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張耀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呂勝光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並分別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命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呂勝光應給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美金玖萬柒仟柒佰叄拾肆點肆叄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呂勝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呂勝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呂勝光如以新臺幣叄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呂勝光負擔;關於呂勝光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呂勝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涉及越南國,具涉外因素,兩造 同意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本院卷㈢第437頁), 合先敘明 。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 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勝光(下稱呂勝光)利用其 為華航越南分公司(下稱越南分公司)會計經理之身分侵占 公司款項,請求呂勝光賠償美金152萬3,033.73元, 係基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請求(原審卷一第6頁背面)。 嗣華航於本院先主張其得依 不當得利請求呂勝光返還侵占公款所受之利益,另主張呂勝 光受委任為公司管理帳目,違背債務本旨為給付,華航併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第544條請求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責任(本院卷㈠第75、244至245頁),復主張兩造間應 為僱傭關係,並撤回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為請求(本院卷 ㈠第454頁、㈢第436頁),及華航於原審之請求權係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故於本院追加同項後段為請求(本院卷㈠ 第403、453至454頁)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又華航 就其請求呂勝光賠償製造假暫收款美金31萬0,135元部分 , 主張其於起訴時已說明呂勝光自承與越南籍員工共同侵占美 金31萬5,135元,乃更正此部分金額為美金31萬5,135元(本 院卷㈡第57至58、295頁)。 則華航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27條第1、2項規定,及擴張應賠償之金額, 均係 基於呂勝光有無以違反會計原則之方式致華航受有損害之同 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其主張民法第 482條部分,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本院卷㈢第437頁), 依上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㈡華航主張呂勝光將852筆客運營業現銷改列賒銷及卸任移交 時遺留之客運應收帳款,於原審以「越南分公司客運並未實 施賒銷」為論據, 主張呂勝光將852筆客運營業現銷改列為 賒銷共計美金17,333,451元均為虛列(原證10,原審卷一第 83至106頁),應賠償利息損失美金431,602.71元, 另呂勝 光卸任移交時遺留客運應收帳款美金708,171.29元之記載亦 屬虛偽,應賠償應收帳款美金708,171.29元,合計美金1,13 9,774元(431,602.71+708,171.29)。嗣主張呂勝光未經總
公司核准而「擅自實施賒銷」,以呂勝光所稱有繳納保證金 始得辦理賒銷之旅行社銷售數額為「應有」之應收帳款數額 ,該「應有」之應收帳款數額與帳載應收帳款數額比較,差 額為「虛列」之應收帳款共計美金12,397,923.32元(上證2 9號,本院卷㈡第329至330頁),所請求美金1,139,774元( 本院卷㈢第445至446頁),包含①虛列應收帳款共計美金12 ,397,923.32元所生之利息美金308,715元、②得賒銷旅行社 應收帳款未回收數額共計美金271,209.61元、③虛列應收帳 款共計美金12,397,923.32元之款項未經收回共計美金1,399 ,006.3元,惟因考量裁判費因素,仍以原審一部請求範圍內 主張請求美金559,849.39元, 三者合計為美金1,139,774元 (計算式:308,715+271,209.61+559,849.39), 核屬補充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無不可,併予敘明。
