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222號
TCHM,107,上易,1222,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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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隆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隆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 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 竟基於縱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寄送宅急便方式提供其申 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月華」之女子,而容任「張月華」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被告之上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60 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涉嫌提供其申設之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 被害人楊晉傑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36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64、65頁 ),且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惟該案被告提供之臺中商業銀 行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被害人為楊晉傑,與本 案被告被訴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不同,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13690號該案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與本 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間,無事實上同一之關係,自非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是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於法 律規定,本院應予以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 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 ,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王竣毅劉耀宇張仁懷魏瑄萱 、馬思羽、吳奇恆何佩茹蘇崇斌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㈣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㈤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作帳之用,然一般辦理貸 款業者,衡情應將其姓名、任職公司、職稱、地址等資料詳 實告知委託人,以便委託人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而被 告對於協助辦理貸款之人並未見過,且雙方之LINE對話內容 亦未提及需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及貸款之償還期數、利 率等內容,復在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文件之情形下,即將其 所持用之上開帳戶資料寄出,實有違於常理;被告為高職畢 業,有多年工作經驗,案發當時為46歲之成年人,任職於三 信銀行擔任保全員,對於銀行之貸款流程較諸常人為專業, 且曾於90幾年間,向臺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貸得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則其對於貸款細節諸如分期償還、利率、償還 年限等均有親身經驗,並自承辦理上開臺北銀行貸款時並不 需要提供金融卡(含密碼),則其對於自稱「張月華」之不 詳姓名成年人要求其交付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 料以辦理貸款,應可察覺對方行為可疑之處,且倘申請之貸 款核撥至其提供之存款帳戶後,亦難保持有其金融卡者將存 款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於前述種種不合常情之情況下, 被告仍交付持用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所辯顯然有悖於常理 ,自難採信;況被告於提供系爭存款帳戶之時,即有同意對 方製作虛偽交易明細,向銀行詐騙貸款之意思,無論詐騙對 象係銀行或個人,均在被告認知範圍內,被告焉能推諉所為 並不違反及毫不知情?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被告對於存



款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 自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且於106年2月24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寄予臺北市○○區○○○路000號「李忠 諺」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該名自稱「張月華」之人該等金 融卡之密碼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想要辦理貸款借錢,透過網路搜尋到辦理貸款 的網頁廣告,留下聯絡方式,之後有自稱為國泰銀行「張月 華」之人用LINE跟伊聯繫,向伊表示因伊信用分數不高,為 了要幫伊爭取較好之利率,所以要求伊提供5本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會計師審核才能辦理貸款,要伊將 帳戶資料寄給會計師「李忠諺」,伊不知道伊的帳戶資料會 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伊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2月2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臺北市○○區○○○路000 號「李忠諺」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該名自稱「張月華」之 人該等金融卡之密碼,嗣經該名自稱「張月華」之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法,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之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11至14頁、10 6年度偵字第31447號偵查卷第9、10頁、原審審理卷第31頁 背面、第84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56至59、180至184頁),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宅配通貨運單、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5、103至109、110至114、115至118、119 至122、123至126頁),則被告上開所寄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王竣毅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惟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雖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王竣毅等人匯款帳戶,然此僅 足證明被害人王竣毅等人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將款 項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能否據以推斷被告於寄交該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時,



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所申辦之該等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資料會遭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用,猶將上開 存款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有疑義。㈡、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 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 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難逕以被告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是否 交付他人,或存款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甚或交付後有無 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 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 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係基 於何原因提供前開存款帳戶資料;被告對於該等存款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王竣 毅等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查:
1、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一致辯稱:伊當時想要辦理貸款借錢,透過網路搜尋到 辦理貸款的網頁廣告,就留下聯絡方式,之後有1名自稱國 泰銀行「張月華」之人跟伊聯繫,向伊表示因伊的信用分數 不高,為了要幫伊爭取較好之利率,所以要求伊提供5本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給會計師審核才能辦理貸款 ,並要伊依照她所提供的地址,將存款、金融卡寄給會計師 「李忠諺」,伊在電話中有告知「張月華」金融卡密碼等語 (見警卷第6至8、11至14頁、106年度偵字第31447號偵查卷 第9、10頁、原審審理卷第31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5頁 正面、本院審理卷第56至63、180至185頁);被告並提出其 與自稱國泰銀行「張月華」之人(LINE暱稱「心想事成」) 於106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日之LINE通訊內容乙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審理卷第42至46頁),由該名自稱「張月華」之人 於對話中提及「內部審核」、「看能否過件」、「我已經送 件了,請這兩天留意本人電話照會喔」、「銀行會照會你本 人,確定是否真實貸款案件」、「只要有過件,會儘快安排 在就你近的國泰世華分行當面對保」等語,且要求被告準備 「雙證件正本」、「戶籍謄本」等資料,核與一般辦理貸款 之程序及所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無相違之處。另被告於



