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垂勇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張承鼎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李冠霆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3052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2494 號、106 年度
偵字第34322 號、107 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垂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大麻花壹佰包(驗前總淨重玖拾玖點柒陸公斤、驗餘總淨重玖拾陸點貳陸公斤)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佰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3 、5 、7 、8 、9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5 、7 、8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張承鼎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大麻花壹佰包(驗前總淨重玖拾玖點柒陸公斤、驗餘總淨重玖拾陸點貳陸公斤)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佰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李冠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3 、5 、7 、8 、9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5 、7 、8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吳垂勇(綽號「大富」)、張承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David Lam 」(即「Luck」)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 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緣吳垂勇與David Lam 於民國106 年3 、4 月 間某日謀議,由吳垂勇尋覓國內資源回收業者,配合David Lam 以進口環保廢棄塑料之名義作為掩護,夾藏大麻進入臺 灣,並約定事成後吳垂勇可獲取一定數額之佣金。吳垂勇乃 於106 年4 月間某日,與經營進口塑膠廢料處理再利用業務 之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煜公司)負責人張承鼎商 議,由張承鼎以富煜公司為收件人,配合David Lam 運輸夾 藏大麻之貨櫃來臺,允諾若成功走私毒品進入臺灣,將支付 張承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報酬。適張承鼎因富煜 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為解決公司資金缺口,遂應允吳垂勇共 同私運毒品入臺,吳垂勇乃提供David Lam 之gmail 帳號「 kandlinttrading@gmail.com」與張承鼎,供其與David La -m接洽運輸毒品事宜。張承鼎後續即透過上開gmail 帳號及 David Lam 告知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與David Lam 聯繫 ,繼於106 年7 月間某日,由張承鼎依其與David Lam 議定 之計畫,以富煜公司名義向David Lam 任職之K&L INTERNA -TIONAL TRADING CO . INC(下稱K&L 公司)進口櫃號CMA -U0000000 號、TCNU0000000 號兩只貨櫃(其中櫃號TCNU0 -000000 號貨櫃夾藏大麻花100 包),並委託不知情之AME -RICAN PRESIDENT LINES,LTD .(下稱APL 公司)於106年 7 月26日自加拿大溫哥華起運,於106 年8 月17日先運抵高 雄港,再轉運至基隆台陽貨櫃場,原預定由富煜公司收貨, 然張承鼎唯恐其運輸毒品之犯行遭發覺,遂以上開貨櫃內含 之塑膠廢料不符臺灣法規,富煜公司無法處理為由,向APL 公司申請退運,並通知David Lam 請其自行設法處理。嗣於 106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吳垂勇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某生技公司 內執行搜索,扣得吳垂勇所有供其與David Lam 聯絡所用之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在其內發現David Lam 傳送上開貨櫃號碼予吳垂勇之訊 息,循線查知David Lam 於張承鼎申請退運後,即以K&L 公 司名義,向APL 公司申請轉運上開貨櫃至越南海防綠港,刑 事警察大隊乃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駐越南警察聯 絡官通報越南公安部毒品犯罪調查警察局,由越南警方於10 6 年10月4 日上開貨櫃運抵越南海防綠港當日及翌日(5 日 )進行檢查,自櫃號TCNU0000000 號貨櫃中查獲並扣得大麻 花共100 包(驗前總淨重99.76 公斤、驗餘總淨重96.26 公 斤);復於106 年10月16日為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張承鼎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0 號22樓之 住處、富煜公司設址地即基隆市○○區○○街00號進行搜索 ,扣得iPhone、HTC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IMEI碼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均不含SIM 卡) 、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1 臺、富煜公司與APL 公司往來 文件3 紙、APL 公司發送之到貨通知單1 紙,而悉上情。