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58號
PCDV,107,簡上,258,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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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賴麗琱
      賴昭騰
      賴啟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鈴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米茹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39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
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鄭米茹給付上訴人賴麗琱逾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給付上訴人賴昭騰逾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壹元、給付上訴人賴啟文逾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賴麗琱賴昭騰賴啟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鄭米茹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台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三樓房屋)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時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賴麗琱新臺幣壹仟參佰零玖元、給付上訴人賴昭騰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給付上訴人賴啟文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鄭米茹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賴麗琱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上訴人賴昭騰負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賴啟文負擔百分之十六;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賴麗琱負擔百分之十五、附帶被上訴人賴昭騰負擔百分之七、附帶被上訴人賴啟文負擔百分之七,餘由附帶上訴人鄭米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 人)賴麗琱新臺幣(下同)65,075元、上訴人賴昭騰32,538元 、上訴人賴啟文新臺幣32,538元,及均自民國107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即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未提起上訴,嗣於107年9月3日具 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 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 屋)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自104年2月2日迄至107年4月30日止之不當 得利;嗣於本院10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系爭3樓房屋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時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賴麗琱3,690元、上訴人賴昭騰1,845元、 上訴人賴啟文1,845元(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上訴人所為 訴之追加均係本於同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共有,上訴人賴麗琱賴昭騰、賴 啟文之應有部分依序分為6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合計 6分之2;被上訴人鄭米茹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上訴人鄭 米茹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為四層樓房屋之第三層,故每層應 有4分之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被上訴人鄭米茹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僅6分之1,顯逾其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自應就 超過應有部分之範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二)原判決將被上訴人鄭米茹就二樓、三樓土地應有部分,合併 計為三樓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二,顯有錯誤,蓋被上訴人 鄭米茹先向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 之屋主收取租金,後購買系爭3樓房屋,其與2樓房屋屋主間 的租賃關係仍未解除。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中簡字第 2735號之和解筆錄,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崇謀、鄭季芬與



二樓屋主陳秀蘭所為,被上訴人於71年10月取得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8分之1、93年12月被上訴人繼承鄭季芬54分之1所有 權同時,亦繼承鄭季芬與2樓屋主之協議關係;被上訴人於 104年2月購買系爭3樓房屋,105年9月與訴外人鄭重謀互易 取得54分之5,故被上訴人亦應承接訴外人鄭重謀與2樓屋主 主之土地使用契約,是以,在被上訴人與2樓屋主解除契約 前,土地使用契約並未失效,是上訴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得向2樓屋主收取四分之一中三分 之二的租金,今同向被上訴人收取租該比例之租金,自屬有 據。
(三)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逾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而自104年2月2 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暨自107年5月1日起至系爭3樓房屋 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否認與2樓屋主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亦未曾就系爭土地向2樓屋主收取租金,上訴人既主 張被上訴人與2樓屋主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並有向2 樓屋主收取租金等事實存在,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 證之責;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中簡字第2735 號之和解筆錄,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與其他系爭土地占有人成立上開和解筆錄,實無可採;又 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6,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在87年即就系爭土地向二樓屋主收取 過土地租金,並達成和解云云,顯屬無稽。
(二)另系爭土地有申報地價得據以為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標準, 原審逕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實有 違誤。且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不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 屋,屋齡已有45年,甚為老舊,也一直閒置未為使用,依其 坐落位置、價值、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及使用狀況等情,被上 訴人請求依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的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三)此外,系爭3樓房屋面積82.96平方公尺,為四層樓建築,被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占用之面積應為20.74平方公尺(計 算式:82.96平方公尺÷4),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17平方公 尺,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1即19.5平方公尺(計算式 :117平方公尺÷6),被上訴人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為1.24 平方公尺,又系爭3樓房屋面積為82.96平方公尺,並未及於 系爭土地之全部,原審判決以117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占



