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嘉(原名陳璽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477、3295、3576、5305、7775、8849號)及移送併辦(10
7年度偵字第12975、1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嘉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 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 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14日17時5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便 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 0000000,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原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下稱渣打 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 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劉坤憲(劉坤憲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行審結)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本帳戶每10日為1期,每期可 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之代價,寄至新 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昌聖門市,以此方式將 上開金融帳戶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姐」指定 之人「柯睿宇」收受,旋轉交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 該詐欺集團以前揭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所列之人,施以如【附表】羅列之詐術,致【附表】所 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或存入【附表】所載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迨【附表】所列之人發覺受騙,遂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 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一第126頁),抑或檢察 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見金訴卷三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9頁至第150頁 、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三第166頁),核與證人蔡佩瑾、林佩儒、石恩睿、張秀 蓮、羅淑玲、林祖仰、邱毓仁、簡淑慧、宋智瑋、李佩芳、 高琮涵、黃品靜、陳永星、吳玉琴、沈正文、盧珈仟、鄒雅 婷、王祐誠、王俊凱、吳元哲、黃世達、張智欽、王宇璇、 楊子瑩、劉坤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石恩睿提出之 宜蘭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張秀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羅淑玲提出之中國信託及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林祖仰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 儲蓄存款翻拍照片、邱毓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簡淑慧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李佩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存明細 翻拍照片、陳永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玉 琴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沈正文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盧珈仟提出之郵 政存簿金簿影本、鄒雅婷提出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單、王祐
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蔡佩瑾提出之聯邦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高琮涵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俊凱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吳元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王宇璇提供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被告陳俊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京城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彰 化銀行帳戶及劉坤憲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之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服 務單照片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收購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中,出現 「詐欺戶還是博弈戶」,縱使對方提供線上投注網站與被告 參考,被告仍稱「確定是博弈用嗎」、「最好是能長期配合 看是需要拿方面的也可以明講順便留電話」、「小車需要嗎 價位有比較好嗎」,益徵被告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用以 「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在無任何查證,未形成其提供之 帳戶不會遭利用之確信下,單憑其有質疑之對話者言論,即 寄送帳戶與他人,彰顯被告有容任他人違法使用其帳戶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 ,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被 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 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
二、①核被告陳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屬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2975、15108號之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一至 二三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同時間寄送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①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04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前 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5月、4月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04年1月 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③ 因被告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刑之適用,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及劉坤憲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附表】 所示被害人因此各受有【附表】所載之損失;又被告除前揭 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妨害公務、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 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提供帳戶個數有7個、被 害人人數高達23位,但分別與林祖仰達成賠償999元之調解 (見金訴卷三第265頁)、與王俊凱達成賠償1,985元之調解 (見金訴卷三第273頁)、與林佩儒達成賠償61,770元、分 期給付,每期給付2千元,末期給付1,770元之調解(見金訴 卷三第285頁)、與黃世達達成賠償59,970元、分期給付, 每期給付2千元,末期給付1,970元之調解(見金訴卷三第29 3頁),然仍有19位被害人未與被告和解或調解;兼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 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