㈢呂勝光於原審反訴主張其已自行清償新臺幣(以下未寫幣別 者同)417萬6,055元,如認應給付華航之金額小於其已給付 及已遭扣押之金額,華航即不得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所應給付退休金327萬3 ,06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經原判決命華航給付78萬5,752元本息。 呂勝光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主張其對原判決認定製造7筆 假暫收款美金22萬1,949元部分不爭執, 則扣除其他越南籍 員工清償數額之比例,及自行清償之前開金額,華航超額受 償346萬9,923元獲有利益, 呂勝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追加請求華航返還該不當得利(本院卷㈡第25至32、283至2 84頁),經核亦係本於其應清償之金額是否超過已清償數額 之同一基礎事實;另呂勝光將上訴利息部分變更自民事更正 擴張反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本院卷㈡第418頁 ),乃就退休金248萬7,312元部分減縮利息之請求,均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華航本訴主張:呂勝光前於民國91年至95年間擔任越南分公 司之會計經理,自97年後陸續擔任伊總公司客運審核管制部 審核員、貨物審核管制部審核員,竟利用職務之便,於97年 11月30日至100年10月31日間, 與越南分公司之越南籍員工 先後製造7筆假暫收款,共侵占美金31萬5,135元(含追加原 審卷一第15頁自白書㈡之美金5,000元); 另呂勝光將有繳 納保證金始得辦理賒銷之旅行社銷售數額為「應有」之應收 帳款數額,該「應有」之應收帳款數額與帳載應收帳款數額 比較, 差額為「虛列」之應收帳款共計美金12,397,923.32
元, 基此①虛列應收帳款共計美金12,397,923.32元所生之 利息美金308,715元、 ②得賒銷旅行社應收帳款未回收數額 共計美金271,209.61元、③虛列應收帳款共計美金12,397,9 23.32元之款項未經收回共計美金1,399,006.3元,惟因考量 裁判費因素,仍以原審一部請求範圍內主張請求美金559,84 9.39元,三者合計為美金1,139,774元(計算式:308,715+2 71,209.61+559,849.39);又呂勝光於93年至95年間,以如 附件所記之方式列報匯差共28筆,侵占營支周轉金美金7萬3 ,124.73元。 是呂勝光就上開款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且其受僱為伊管理帳目,竟違背債務本旨為給付,亦應 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就請求權競合關係一部請求 呂勝光給付美金152萬8,033.73元(315,135+1,139,774+73, 124.73)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呂勝光則以:伊固自白與越南籍員工製造假交易侵占華航美 金31萬5,135元,然實際僅分得新臺幣417萬6,055元, 且該 自白書㈠附表(原審卷一第14頁)中100年10月31日、 金額 美金8萬8,186元之交易,並未被沖轉,即未遭侵占,伊爰縮 減自白書之侵占範圍;至其餘美金22萬1,949元, 已由越南 分公司會計人員繳回犯罪所得而獲清償,華航自不得再為請 求。另伊至越南分公司擔任會計經理後,發現大部分貨運皆 採賒銷,客運則幾乎全採現金交易,為減少收款作業成本與 風險,乃依華航財會作業手冊,與客運營業經理協調後,將 客運由現銷改賒銷,業經華航同意,且伊調職之移交清冊包 括貨運及客運之賒銷金額,相關之應收帳款餘額,均經繼任 會計經理陸續收繳結報,並無未解繳之應收帳款,華航稱伊 截留現金挪為己用,並無理由。又越南分公司支付當地之營 業費用大部分以美元計價,因此產生「折差兌損」,伊為因 應總公司要求分公司儘速清理舊帳,乃以「折差」會計科子 目逕予出帳,權宜處理陳年舊帳、過渡帳、例行交易衍生之 小額差異,而不致影響預算數據,華航所指28筆會計調整分 錄,皆屬帳務調整,與現金無涉,伊並無侵占營支周轉金。 再伊已於100年12月26日清償華航417萬6,055元, 已全數返 還不法所得,華航卻於101年2月20日就伊之退休金請求權主 張抵銷,為無理由云云置辯。
二、反訴部分:
㈠呂勝光反訴主張:伊辦理退休,向華航請領退休金327萬3,0 64元,華航前以伊涉及侵占等情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惟伊 已自行清償417萬6,055元,華航並對伊進行假扣押在案,如 伊應給付華航之金額小於伊已給付及遭假扣押不動產金額之
