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212號
PTDM,107,原簡,212,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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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拉比˙屋濱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4577、5425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632號),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1141 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原訴字第3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拉比˙屋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拉比˙屋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 更正及刪除外,餘均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一)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之犯意及」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關於「000000000000 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 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關於「3 萬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29,985元」。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 關於「9 時11分」、「29,985元」之記 載,應分別補充為「9 時11分、9 時19分」、「29,985元 、7,985 元」。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關於「21 時1 分」、「24000 元」之記載,應分別補充並更正為「 21時1 分、21時10分」、「23,985元、4,001 元」。(六)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9日中 信銀字第107224839188666 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告訴人翁素燕提出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鄭 巧心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翁素燕康小芸鄭巧心之報案資料各1 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於同一時、地,將其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取3 名告訴人之財 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為 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07 年度偵字第6632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經起訴關 於告訴人翁素燕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07 年度偵字第11141 號)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康小芸因 遭詐欺而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21時19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7,985 元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犯行及告 訴人鄭巧心因遭詐欺而於107 年1 月3 日21時10分許,將 4,001 元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犯行,然此部分 事實與原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 以審理,均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 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康小芸翁素燕達成和解 及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告訴人鄭巧心亦表示不 欲追究,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各 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自承交付本件帳戶欲獲取 報酬,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 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至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 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 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 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 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 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 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 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 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起訴意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 有誤會。惟起訴及併辦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已賠償告訴人康小 芸、翁素燕,告訴人鄭巧心亦表示不欲追究,有如前述,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學瑛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577號
107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拉比.屋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拉比.屋濱(原名高惠馨)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汐止區 保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至位在桃園市 八德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正 言」之人,並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680680」, 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翁素燕等人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錢。嗣因翁素燕等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素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及康小 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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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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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拉比.屋濱之供述 │坦承上開帳戶均為其所申設,│
│ │ │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
│ │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
│ │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正言」之│
│ │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 │ │洗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犯行,│
│ │ │辯稱:對方表示公司因為擴展│
│ │ │業務之需求,需租用帳戶,5 │
│ │ │天為一期,伊交3個帳戶,一 │
│ │ │期可以領9,000元,伊不知道 │
│ │ │有涉犯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
│ │ │制法之規定云云。 │
├──┼───────────┼─────────────┤




│ │告訴人翁素燕之指述 │告訴人翁素燕遭詐騙而以現金│
│ 2 │ │存款之方式匯款至上開被告之│
│ │ │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3 │告訴人康小芸之指述 │告訴人康小芸遭詐騙而以現金│
│ │ │存款之方式匯款至上開被告中│
│ │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 │證明告訴人翁素燕康小芸
│ │107年3月7日合金汐止字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騙│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而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
│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帳戶之事實。 │
│ │易明細、被告上開中信銀│ │
│ │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5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
│ │對話紀錄 │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
│ │ │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 │ │稱「王正言」之人 │
└──┴───────────┴─────────────┘
二、訊據被告拉比.屋濱固辯稱:伊僅係為額外兼職賺錢而將帳戶 出租予他人,不知道對方係詐騙集團云云。惟查:(一)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 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而被告與對方聯繫時,曾多 次詢問所交付帳戶是否會用於非法洗錢,足見被告就不法集 團會假藉名目取得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之情形,並非全然不 知。
(二)就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須提供帳 戶(無須付出其他勞務),即可每5日領取9,000元之報酬, 顯高於現今社會薪資行情,一般人應可預見該帳戶將有可能 供非法使用。
(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 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



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 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是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將其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 供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司法機關不易 循線追查之用。
(四)另觀諸被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記錄,被告曾詢問詐騙集團人 員,是否係合法等情,足見被告對上開異常情形已有懷疑, 卻未詳加查證,為獲取高額報酬,即率爾將上開帳戶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實違常情。顯見 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按被告拉比.屋濱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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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提出告訴│
│ │ │ │ │幣)及帳戶 │ │
├──┼───┼───────────┼──────┼───────┼────┤
│ 1 │翁素燕│詐欺集團人員於107年1月│107年1月3日 │3萬元(匯款至 │是 │
│ │ │3日下午6時23分許,撥打│晚上9時23分 │被告之合作金庫│ │
│ │ │電話予翁素燕,佯以網路│ │帳戶內) │ │
│ │ │賣家之名義,誆稱翁素燕│ │ │ │
│ │ │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 │ │ │
│ │ │誤,以致設定為連續購物│ │ │ │
│ │ │20筆,需依指示前往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等語│ │ │ │
│ │ │,致翁素燕陷於錯誤,翁│ │ │ │
│ │ │素燕遂於右列時間,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2 │康小芸│詐欺集團人員於107年1月│107年1月3日 │29,985元(匯款│是 │
│ │ │3日晚間8時2分許,撥打 │晚上9時11分 │至被告之中國信│ │
│ │ │電話予康小芸,佯以網路│ │託帳戶內) │ │
│ │ │賣家之名義,誆稱康小芸│ │ │ │
│ │ │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 │ │ │
│ │ │誤,以致設定為連續購物│ │ │ │
│ │ │,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 │ │ │
│ │ │康小芸陷於錯誤,康小芸│ │ │ │
│ │ │遂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匯款。 │ │ │ │
└──┴───┴───────────┴──────┴───────┴────┘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41號
被 告 拉比˙屋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法院合併審理,茲敘述併案意旨如下:
一、犯罪事實:
拉比.屋濱(原名高惠馨)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汐止區 保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至位在桃園市 八德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正 言」之人,並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680680」, 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鄭巧心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錢。案經鄭巧心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鄭巧心於警詢之陳述,
(三)匯款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
三、併辦案:
被告提供同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577號起訴,現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39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查註 紀錄表在卷,本件與上開案件為同一事實,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附表
┌──┬───┬───────────┬──────┬───────┬────┐
│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提出告訴│
│ │ │ │ │幣)及帳戶 │ │
├──┼───┼───────────┼──────┼───────┼────┤
│ │鄭巧心│詐欺集團人員於107年1月│107年1月3日 │24000元(匯款 │是 │
│ │ │3日晚間,撥打電話予鄭 │21時1分 │至被告之中國信│ │
│ │ │巧心,佯以網路賣家之名│ │託銀行帳戶內)│ │
│ │ │義,誆稱鄭巧心先前網路│ │ │ │
│ │ │購物,因操作錯誤,以致│ │ │ │
│ │ │設定為連續扣款,需依指│ │ │ │
│ │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消訂單等語,致鄭巧心陷│ │ │ │
│ │ │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6632號
被 告 拉比˙屋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拉比.屋濱(原名高惠馨)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汐止區保 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之方 式寄至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王正言」之人,並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 改為「680680」,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3日下午6時 23分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給翁素燕,佯稱翁素燕 在網站購物時,因作業疏失,有商品重複訂購,要求翁素燕 依指示到提款機操作取消扣款,翁素燕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日晚間9時23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帳至上 述帳戶。嗣翁素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翁素 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翁素燕於警詢之指證。
(二)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三)援引本署107年度偵字第4577號、107年度偵字第5425號起 訴書所列證據。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某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 用,便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並無與其等共同實 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 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犯罪之意 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拉比˙屋濱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577、54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審理中,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足 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致相同被害人被騙匯款 入同一帳戶,是本件與上開詐欺案件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爰移併該案件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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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