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偉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古峻宇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游慕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6404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編號1 至2、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公印文壹枚、附表五編號2 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公印文壹枚、附表五編號2 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綽號「小胖」)、甲○○(綽號「古基」)於民國
103 年5 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天天釣 蝦場內招攬少年劉○辰(86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 第493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姜○隆(89年 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562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 所施以感化教育)、陳○睿(8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 護字第493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加入以 渠等為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丁○○、甲○○尚於不詳時日,以通訊軟體臉書通知少年林 ○連(86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 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493 號裁定令入 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至儷灣汽車旅館,招攬其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另再由丁○○於不詳時、地, 招攬戊○○(業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872號判決有期徒 刑6 月)、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戊○○擔任「第二線 收水」,丙○○則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係 由丁○○、甲○○配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機房」人員, 由「機房」人員隨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行詐術,佯稱係檢 察官等身分,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機房」人員隨即聯絡丁 ○○、甲○○指派車手頭(如下述之陳○睿),由車手頭指 派車手收取贓款,車手外出多以2 人為1 組(其中1 人擔任 「上前」,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會面,向被害人自稱其為 某公務機關派來之人員或將手機交由被害人接聽,再持自便 利商店所取得之傳真偽造公文向被害人提示,俟被害人陷於 錯誤,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偽造之公文交由被害人收 執,另1 人擔任「照水」,負責前往被害人住處及取款地點 附近察看被害人之舉動,掌握取款地點及被害人動態回報機 房,待「上前」回報詐騙得逞後,與其會合;待上開車手詐 欺被害人之犯行得逞後,則由「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上 開詐欺集團分工既定,丁○○、甲○○、丙○○共同與劉○ 辰、姜○隆、陳○睿、林○連、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
(一)於103 年6 月5 日上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 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係高雄地檢署林檢察官 ,因乙○○之信用卡在臺中遭盜刷,需繳交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2萬元,並約定乙○○同日下午付款,丁○○、 甲○○即指派陳○睿擔任「第一線收水」,並由陳○睿指
派劉○辰、姜○隆2 人1 組外出行騙,由劉○辰擔任「上 前」假扮檢察官,向乙○○拿取上開款項,姜○隆則擔任 「照水」在上開地點附近把風,事後劉○辰與姜○隆則須 將收得之款項,交由陳○睿,陳○睿則須將款項再持往桃 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馬卡龍汽車旅館310 號房,交予受丁○○指示前往收款 之戊○○(擔任「第二線收水」),戊○○須將款項放置 於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置物櫃,而後林○連依照丙○○之 指示前往置物櫃取款,待林○連取款後再交付予丙○○。 而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同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之公印文,再冒用高雄地檢 署公證部門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檢察官林漢強代收金額32 萬元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 份(申請 日期:103 年6 月5 日),並蓋用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製作內容不實如 附表五編號1 之公文書,嗣劉○辰與姜○隆於103 年6 月 5 日之不詳時間,先依照「機房」人員之指示前往便利超 商以傳真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 證部門收據」,待劉○辰收取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於同 日下午5 時40分許,與姜○隆共同前往桃園縣楊梅市(現 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惟乙○○ 前已於103 年5 月28日遭詐欺集團誆騙心生起疑,遂與員 警配合,將內裝玩具鈔票之紙袋1 個交付予前來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劉○辰),由劉○辰將上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 公證部門收據交予乙○○,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與 公信力,事先於現場埋伏之警員旋將劉○辰、姜○隆當場 查獲,並扣得劉○辰從事詐欺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即附表二編號1 )、姜○ 隆從事詐欺連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 卡)1 支(附表二編號2 )。
(二)劉○辰、姜○隆遭員警查獲後,遂同意配合警員,以上開 詐欺連絡用之手機向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回報,再依 照「機房」人員指示,於103 年6 月5 日晚間6 時40分許 ,至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2 段肯德基店前,陳○睿則因擔 任「第一線收水」,遭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扣得陳○ 睿從事詐欺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 卡)1 支(即附表二編號3 )。待陳○睿遭警方查獲後 ,亦同意配合員警,以其上開遭扣得詐欺聯絡用之行動電 話向「機房」人員回報,再依照「機房」人員指示,於10 3 年6 月5 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馬卡龍汽車旅館310 號房,戊○○則因擔任「第 二線收水」,亦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扣得戊○ ○從事詐欺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 卡)1 支(即附表二編號4 )、預備供詐欺聯絡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即附表二 編號5 )。復戊○○配合員警,以上開扣得詐欺聯絡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予丁○○佯稱取得贓 款,並依照丁○○之指示,於103 年6 月5 日晚間9 時40 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前,待同日晚間10時許,林 ○連前往上開置物櫃取得內含玩具鈔票之郵局紙袋1 個後 ,即遭員警當場查獲。
