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彩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彩威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佳德鳳梨酥商店,行至上開店前由其妻 下車購買商品後,被告即將車輛暫停於佳德鳳梨鳳梨酥店前 ,並於車上休息。被告明知車輛暫停時應注意確保車輛確實 處於停駛狀態,例如將車擋切換至P 檔、拉手煞車或完全熄 火,以防車輛滑行移動,依當時情形,亦未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僅將車檔切至N 檔,亦未拉手煞車, 致該車突緩慢向後移動至南京東路車道上,而撞及後方車輛 。被告見狀,本應注意車輛於車道上行駛碰撞他車時,應使 車輛在安全狀態下停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使事故 損害擴大,竟疏未注意,而未拉手煞車或切換P 檔,亦未踩 腳煞車使車輛停下,反而將車檔切換至D 檔並誤踩油門,致 上開車輛往前加速行駛,且被告為使該車停下,竟未慮及當 時站立於南京東路之人行道上之行人頗眾,仍右轉駛上人行 道,欲自撞燈柱,惟亦撞及站立於人行道之告訴人 JENNIE NGANHA LE、ALYSA VITHAO NGUYEN及KEVIN ANH KHOA NGUYEN等人,致JENNIE NGANHA LE受有脾臟破裂、動脈栓塞 、肝臟撕裂傷、左側第9節肋骨及右側第12節肋骨、T12椎體 和L1右橫突及左脛骨、腓骨骨折、ALYSA VITHAO NGUYEN 受 有右膝擦傷、KEVIN ANH KHOA NGUYEN 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JENNIE NGANHA LE、ALYSA VITHAO NGUYEN ,及KEVIN ANH KHOA NGUYEN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已 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均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等所提出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