總額,華航就退休金主張抵銷自於法無據,應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給付退休金;又伊就製造7筆假暫收款美金22萬1,949 元部分不爭執,則扣除越南籍員工清償數額之比例,及伊自 行清償之金額,華航超額受償346萬9,923元,應返還不當得 利。爰依勞基法第5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反訴請求華航 給付上開金額共計674萬2,987元 (3,273,064+3,469,923) , 及其中78萬5,752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其餘自民事更正擴張反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華航則以:呂勝光有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3、4款情形, 並 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其請求給付退休金自無所據;且呂勝 光自認與越南人傅為壹等三人共同不法侵占伊美金31萬5,13 5元,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呂勝光雖於100年12月26日自 行清償417萬6,055元,然經伊於101年2月就其請求之退休金 327萬3,064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仍不足清償美金31萬5,13 5元;另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一經到達呂勝光即生效力 ,故其退休金請求權已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華航之本訴;就反訴部分命華航應給付呂勝光 78萬5,752元,及自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呂勝光其餘反訴。兩造均就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
㈠本訴部分:
華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呂勝光應給付華航美金152萬8,033.73元, 及其中美金33 萬6,620.9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美金118 萬6,412.73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其餘美金5,000元自107年5月8日民事爭點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呂勝光答辯聲明:
⒈華航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份:
華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華航部分廢棄。
⒉呂勝光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呂勝光答辯聲明:駁回華航之上訴。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呂勝光後開反訴部分廢棄。
⒉華航應再給付呂勝光595萬7,135元及自民事更正擴張反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華航答辯聲明:
⒈呂勝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㈠第14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呂勝光於100年12月自白與越南分公司越南籍員工, 以製造 假交易等手段侵占華航資產,總計美金31萬5,135元。 呂勝 光已於100年12月26日清償417萬6,055元(以當日匯率30.30 8計算,折合美金13萬7,787元)。
㈡呂勝光對華航所提越南法院判決、中譯文及原文,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66頁)。
五、華航主張呂勝光以製作假交易、將現銷虛列為賒銷及列報匯 差方式侵占華航資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身 為越南分公司會計經理,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亦應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呂勝光固不否認製作假交易,惟抗辯 已清償完畢,並以前詞置辯,另反訴請求華航給付退休金及 不當得利。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 院10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 圍(本院卷㈠第142頁、㈡第57、28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華航請求賠償美金31萬5,135元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呂勝光於104年3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將「被告已自白 與原告分公司越南籍員工以製造假交易等手段侵占原告資產 ,總計美金315,135元…」列為不爭執事項 (原審卷四第16 頁),揆前說明,此部分屬自認,無庸舉證,而華航起訴僅 請求此部分之美金310,135元,嗣追加其餘美金5,000元,並 有自白書㈡佐證(原審卷一第15頁),即非無據。呂勝光於 104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撤銷其中美金88,186元部分之自認 (原審卷四第85至88頁),稱自白書㈠附表中所列各筆假帳 ,與越南公安部出具之「案件調查結論」(原證24)所附傳
