戶下單買賣必翔公司股票後 ,先由許世璜將當日買賣必翔股票情形,以通訊軟體 回傳給被告,再由彭建忠告知各家證券公司營業員, 以電話或傳真通知被告下單情形,由被告彙整下單買 賣必翔股票之投資帳冊及報表,分別傳送給許世璜及 給蔣清明備查。
彭建忠利用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必翔 股票之資金,係由彭建忠告知被告,由被告填寫存提 款單據,再分別由蔣清明或被告用印後,由被告持至 銀行辦理資金往來交割事宜。
⒉答辯要旨: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並無操縱股價之行為及犯意。具體 答辯如下:
①被告係任職於必翔公司擔任秘書,每月薪資不過6 萬 元,被告係因職務關係受蔣清明指示,而安排上揭證 券帳戶、擔任彭建忠等人聯繫窗口、製作交易明細報 表紀錄、進行轉匯或提領現金等事務。期間被告曾數 度推辭,並經彭建忠告知行為俱屬合法。本件實際為 下單決策之人並非被告,被告僅單純執行上級交辦之 任務,客觀上既無操縱或影響股價之行為,主觀上亦 不知其等所為係在「護盤」或在「炒股」,並不具有 影響或操縱股價以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




②被告僅協助蔣清明彭建忠等人有關附表一編號1 至 18號證券及銀行帳戶之交付、開設及資金調度事宜, 至於附表一編號19至34之證券及銀行帳戶,俱非被告 協助處理,與被告無關。
③被告僅依職務關係受上級蔣清明指示為上揭事項,每 月受領薪資亦不過6 萬元,本案縱有操縱股價之實, 被告亦未曾分得任何炒股犯罪所得。
㈢被告彭建忠
⒈被告對事實欄所載與被告蔣清明張清英蔡豪峰、許 世璜等人共同操縱必翔公司股價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 諱,且均認罪。
⒉答辯要旨:
被告抗辯主要係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加重 處罰要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及同法第171 條 第5 項「應沒收」「犯罪所得」得否沒收等問題。具體 答辯如下:
①「利國皇家銀行」或「渣打銀行託管」帳戶所交易之 必翔公司股票,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亦與本案犯 罪事實無涉,被告對這二個帳戶亦不知情,不應算入 被告犯罪所得範圍內。
②鈞院計算犯罪所得之方式,係以「後進先出法」將本 案操縱期間再細分為數個不同區段,各區段獨自計算 獲利金額後再加總,此與操縱行為及期間認定有本質 上差異,而且無限上綱犯罪獲利金額,違反罪刑法定 主義。
③鈞院將被告及共同被告使用之個別帳戶,單獨視為個 別之交易主體,而將每個人別帳戶之交易獲利金額, 自行計算後再加總,顯然悖於被告等人操縱股價行為 當下之動機及目的。
④鈞院在計算「擬制獲利」時,在賣超時以「查核期間 前一日收盤價」作為「擬制買價」(而非司法實務傳 統所採用之「炒作期間始日之收盤價」),顯然過份 擴大犯罪獲利之認定。
⑤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犯 罪獲利應嚴格認定,是應扣除交易股票過程中應付之 手續費及證交稅等交易成本,且應排除「同性質同類 股或大盤之漲跌幅度」,方能嚴謹認定及限縮犯罪獲 利。
⑥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沒收」犯罪利 得之規定,犯罪利得僅在「除應發還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之餘額範圍內,方應沒收。但因本案 業經投保中心對被告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在被告 等人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額算定之前,尚無法 確認應沒收之犯罪利得為多少,自不應宣告沒收。 ⑦即使被告有應沒收之犯罪利得,但被告在本案中僅負 擔下單交易,對於蔣清明授權下單證券帳戶之利得歸 屬,仍歸蔣清明所有而非被告,是應依「分配追徵制 」原則,僅應就被告個別利得歸屬範圍內宣告沒收; 而且,應僅沒收「實際利得」,「擬制獲利」部分既 非被告實際得處分或實際取得之獲利,自不屬得沒收 之犯罪利得範圍,如此方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沒收制 度所要求,原則上僅能沒收直接利得之原物型態此一 立法意旨。
㈣被告蔡豪峰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事實欄所載其基於維持必翔公司股價之犯意,與 彭建忠等人利用事實欄所載之證券及銀行帳戶,在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為事實欄所載之相對成交、連續買賣等 操縱必翔公司股價等行為,均坦認不諱。
⒉答辯要旨:
被告答辯主要係針對自己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以 及犯罪所得之計算問題。具體答辯如下:
①在103 年5 月至104 年年底之前,被告常駐必翔公司 恆春墾丁地區駐點,僅偶爾返回臺北時會到友人彭建 忠位在復興北路辦公室處,與彭建忠敘舊或借用辦公 室處理自己投資。當時係由彭建忠許世璜2 人處理 有關必翔公司股票交易事宜,被告只有在彭建忠或許 世璜無暇分身之時,應其2 人要求,依指示之時間、 張數、價格協助去電下單。在104 年年底被告卸任必 翔公司位於恆春墾丁地區工作後,被告才開始固定出 入彭建忠之復興北路辦公室,但被告都在作自己的投 資,只有在彭建忠許世璜無暇分身時,才會按照其 2 人之指示,協助下單。至於後續回報事宜,也都是 彭建忠許世璜2 人為之,被告也只是偶爾提供零星 協助而已。
②被告所為只是零星協助彭建忠許世璜下單,及出借 證券帳戶交易額度給彭建忠「代持」必翔公司股票( 共780 張),被告只是提供助力,並非居於不可或缺 之地位,僅為幫助犯。
③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100 萬元,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之減 刑規定。
④鈞院在準備程序中,針對被告是否該當於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2 項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在計算上 應扣除大盤同類股之漲跌幅計算超漲幅度,以及股票 交易之手續費及交易稅等交易成本,方符合該條之修 法意旨。
㈤被告許世璜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坦承自103 年底至105 年間,以被告彭建忠提供之 部分人頭帳戶,依彭建忠之指示下單買賣必翔公司股票 ,並依彭建忠要求將每日買賣股票明細資料回傳給被告 張清英等行為。被告亦坦承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被告彭建 忠維持必翔公司股價之幫助犯意,而為上述協助彭建忠 買賣必翔公司股票及回傳交易明細給被告張清英之幫助 炒股行為。
⒉答辯要旨:
被告答辯主軸係針對自己開始參與本案之時間,及其係 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以及犯罪所得之計算問題。具 體辯解如下:
①被告係在103 年年底才開始接受彭建忠之指示下單買 賣必翔公司股票,對於103 年5 月1 日至103 年年底 之前之交易情形,被告均未參與。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4 、17、19、22至34號證 券帳戶內之交易完全不知情,也未曾接受被告彭建忠 或他人指示在這些帳戶下單,這些帳戶交易資金亦與 被告無關,自不能把這些帳戶交易必翔公司股票之獲 利金額,一併算為被告犯罪所得中。排除該等帳戶之 交易獲利後,被告之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
③被告只有提供自己帳戶供被告彭建忠「代持」必翔公 司股票之用,及依彭建忠指示,由彭建忠先將當日要 使用的人頭帳戶名單交給被告,並告知被告當天可以 交易之資金額度上限,再由被告依該指令下單必翔公 司股票,當日交易結束後,被告再填載當日買賣張數 ,拍照傳給被告張清英;被告只是單純受託於彭建忠 ,依彭建忠指示聯繫券商下單及登記買賣張數等事宜 而已。
④被告與彭建忠蔡豪峰間並無互相代理買賣必翔公司 股票之情形,也從未指示蔡豪峰下單買賣必翔公司股 票,更未與蔣清明張清英等聯繫交易必翔公司股票