前揭LINE通訊對話中稱「剛剛銀行有打電話給我說財力證明 分數不夠」等語,該名自稱「張月華」之人即要求被告補提 「雙證件正反(影印本)」、「存摺+金融卡(正本)」、 「餘額查詢單(背面空白處寫銀行名+簽名)」等物,均與 被告上開辯解之情節相符,是被前揭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情,尚非全然無憑。
2、該名自稱「張月華」之人要求被告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 」、收件人「李忠諺」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訊息 ,經原審法院以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結果,有另案 被告洪文隆因申請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於106年2月24日,將其 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寄至上開地址,且收件人及聯絡電 話亦同為「李忠諺」、「0000-000-000」,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314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 卷可憑(見原審審理卷第87至89頁)。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 之理由,乃根據調查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資料,查悉另有被害人「許政凱」、「魏月裡」 等人分別於106年3月3日、同年月7日接獲詐騙電話「000000 0000」,以假借辦理貸款之名義,要求被害人「許政凱」、 「魏月裡」寄送帳戶存簿至指定地點「南投市○○路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予「李忠諺」之人,與 被告前揭所述之情節十分雷同,且時間相近、收件人姓名、 聯絡電話均相同,則被告前揭辯稱,係遭該名自稱「張月華 」之人以順利辦理貸款而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為由 詐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才會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等情,難謂全然無足採信。3、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 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 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 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 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 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進而改以詐騙手法以取得人頭帳戶, 並趁提供帳戶之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 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 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 推定、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 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 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 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



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 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遭 該名自稱國泰銀行「張月華」之人以順利辦理貸款,需提供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為由詐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始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 無如前述,復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王竣毅等人因遭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均於106年3月1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帳戶內,而被告於106年3月2 日尚於LINE訊息中,詢問該名自稱「張月華」之人「是否對 保完當天可拿到錢」,該名自稱「張月華」之人回稱「是的 」「戶籍謄本有空去申請嗎?」(見原審審理卷第46頁正面 ),足認被告並無恣意交付上開存款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 用之意,且對於寄出之上開存款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 財物匯款之工具,實難謂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逕認被告提 供前揭存款帳戶資料,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
4、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之學歷、年紀、工作及貸款經驗,而推論 被告本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參諸向銀 行辦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人 之償債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而往 往對於債信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貸 款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銀行貸款, 亦為一般人所知悉及可理解之手法,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 聽信對方指示而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以便順利取得銀行貸款,尚難謂有何悖 於常情;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 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 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 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 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 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 遭詐騙、利用;況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 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 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 可全然知悉,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 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 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持有人亦有 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 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 見。本件被告雖為高職畢業,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及曾向臺北 銀行申辦貸款,且案發當時係派駐在三信商業銀行擔任保全 工作,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審理 卷第81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62、63、184、185頁),姑不 論依被告所述,其前次向臺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係於90餘年 間,距被告本件寄交帳戶資料時間,已逾6年以上,是否仍 得以清楚記憶斯時申辦信用貸款之詳細流程,已有疑義;又 被告自90年間起迄106年間止之工作經歷均為保全人員,有 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 審理卷第66、67頁),並非從事金融相關業務,雖其於案發 當時係在三信商業銀行擔任保全工作,然其僅為因人力派遣 公司所派遣至三信商業銀行之保全人員,並非三信商業銀行 之正式員工,其擔任保全之工作並未直接接觸銀行之相關金 融、貸款等業務,則被告行為當時是否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經 驗而能知悉或預見該詐欺集團之伎倆,究有疑義。再被告當 時所處之情境為亟欲籌得款項,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 形下,其未能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 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乃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致遭詐欺集團利用, 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 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遽予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時,對於該等存款帳戶資料 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尚難僅以被告之學歷、年紀 、工作及貸款經驗,遽而推論被告於本件交付存款帳戶資料 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5、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資料時,知悉對方欲製作虛偽交易明細,以向銀行詐騙貸 款之意,無論詐騙對象係銀行或個人,均在被告認知範圍內 ,被告焉能推諉所為並不違反及毫不知情云云。然銀行就貸 款設有一定門檻,其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 選貸款對象自較為嚴格,但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 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 詐欺故意,自難認製作虛偽交易明細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 欺犯行;況縱令被告認識製作虛偽交易明細係屬存款帳戶之 「非法使用」乙事,惟亦無從據之即認定被告認識提供上開



