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瑋裕
姚承志
劉文進
陳忠義
陳昭宏
林建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吳吉弘
林琨富
陳義仁
陳秀琴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
830號、第20119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487號、第1538號、第153
9號、第1540號、第1541號、第1608號、第1814號、107年度營偵
字第53號、第54號、第367號、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第
371號、第11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7年度訴字第85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癸○○、丁○○、寅○○、己○○、辛○○、乙○○分別犯 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示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甲○○、戊○○、壬○○、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癸○○(綽號小尾)、丁○○、寅○○、己○○、辛○○、 乙○○因分別知悉子○○、丑○○(子○○、丑○○部分均 另行判決)籌組經營賭博網站供簽賭美國職棒、球類運動、 今彩539 及香港六合彩賭博之組頭,其中球類運動簽賭,其 賭法先由業者依各球隊強弱,精算強者讓分至各約5 成勝率 ,再由賭客簽注,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 元,最高則 是依賭客之信用額度金額為上限,若下注1 萬元,贏可領取 9,500 元,若輸需繳1 萬元賭金;今彩539 及六合彩賭博方 式為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 或3 或4 個號 碼(稱為2 星、3 星、4 星)為1 支,每支簽注金2 星78元 、3 星68元、4 星52元,核對當期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之 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2 星組由組頭每支賠付57 倍,3 星組賠570 倍、4 星組賠7500倍,竟分別與子○○、 丑○○籌組之賭博網站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擔任子○○、丑○○之「六 合彩」或「今彩539 」之柱仔腳,提供各自之住處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聚集不特定 之人賭博財物營利(時間、提供地點、經營賭博方式,使用 之賭博工具、賭博所得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並將 收集匯整賭客簽賭之牌支號碼,以授權碼輸入賭博網站或電 話傳真聯絡方式通知子○○、丑○○之上開賭博網站。 ㈡甲○○、丙○○、戊○○、壬○○、庚○○因知悉子○○經 營賭博網站中有供簽賭美國職棒、球類運動、今彩539 及香 港六合彩賭博,及上開㈠所載之賭博方式,分別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直接向子○○、丑○○所經營之賭博網站下 注賭博財物(簽賭時間、金錢如附表二編號1 至所示)。 ㈢嗣經警對子○○、丑○○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附表一1 至6 所示各該經 營賭博所用之工具。
二、證據:
㈠被告癸○○、丁○○、寅○○、己○○、乙○○、辛○○、 甲○○、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被告 丙○○、壬○○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子○○、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 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 ,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 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68 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 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
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 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㈡核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告癸○○、丁○○、寅○○ 、己○○、辛○○、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之被告,分別自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期間,反 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各該 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上開被告之賭博、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 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告所犯 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告分 別與子○○、丑○○及所屬之賭博網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核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告甲○○、丙○○、戊○○ 、壬○○、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渠等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 而僅論以一罪。
四、科刑:
㈠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告癸○○、丁○○、寅○○ 、己○○、乙○○、辛○○將渠等住處供作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 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經營賭 博之時間長短(丁○○、辛○○均逾一年,應與較重之非難 ),犯後均坦承犯行,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一卷第298 、4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審酌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告甲○○、丙○○、戊○ ○、壬○○、庚○○以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 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渠等僅為賭客及賭博之期間、因賭博而賠付之賭