二、吳垂勇、翁庭毅(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 107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陳韻宇(所犯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潘尼 頓」之成年男子(下稱「潘尼頓」,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 、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吳 垂勇提供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旁鐵皮屋(下稱本 案鐵皮屋)及資金,再由「潘尼頓」於105 年9 月間某日寄 送大麻種子22顆與陳韻宇,陳韻宇即依「潘尼頓」之指示及 其自網際網路不詳網頁取得之大麻栽種知識,利用在「淘寶 」網站、電器行及五金行購入或「潘尼頓」所提供之如附表 二編號4 至63、65所示之物,作為栽種大麻之器具、設備, 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7樓之居所 ,以水耕培養法將上開大麻種子種植在培養皿內,待發芽至 20至30公分後,於105 年11月5 日將大麻幼苗移至本案鐵皮 屋1 樓其與翁庭毅、不知情之許永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061 號、第34 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搭設之帳棚內栽種,吳垂勇並以每次
2,000 元之代價,僱用翁庭毅依陳韻宇之指示與許永龍在本 案鐵皮屋內設置培育燈管、灑水器、盆栽等物,復由陳韻宇 植以大麻種子,使用全日開放空調之溫室裁培方式,再定期 以調配好之營養液澆灌;待大麻株長至約70、80公分後,陳 韻宇即將之移植至本案鐵皮屋2 樓等待開花,復以剪刀修剪 大麻葉,及以抽風機、除濕機與自然陰乾之方式使大麻葉乾 燥後予以剪碎,而以此方式栽種並製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可供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葉(驗前總淨重640. 17公克、驗餘總淨重639.34公克)。嗣於106 年2 月16日下 午1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循線 至本案鐵皮屋,經陳韻宇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4所示之物;復徵得陳韻宇同意後搜 索其上址居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65、66所載之物,始悉上 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三、吳垂勇、李冠霆、吳東駿(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1 年2 月 ,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上訴字2221號駁回上訴確定) 、莊贄鴻(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 第7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 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1- (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XLR-11) 及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以下簡稱3 種成分第 三級毒品)則係同條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吳垂勇、李冠霆、吳東駿及莊贄鴻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垂勇於106 年6 月7 日前 某日,指示李冠霆前往臺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圓圓」之成年人,取得大麻1 批(含附表四編號1 、2 -1、2-2 之大麻共39包)、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含上開3 種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藍色錠劑999 顆,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 以牟利,李冠霆遂與吳東駿共同前往吳垂勇指定地點取得前 述毒品後,藏放在吳東駿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內。繼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許,莊贄鴻以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聯繫李冠霆,要求李冠霆出貨 大麻2 公斤供其販售,李冠霆遂通知吳東駿於同日晚上7 時 20分許,搭乘計程車依約至莊贄鴻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大麻(驗餘總 淨重1945.78 公克)與莊贄鴻,並約定如成功售出該批毒品