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 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 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 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 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 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 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 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 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 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 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 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 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 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 ,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 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 之用。
㈢、被告雖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
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 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 成洗錢行為。惟從被告交付上述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 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後,使渠 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 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 部分。被告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 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 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倘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 指示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如【附表】之帳戶時,明顯可見該 匯款金額就是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遭掩飾或 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 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 或處罰。是以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 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 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在本 案查獲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 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支配權先行交付予他人,嗣後才 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匯入,尚難認為被告係為詐欺取財集 團收受、持有該犯罪所得,且犯罪集團亦殊非至愚,實不可 讓他人在對帳戶有支配權時(可以報帳戶遺失、中止帳戶) 猶使用該帳戶,應認被告係將帳戶使用支配權,在本件詐欺 取財行為實行前全然交付他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之行為不同。況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 帳戶是否被作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 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 之正犯,則在一般詐欺取財罪下,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洗錢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 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 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㈤、綜上,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 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集團 │ 施用詐術 │ 被害人匯款時間 │ 被害人之匯款地點 │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及帳號 │
│ │ │施用詐術之時間│ │ │ │ │
├──┼───┼───────┼────────┼────────┼──────────┼─────────────┤
│ 一 │蔡佩瑾│106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2月16日15 │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9,985元 │
│ │(提出 │14時35分許 │電話予蔡佩瑾,向│時22分許(起訴書│三段212巷70號統一超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 │告訴) │ │其佯稱:先前購物│誤載為同日15時18│商溪崑門市內設置之自│ │
│ │ │ │時誤設定為12項商│分) │動櫃員機。 │ │
│ │ │ │品,若要取消須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云云,致蔡佩瑾│ │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 │示而匯款,其中一│ │ │ │
│ │ │ │筆匯至被告上開臺│ │ │ │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內│ │ │ │
│ │ │ │。 │ │ │ │
├──┼───┼───────┼────────┼────────┼──────────┼─────────────┤
│ 二 │林佩儒│106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①106年12月16日 │在苗栗縣竹南鎮之某統│①21,800元 │
│ │(提出 │15時12分許 │電話予林佩儒,佯│15時52分許 │一超商及彰化銀行之自│(郵局帳戶) │
│ │告訴) │ │稱:為COVER ME服│②106年12月16日 │動櫃員機。 │②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
│ │ │ │飾的店家,因林佩│16時20分許 │ │,985萬元(京城銀行帳戶) │
│ │ │ │儒先前購物時,誤│③106年12月16日 │ │③9,985元 │
│ │ │ │設定為為分期約定│16時28分許 │ │(郵局帳戶) │
