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46號
NTDM,107,易,34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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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周承(原名:巫春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3
8 號、第139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069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周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周承(原名:巫春盛)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6 年12月27日前不久,將其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太平區某處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 開帳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巫周承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㈠106 年12月27日19時29分許,假 冒瘋狂賣客客服人員及花旗銀行人員,致電林伶虹,向林伶 虹謊稱因電腦出錯,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 取消交易云云 ,致林伶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因同日20時58分、21時18 分、21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7 元、14301 元、18010 元至臺企銀帳戶,旋遭 提領。㈡106 年12月27日17時許,假冒瘋狂賣客購物之客服 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致電楊永成,向楊永成謊稱因業務人 員疏失,刷錯交易,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楊永成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41分、20時43分、20時44分 ,在臺中市中清路之大雅郵局,匯款29987 元、29987 元、 29987 元至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㈢106 年12月27日19 時40分許,假冒瘋狂賣客客服人員,致電謝超明,向謝超明



謊稱先前網路購物金額輸入錯誤,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解除設定,致謝超明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1時9 分,在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匯款新臺幣2998 5 元、29987 元至土地銀行及臺企銀帳戶,旋遭提領。嗣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巫周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伶虹楊永成謝超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林伶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林伶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巫周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楊永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楊永成、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107 年1 月19日店存字第1075000212號函暨檢附資料- 巫周 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謝超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苗栗市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謝 超明、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107 年1 月29日店存字第1075 000279號函暨檢附資料- 巫周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07 年1 月17日107 忠法查密字第03559 號書函暨檢 附資料- 巫周承、調解成立筆錄(林伶虹部分)。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其帳戶內,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 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正犯向告訴人林伶虹楊永成謝超



明實施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69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卷37-38 頁 ),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幫助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 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 ,竟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其 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 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伶虹成立調解,並按時 履行賠償(院卷47-50 、133 頁),另斟酌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院卷130 頁)、 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全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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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