票明細交相比對,其中美金88,186元之沖帳紀錄,並未出現 於該「案件調查結論」所附傳票明細中(原審卷四第85至86 頁背面);且依華航提供之2011年11月暫收款清帳調解表, 該筆美金88,186元仍留在帳上,並未被侵占,自得撤銷該部 分之自認云云。茲分述如下:
①案件調查結論部分:查該案件調查結論所附傳票明細固經 越南財會司法鑑定確認為越南分公司被侵占之金額(原審 卷二第234至243頁),然不足認係越南分公司遭越南籍會 計人員侵占之「全數」款項,如後述㈣⒉,呂勝光以上述 美金88,186元假傳票之沖帳紀錄未出現於該「案件調查結 論」所附傳票明細中,因而主張該筆金額未被侵占,尚非 可採。此外,該「案件調查結論」所附傳票明細並未記載 各該等傳票之內容為何,則呂勝光如何將該等內容不詳之 傳票與自白書㈠附表所列各筆假傳票交相比對,並製作各 該筆假傳票與沖帳明細對照表(原審卷四第86頁背面)? 不無疑問。 再觀諸該對照表,其中項次E之沖帳取款日期 竟早於呂勝光作假帳日期,是該對照表所列各筆假帳相對 應之沖帳紀錄是否可信,實有疑義。則呂勝光如何將自白 書㈠附表中所列各筆假帳與「案件調查結論」所附傳票明 細交相比對,並找出各該筆假帳相對應之沖帳紀錄?又如 何判斷其於上述對照表中記載之沖帳紀錄的確為各該筆假 帳相對應之沖帳傳票?在在非得為其有利認定。 ②暫收款清帳調解表部分:呂勝光辯稱依華航提供之2011年 11月暫收款清帳調解表(原證35,原審卷四第183至190頁 背面),該筆美金88,186元仍留在帳上,故並未被侵占云 云。華航則提出上證33(本院卷㈢第209頁), 以說明已 沖銷。惟,上證33號會計傳票製作日期為2011年12月30日 ,而依越南公安部「案件調查結論」,越南公安部調查機 關於2011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20日進行緊急搜查並逮 捕三名越南被告呂錦熹、葉勁枝、傅為壹(原審卷二第23 1頁),換言之,於2011年12月30日, 該三名越南共犯已 遭逮捕,顯難認上證33號會計傳票係由該三名越南共犯製 作。故華航主張上證33號會計傳票為美金88,186元沖帳取 款之會計傳票云云,尚不足採。然,正常不造假情況下, 呂勝光所辯要非無由,惟檢視2011年11月暫收款清帳調解 表(原證35,原審卷四第183至190頁背面),僅可查知該 筆美金88,186元之原始立帳紀錄 (原審卷四第186頁), 並無法判斷該筆美金88,186元是否已沖轉,雖華航所提上 證33並非可取,但該立帳非真如前述,越南人自係以假亂 真來取款,既屬假帳,為得款而分割、合併、借新還舊或
其他手法造假沖帳,或以同金額直接對沖、分批分次、不 同金額沖帳,且未必係於2011年11月沖帳,在該美金88,1 86元立帳沖銷前,投機取巧,均屬可能,只是在越南共犯 被逮捕前來不及遮掩,即東窗事發,既呂勝光已取得部分 贓款如後述③,呂勝光以該不實之原始立帳紀錄,即謂該 款未被侵占,尚不足採。
③自白書內容部分:呂勝光自白書㈠附表所示(原審卷一第 14頁)關於美金88,186元,呂勝光自承其本應分得美金44 ,093元,越南籍會計人員尚有4億越幣(約美金19,047.62 元)未交付。倘該美金88,186元之假傳票如呂勝光所稱未 經沖銷而未遭侵占,何以呂勝光會於自白書中詳述其已分 得部分數額及越南籍會計人員尚未交付之金額?又呂勝光 於自白書㈠附表中復陳明98年9月30日所開立之假傳票 , 並未成功侵占款項, 是呂勝光於100年12月22日書立該自 白書時, 既已知悉並明確表示98年9月30日開立之假傳票 失敗(迴轉分錄沖回)而未侵占成功, 則100年10月31日 美金88,186元之假傳票亦未經沖銷而未能完成侵占之犯行 ,何以呂勝光自承已分得部分款項,尚有部分款未交付? 呂勝光就此雖辯稱:因越南同謀人不願呂勝光知曉,其另 與越南當地會計串謀侵占公款,以免呂勝光要求朋分,為 免呂勝光起疑,轉以其已侵占之款項,交付呂勝光,並告 知呂勝光,現況抽取現金不易,擬分批給予,遂有尾款未 清一事云云(原審卷四第118頁背面)。 然呂勝光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無以憑採。且越南共犯與其他人串謀侵占公 款,呂勝光既未參與,越南人豈有可能擔心呂勝光要求朋 分?呂勝光此部分所辯,實有違常情,難以遽信。 ④自白任意性部分:查,呂勝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該美金 88,186元之犯行供承不諱,其在該案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可稽(原審卷四第102至108頁),且該案有罪部分即是呂 勝光自白部分, 現已確定並執行完畢(本院卷㈠第353頁 ),益證呂勝光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並無違誤。 ⒊綜上,呂勝光就自白書㈠附表中自承美金88,186元之事實, 所提事證不足推翻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就美金88,186元部 分撤銷自認,於法不合,不生效力。從而,華航據呂勝光之 自白書㈠、㈡之自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呂勝光給付美金31萬5,135元本息(含追加美金5,000元部分 ,該追加屬匯差損害部分與後述㈢匯差部分重複,詳㈢⒊該 部分論述),核屬有據,自應准許。華航主張之侵權行為有 理由,則請求權競合(本院卷㈠第352頁)之不完全給付即