│ │ │ │轉帳,導致帳戶會│ │ │ │
│ │ │ │重複扣款,若要取│ │ │ │
│ │ │ │消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云云,致│ │ │ │
│ │ │ │林佩儒陷於錯誤,│ │ │ │
│ │ │ │遂依指示而陸續匯│ │ │ │
│ │ │ │款,其中3筆匯款 │ │ │ │
│ │ │ │至被告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 三 │石恩睿│106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2月16日16 │在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11,985元 │
│ │(提出 │15時28分許 │電話予石恩睿,自│時40分許 │26號之統一超商宜莊門│(郵局帳戶) │
│ │告訴) │ │稱為稱垂坤食品公│ │市之自動櫃員機。 │ │
│ │ │ │司之職員,向其佯│ │ │ │
│ │ │ │稱:先前購物時有│ │ │ │
│ │ │ │重複扣款之情形,│ │ │ │
│ │ │ │若要取消須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云│ │ │ │
│ │ │ │云,致石恩睿陷於│ │ │ │
│ │ │ │錯誤,遂依指示而│ │ │ │
│ │ │ │匯款至被告右揭帳│ │ │ │
│ │ │ │戶內。 │ │ │ │
├──┼───┼───────┼────────┼────────┼──────────┼─────────────┤
│ 四 │張秀蓮│106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2月16日17 │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2,587元 │
│ │(提出 │15時32分許 │電話予張秀蓮,向│時42分許 │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 │
│ │告訴) │ │其佯稱:先前購買│ │ │ │
│ │ │ │手鍊時誤設定為12│ │ │ │
│ │ │ │條手鍊,若要取消│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云云,致張│ │ │ │
│ │ │ │秀蓮陷於錯誤,遂│ │ │ │
│ │ │ │依指示而匯款至被│ │ │ │
│ │ │ │告上開中華郵政帳│ │ │ │
│ │ │ │戶內。 │ │ │ │
├──┼───┼───────┼────────┼────────┼──────────┼─────────────┤
│ 五 │羅淑玲│106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①106年12月16日 │在桃園市龜山區民安街│①29,987元 │
│ │(提出 │18時27分許前某│電話予羅淑玲,自│18時27分許 │120號郵局內設置之自 │(渣打銀行帳戶) │
│ │告訴) │時 │稱雄獅旅行社職員│②106年12月16日 │動櫃員機;在桃園市龜│②27,985元 │
│ │ │ │,並向其佯稱:因│19時6分許 │山區頂興路31之1號統 │(渣打銀行帳戶) │
│ │ │ │職員作業疏失而訂│ │一超商汶興門市內設置│ │
│ │ │ │單,若要取消須依│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員機 │ │
│ │ │ │機云云,致羅淑玲│ │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 │示而匯款。 │ │ │ │
├──┼───┼───────┼────────┼────────┼──────────┼─────────────┤
│ 六 │林祖仰│106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2月16日16 │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西里│999元 │
│ │(提出 │15時36分許 │電話予林祖仰,自│時45分許 │雲林路二段225號之新 │(郵局帳戶) │
│ │告訴) │ │稱為網路商家,並│ │光銀行斗六分局之自動│ │
│ │ │ │向其佯稱:先前購│ │櫃員機。 │ │
│ │ │ │物時重複扣款12次│ │ │ │
│ │ │ │,若要取消須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云云,致林祖仰陷│ │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 │而匯款。 │ │ │ │
├──┼───┼───────┼────────┼────────┼──────────┼─────────────┤
│ 七 │邱毓仁│106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2月16日16 │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8,442元(郵局帳戶) │
│ │(提出 │15時33 │電話予邱毓仁,向│時42分許 │92 號之前鎮郵局之自 │ │
│ │告訴) │ │其佯稱:先前在臉│ │動櫃員機。 │ │
│ │ │ │書上購物時誤設定│ │ │ │
│ │ │ │為高集會員,要繳│ │ │ │
│ │ │ │交會費8千元,若 │ │ │ │
│ │ │ │要取消須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 │ │
│ │ │ │,致邱毓仁陷於錯│ │ │ │
│ │ │ │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八 │簡淑慧│106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①106年12月16日 │在桃園區大業一段 372│①29,987元 │
│ │(提出 │15時44分許 │電話予簡淑慧,自│16時31分 │號大業郵局之自動櫃員│(京城銀行帳戶)、 │
│ │告訴) │ │稱為雄師旅行社之│②106年12月16日 │機。 │②29,985元 │
│ │ │ │員工,並佯稱:先│17時11分 │ │(京城銀行帳戶)、 │
│ │ │ │前有向雄師旅行社│③106年12月16日 │ │③29,985元 │
│ │ │ │換票券,因員工誤│18時44分 │ │(渣打銀行帳戶) │
│ │ │ │定而要支付6萬9千│④106年12月16日 │ │④29,985元 │
│ │ │ │元,若要取消須依│18時46分許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云云,致簡淑慧│ │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 │示而匯款。 │ │ │ │
├──┼───┼───────┼────────┼────────┼──────────┼─────────────┤
│ 九 │宋智瑋│106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2月16日16 │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7,312元 │
│ │(提出 │16時許 │電話予宋智瑋,向│時29分許 │128號之竹東郵局自動 │(郵局帳戶) │
│ │告訴) │ │其佯稱:先前在臉│ │櫃員機。 │ │
│ │ │ │書購買魚竿時,誤│ │ │ │
│ │ │ │設定多買幾支魚竿│ │ │ │
│ │ │ │,若要取消須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云云,致宋智瑋陷│ │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 │而匯款至被告上開│ │ │ │
│ │ │ │中華郵政帳戶內。│ │ │ │
├──┼───┼───────┼────────┼────────┼──────────┼─────────────┤
│ 十 │李佩芳│106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2月16日17 │在彰化市彰南路三段30│7,123元 │
│ │(提出 │16時許 │電話予李佩芳,自│時15分許 │2 號之全家超商自動 │(郵局帳戶) │
│ │告訴) │ │稱為雅芳公司之職│ │櫃員機。 │ │
│ │ │ │員,並向其佯稱:│ │ │ │
│ │ │ │誤設訂單,若要取│ │ │ │
│ │ │ │消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云云,致│ │ │ │
│ │ │ │李佩芳陷於錯誤,│ │ │ │
│ │ │ │遂依指示而匯款。│ │ │ │
├──┼───┼───────┼────────┼────────┼──────────┼─────────────┤
│十一│高琮涵│106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2月16日18 │在嘉義縣○○路000號 │29,024元 │
│ │(提出 │16時11分許 │電話予高琮涵,自│時51分許 │之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渣打銀行帳戶) │
│ │告訴) │ │稱為金石堂之職員│ │櫃員機。 │ │