之事。
⑤被告只是基於幫助彭建忠維持必翔公司股價之幫助操 縱股價犯意,並沒有為自己犯罪獲利之意思,也沒有 「跟單」,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犯。
⑥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加重處罰要件」之 「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業經修正為「因犯罪 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關於計算方式,在立 法理由中已明示,股價漲跌幅要將人為操縱之成分與 合理市場漲跌幅加以區隔,亦應扣除行為人之交易手 續費及交易稅等交易成本。鈞院在計算被告犯罪所得 時,自應扣除該等稅、費及扣除合理市場之漲幅。而 且,被告對於彭建忠使用附表一編號1 、3 、4 、17 、19至22號帳戶操縱必翔公司股價毫不知情,被告亦 不知有所謂「利國皇家銀行」之託管帳戶亦在交易必 翔公司股票,該等帳戶交易之獲利金額,自不能算入 被告犯罪所得範圍內。
⑦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沒收」「犯罪利得 」,亦經修正為「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餘額,方應沒收。而本案業經投 保中心受224 名證券投資人之授權對被告等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尚未確定被告等人是否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數額多少前,仍無法確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有多少,應無法宣告沒收。
㈥被告陳世偉
被告對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僅辯稱其係 出借帳戶給共同被告蔣清明操縱必翔公司股價,其所為應 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
三、爭點:
依被告答辯要旨,本案爭點如下:
㈠被告蔣清明
⒈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罪之成立,是否以被告主觀上具有 「操縱股價以牟利之意圖」為必要?被告基於「維持必 翔公司股價之意圖」(即所謂「護盤」之意圖),是否 亦該當於本罪主觀構成要件?
⒉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9至34證券帳戶之操縱股價所得, 是否須負不法操縱股價罪責?被告是否知悉彭建忠有利 用該等證券帳戶操縱必翔股價?即使確如被告所言,該 等證券帳戶分別為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為自己利益 交易之用,被告不知悉彭建忠等人使用該等證券帳戶操 縱必翔股價,被告是否即無須對該等帳戶之交易負責?



被告是否主觀上須確知彭建忠有使用該等證券帳戶操縱 必翔股價,才須對該等帳戶之交易負責?
⒊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加重處罰要件」之犯 罪利得,及同法第5 項「沒收」之犯罪利得,各應如何 計算、認定?
㈡被告張清英
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操縱或幫助操縱股價之犯意?被告 在為蔣清明安排或併提供人頭帳戶給彭建忠,與彭建忠蔣清明聯繫、製作交易明細報表給蔣清明審閱、處理 本案交割股款之存匯事宜時,主觀上是否知悉這些行為 都是為了協助蔣清明操縱必翔公司股價?
⒉被告所為係共同正犯抑或幫助犯?
㈢被告彭建忠
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 利得,及同法第5 項「沒收」之犯罪利得,各應如何計算 、認定?
㈣被告蔡豪峰
⒈被告在本案之具體行為為何?被告是否有為操縱股價之 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⒉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加重處罰要件」之犯 罪利得,及同法第5 項「沒收」之犯罪利得,各應如何 計算、認定?
㈤被告許世璜
⒈被告在本案之具體行為為何?被告是否有為操縱股價之 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⒉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加重處罰要件」之犯 罪利得,及同法第5 項「沒收」之犯罪利得,各應如何 計算、認定?
㈥被告陳世偉
被告在本案之具體行為為何?應論以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四、認定爭點之理由:
㈠「護盤」亦屬人為操縱股價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 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 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 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 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



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例如因 應市場上之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基於合理投資判斷而大量 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 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言,判斷行 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 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 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 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 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 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 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 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 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 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 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為順利取得銀行資金奧援, 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行為,同係以人為 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 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 。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 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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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