有之土地,亦有違誤等語,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賴麗琱133,634元、上訴人賴昭騰66,817元、上訴人賴啟 文66,8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賴 麗琱65,075元、上訴人賴昭騰32,538元、上訴人賴啟文32,5 38元,及均自10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賴麗琱68,559元、上訴人賴昭騰34,279元、 上訴人賴啟文34,279元,及均自10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 1日起至系爭3樓房屋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時止,每月給付上 訴人賴麗琱3,690元、上訴人賴昭騰1,845元、上訴人賴啟文 1,845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另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關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 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逾越被上訴人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3月10 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系爭3樓房屋 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時止之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逾越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是,以若干為合理?茲論述如下:
(一)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 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言。又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屬不同權利客體,建物所有人如 同為坐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其使用之土地,苟超出其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者,亦不能認建物之特定部分有使用土地之正 當權源,其餘建物部分係無權使用,僅能就超出行使權利比 例範圍,依相關法律關係資以解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5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 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



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 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 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 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參照)。是以,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如逾越 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雖非無權占有,然就超過應 有部分範圍之使用而得到之利益,即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查 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6分之1),然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為坐落系爭土地之4層樓房屋中第3層 樓,獲得較其土地6分之1應有部分範圍為多之利益,而上訴 人雖有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卻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 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超過利益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
(二)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參照)。至於 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39號判例參照)。再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 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3樓房屋所在地位於台北 市士林區夜市附近,交通便利、繁榮,於62年4月9日為第一 次登記,屋齡為45年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 相當;再被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10日始實際登記取得系爭房 屋,有該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被上訴人逾越其土地應有 部分範圍受有不當得利,應自斯時起算為合理。此外,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理應有四分之一, 惟被上訴人僅有六分之一,則系爭房屋逾越使用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計算式:1/4-1/6=1/12);而系 爭土地自104年3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320元,至 105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56,880元,及至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56,773元;併依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即1/6:1/12:1/12),則系爭3樓房屋逾越使用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上訴人賴麗琱1/2,上訴人賴昭 騰為1/4,上訴人賴啟文為1/4;依此分別計算自104年3月10 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結果,被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上訴人賴麗琱賴昭騰賴啟文依序各46,143元、23,071 元、23,0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 自107年5月1日起至系爭3樓房屋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時止, 按月給付1,309元、654元、6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117平方公尺計算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逾越應有部分而使 用收益之面積,然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7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 房屋位於四層樓建物之第三層,層次面積及總面積均登記為 82.96平方公尺,有系爭3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71頁),對照同棟之第一層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記載層次面積為65.63平方公尺,騎樓為17.33平方公尺 ,總面積為82.9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7頁),復參酌卷附 系爭房屋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系爭台北市○○區 ○○路00號建物為連棟建築之一,左右側均有數間鄰房相連 ,一層一戶,樓梯並非於系爭建物外搭設,依內政部46年5 月3日(四六)府民地甲字第1780號令:「...關於建物平面圖 測繪邊界規定如下:1、獨立建物所有之外牆壁以牆之外線為 界。2、兩建物共有之牆壁,以其所有權範圍為界,所有權 界線不明者,以其牆壁中心為界。建物之各樓層分別測繪於 平面圖上,各樓層平面圖應註明層次、亭子腳,與附屬建物 、與主建物相連處繪虛線」,系爭台北市○○區○○路00號 建物於62年4月9日建築完成,係依前揭內政部令辦理測繪, 足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層次面積及總面積所登 記之82.96平方公尺,就系爭3樓建物之前後側係以外牆壁之 外線為界,該建物與鄰房共有之牆壁,亦依前揭內政部令為 測繪依據,是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為系爭房屋之 總面積82.96平方公尺。上訴人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總面積 117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依據,然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總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全部 為排他性之使用收益,上訴人主張以117平方公尺計算被上