二、丁○○、甲○○、周偉華、王邵華(前2 人所涉詐欺取財罪 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月確定)及少年陳○睿,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由「機房」 人員隨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察、檢 察官等身分,表示被害人之身分遭他人冒用,涉及詐領保險 費、洗錢等案件,將凍結其等名下之財產,要求被害人提領 存款,以配合辦案等手法,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丁○○、 甲○○即指揮車手頭陳○睿派人前往領款,再由陳○睿指派 旗下之車手即周偉華、王邵華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待車手取 款完成後,再依照陳○睿之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予其他詐 欺集團之成員。完成上開取款過程,周偉華、王邵華共可獲 得詐欺所得之贓款百分之3 、陳○睿則可分得詐欺所得之贓 款百分之1 。丁○○、甲○○共同與陳○睿、周偉華、王邵 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 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間,接續 對辛○○實行下列犯行:
(一)於103 年5 月15日不詳時間許,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 撥打電話予辛○○,佯稱係警察、檢察官,並表示將凍結 辛○○名下財產云云,辛○○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03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 上之太平市農會提領48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 文,再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偽造內容為 檢察官曾益盛收到金額48萬元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 據」之公文書1 份(申請日期:103 年5 月15日),並蓋 用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於其上 ,而製作內容不實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公文書。嗣詐欺 集團成員得知辛○○業業已提領48萬元後,即由丁○○、
甲○○電聯陳○睿先行前往丹尼爾汽車旅館,丁○○交付 車資5,000 元及工作機予陳○睿,並指示陳○睿前往辛○ ○住處,陳○睿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辛○○而行使 之,致辛○○信以為真,交付48萬元予陳○睿,足生損害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二)因辛○○分別於103 年5 月12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15 日,各交付68萬元、32萬元及48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後,察覺有異,遂由家屬陪同至臺中市太平分局報案處理 。嗣於103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許,辛○○復接獲詐欺集 團機房人員之電話,先佯稱係金融犯罪組課長王志剛,復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佯裝係曾義 盛檢察官,並指示辛○○至中華郵政提領68萬元,辛○○ 為配合員警調查詐欺集團成員,遂依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至中華郵政查看存簿金額,並佯裝提領68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再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檢察官曾益盛收到金額68萬元 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 份(申請日期 :103 年5 月19日),並蓋用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於其上,而製作內容不實如附表五編 號3 所示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 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嗣由丁○○、甲○○電聯陳○睿指 派車手,並於桃園縣楊梅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 天成醫院後方,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上開偽造之公 文書1 紙、現金5,000 元以及工作機予陳○睿,再由陳○ 睿召集周偉華、王邵華擔任車手,於同日上午8 、9 時許 ,在桃園縣楊梅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不詳處所 ,將上開公文書、現金以及工作機(即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付予 周偉華、王邵華,指示周偉華、王邵華前往臺中市太平區 ,及聽從撥打上開工作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嗣周偉華 持用上開工作機(即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上 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紙,待詐 欺集團成員誤以為辛○○業已提領68萬元之款項後,隨即 撥打周偉華持用之工作機,並指示周偉華前往辛○○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王邵華則在上開住處 附近之便利商店把風、等待周偉華取回款項,周偉華則向 辛○○佯稱自己為地檢署專員,其尚未行使上開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 紙時,即遭現場埋 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 卡)1 支(即附表三編號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SIM 卡)1 支(即附表三編號2 )、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附表三編號3 )及載 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曾益盛」 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之公文書傳真1 紙,王邵 華則經陳○睿通知,隨即逃離現場。
三、丁○○、少年林○連,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組詐欺集團,劉勝杰(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則於103 年4 月間之不詳期日應 少年林○連之邀,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 林○連之指示領取帳戶內之贓款繳回予少年林○連,劉勝杰 即可分得詐欺款項之3%作為報酬、少年林○連則可取得詐欺 款項之1%作為報酬,剩餘96% 之詐欺款項則交給丁○○及其 他詐欺集團之成員。上開詐欺集團之分工既定,丁○○、劉 勝杰、少年林○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3 年5 月7 日前之不詳時日,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係其遠 房親友,因工作業績所需,央求庚○○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汐止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開戶並存入款項 ,庚○○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3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 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並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1 張,於同日下午2 時20 分許,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復於不詳期日、以不詳方式,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之金融卡 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告以金融卡之密碼。迨103 年5 月10 日某時許,丁○○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天天釣 蝦場內,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之金融卡予少年林 ○連,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少年 林○連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將上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劉勝杰。劉勝杰取得上開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後 ,依少年林○連之指示,於103 年5 月12日凌晨某時許,持 前開金融卡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 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該帳戶內現金10萬元,並扣除酬勞3 千 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予少年林○連,少年林○連扣除自身酬 勞1 千元後,再於不詳時日,將剩餘之詐欺款項在中壢觀光 夜市旁之公廁交予丁○○。復於103 年5 月13日凌晨0 時20 分許,劉勝杰再依少年林○連之指示,至桃園市○鎮區○○
