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6日
107 年度壢簡字第59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33號)提起上
訴,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意旨書
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815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4645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祐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祐宇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以1 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代價,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在臺東縣臺東市 博愛路統一超商東博門市,將自己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 大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臺 灣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存摺、 提款卡,以宅急便寄到新竹縣竹北市統一超商竹北店予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指 示改成同一組號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祐宇前揭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崇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范碧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吳芃蓁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鄭智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楊馥瑄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李祐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158號卷, 下稱偵字8158號卷,第73頁及其反面;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4 頁反面、第32頁反面),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指述明確 (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下稱偵字5233號 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字8158號卷第20頁及其反面、第31 頁及其反面;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430號卷,下稱偵 字4430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4645號卷,下稱偵字4645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相符 ,並有元大銀行106 年12月12日元銀字第1060008494號函暨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廖崇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崇熙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告訴人范碧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無摺存入 憑條存根影本、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6 年12月14日臺東營密
字第10600049041 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 人吳芃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 份;告訴人楊馥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6 年11月11日臺東營密字 第10600048401 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2533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 13頁、第16頁、第30頁至第31頁;偵字8158號卷第21頁、第 24頁、第26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4頁;偵字44 30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4頁、第37頁及第38頁反面;偵字 第4645號卷第34頁第39頁及其反面、第19頁至第2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密碼,以防止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他人冒 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 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 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 ,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 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 行為時已為20歲之成年人,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於上 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交付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 之犯罪工具,雖然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 仍將其所有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欲以每本帳戶每 日1,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詐欺集團縱 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足見其有幫助詐騙 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 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而被告以1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5 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107 年度偵字第8158號,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107 年度偵字第4430號 、第4645號案件(即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均與檢察官 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 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 據,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 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告訴人等5 人詐取之金 額總計達31萬多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 微;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其未 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9 頁),其素行尚可;暨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固已將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存摺、提款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 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健祐、李建論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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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地│轉帳或匯款之金額│轉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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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崇熙│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1月│於106 年11月21日晚│2 萬9,980元 │被告申設之元│
│ │ │21日晚間9 時22分許,撥打電│間11時22分許,在臺│ │大銀行帳戶 │
│ │ │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告訴人│中市西屯區光明路63│ │ │
│ │ │廖崇熙網路購物時,遭重複扣│號之新光銀行西屯分│ │ │
│ │ │款,需須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行ATM匯款 │ │ │
│ │ │定,致告訴人廖崇熙陷於錯誤├─────────┼────────┤ │
│ │ │。 │於106 年11月21日晚│1 萬9,985 元(不│ │
│ │ │ │間11時45分許,在臺│含手續費15元) │ │
│ │ │ │中市西屯區文心路12│ │ │
│ │ │ │6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 │ │西屯分行ATM 匯款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2日凌│2 萬9,988元 │ │
│ │ │ │晨0 時23分許,在網│ │ │
│ │ │ │路銀行ATM匯款 │ │ │
├──┼───┼─────────────┼─────────┼────────┼──────┤
│ 2 │范碧蓮│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1月│於106 年11月20日下│ 15 萬 │被告申設之臺│
│ │ │20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午1 時8 分許,在臺│ │灣銀行帳戶 │
│ │ │告訴人范碧蓮,佯稱:為其媳│灣銀行和平分行臨櫃│ │ │
│ │ │婦,要投資美金,致告訴人范│匯款 │ │ │
│ │ │碧蓮陷於錯誤。 │ │ │ │
├──┼───┼─────────────┼─────────┼────────┼──────┤
│ 3 │吳芃蓁│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1月│於106 年11月21日晚│1 萬0,102元 │被告申設之元│
│ │ │21日晚間10時10分許,撥打電│間10時13分許,使用│ │大銀行帳戶 │
│ │ │話予告訴人吳芃蓁,佯稱:因│手機中國信託APP 轉│ │ │
│ │ │網路購物約定轉帳設定錯誤,│帳 │ │ │
│ │ │要協助取消訂單並通知銀行協│ │ │ │
│ │ │助處理,致告訴人廖崇熙陷於│ │ │ │
│ │ │錯誤。 │ │ │ │
├──┼───┼─────────────┼─────────┼────────┼──────┤
│ 4 │鄭智仁│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1月│於106 年11月21日晚│2 萬9,985元 │被告申設之元│
│ │ │21日晚間7 時30分許,撥打電│間9 時01分許,在屏│ │大銀行帳戶 │
│ │ │話予告訴人鄭智仁,佯稱:因│東縣鹽埔鄉之某全家│ │ │
│ │ │告訴人鄭智仁網路購物時,內│便利商店內之ATM 匯│ │ │
│ │ │部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款 │ │ │
│ │ │要協助取消訂單並通知銀行協│ │ │ │
│ │ │助處理,致告訴人鄭智仁陷於│ │ │ │
│ │ │錯誤。 │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1日晚│2 萬9,985元 │ │
│ │ │ │間9 時04分許,在屏│ │ │
│ │ │ │東縣鹽埔鄉之某全家│ │ │
│ │ │ │便利商店內之ATM 匯│ │ │
│ │ │ │款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1日晚│2 萬9,985元 │ │
│ │ │ │間9 時13分許,在屏│ │ │
│ │ │ │東縣鹽埔鄉之某全家│ │ │
│ │ │ │便利商店內之ATM 匯│ │ │
│ │ │ │款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2日凌│2 萬9,012元 │ │
│ │ │ │晨0 時9 分許,在屏│ │ │
│ │ │ │東縣鹽埔鄉之某全家│ │ │
│ │ │ │便利商店內之ATM 匯│ │ │
│ │ │ │款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2日凌│2 萬9,985元 │ │
│ │ │ │晨0 時18分許,在屏│ │ │
│ │ │ │東縣鹽埔鄉之某全家│ │ │
│ │ │ │便利商店內之ATM 匯│ │ │
│ │ │ │款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2日凌│2 萬8,985元 │ │
│ │ │ │晨0 時920 分許,在│ │ │
│ │ │ │屏東縣鹽埔鄉之某全│ │ │
│ │ │ │家便利商店內之ATM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2日凌│950元 │ │
│ │ │ │晨0 時22分許,在屏│ │ │
│ │ │ │東縣鹽埔鄉之某全家│ │ │
│ │ │ │便利商店內之ATM 匯│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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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馥瑄│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1月│於106 年11月21日晚│2 萬9,985元 │被告申設之臺│
│ │ │21日晚間7 時50分許,撥打電│間9 時8 分許,在臺│ │灣銀行帳戶 │
│ │ │話予告訴人楊馥瑄,佯稱:因│中市某ATM 匯款 │ │ │
│ │ │告訴人楊馥瑄網路購物時,內│ │ │ │
│ │ │部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 │ │ │
│ │ │要協助取消訂單並通知銀行協│ │ │ │
│ │ │助處理,致告訴人楊馥瑄陷於│ │ │ │
│ │ │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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