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可採。綜前,被上訴 人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所有之不當得利,自應以82.96平 方公尺計算為當。
(四)另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房屋位於三樓,占用系爭土地應為20. 74平方公尺(計算式:82.96平方公尺÷4),系爭土地面積 為11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1即19.5平方 公尺(計算式:117平方公尺÷6),故被上訴人逾越應有部 分之範圍為1.24平方公尺云云。然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 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為所有權之量之分割,乃抽象存 在,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言,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逕將其 應有部分轉換為系爭土地之具體面積而以面積之差距計算, 亦非可取。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先向二樓屋主收取土地租金,後購買 三樓房屋,被上訴人與二樓間的租賃關係仍未解除,並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之和解筆錄為據;被 上訴人則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之和解 筆錄與本件訴訟標的並無關聯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然 就系爭土地僅有6分之1應有部分,故認被上訴人逾越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本件自 應就被上訴人逾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之情形 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予以審認。至於被上訴人 是否曾經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就其應有部分對系 爭二樓屋主主張相關權利,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涉,且無礙 於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地位,另對二樓屋主而為請 求,此觀上訴人前對二樓屋主即訴外人陳秀蘭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判決准許即明(見原審卷第105 頁至第115頁)。況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12月1日87年 度中簡字第273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和解筆錄之原告為鄭 重謀、鄭米茹鄭季芬,被告為陳秀蘭,和解內容為「被告 願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於88年1月10日給付。原告其餘 請求拋棄。」,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該案卷宗以 確認該案訴訟標的及和解之範圍,據覆以該案卷宗已銷燬,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9月26日中院麟檔-1023字第10700 9631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迄未舉證前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12月1日87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之和解 內容,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10日起至 107年4月30日止,及107年5月1日起至系爭3樓房屋移轉登記 為他人所有時止受有不當得利之關聯,上訴人前揭主張,洵



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各給付上訴人賴麗琱、賴 昭騰、賴啟文依序為46,143元、23,071元、23,071元,及均 自10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5月1日起至系爭3樓房屋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時 止,按月給付1,309元、654元、65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賴麗琱46,143元、給付賴昭騰 23,071元、給付賴啟文23,071元,及均自107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及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第4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 107年5月1日起至系爭3樓房屋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時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賴麗琱1,309元、賴昭騰654元、賴啟文654元 等情,經核被上訴人迄今仍無給付不當得利之意思,則上訴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5項、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7年4月 30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104年3月10日至起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42,320元(申報地價)×82.96平方公尺(面積) ×8%(年息)×1/12(系爭3樓房屋逾越使用之土地應有部 分×297天/365天(天數)=19,045.2元。 ①上訴人賴麗琱:1/2=19,045.2元×1/2=9,52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②上訴人賴昭騰:1/4=19,045.2元×1/4=4,761元 ③上訴人賴啟文:1/4=19,045.2元×1/4=4,761元(二)105年1月1日至起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56,880元×82.96×8%×1/12×730/365=62916.8 元。
①上訴人賴麗琱:1/2=62916.8元×1/2=31,458元 ②上訴人賴昭騰:1/4=62916.8元×1/4=15,729元 ③上訴人賴啟文:1/4=62916.8元×1/4=15,729元(三)107年1月1日至起107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56,773元×82.96×8%×1/12×120天/365天= 10323元。
①上訴人賴麗琱:1/2=10,323元×1/2=5,162元 ②上訴人賴昭騰:1/4=10,323元×1/4=2,581元 ③上訴人賴啟文:1/4=10,323元×1/4=2,581元(四)故上訴人得請求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不當 得利為:
①上訴人賴麗琱:9,523元+31,458元+5,162元=46,143元 ②上訴人賴昭騰:4,761元+15,729元+2,581元=23,071元 ③上訴人賴啟文:4,761元+15,729元+2,581元=23,071元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計算式:56,773元×82.96×8%×1/12÷12(月)=2,617元。 ①上訴人賴麗琱1/2:2,617元×1/2=1,309元 ②上訴人賴昭騰1/4:2,617元×1/4=654元 ③上訴人賴啟文1/4:2,617元×1/4=6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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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