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持上開金融卡,使用自動提款機提 領帳戶內現金10萬元。嗣於同日(即103 年5 月13日)凌晨 1 時許,劉勝杰取款後而尚未離去該便利商店之際,即為警 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即附表四 編號1 )、現金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2 )、提款單(即附 表四編號3 )、三星平板手機(含SIM 卡)1 支(即附表四 編號4 )。
四、案經乙○○、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丙○○、劉○辰、姜○隆、陳○睿、林○漣、戊○○ 、劉勝杰、周偉華、王邵華、辛○○、乙○○、庚○○於 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 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 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 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 、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 ,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 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 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 ,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 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 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 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 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 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 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 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 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 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
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 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 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 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 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甲○○及 其等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丙○○、劉○辰、姜○隆、陳○睿 、林○連、戊○○、劉勝杰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 查本件證人丙○○、劉○辰、姜○隆、陳○睿、林○連於 警詢時所稱為何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分工交色及 上開事實一至三被告丁○○、甲○○參與之程度,與證人 丙○○、劉○辰、姜○隆、陳○睿、林○連至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不符, 此有證人丙○○、劉○辰、姜○隆、陳○睿、林○連之警 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丙○○部分見103 年度 偵字第26404 號卷(五)第97頁至第106 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142 頁反面至第149 頁;劉○辰部分見103 年度 偵字第26404 號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103 年度少連 偵字第113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1 頁至第99頁;姜○隆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 一)第59頁至第6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至第106 頁;陳○睿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一)第64 頁至第68頁、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三)第57頁至 第61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 卷(四)第86頁至第8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71頁 反面至第80頁反面;林○連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一)第78頁至第82頁、103 年度少偵字第113 號卷 第70頁至第71頁、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一)第10 1 頁至第104 頁反面、第106 頁至第108 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63頁至第71頁反面)。衡諸證人丙○○、劉○辰 、姜○隆、陳○睿、林○連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均距離 本件案發時間之時間較為接近,且據證人丙○○、劉○辰 、姜○隆、陳○睿、林○連亦均未表示渠等警詢筆錄係非 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亦無員警有何強暴、利誘或脅迫之情 形,況且綜觀上開證人丙○○、劉○辰、姜○隆、陳○睿
、林○連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係員警詢問詐欺機團如 何運作,斯時證人徒遭員警逮獲,恐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 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 故其等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作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0 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7 頁、第45頁),審酌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 述,既描述其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分工模式,亦無 非基於證人自由意志陳述之狀況,亦係證明上開詐欺集團 犯行之必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 ,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105 年11月3 日之準備程 序尚爭執證人劉勝杰、周偉華、王邵華、辛○○、乙○○ 、庚○○警詢之證據能力,惟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 7 年9 月13日審理程序對於上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 50頁反面至第51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 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 ,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 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 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 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 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 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經本院歷次審理程序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上開證人劉 勝杰、周偉華、王邵華、辛○○、乙○○、庚○○之警詢 內容表示「沒有意見」,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堪可認渠等證人警詢所述,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 雖尚爭執高聖驥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 認定被告丁○○、甲○○有罪之證據,爰不論述該供述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劉○辰、姜○隆、陳○睿、林○漣、戊○○ 、劉勝杰、周偉華、王邵華、辛○○、乙○○、庚○○於 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 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 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 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查證人丙○○、劉○辰、姜○ 隆、陳○睿、林○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無 違反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況丙○○、劉○辰、姜○隆、陳 ○睿、林○連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證據調查程序 業已完足(見本院訴字卷(一)63頁至第80頁反面、第91 頁至第106 頁、第142 頁反面至第149 頁),自可作為本 案判斷之依據。