,所得款項即由吳垂勇、李冠霆、吳東駿及莊贄鴻朋分。惟 莊贄鴻因積欠陳家漢100 萬元之債務,竟於同日晚上9 時餘 許,私自委請不知情之羅健瑋,將上開大麻送至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旁檳榔攤交與陳家漢,用以抵償其對陳 家漢所負100 萬元之債務。嗣莊贅鴻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復經其帶同 警方至上址檳榔攤查獲附表四編號1 所載之大麻;另於事實 欄三、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 之藍色錠劑999 顆,致吳垂勇、李冠霆、吳東駿等人未及售 出上開大麻(驗餘總淨重1945.78 公克)及藍色錠劑999 顆 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前半段部分)。 ㈡吳垂勇、李冠霆與吳東駿復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緣莊贄鴻為配合警方辦案,而於106 年6 月7 日晚上10時許,以Wechat聯繫李冠霆,要求李冠霆出貨 大麻2 公斤供其販賣,李冠霆遂通知吳東駿於106 年6 月8 日凌晨4 時許,攜帶如附表四編號2-1 所示之大麻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 號前,然尚未與莊贄鴻會面交付毒品之 際,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1 所示之大麻4 包,並經吳東駿同意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查扣如附表四編號2-2 、3 所示之大麻31包、藍色錠劑999 顆,及如附表四編號5 、7 、8 、9 所列供販賣毒品犯行所 用之綠茶包裝袋8 個、電子磅秤1 臺、封口機1 臺、分裝袋 75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後半段部分)。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張承鼎辯稱:伊沒有做過非法的事,當下伊被拘留時真 的很恐慌,因為伊如果不說,(員警)戴依萍就會問到伊回 答為止,戴依萍與(員警)蔡明儒都會給伊打暗號,伊好幾 次跟蔡明儒確認伊這樣講對了嗎?106 年10月17日那一次警 詢,伊有跟警察說伊因為與人有投資糾紛,有約對方協商, 希望警察讓伊跟對方聯絡,但警察要求伊做完筆錄才讓伊聯 絡,且不願意讓伊聯繫律師,之後警察又帶伊去拘留所,( 員警)曾志友說他還是不滿意,要求伊做第三次筆錄云云。 其辯護人另主張:第一次張承鼎做筆錄時,筆錄做好了,副 座(即證人曾志友)卻透過偵訊室的擴音器說這筆錄不能用 ,又到留置室跟張承鼎講一堆話,說他追「大富」已經追3 年,他一定要把「大富」繩之以法,請張承鼎務必配合,並 請張承鼎當污點證人,保證沒有事,在此情形下,張承鼎後
面做的第一次正式有紀錄的筆錄是10月16日晚上8 時48分至 10時24分,第二次筆錄是10月17日(上午)8 時27分至10時 24分,第三次筆錄是10月17日,筆錄誤載成10月16日的(下 午)1 時19分至1 時53分,實際上是有4 份筆錄,只是第一 份筆錄做完了被退掉不能用,因為筆錄的內容,有對張承鼎 利誘,故係不正訊問,且張承鼎是在曾志友突然介入大聲斥 嚇下改變供詞,之後又在張承鼎的右側派了1 名警員坐在旁 邊施以壓力,而張承鼎在諸多重要之詢問中,可以發現他的 眼神在回答時不是落在詢問者身上,而是落在身邊警員,顯 然非出於自由意志;另張承鼎於106 年10月16日晚上8 時48 分之筆錄,詢問人及紀錄人分別為戴依萍、曾榆倫,但筆錄 卻記載為曾志友、王曹榮,而該2 人並未參與詢問和製作筆 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不符部份應 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故筆錄記載與錄音 內容不符部分,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證據,但與筆錄記載相 符部分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6 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被告張承鼎106 年10月16日第一 次警詢筆錄,其紀錄人固為警員曾榆倫,然主要詢問人包 括員警戴依萍、蔡明儒、曾榆倫,員警曾志友係於中途加 入詢問(錄影時間49分18秒許,本院卷二第438 至439 頁 ),員警王曹榮則於被告接受詢問期間,數度進出,間或 坐在被告張承鼎身旁,均未與被告張承鼎交談等情,業據 本院勘驗被告張承鼎該次警詢光碟確認無訛,並經證人曾 志友、王曹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重 訴字第5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517 至534 頁、第53 6 至549 頁,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二【下稱本院 卷二】第416 至459 頁),是縱被告張承鼎106 年10月16 日晚上8 時48分至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 詢問人與紀錄人誤植為曾志友、王曹榮或蔡明儒(見106 年度偵字第32494 號卷【下稱偵卷九】第5 至12頁,107 年度偵字第3603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11至18頁),亦 僅該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非謂整份筆錄均無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⒉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張承鼎有遭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云云,惟觀
諸該次詢問過程於員警曾志友介入後之內容如下(見本院 卷二第438 至445 頁):
E(即員警曾志友):你不是說一次100 萬? A(即員警曾榆倫):對啊。
C(即員警蔡明儒):啊100 萬什麼?
D(即被告張承鼎):1 次100 萬。
B(即員警戴依萍):什麼東西1 次100 萬? A:對啊,什麼東西1 次100 萬?
D:我不曉得什麼東西啊。
E:毒品啊。走1次毒品進來1次100萬。
C:他剛沒有跟我講。
A:有啊,他跟我說如果貨成功進來給我新臺幣100萬。 B:他說有貨啊,裡面是什麼東西?
A:他都講不知道啊,全都說不知道啊。
B:他是說毒品種類不知道啦,他知道裡面是毒品啦。 A:他裡面,一開始只說是…
C:沒關係,打上去就好。
B:那他到底…
A:他剛剛筆錄這樣講好了。
C:不是啦,你們都是…
B:你自己講到底是什麼東西?
E:你乾脆電腦鍵盤給他自己打好了。
B:(笑聲)你自己講。
E:不是,當初是大富…就是你財務有漏洞嗎對不對? D:(點頭)。
E:後來你去找某某人…
D:(點頭)。
E:某某人認識大富嘛!
D:(點頭)。
E:後來大富就跟你講毒品走進來1次100萬… D:(點頭)對。
E:所以他就介紹那個David 給你?
D:(點頭)對。
E:所以你們討論說用交貨名義進來台灣,是不是? D:嗯…
B:是不是啦!?
D:是。
B:對啊,啊我們剛剛問你都沒有講?
