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16號
TYDM,107,原訴,16,20190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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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嘉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張修誠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王定堃



選任辯護人 陳介然律師
被   告 莊世淵


      王鼎富


      曾偉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律師
被   告 周明建



      林合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353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07 年度偵字第4669號、107 年度
偵字第4670號、107 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其餘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罪。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罪部分無罪。甲○○被訴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辛○○、丁○○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經自稱「陳登斌」之真實 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陳登斌)招募,加入以陳登斌所 屬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車手犯罪集團,擔任招募 車手即車手頭之角色,並自斯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該3 人以上,以提取受詐術所騙不特定人民交付之財 物並與不詳之電信話務機房集團分潤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件犯罪組織 ),並於106 年8 月2 日前某日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本件 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鍾○訓、莫○韋、陳○謙呂○誠黃○彥(前揭5 人所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卯○○ 、趙佑荏(前揭2 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37 號審理)加入本件犯罪組織,鍾○訓、莫○韋、陳○謙、呂 ○誠、黃○彥、卯○○、趙佑荏則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接受庚○○招募而自斯時起,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其中 鍾○訓於本件犯罪組織內擔任招募車手之車手頭;莫○韋、 黃○彥呂○誠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卯○○於本件犯罪組 織內擔任收水車手、負責監控車手實施詐騙之動態、發放工 作機及車資、發放車手薪資等工作;趙佑荏則於本件犯罪組 織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其等於本件犯罪組織內參與之詐欺 取財犯行,分敘如下:
(一)庚○○、卯○○、趙佑荏陳登斌、莫○韋、鍾○訓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



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庚○○、卯○○、陳登斌、莫○韋、鍾○訓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 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其中附表 一編號3 之詐欺取財犯行因埋伏員警即時逮捕前往取 款之車手莫○韋而不遂。
(三)庚○○、卯○○、陳登斌呂○誠黃○彥陳○謙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 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緣子○○與陳融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子○○因不滿陳融與甲 ○○、乙○○等人經常聯繫往來,而於以通訊軟體傳送:「 不要過的那麼掉漆整天跟8+9 在一起」、「我沒滅他們只是 因為你的關係」、「可以把他們滅頂」等詞予陳融,而陳融 將前揭訊息轉知甲○○、乙○○後,引起甲○○、乙○○之 不滿而生糾紛,再子○○於斯時恰積欠甲○○3 萬元(下合 稱系爭糾紛),嗣子○○、子○○之父親丑○○要求甲○○ 、乙○○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處 理前揭糾紛,甲○○、乙○○應允後,隨即於106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許,糾集丙○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數名男子一同至 子○○、丑○○前揭住處,並由甲○○、乙○○、丙○進入 子○○、丑○○住處,甲○○明知其對子○○債權僅有3 萬 元,竟與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乙○○向在場之子○○、丑○○恫稱 :「找我出來談就是要開戰」;丙○則向在場之子○○、丑 ○○恫稱:「你們不處理,就照我們方式處理,36萬處理」 ;甲○○則向在場之子○○、丑○○恫稱:「12點沒有看到 錢,你看是誰滅誰」等語後離去,使子○○、丑○○心生畏 懼,因而於甲○○、乙○○、丙○離去後報警,甲○○、乙 ○○、丙○遂未能取得36萬元(丙○涉有恐嚇取財部分,另 由本院審理)。
三、甲○○、丙○、戊○○、癸○○因系爭糾紛,復甲○○及丙 ○於同年月1 日恐嚇取財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 甲○○準備傳統喜慶場合所使用的排炮,並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癸○○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4 人於106 年10月6 日晚上10時許,行經子○○、丑○○住處時,由丙○、戊○ ○將已點燃之排炮丟擲於子○○、丑○○住處前,以此加害



丑○○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丑○○,適斯時丑○○在1 樓客 廳內;子○○在2 樓均聽聞排炮之巨大聲響並因此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丙○涉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由本院 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表示在被告庚○○涉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 字卷一第123 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得為證據。
(二)至本件另有被告庚○○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中,告訴人C10 、C20 、C30 、C40 於警詢之陳述是 否有證據能力之爭議,茲由本院說明如下:
1、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 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 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 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 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 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 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 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 定之立法理由為:『本條第1 項係為保護證人,證 人之身份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 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第184 條等相 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記未記載 姓名及身份,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 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只 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