金金額(僅被告丙○○有贏得部分金錢),及被告壬○○於 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其餘被告於本院 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一卷第227 、 228 、234 、29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犯罪所得及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 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該被告所有(不含現金) ,供犯本案使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 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 ,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 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 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如附 表一編號1 至6 「犯罪所得及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獲利金額 ,則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該被告犯罪所得,業經渠 等陳述在卷(本院訴字一卷第297 、298 、401 頁),除就 附表一編號4 、6 之被告部分,因與各該被告本身所有之金 錢混同而不能識別,就已扣得之現金(附表一編號4 、6 扣 得現金分別為1 萬2,000 元、93萬2,000 元),在該犯罪所 得(附表一編號4 、5 犯罪所得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4 不足之部分(不足 18萬8,000 元)及附表一編號1 至3 、6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丙○○賭博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 萬元,業經其陳 述在卷,亦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一編號5 超過20萬元之扣案現金(即73萬2,000 元) ,及上開被告其餘之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 收。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被告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因被告丙○○並非經營 賭博場所,該行動電話為被告平常所用,僅為被告賭博時亦 有傳送LINE訊息與子○○所用,經其於警詢及本院供述明確
,故不予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 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6 部分,係被告癸○○ 、丁○○、己○○、乙○○、辛○○5 人表明願受科刑範圍 內處刑(見本院訴字一卷第298 、299 、400 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癸○○、丁○○、 己○○、乙○○、辛○○不得上訴;其餘被告寅○○、丙○ ○、甲○○、壬○○、戊○○、庚○○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經營賭博
┌──┬───┬─────┬───────┬───────┬───────┬────────┐
│編號│被告 │時間 │提供地點 │賭博方式 │犯罪所得及扣案│宣告刑(含沒收)│
│ │ │ │ │ │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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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癸○○│自106 年3 │臺南市新營區0 │每期賭金約1 萬│共約獲利6 萬元│癸○○共同犯圖利│
│ │(綽號│、4 月間起│0 路000 巷00弄│多元,收受不特│。 │聚眾賭博罪,處有│
│ │小尾) │,至106 年│00號住處 │定賭客所簽注之├───────┤期徒刑叁月,如易│
│ │ │10月12日止│ │六合彩2 星、3 │扣得電腦1 組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星、4 星之簽單│、簽單2 張、六│臺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後,即輸入「巨│合手冊1 本、計│扣案之電腦壹組、│
│ │ │ │ │眾」、「風雲」│算機1 台、傳真│、簽單貳張、六合│
│ │ │ │ │賭博網站,每支│機1 台、行動電│手冊壹本、計算機│
│ │ │ │ │可抽得0.5 元至│話1 支。 │壹台、傳真機壹台│
│ │ │ │ │1 元。 │ │、行動電話壹支均│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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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自105 年8 │臺南市柳營區0 │收受綽號「嘉興│共約獲利5 萬元│丁○○共同犯圖利│
│ │ │、9 月間起│00000 號之00住│」、「元山本」│。 │聚眾賭博罪,處有│
│ │ │,至106 年│處 │及不特定賭客所├───────┤期徒刑肆月,如易│
│ │ │10月12日止│ │簽注之六合彩2 │扣得門號092011│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星、3 星、4 星│1955號、SAMSUN│臺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簽單後,即輸│G 廠牌行動電話│扣案門號00000000│
│ │ │ │ │入「風雲」賭博│1 支(含SIM 卡│00號、SAMSUNG 廠│
│ │ │ │ │網站,每期簽賭│1 張,內有Line│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金約5000元,每│簽注賭博的對話│(含SIM 卡壹張)│
│ │ │ │ │支可抽頭3.8 元│)。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每月約獲利4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5 千元。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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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寅○○│106 年4 月│臺南市柳營區0 │每期簽賭金額約│共約獲利7 萬元│寅○○共同犯圖利│
│ │ │底起,至 │0 街00號住處 │1 萬多元,收受│。 │聚眾賭博罪,處有│
│ │ │106 年10月│ │不特定賭客所簽├───────┤期徒刑叁月,如易│
│ │ │12日止 │ │注之六合彩2 星│扣得傳真機、計│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3 星、4 星之│算機、電話錄音│臺仟元折算壹日。│
│ │ │ │ │簽單後,即傳真│機各1台。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
│ │ │ │ │子○○處,每期│ │、計算機壹台、電│
│ │ │ │ │簽注金約1 萬元│ │話錄音機壹台均沒│
│ │ │ │ │,每星期結帳1 │ │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 │次,輸贏之款項│ │罪所得新臺幣柒萬│