│ │ │ │,並向其佯稱:先│ │ │ │
│ │ │ │前購買佛書時,誤│ │ │ │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 │每期要980元,若 │ │ │ │
│ │ │ │要取消須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 │ │
│ │ │ │,致高琮涵陷於錯│ │ │ │
│ │ │ │誤,遂依指示而匯│ │ │ │
│ │ │ │款至被告上開渣打│ │ │ │
│ │ │ │帳戶內。 │ │ │ │
├──┼───┼───────┼────────┼────────┼──────────┼─────────────┤
│十二│黃品靜│106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2月16日17 │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三│2,123元 │
│ │(提出 │16時35分許 │電話予黃品靜,自│時14分許 │段333號之全家便利超 │(郵局帳戶) │
│ │告訴) │ │稱為網購公司人員│ │商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 │,並向其佯稱:公│ │。 │ │
│ │ │ │司然原疏失,誤設│ │ │ │
│ │ │ │定重複訂單,若要│ │ │ │
│ │ │ │取消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云云,│ │ │ │
│ │ │ │致黃品靜陷於錯誤│ │ │ │
│ │ │ │,遂依指示而匯款│ │ │ │
│ │ │ │。 │ │ │ │
├──┼───┼───────┼────────┼────────┼──────────┼─────────────┤
│十三│陳永星│106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2月16日15 │在彰化縣鹿港鎮成功路│8,998 元 │
│ │(未提│15時9分許 │電話予陳永星,自│時41分 │1號鹿港郵局之自動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 │出告訴│ │稱為安利美特之客│ │員機。 │ │
│ │) │ │服人員,並佯稱:│ │ │ │
│ │ │ │陳永星之前購買的│ │ │ │
│ │ │ │電影交換券之款項│ │ │ │
│ │ │ │還留在銀行,須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云云,致陳永星│ │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十四│吳玉琴│106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2月16日18 │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10│29,987元 │
│ │(提出│17時44分許 │電話予吳玉琴,向│時43分許 │ 號彰化銀行臺中分行 │(渣打銀行帳戶) │
│ │告訴)│ │其佯稱先前購物時│ │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 │ │誤設定為12項商品│ │ │ │
│ │ │ │,若要取消須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云云,致吳玉琴陷│ │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 │而匯款。 │ │ │ │
├──┼───┼───────┼────────┼────────┼──────────┼─────────────┤
│十五│沈正文│106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①106年12月16日 │鶯歌區中正三路154號 │①29,987元 │
│ │(提出│17時50分許 │電話予沈正文,自│20時20分許 │及鶯歌區中正三路165 │(彰化銀行帳戶) │
│ │告訴)│ │稱為雄獅旅行社職│②106年12月16日 │號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②19,985元 │
│ │ │ │員,向其佯稱:先│20時30分許 │。 │(彰化銀行帳戶) │
│ │ │ │前購買餐券有誤,│ │ │ │
│ │ │ │若要取消須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云│ │ │ │
│ │ │ │云,致沈正文陷於│ │ │ │
│ │ │ │錯誤,遂依指示而│ │ │ │
│ │ │ │匯款。 │ │ │ │
├──┼───┼───────┼────────┼────────┼──────────┼─────────────┤
│十六│盧珈仟│106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2月16日20 │在高雄市某處之自動櫃│24,123元 │
│ │(未提│19時50分許 │電話予盧珈仟,自│時19分許 │員機。 │(彰化銀行帳戶) │
│ │出告訴│ │稱為小三每日購物│ │ │ │
│ │) │ │網站職員,向其佯│ │ │ │
│ │ │ │稱:先前購買洗髮│ │ │ │
│ │ │ │精時誤設定12批發│ │ │ │
│ │ │ │訂單,若要取消須│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云云,致盧珈│ │ │ │
│ │ │ │仟陷於錯誤,遂依│ │ │ │
│ │ │ │指示而匯款。 │ │ │ │
├──┼───┼───────┼────────┼────────┼──────────┼─────────────┤
│十七│鄒雅婷│106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2月16日20 │在臺北市承德路三段29│25,123元 │
│ │(提出│20時4分許 │電話予鄒雅婷,自│時41分許 │0號之來爾富超商內設 │(彰化銀行帳戶) │
│ │告訴)│ │稱為臉書訂購黑職│ │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 │ │柿輕肌皂,並向其│ │ │ │
│ │ │ │佯稱:誤設定為1 │ │ │ │
│ │ │ │年訂單,若要取消│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云云,致鄒│ │ │ │
│ │ │ │雅婷陷於錯誤,遂│ │ │ │
│ │ │ │依指示而匯款。 │ │ │ │
├──┼───┼───────┼────────┼────────┼──────────┼─────────────┤
│十八│王祐誠│106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2月16日20 │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13,011元 │
│ │(提出│20時19分許 │電話予王祐誠,自│時54分許 │429巷15弄6號統一超商│(彰化銀行帳戶) │
│ │告訴)│ │稱為Spectre購物 │ │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 │網站,並向其佯稱│ │ │ │
│ │ │ │:因疏失而重複訂│ │ │ │
│ │ │ │購,若要取消須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云云,致王祐誠│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而匯款。 │ │ │ │
├──┼───┼───────┼────────┼────────┼──────────┼─────────────┤
│十九│王俊凱│106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2月16日17 │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1,985元 │
│ │(提出│15時42分許 │電話予王俊凱,自│時38分許 │428號彰化銀行和美分 │(郵局帳戶) │
│ │告訴)│ │稱為hlolo歡樂鹿 │ │行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 │網站,並向其佯稱│ │。 │ │
│ │ │ │:因作業疏失致加│ │ │ │
│ │ │ │入經銷商,若要取│ │ │ │
│ │ │ │消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云云,致│ │ │ │
│ │ │ │王俊凱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而匯款,其│ │ │ │
│ │ │ │中一筆匯入右揭被│ │ │ │
│ │ │ │告帳戶。 │ │ │ │
├──┼───┼───────┼────────┼────────┼──────────┼─────────────┤
│二十│吳元哲│106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2月16日19 │臺灣某處 │29,776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