,才得免除。』,可知上開規定所稱應將足資辨別 特徵之資料另行封存,及訊問證人之筆錄應在法官 或檢察官面前做成並原則應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之「證人」,應僅限於組織犯罪案件 同案被告以外之人,蓋如為組織犯罪案件之組織成 員,因其身為犯罪組織一員,對於其他組織成員之 身分必然已了然於心,法律又有何為保護證人而將 證人身份資料封存之實益?是依上析論,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稱之證人,應僅限於組織 犯罪案件同案被告以外之證人,殆無疑義。
2、另考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沿革,上 開規定係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85年11月22日由立 法院制定,總統於同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時即已制 定,復未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在近期之106 年4 月 19日及107 年1 月3 日兩度大幅修正並經總統公布 施行時一併修正,甚至立法者尚於107 年1 月3 日 經總統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將原條例第12 條第2 項之「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 法律定之。」之規定移至同條第4 項,並增訂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於偵查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 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 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 隔離。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 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 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並於立法理由中明揭 :「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常因慮及恐將受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而拒絕作證,或 因懼於面對被告而無法正常及完整的陳述,為鼓勵 被害人及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偵查、審判 ,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訊問或 詰問時,得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 適當隔離方式為之。二、隨著電信、網路的自由化 與全球化,新興組織犯罪可能因企業、公司化多角 經營而趨於集團化、組織化及國際化,考量未來跨 境犯罪之偵查實際需要,明定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 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 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爰 增定第三項。」,可見立法者在近期修正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時,雖大幅放寬犯罪組織之定義,但並無



意修正上開組織犯罪案件同案被告以外之人應於法 官及檢察官面前訊問,其證述始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是被告庚○○涉犯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告訴人C10 、C20 、C30 、C40 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依以下 所引用之證據,仍認為已足認定被告庚○○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此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庚○○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涉犯恐嚇取財、 恐嚇犯行;被告乙○○涉犯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戊○○、癸 ○○涉犯恐嚇犯行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庚○○、己○○、甲○○、乙○○、癸○○、 戊○○;被告庚○○、己○○、甲○○、癸○○之辯護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一 第123 頁反面、130 頁,原訴訴字卷二第11、15頁反面、23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 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 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 ,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 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涉犯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招募成員加入犯罪組織等情,業 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 少連偵353 卷第138 至141 頁反面、145 至148 頁反面、 223 至226 頁、231 至238 頁、241 至242 頁反面,原訴字 卷一第27至29頁、119 頁反面至122 頁反面,原訴字卷二第 145 至146 頁) ,核與證人卯○○、趙佑荏、莫○韋、鍾○ 訓、黃○彥呂○誠、林○麟於警詢、偵查中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少連偵353 卷第42至45頁反面,偵21561 卷一第 37至40頁反面、59至63頁反面、81至85頁、123 至126 頁、 190 至191 頁反面,偵21561 卷二第4 至13頁、19至25頁反 面、78至80頁、81頁、188 至192 頁,偵21561 卷三第8 至 11頁、17至21頁、28至35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就事實欄一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成員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庚○○涉犯事實欄一3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 被告庚○○就事實欄一3 人以上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等情,經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少連偵353 卷第138 至141 頁反面、145 至148 頁反面、223 至226 頁、231 至238 頁、241 至242 頁反面 ,原訴字卷一第27至29頁、119 頁反面至122 頁反面,原訴 字卷二第145 至146 頁) ,核與前揭證人卯○○、趙佑荏、 莫○韋、鍾○訓、黃○彥呂○誠、林○麟於警詢、偵查中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證所在頁數同前),有證人即告訴 人C10 、C20 、C30 、C40 證述遭詐騙及交付款項情節尚無 不合(見偵21561 卷一第86至91頁、145 至146 頁反面、 150 至151 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是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就事實欄一所示3 人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乙○○涉犯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子○ ○、丑○○討論系爭糾紛問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犯行,均辯稱:並沒有以事實欄二所示言詞恫嚇子○○、丑 ○○,是子○○積欠甲○○3 萬元不敢告訴丑○○實情,才 會使丑○○誤會云云。經查:
(一)子○○因系爭糾紛遭被告甲○○、乙○○於社群軟體 上以言詞攻訐,丑○○因此要求子○○邀約被告甲○ ○、乙○○至住處商討如何處理系爭糾紛,被告甲○ ○、乙○○遂再邀約丙○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數名男子 一同前往,被告甲○○等人到達子○○、丑○○住處 後,僅由被告甲○○、乙○○、丙○進入住處商討系 爭糾紛處理方式,被告乙○○甫進入子○○、丑○○ 住處未久,即向子○○、丑○○恫稱:「找我出來談 就是要開戰」等詞,再被告甲○○、乙○○拒絕刪除 社群軟體上攻訐子○○之詞後,丙○即向子○○、丑