毋庸論(下同),併予說明。
㈡華航請求美金1,139,774元,有無理由? 華航所請求之美金1,139,774元 (本院卷㈢第445至446頁) , 包含⒈虛列應收帳款共計美金12,397,923.32元所生之利 息美金308,715元、 ⒉得賒銷旅行社應收帳款未回收數額共 計美金271,209.61元、⒊虛列應收帳款共計美金12,397,923 .32元之款項未經收回共計美金1,399,006.3元,惟因考量裁 判費因素,仍以原審一部請求範圍內主張請求美金559,849. 39元,三者合計為美金1,139,774元(計算式:308,715+271 ,209.61+559,849.39=1,139,774)。茲分述如下: ⒈虛列應收帳款共計美金12,397,923.32元所生之利息美金308 ,715元部分:華航主張呂勝光將客運現銷轉列假應收帳款( 即虛列應收帳款) 藉以挪用之款項共計美金12,397,923.32 元,由於呂勝光將應收帳款會計科目合併、分割又借新還舊 而無從得知各該虛列應收帳款何時回收以及是否回收,以致 於挪用款項之利息損害無法逐筆計算。是以,以華航控管應 收帳款政策之帳齡90天作為計算依據,並以越南當地銀行年 利率計算, 該虛列應收帳款美金12,397,923.32元所生之利 息為美金308,715元 (計算式:自2004年1月至2006年9月共 計33個月, 每月平均挪用美金數額:12,397,923.32元÷33 個月=375,695元,每月平均挪用款項之利息數額:美金375 ,695元X月利率0.83%X應收帳款帳齡3個月X33個月=美金308 ,715元),並以上證29號及其附件(本院卷㈡第329至401頁 )為據,惟查:
①華航主張將每營業日「帳列」應收帳款與「應有」之應收 帳款比較,「帳列」超過「應有」之差額即為呂勝光虛列 之應收帳款(即上證29號所示),又於上證29號「現銷轉 列假應收帳款彙總表」下註記「2004/06因資料不足, 僅 有四天資料,故現銷轉賒銷亦以相同天數計算」(本院卷 ㈡第330頁)。 惟依原證10號「客運營業現銷改為賒銷之 彙整表」(原審卷一第83至106頁),2004年1月起至2006 年9月止越南分公司客運營業現銷改為賒銷 (即帳載應收 帳款)之金額合計為美金17,333,451.58元, 若扣除華航 於上證29號附件第6頁所載2004年6月5日至2004年6月27日 現銷轉賒銷數額合計美金305,172元(本院卷㈡第343頁) ,應為美金17,028,279.58元, 何以上證29號「現銷轉列 假應收帳款彙總表」中「帳列應收帳款」欄位之合計數為 美金16,879,921.25元?兩者差額美金148,358.33元(17, 028,279.58-16,879,921.25=148,358.33)為何? ②又將原證29號附件第31頁-1、第31頁-2、第32頁-1、第32
頁-2(本院卷㈡第393至399頁)與上證10號 「95年7月現 銷改賒銷數額彙整表」(本院卷㈠第331頁)及「95年8月 現銷改賒銷數額彙整表」 (本院卷㈠第333頁)相互核對 ,可知原證29號附件第32頁-1所示2006年8月6日現銷轉賒 銷之金額為美金0元,惟上證10號「95年8月現銷改賒銷數 額彙整表」所示2006年8月6日現銷改賒銷金額卻為美金34 ,749.67元?另原證29號附件第32頁-1所示2006年8月14日 現銷轉賒銷之金額為美金61,371.10元, 惟上證10號「95 年8月現銷改賒銷數額彙整表」所示2006年8月14日現銷改 賒銷金額卻為美金33,219.70元?
③復檢視原證16號「越南分公司2003年至2006年存入保證金 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2頁),已繳納保證金之旅行社除 華航於上證29號附件所列之TAN VIET HEIP(0000000)、 AN DO(0000000)、 YOUTH PASTEUR 178(0000000) 、 HONG NGOC HA(0000000)及TA GIA PHOUC TRADING(000 0000)外, 尚包含PEACE TOUR (0000000,即HOA BINH- HONG YI)、TOPWORD(代碼不詳)、 DAISAN(0000000) 、Y.T.C.Q10(0000000)、 VAN PHONE DICH V.H.C.X.C. (0000000)、 HOANG TRA(0000000)、 THUAN PHONG TRAVEL(0000000)【按:上證16號所示AgentCode為「00 00000」者雖載為「RAF」, 惟經核對上證9號「旅行社代 號與名稱對照表」,「0000000」為「THUAN PHONG TRAVEL」之代碼(本院卷㈠第314頁)】、 KIM KIM LONG (0000000)等數家客運旅行社, 何以華航未於原證29號 附件將該等客運旅行社之銷售額計入 「賒銷旅行社總額」 中?