E:所以說貨要進來的時候,後來你又良心發現覺得不妥 ,所以又把他退回去了,對不對?
D:對呀對。
E:對啊,媽的在那邊。你們是不是又制式化的在問? A、C:沒有啊,就真的是讓他自己回答。
(中略)
A:要不然你再全部重講一次,講清楚。
E:你就讓他講,這件事從頭到尾講一次,誰提議誰策畫 ,你講清楚,到結果怎麼樣?
A、B:他剛就說…我問他說…都講說…
A、E:你再重講一次。
D:我在某個餐會認識有一個叫大富的男子,他知道我的 財務狀況,他跟我建議說如果有毒品…這樣對嗎? A:不要問我們,你要自己講,好像我逼你講一樣。 C:這是你親身體驗,你怎麼會問我…
B:你說你在某個餐會…什麼時候?今年?去年? D:很久了,大概1年多前。
B:在哪裡的餐會?
D:新莊那一帶。
B:新莊哪裡?
D:忘記了。
D:熱炒店。
B:當時他知道你財務有狀況,他告訴我如果有貨物…什 麼貨物?
D:毒品。
B:如果有毒品成功進來臺灣,走私進來,是不是夾藏? 你要回答啊!
D:夾藏。
B:夾藏走私進來臺灣的話,1 次要給你多少錢? D:100萬。
B:新臺幣?
D:嗯。
B:不管重量?只要走私就對了?
D:嗯。
B:他告訴我如果協助他將毒品成功夾藏走私進來臺灣, 他會給我…那個算是酬勞對不對?
D:是。
B:他會給我酬勞100萬。
B:當時是因為財務吃緊…
D:財務壓力很大。
(中略)
B:我現在不要那個,你直接跟我交代毒品的部分就好。
跟他聯絡什麼啦?什麼東西進來?你這裡都講毒品大 麻了,後面又講說…
A:對啊,你這樣根本前後不通,不是,不是我們要你講 ,你自己講的根本前後不通啊。
B:我們沒有逼你,你照你自己的去講沒關係,你說好, 如果說大富介紹我去做廢棄物,然後又夾藏這邊,然 後你後面…
A:對啊,你如果從頭到尾都講這樣我沒有意見啊,像我 一開始給你打的這樣子很順啊,全部都是廢棄物啊。 啊你現在前面又…又沒有交待毒品。
B:你自己交待清楚啦。
C:你要講就講了啦。
D:就讓他聯絡毒品進口事宜。
B:好啦,你不用照我的唸,我跟你講,你就是按照實情 ,講事實就好了。聯絡毒品進口事宜,走私啦,不是 進口,然後呢?在洽談的過程中?對啊,這個後面就 …這都是一開始的嘛?
A:你重講好了啦,看你要怎麼講。
B:你自己照實講,實話實說,不要讓我再重複問一次了 。因為你這個到檢察官那邊還是要再問一次。
A:不然我幫你打那麼多。
D:不是,不是,這個都是事實啦,我後面講的通通都是 事實。
B:一開始他是介紹廢棄物嘛,對不對?
D:對。
B:後來他又跟你講說有毒品?