○○恫稱:你們不處理,就照我們方式處理,36萬處 理;被告甲○○則向子○○、丑○○恫稱:「12點沒 看到錢,你就看是誰滅誰」等詞後離去,子○○雖於 事後向丑○○告知有積欠被告甲○○款項乙節,但金 額僅有3 萬元,子○○、丑○○於被告甲○○、乙○ ○離去後,因心生畏懼即前往報警等情,經丑○○警 詢、偵查中、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388 卷第40至41 頁反面、115 至116 頁,原訴字卷二第168 頁反面至 169 頁、172 頁反面至173 頁反面),核與證人子○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388 卷第34至39頁反面、 111 至112 頁反面,原訴字卷二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有子○○、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 陳融與子○○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388 卷第52至54頁、57至58頁、133 頁);再參以證人丑 ○○審理時結證稱:事實上是伊兒子有差人家錢,才 會讓伊以為甲○○、乙○○、丙○是要來恐嚇、勒索 ,才會導致今天的誤會等語;嗣檢察官、被告甲○○ 之辯護人再問及是否有聽聞被告甲○○、乙○○、丙 ○恫嚇之前揭言詞時證稱:甲○○、乙○○、丙○進 入伊住處後,伊有聽到有人說「找我出來談就是要開 戰」,另外甲○○或是丙○也說要伊拿36萬出來,也 有人說「12點前沒有看到錢,看是誰滅誰」,伊雖然 現在記不得到底是誰說的話,但在警詢指認時,因為 才案發不久,那時的指認是正確的等語(見原訴字卷 二第169 頁反面、171 頁反面、172 頁反面),可知 證人子○○、丑○○就被告甲○○、乙○○與丙○如 何為前揭恫嚇舉措經過,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 述均尚稱一致,而審理時證人子○○、丑○○縱主觀 上認為僅係誤會一場,惟仍就其等受被告甲○○、乙 ○○及丙○恫嚇之情節結證歷歷,顯見被告甲○○、 乙○○出言恫嚇子○○、丑○○之情,應屬明確,況 苟如被告甲○○、乙○○所辯,其等僅是到子○○「 討論」系爭糾紛而無為其他不法行為之想法,則何須 糾集其等以外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數名男子共同前往子 ○○、丑○○住處?足見被告甲○○、乙○○至子○ ○、丑○○住處時,係基於滋事之主觀意思甚明,則 被告甲○○、乙○○及丙○於處理系爭糾紛過程中, 因雙方就系爭糾紛無共識、均不願退讓而以前詞恫嚇 子○○、丑○○乙節,即非不能想像,綜合前情判斷



,則證人子○○、丑○○證述遭恫嚇乙節,應可採信 。是被告甲○○、乙○○於106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 許,至子○○、丑○○住處以前揭言詞恫嚇子○○、 丑○○,要求子○○、丑○○須提出36萬元解決系爭 糾紛等節,堪可認定。
(二)再參以子○○僅積欠被告甲○○3 萬元,此外與被告 甲○○、乙○○及丙○均無何債權債務關係,此經子 ○○、丑○○證述明確如前,為被告甲○○所不否認 ,經被告乙○○坦認在卷(見原訴字卷二第168 頁) ,惟被告甲○○、乙○○與丙○仍向子○○、丑○○ 索討與該3 萬元債務顯不相當之36萬元,方可處理系 爭糾紛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甲○○、乙○ ○欠缺適法權源得向子○○、丑○○取得除3 萬元以 外之財物,竟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顯見被告甲○○、乙○○主觀上均具「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是被告甲○○、乙○○所為,均該當刑法 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丙○、戊○○、癸○○涉犯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甲○○、戊○○、癸○○(下合稱被告甲○○等人 )固坦承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騎乘機車至子○○、丑○○住 處,於子○○、丑○○住處門口丟擲點燃之排炮,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沒有恫嚇子○○、丑○ ○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106 年10月6 日晚上10時許,被告甲○○為向子○○ 、丑○○示威,使子○○出面處理如事實欄二所示系 爭糾紛,遂邀約被告丙○、戊○○、癸○○至子○○ 、丑○○住處外丟擲傳統喜慶用之排炮,並由被告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 丙○;被告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被告戊○○,行經子○○、丑○○住處時, 由被告丙○、戊○○朝子○○、丑○○住處門口丟擲 已點燃之排炮共2 排等情,經被告甲○○、戊○○、 癸○○坦承不諱(見他388 卷第169 頁反面、171 頁 反面,少連偵67卷第7 頁正反、61頁反面,少連偵73 卷一第59頁,少連偵73卷二第159 至160 頁,偵4670 卷第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丑○○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388 卷第39頁反面、115 頁