至於證人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 ,均未到庭作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0 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7 頁、第45頁),惟證人戊○○經檢察官訊 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可信 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雖證人 戊○○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恐有侵害被告丁○○、甲○ ○之對質詰問權,惟衡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 之規定,證人戊○○偵訊時之證述,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105 年11月3 日之準備程 序尚爭執證人劉勝杰、周偉華、王邵華、辛○○、乙○○ 、庚○○偵訊之證據能力,惟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107 年9 月13日審理程序對於上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是被告甲○○及其辯護既亦本院 調查證據時對上開證人劉勝杰、周偉華、王邵華、辛○○ 、乙○○、庚○○之偵訊內容表示「沒有意見」,基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堪可認 渠等證人偵詢時所述內容,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其餘據以認定被告丁○○、甲○○、丙○○犯 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甲○○、丙○○及 丁○○、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卷第57頁反 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38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 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至第66頁反面),堪認有證據能 力。至於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105 年11月3 日之 準備程序尚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14(臺中市○○區○○路00 0 號便利商店錄影監視器畫面)、15(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 收據)、17(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9(桃園市○鎮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20(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3 年6 月24日國世汐止字第1030000024 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庚○○存款開戶申請書、對帳單、印鑑卡 、郵政存簿儲簿、被害人庚○○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惟此等非供述證據既經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且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期日合 法調查,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 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丙○○坦承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丁○○矢口否認 有何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起訴書所載之 詐欺集團車手,包含戊○○、丙○○、少年姜○隆、劉○辰 、陳○睿、林○連等人,亦未曾相約在天天來釣蝦場或汽車 旅館見面,伊雖然曾經見過陳○睿找高聖驥,但伊並沒有指 揮詐欺集團云云;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丁○○並無加入或指揮詐欺集團,上開參與詐欺集團車 手之指認均有矛盾、前後不一致之處,被告丁○○僅是曾與 高聖驥同住一處,詐欺集團車手不願供出詐欺集團之上手, 始將上開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推諉卸責由被告丁○○承擔 云云;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至二之犯行,辯 稱:伊均不認識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車手,包含戊○○、 丙○○、少年姜○隆、劉○辰、陳○睿、林○連等人,伊先 前曾偶爾於高聖驥之住處過夜,伊當時也不知道高聖驥參與 詐欺集團,伊印象中曾經見過陳○睿,但伊並未指揮或參與 詐欺集團云云。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甲○○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被告甲○○遭上開詐欺集團車 手指控為詐欺集團之主嫌,實肇因於詐欺集團車手不願供出 集團上游,始推卸責任於當時曾與高聖驥同住一處之被告甲 ○○云云。是以,本件應釐清之爭點分別為:(一)被告丁 ○○、甲○○有無加入詐欺集團;(二)倘被告丁○○、甲 ○○均有加入詐欺集團,則渠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有無 涉犯本件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犯行。
一、被告丁○○、甲○○、丙○○所涉犯事實一部分之詐欺犯行(一)被告丁○○、甲○○有無參與詐欺集團
1.被告丁○○、甲○○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同案 共犯少年劉○辰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拿到工作機前的3 、4 天約103 年5 月18、19日那個晚間的晚上9 點多,我 和陳○睿、姜○隆一起在中壢市的天天來釣蝦場釣蝦,當 天古基和小胖遇到我們就過來,古基就對著陳○睿、姜○ 隆恐嚇說『你們二個害我兄弟被抓,你們二個回來幫我做 ,如果你們不回來,你們就死了』,當時我站在旁邊,古 基看到我就對我說『你也過來做』,我當時聽到也不知道 要說什麼,而且我會怕他報復不敢拒絕他,後來103 年5
月22日當天早上古基就叫一個年輕人打電話給我,叫我馬 上趕去天天來釣蝦場,我聽到之後覺得很害怕,就趕過去 釣蝦場,到了釣蝦場就看到小胖一個人過來,小胖看到我 就直接拿了1 支工作機給我,就是遭查扣的那支工作機( 門號:0000000000),我拿到工作機之後小胖就叫我回家 等消息。」、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證稱:「古基和高基是朋 友,他們都是做詐欺的,高基被抓以後,古基這邊就找到 陳○睿他們,我在現場。古基會找我們就是因為高基,才 找我們,叫我們作詐欺。」、「後來古基和小胖會一起找 我,拿工作機給我,細節我記不得了。」、「我知道古基 的角色應該比小胖層級還高,因為都是古基在講話。」( 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一)第55頁及反面、本院 訴字第829 號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證人即同案共犯 少年姜○隆於警詢時稱:「主持人我只知道他綽號叫古基 ,真實姓名我不瞭解。因為之前在彰化參加詐欺集團時, 『古基』在該集團中是負責在機房中當掌機,後來我被警 察帶走後,我有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並指認另一男子高聖驥 綽號『高基』為該集團的首腦,之後我回到中壢,『古基 』就以此原因找我麻煩,並脅迫我再次加入他所組成的詐 欺集團為他做事。」、「大約在103 年5 月中旬某天晚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