存款帳戶資料,會遭人用以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 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均屬迥異,則實難僅因該名自稱「張 月華」之人曾告知被告交付該等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係為 製作虛偽交易明細乙節,即得以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稱,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係因欲辦理貸 款,然遭人詐騙,其不知該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會遭詐騙集 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語,尚非無憑。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 ,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 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審之被告將所申請設立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予該名自稱國泰銀行「張月華」之人,既係因欲辦理貸款 而交付,則被告並非恣意交付該等存款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 使用,被告提供該等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幫助之不確定 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不能僅憑其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資料依該名自稱國泰銀行「張月華」之人寄交予指定之人「 李忠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該名自稱國泰銀行「張 月華」之人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繼而以該等帳戶資料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詐欺取財不 法使用之主觀犯意。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被訴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是移送併辦部 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547號, 見本院審理卷第35至37頁),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
┌──┬────────┬─────────┐
│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黎明分行 │ │
├──┼────────┼─────────┤
│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
│ │北臺中分行 │ │
├──┼────────┼─────────┤
│ 4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
│ │西屯分行 │ │
├──┼────────┼─────────┤
│ 5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
│ │營業部(起訴書誤│ │
│ │載為西屯分行)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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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 受 騙 過 程 │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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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竣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以門號+8│⑴證人王竣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
│ │ │0000000000000 撥打電話予王竣毅,向其稱需要關閉個│ 卷第19至22頁) │
│ │ │資及辦理退款云云,致王竣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晚間6 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民安西│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郵局以轉帳方式匯2萬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於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日晚間7時31分許,在新莊區民安西路234號國泰世華銀│ (警卷第18、23至28頁) │
│ │ │行,以跨行存款方式將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 │ │,差額15元為交易手續費)存入附表一編號3帳戶;於 │ 29至30頁) │
│ │ │同日晚間8時13分許,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以跨行存 │ │
│ │ │款方式將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差額15元為│ │




│ │ │交易手續費)存入附表一編號2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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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耀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日晚間5時43分許,以門號+8│⑴證人劉耀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
│ │ │0000000000000 撥打電話予劉耀宇,佯為金石堂客服人│ 卷第34至35頁) │
│ │ │員,向其稱需要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劉耀宇陷於錯誤│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 │ │,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許、7時11分許,在新北市○ ○○○○○○○○○○○○○○○○ ○ ○○○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港原門市內,以轉│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帳方式匯2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匯6985元至附│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 │ │表一編號3帳戶。 │ 卷第33、36至44頁) │
│ │ │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 │ │ │ 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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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仁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日晚間6時53分許,以門號+8│⑴證人張仁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
│ │ │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張仁懷,佯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 卷第48至50頁) │
│ │ │,向其稱需要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張仁懷陷於錯誤,│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 │ │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民興街35│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7│
│ │ │號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內,以轉帳方式匯2萬7512元 │ 、53頁) │
│ │ │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 │ │ │ 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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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魏瑄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日晚間5時30分許,以門號+8│⑴證人魏瑄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
│ │ │00000000000 撥打電話予魏瑄萱,佯為讀冊網站客服人│ 卷第55頁) │
│ │ │員,向其稱需要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魏瑄萱陷於錯誤│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以轉帳方式匯2萬9912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 │ 式表(警卷第56至58頁) │
│ │ │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 │ │ │ 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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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馬思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日晚間6時15分許,以門號+8│⑴證人馬思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
│ │ │00000000000 撥打電話予馬思羽,佯為二手書賣家,向│ 卷第61至62頁) │
│ │ │其稱需要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馬思羽陷於錯誤,依指│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示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全家│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便利商店永光店內,以無摺存款方式存2萬9985元至附 │ 線紀錄表(警卷第63至64頁) │
│ │ │表一編號4帳戶。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 │ │ │ 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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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奇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日晚間7時19分許,以門號+8│⑴證人吳奇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
│ │ │0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吳奇恆,佯為ez│ 卷第81至83頁) │
│ │ │ship客服人員,向其稱需要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吳奇│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在高雄市楠│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梓加工區中央路郵局內,以轉帳方式匯4989元至附表一│ (警卷第79至80頁) │
│ │ │編號3帳戶。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
│ │ │ │ 卷第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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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何佩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日晚間7時1分許,以門號+88│⑴證人何佩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
│ │ │0000000000、+0000000000 撥打電話予何佩茹,佯為金│ 卷第87至88頁) │
│ │ │石堂客服人員,向其稱需要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何佩│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晚間8時、8時25分、8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時4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統一便利商店幸運門│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市內、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運山店、│ (警卷第86、90、91頁) │
│ │ │全家便利商店興國店,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2萬9985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 │ │元、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差額15元為交易│ 92頁) │
│ │ │手續費)、2萬8985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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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蘇崇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日晚間,以門號00000000000│⑴證人蘇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
│ │ │4、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蘇崇斌,佯為網路書寶二│ 卷第96至97頁) │
│ │ │手書店之客服人員,諉稱因為作業錯誤,需要依指示操│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遭連續扣款云云,致蘇崇斌陷於錯│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晚間8時4分、8時7分許,在臺南│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以現金存款│ 錄表(警卷第99至101頁) │
│ │ │1萬8985元、3485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 │ │ │ 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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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