│ │ │ │ │則由知情之詹瑋│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裕居間轉交,每│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支可抽得4 元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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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己○○│自106 年初│臺南市新營區0 │收受不特定賭客│共約獲利20萬元│己○○共同犯圖利│
│ │ │起,至106 │0 0 街00號住處│所簽注之今彩 ├───────┤聚眾賭博罪,處有│
│ │ │年10月12日│ │539 之2 星、3 │扣得帳簿1 本、│期徒刑叁月,如易│
│ │ │止 │ │星、4 星簽單後│門號00000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抽取部分金額│號HTC 行動電話│臺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由己與賭客對賭│1 支(含SIM 卡│扣案之帳簿壹本、│
│ │ │ │ │,部分即傳真與│1 張,內有Line│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子○○,每星期│簽注賭博的對話│HTC 行動電話壹支│
│ │ │ │ │結算1 次,每月│)、六合彩手冊│(含SIM 卡壹張)│
│ │ │ │ │獲利4 、5 萬。│1 本、簽帳單51│、六合彩手冊壹本│
│ │ │ │ │ │張、傳真機1 台│、簽帳單伍拾壹張│
│ │ │ │ │ │、家用電話1 台│、傳真機壹台、家│
│ │ │ │ │ │,現金1 萬200 │用電話壹台、犯罪│
│ │ │ │ │ │元。 │所得新臺幣壹萬零│
│ │ │ │ │ │ │貳佰元均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拾捌萬玖仟│
│ │ │ │ │ │ │捌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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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辛○○│自105 年8 │臺南市新營區0 │收受綽號「甘庶│共約獲利10萬元│辛○○共同犯圖利│
│ │ │月間起,至│0 里0 0 路000 │」、「莊硯婷」│。 │聚眾賭博罪,處有│
│ │ │106 年10月│巷0 弄0 號」 │及不特定賭客所├───────┤期徒刑肆月,如易│
│ │ │12日止 │住處 │簽注之六合彩2 │扣得門號0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星、3 星、4 星│0000號、APPLE │臺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簽單後,即以│廠牌手機1 支(│扣案門號00000000│
│ │ │ │ │電腦進入子○○│內有Line簽注賭│00號、APPLE 廠牌│
│ │ │ │ │所經營之「巨眾│博的對話,含門│手機壹支(含SIM │
│ │ │ │ │」、「風雲」賭│號SIM 卡1 張)│卡壹張)、電腦主│
│ │ │ │ │博網站簽注,每│、電腦主機及螢│機及螢幕各壹台、│
│ │ │ │ │星期結帳1 次,│幕各1 台、數據│數據機壹台、六合│
│ │ │ │ │每支可抽得0.5 │機1 台、六合彩│彩簽帳單壹張均沒│
│ │ │ │ │元至2 元不等 │簽帳單1 張。 │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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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自106 年6 │臺南市新營區0 │收受不特定賭客│共約獲利20萬元│乙○○共同犯圖利│
│ │ │月間起,至│0 路000 巷00弄│所簽注之六合彩├───────┤聚眾賭博罪,處有│
│ │ │106 年10月│0 號住處 │2 星、3 星、4 │扣得帳冊2 本、│期徒刑叁月,如易│
│ │ │12日止 │ │星之簽單後,抽│帳單19張、隨身│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取其中一成後,│碟1 支、分享器│臺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由己對賭,其餘│1 台、筆記型電│扣案帳冊貳本、帳│
│ │ │ │ │轉向子○○下注│腦2 台、現金93│單拾玖張、隨身碟│
│ │ │ │ │,每星期結算1 │萬2000元。 │壹支、分享器壹台│
│ │ │ │ │次,每月獲利4 │ │、筆記型電腦貳台│
│ │ │ │ │、5 萬元。 │ │均沒收之;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拾萬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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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賭博)
┌──┬───┬───────┬─────────┬───────┐
│編號│被告 │時間 │賭博方式 │獲利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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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於106 年2、3月│透過撥打行動電話方│計輸6 萬元(偵│
│ │ │間某日起,至 │式向子○○、丑○○│九卷第16頁) │
│ │ │106 年3 月27日│經營之賭博網站簽注│ │
│ │ │止 │六合彩2 星、4 星賭│ │
│ │ │ │博財物,計簽注12次│ │
│ │ │ │,每次下注5 千元,│ │
│ │ │ │共輸6 萬元(以每 │ │
│ │ │ │次5 千元計算,簽注│ │
│ │ │ │12次,賭金為6 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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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自106年3 月間 │透過撥打行動電話及│計贏約1 萬元(│
│ │ │起至106年6 月 │LINE通訊軟體向趙勝│警五卷第9 頁、│
│ │ │中止 │哲、丑○○經營之賭│本院簡字卷第 │
│ │ │ │博網站下注六合彩及│110頁 ) │
│ │ │ │今彩539 ,簽注多次│ │
│ │ │ │,每次2 、3 千元。│ │
├──┼───┼───────┼─────────┼───────┤
│3 │壬○○│於106年2、3月 │透過撥打行動電話之│計輸60萬元 │
│ │ │間 │方式向子○○、趙勝│(警十一卷第4 │
│ │ │ │崇經營之賭博網站下│頁) │
│ │ │ │注美國職棒,計輸60│ │
│ │ │ │萬元。 │ │
├──┼───┼───────┼─────────┼───────┤
│4 │戊○○│106年1月中起至│透過撥打行動電話之│簽賭賭金至少 │
│ │ │106年10 月10日│方式向子○○、趙勝│1000×5 =5000│
│ │ │止 │崇經營之賭博網下注│元(以每次1000│
│ │ │ │六合彩、今彩539 ,│元計算,警十三│
│ │ │ │前後計5 次,每次1 │卷第4 頁、偵十│
│ │ │ │、2 千元。 │五卷第21頁) │
├──┼───┼───────┼─────────┼───────┤
│5 │庚○○│自106年初起至 │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趙│計輸數萬元。 │
│ │ │106年10月12 日│勝哲、丑○○經營之│(警十四卷第7 │
│ │ │止 │賭博網站下注六合彩│頁) │
│ │ │ │、今彩539 之2 星、│ │
│ │ │ │3 星、4 星賭博財物│ │
│ │ │ │,簽注多次,計輸數│ │
│ │ │ │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