④此外,依原證16號,PEACE TOUR(0000000,即HOA BINH- HONG YI)、TOPWORD(代碼不詳)、 DAISAN(0000000) 、Y.T.C.Q10(0000000)、 VAN PHONE DICH V.H.C.X.C. (0000000)、HOANG TRA(0000000)等六家旅行社係於2 003年9月至10月間即已繳納保證金, 早於2004年3月繳交 保證金之YOUTH PASTEUR 178,何以華航稱YOUTH PASTEUR 178係第一家採用信用交易之客運旅行社, 於此之前不應 有任何帳列應收帳款?
⑤基上,華航以上證29號計算呂勝光虛列之應收帳款共計美 金12,397,923.32元,尚非無疑, 故華航主張該虛列應收 帳款所生之利息為美金308,715元,即非有據。 ⒉得賒銷旅行社應收帳款未回收數額共計美金271,209.61元部 分:華航主張得賒銷旅行社應收帳款未回收數額共計美金27 1,209.61元,並提出上證30號為據(本院卷㈡第403至411頁
), 且以上證30號第一列為例說明:TAN VIET HEIP旅行社 2004年12月至營業處開票,營業人員製作營業日報表,會計 於「銷售時」會計傳票記載應收帳款(賒銷),彙整2004年 12月上半個月應收帳款總計為美金61,405.30元。 該旅行社 於2005年1月4日存入美金23,515.8元於銀行帳戶,依該旅行 社帳戶明細註記(DCCR0005)之「收現時」會計傳票記載沖 銷期間為2004年12月1日~12月15日。收現的金額, 相較於 銷售時應收帳款短少美金37,889.5元(計算式61,405.30-23 ,515. 8=37,889.5)。惟查:
①上證30號「應有之應收帳款未回收數額彙整表」並未檢附 相關證據(如: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會計傳票)或註明證 據出處供參,無法核對上證30號相關數據之正確性。 ②又華航雖以上證30號第一列為例, 說明TAN VIET HIEP於 2004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收現的金額, 相較於銷售時應 收帳款短少美金37,889.5元云云。惟經核對上證29號附件 第12頁(本院卷㈡第355頁),TAN VIET HIEP於2004年12 月1日至12月15日之賒銷額(應收帳款)合計為美金23,51 5.8元,非如華航所指之美金61,405.30元(美金61,405.3 0元實為TAN VIET HIEP於2004年12月全月份之應收帳款總 額),又該旅行社於2005年1月4日存入美金23,515.8元於 銀行帳戶(本院卷㈡第411頁), 且依該旅行社帳戶明細 註記(DCCR0005)之「收現時」會計傳票記載沖銷期間為 2004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是TAN VIET HIEP於2004年12 月上半月之應收帳款並無收現金額短少之情形。從而,華 航認TAN VIET HIEP於2004年12月上半月之應收帳款有收 現金額短少之情形,顯有違誤。
③基上,華航所製作之上證30號尚有疑義,華航據此主張得 賒銷旅行社應收帳款未回收數額共計美金271,209.61元, 自非有據。
⒊虛列應收帳款共計美金12,397,923.32元之款項未經收回共 計美金1,399,006.3元,惟因考量裁判費因素, 仍以原審一 部請求範圍內主張請求美金559,849.39元部分:華航主張虛 列應收帳款共計美金12,397,923.32元之款項未經收回共計1 ,399,006.3元,並提出上證39號(本院卷㈢第457至497頁) 為據。惟查:
①上證39號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如: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會 計傳票)或註明證據出處供參,無法核對上證39號相關數 據之正確性。
②此外,華航於上證39號所載虛列之應收帳款包含「TA GIA 」之銷售額(本院卷㈢第457頁), 惟依原證16號「越南
分公司2003年至2006年存入保證金明細表」(原審卷二第 22頁),「TAGIA」係於2005年12月間繳納保證金, 且華 航亦將該旅行社之銷售額自2005年12月起計入得賒銷旅行 社總額 (參上證29號附件第24頁,本院卷㈡第379頁), 則何以於上證39號又將該旅行社之銷售額認為呂勝光虛列 之應收帳款?顯有矛盾。
③又上證39號所載虛列之應收帳款尚包含 「THUAN PHONG」 及「DAISAN」,惟依原證16號「越南分公司2003年至2006 年存入保證金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2頁),「THUAN PHONG」係於2004年4月間繳納保證金【上證16號所示 Agent Code為「0000000」者雖載為「RAF」,惟經核對上 證9號「旅行社代號與名稱對照表」,「0000000」為「 THUAN PHONG TRAVEL」之代碼(本院卷㈠第314頁)】 , 「DAISAN」 (代碼為「0000000」)則係於2003年10月間 繳納保證金,則華航何以於上證39號將該等旅行社之銷售 額認為呂勝光虛列之應收帳款?