反面,原訴字卷二第165 頁正反、167 頁反面、170 至172 頁反面),並有卷附106 年10月6 日子○○、 丑○○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車號000-000 號 及303-DLL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見他388 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反面),是上開事實 ,堪可認定。
(二)至被告甲○○等人雖均辯稱:渠等僅是為了好玩,並 無恐嚇的意思云云,然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 告甲○○等人於上開時、地,向子○○、丑○○住處 門口位置所丟擲者為傳統喜慶時所使用之排裝鞭炮, 其爆裂聲音甚大,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再其 爆裂範圍非小,此有前揭106 年10月6 日子○○、丑 ○○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參,而被告甲○○ 等人丟擲鞭炮之時間為晚上10時許,係一般作息之人 休息時間且接近深夜,衡情於一般民宅社區地點,除 有特殊節日之宗教活動外,當無可能於該時間地點仍 施放鞭炮,是被告甲○○等人於前揭時地朝子○○、 丑○○住處方向丟擲鞭炮之舉措,客觀上確足使常人 見聞後擔憂損及財產、身體而心生畏懼。而依證人即 告訴人子○○證述:伊於106 年10月間,除與甲○○ 等人有系爭糾紛外,並沒有其他糾紛,甲○○等人來 丟鞭炮時,第一時間伊雖然不確定是誰來丟鞭炮,但 伊會覺得害怕等語(見他388 卷第39頁反面,原訴卷 二第165 頁反面、167 頁反面);證人丑○○證述: 106 年10月6 日晚上10時許,伊與伊母親在一樓看電 視聊天,聽到門口有很大聲的鞭炮聲及摩托車的聲音 ,伊跑出去看時人就跑掉了,伊不知道是誰丟的鞭炮 ,但自從106 年10月1 日後,就一直連續發生有年輕 人到伊住處叫囂、拍照、要求子○○出面處理系爭糾 紛的事,伊覺得是警告的意思,當時伊會感覺害怕, 也擔心家裏的老人家會害怕等語(見他388 卷第41頁 反面、115 頁反面,原訴字卷二第170 至172 頁反面



),足認子○○、丑○○確因被告甲○○等人燃放鞭 炮之舉動而心生畏懼,被告甲○○等人之前揭行為確 屬加害他人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無訛。再者,被告 甲○○於偵查中供述:伊去子○○家丟鞭炮用意是要 惡搞子○○,算是跟他示威,對於丟鞭炮會使子○○ 及子○○家裏的人害怕部分並無意見,是因為子○○ 都不出面處理系爭糾紛,才會去丟鞭炮等語(見他388 卷第169 頁反面);本院訊問時供述:伊於106 年10 月1 日後就無法再聯絡到子○○,伊就想說要丟鞭炮 逼子○○出面處理系爭糾紛等語(原訴字卷一第38頁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自承:子○○當時躲著伊,伊 就跟丙○、戊○○、癸○○提議說要去子○○住處丟 鞭炮,看看子○○會不會願意出面處理等語(見原訴 字卷二第14頁反面),顯見被告甲○○等人亦知悉其 丟擲鞭炮之行為,足使子○○、丑○○心生恐懼,其 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甲○○、丙○、戊○○、癸○○自均成立恐嚇犯行 。
(三)至被告癸○○另辯稱:伊只有與甲○○等人騎車路過 ,並沒有放鞭炮的合意云云。惟參以被告甲○○上揭 供述內容,再被告癸○○於偵查中亦供述:甲○○有 提議要去放鞭炮,伊也知道是要去子○○家放鞭炮, 伊是騎車的人,所以是由戊○○丟擲等語(見偵4670 卷第55頁),復觀諸子○○、丑○○住處外監視器攝 得畫面,可知被告甲○○等4 人於丟擲鞭炮前,業就 朝子○○、丑○○住處方向丟擲鞭炮乙節達成合意, 再丟擲鞭炮之方向,係朝子○○、丑○○住處無訛, 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核與證人丑○ ○證述:伊去調監視器畫面,看到甲○○等人是朝伊 住處方向將鞭炮丟擲至住處走廊前面等語相符(見原 訴字卷二第170 頁正反),足見被告癸○○前揭所辯 ,尚非真實而屬無稽,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戊○○、癸○○所辯均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庚○○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庚○○為本案犯行時,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已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 月 2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



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庚○○於本案行為後,上開 條例再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 條 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以本案而言,依被告庚○○、證人卯○○ 、趙佑荏、少年莫○韋等人所述情節,無論依106 年4 月19日或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本案詐騙集團,均核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之定義相符。又該條例第3 條亦於107 年1 月3 日修 正公布,增列第6 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 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 、7 項依序遞移,然第1 項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並未修正;另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 條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庚○○所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車手 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庚○○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 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 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庚○○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 庚○○就其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



犯行參與者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庚○○參與本案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 程中招募卯○○、趙佑荏陳○謙、鍾○訓等人加入 ,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認為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五)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詐欺集團已否實施 詐欺犯罪,固已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尚不能據此 即謂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應 論以數罪併罰,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被告庚○○參 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且被告庚○○實係負責擔任車手頭、兼任收水之工作 ,均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 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庚○○ 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 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參與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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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