D:對。
B:那這個等於是後面的東西,你後面還是要交代啊。你 前面交代完之後,我以為一開始是…一開始是這樣沒 錯,那後面你為什麼又不講?你就只選擇性的講前面 ,後面違法的你都不講。
D:沒有啊,我沒有不講啊。
B:那你講在哪裡,筆錄都快做完了。
A:這段是給你自述的,你自述的完全沒有提到半個毒品。 B:對啊,我說本次毒品為什麼沒有成功…問你毒品走私 沒成功…
D:不是,我剛剛的頓點東西都是指毒品。
依上述勘驗內容,員警曾志友僅係於詢問中途介入向被告 張承鼎確認其先前是否曾提及被告吳垂勇以100 萬元為代 價要求其走私毒品來臺一事,繼由員警戴依萍、蔡明儒、
曾榆倫接續詢問被告張承鼎相關案情而完成筆錄,並無辯 護人所稱員警曾志友於筆錄已製作完成後,表明該筆錄不 能使用,並至拘留室要求被告張承鼎配合重新製作筆錄之 情事,亦未見員警曾志友有於詢問過程中突然介入大聲斥 嚇被告張承鼎,且員警曾榆倫、蔡明儒於被告張承鼎詢問 其等如此陳述對嗎?亦明確表示:「不要問我們,你要自 己講,好像我逼你講一樣」、「這是你親身體驗,你怎麼 會問我」,員警戴依萍同再三向被告張承鼎強調:「我們 沒有逼你,你照你自己的去講沒關係」、「你自己交待清 楚啦」、「好啦,你不用照我的唸,我跟你講,你就是按 照實情,講事實就好了」、「你自己照實講,實話實說」 ,根本無被告張承鼎所述若其不說,員警戴依萍即會問到 其回答為止,及員警戴依萍、蔡明儒有對其打暗號,與其 曾多次向蔡明儒確認其陳述是否正確等情況。又員警王曹 榮固曾於詢問期間坐在被告張承鼎身旁,然依本院勘驗結 果,員警王曹榮從頭至尾均未與被告張承鼎交談,或對被 告張承鼎有何壓迫性之舉止,被告張承鼎於詢問過程中, 亦無特意望向員警王曹榮之動作(見本院卷二第416 至45 9 頁)。另員警曾志友於製作筆錄前,並未要求被告張承 鼎應如何作答;於詢問過程中,亦無員警承諾提供被告張 承鼎任何利益或表示可不予解送等節,亦據證人曾志友、 王曹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一第523 至524 頁、第542 至543 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張承鼎106 年 10月16日之警詢光碟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16 至459 頁)。故實難認被告張承鼎於106 年10月16日警詢時之自 白,係受員警之強暴、脅迫或利誘所為。從而,被告張承 鼎於106 年10月16日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非出 於司法警察(官)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如 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⒋至被告張承鼎雖辯稱其於106 年10月17日上午8 時27分許 至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接受警詢時,員警不讓其聯絡律師 及與其有投資糾紛之友人云云,惟觀諸被告張承鼎自行提 出之該次警詢光碟譯文,被告張承鼎對員警詢問其是否選 任辯護人時,明白答稱:「不用」,經員警再度向其確認 :「要不要請律師?現在?」被告張承鼎仍答稱:「不用 」(見本院卷二第334 頁),足見被告張承鼎此部分辯詞 ,核屬虛偽,不足憑採。另被告張承鼎於106 年10月17日 上午警詢時固曾告知員警其下午3 點有一件投資糾紛之事
,請員警幫忙聯絡其友人,然員警當下係答稱:「可以啊 ,讓你打電話。」、「讓你打電話你自己聯絡就好了啊! 」、「你叫我跟他講什麼?我怎麼跟他講?」、「那待會 兒筆錄問完提醒我,說你要聯絡他。」、「好,等一下你 自己打電話,把筆錄問完你再自己跟他聯絡,叫我聯絡我 怎麼跟他聯絡?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啊!」,有被告張 承鼎提出之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0 頁、第402 頁) ,足認員警並未拒絕被告張承鼎聯絡友人之要求,亦未以 此脅迫被告張承鼎如何應答。況被告張承鼎與友人相約見 面之時間係當日下午3 點,而該次警詢於上午10時24分許 即已結束(見偵卷四第103 至109 頁),被告張承鼎應有 充分時間可與友人聯繫,是同難認被告張承鼎該次警詢時 之自白係出於司法警察(官)之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方法 ,而其陳述又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如後述),應得為證據 。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承鼎、李冠霆;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 垂勇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係被告吳垂勇、李冠霆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吳垂勇、李冠 霆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各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垂勇、李冠霆有 罪之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 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
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 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 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 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 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 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 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 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 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霆、證人莊贄鴻、吳東駿;⒉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垂勇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 ,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吳垂勇、李 冠霆之辯護人雖分別爭執⒈⒉部分之證據能力,然並未舉證 證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 其他不適當之情況,且證人吳垂勇、李冠霆、莊贄鴻、吳東 駿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吳垂勇、李 冠霆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 認吳垂勇、李冠霆、莊贄鴻、吳東駿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得為證據。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 被告吳垂勇、張承鼎、李冠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 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吳垂勇部分:
被告吳垂勇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承鼎於偵查中、證人 即富煜公司股東兼前負責人王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30526 號卷四【下稱偵 卷四】第118 至119 頁,偵卷九第169 至173 頁,本院10 7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27至32頁) ,且有被告張承鼎自106 年6 月29日起至8 月24日止,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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