④從而,華航所製作之上證39號實有疑義,華航據此主張虛 列應收帳款共計美金12,397,923.32元之款項未經收回共 計美金1,399,006.3元,自非有據。 ⒋綜上,華航請求賠償美金1,139,774元部分, 尚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依侵權行為或不完給付請求該部分之賠償,不應准 許。
㈢華航主張呂勝光以列報匯差方式侵占營支週轉金,應賠償美 金7萬3,124.73元,有無理由?
⒈華航主張呂勝光以列匯差方式侵占營支週轉金美金73,124.7 3元,並提相關憑證, 復經證人即華航總稽核室稽核張明煜 、曾任分公司會計經理鍾朝端 (原審卷五第246至257、263 至272頁), 證實呂勝光以匯差沖銷之出帳方式不符會計原 則,而呂勝光自白書㈡亦自認以增加銀行手續費方式截留現 金朋分花用(原審卷一第15頁),準此,除附件編號12(從 缺)、22、29非有理由外,餘非無據,應予准許,詳如附件 編號1至11、13至21、23至28所述,合計美金62,140.54元( 扣除編號22之6,450.05元折合美金196.73元[ 6,450.05x0.0 305,2006年8月沖帳,原審卷一第297頁,參2006年8月之記 帳匯率表,原審卷一第223頁], 及編號29之美金10,787.46 元),華航請求呂勝光賠償損害美金62,140.54元, 自屬有 理。至華航於本院雖又主張呂勝光未符會計原則「列報匯差 」之行為造成華航受有債權減少之損害(本院卷㈠第75頁) ,惟呂勝光「列報匯差」之行為固使公司帳列應收帳款減少 ,然帳列應收帳款減少並無損及公司實際上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是華航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併予說明。 ⒉呂勝光辯因越南分公司人力不足所為之權宜處理,雖有違正 常會計處理原則,並無侵權行為云云,詳如附件所示。 ⒊另依呂勝光自白書㈡所載,其侵占美金5,000元部分, 所言 與附件編號15、17、20之辯解雷同,華航未證實匯差損害不 包括呂勝光自白書㈡範圍,即應認華航所請求上開匯差損害 已包含呂勝光自白書㈡部分,該部分已於前揭㈠之範圍內 列計賠償額, 即自白書㈠之七筆虛列假帳美金31萬0,135元 及自白書㈡之匯差美金5,000元合計31萬5,135元,則上開匯 差損害應准許部分, 實已涵蓋華航追加之美金5,000元部分 ,該追加並非有理, 自應扣除重複請求之美金5,000元部分 ,是華航請求匯差損害扣除前已核准之之美金5,000元, 應 為美金5萬7,140.54元(62,140.54-5,000)。 ⒋據上,華航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呂勝光賠償美金372,275. 54元(315,135+57,140.54),應予准許。 ㈣呂勝光反訴請求華航給付退休金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華航得否抵銷?抵銷之金額多少? ⒈退休金及抵銷部分:華航於101年2月20日對呂勝光退休金請 求權計3,273,064元(當日匯率29.554計算,折合美金110,7 49元)主張抵銷(原審卷五第196頁背面), 嗣雖以呂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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