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帳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64號
SLDV,106,重訴,464,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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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 期間由邱怡仁變更為陳善忠,業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並提 出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東映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東映公司)前邀同訴外人 梁漢輝林佩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 向原告借貸,依前揭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5 條約定, 原告並持有東映公司、梁漢輝林佩蓉所共同簽發,面額為 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6,000 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作 為契約債務之擔保,東映公司並於嗣後陸續持其所開立之發 票,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讓與融資。嗣東映公司自民國106 年6 月間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937 萬5,480 元 及其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乃先就該筆債權其中之 489 萬元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原告並於106 年 7 月4 日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扣押命令,禁止東映公 司收取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接獲 收取命令後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東映公司對聲明人現無 任何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另原告已依法對於東映公司聲請 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並分別於106 年6 月23日及106 年6 月27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567號本票 裁定及鈞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093號支付命令。二、先位請求部分:
㈠、被告與東映公司間就戲劇名稱「只為你停留」(下稱系爭戲 劇)簽立有「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下稱系爭製播合約) ,被告依該合約書委託東映公司製作節目,依該合約書之約 定,製作費用採5 集結算一次之方式支付,節目母帶經被告



驗收合格後,檢附該5 集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而東映公司於 106 年5 月19日、106 年5 月26日、106 年6 月1 日陸續開 出3 張發票予被告,其上並載明:「※本筆發票帳款已轉讓 與上海銀行為擔保,貨款到期後,請逕匯付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映製作(有) ,銀行代號:0000000 ,匯款附言煩請加註發票號碼,上海 銀行聯絡電話:00-00000000 」字樣,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戲劇第56集至最後之第63集,共8 集合計680 萬元之製作費 債權(下稱系爭製作費債權)。本件東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 爭製作費債權已經生效,依東映公司與被告間長久以來行為 事實所形成之特約認定,此特約即為母帶經驗收合格播出後 ,被告即應給付製作費,而關於檢附發票、演出同意書、樂 曲明細等文件,僅係作為請款流程之一環,用以佐證母帶內 容並無侵害肖像權或智慧財產權之附件;系爭製播合約第8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係斷句分開陳述,可見訂約雙方認為只 要母帶經被告驗收合格後,東映公司檢附該5 集之發票即可 請款;且被告既已播出系爭戲劇,顯見已通過驗收。是系爭 製作費債權既已合法轉讓予原告,被告即應履行給付原告製 作費之義務。
㈡、被告雖辯稱依其所提出之演員沈孟生等16人之演出合約書, 被告對於東映公司有演出報酬債權,而主張對於系爭製作費 債權之應收債款為抵銷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合約書之影本 觀察,有數份合約並無東映公司之簽署用印,甚至有非東映 公司擔任契約當事人之合約參雜其中,依此難認被告之抵銷 抗辯為真實;退步言之,被告所主張對於東映公司之演出報 酬債權,於系爭製作費債權屆清償期時均尚未到期,依民法 第29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並無法律上理由; 末者,東映公司對於被告之680 萬元應收帳款,業經兩造對 保,且因被告向原告確認東映公司系爭製作費債權之存在, 原告始對於東映公司承作該筆應收債款融資,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被告不得嗣後再以確認當時其對於東映公司已存在或 未存在之其他債權對於原告為抵銷抗辯。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製作費債權,被告應無以對於他人行使 抵銷權而抗辯原告請求之理,蓋該債權為原告受讓東映公司 對於被告之製作費請求權,依其性質有適用民法出版及委任 相關之規定,乃原告自東映公司處受讓之報酬給付請求權, 該債權既已移轉讓與予原告,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被告亦 無從對原告任為主張抵銷之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24 條或 546 、547 條,並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 款項予原告。




三、備位請求部分:
倘認本件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惟系爭製作費債權之存在與 否對於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自有確認利益。而原告與被告 為該筆債權陸續接洽,被告先前始終未向原告據實陳述其對 於東映公司基於何種關係有何種債權而得為抵銷之情形,僅 空言已對東映公司發出抵銷通知之存證信函,至於存證信函 之實質內容及其送達情形,皆以各種推託之詞不予提供,是 被告何來債權可供抵銷,原告認其收受執行命令而為異議有 不實之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製作費債權存在。
四、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㈡、備位聲明:確認東映公司對於被告有68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主張受讓自東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製作費債權,均因 東映公司迄今未完成驗收而尚未生效,亦無從發生債權移轉 效力:
㈠、系爭製作費債權之成立生效,依系爭製播合約第8 條第3 項 第2 款約定:「製作費用採5 集結算一次之方式支付。乙方 (即東映公司)應於每5 集之本節目母帶經甲方(即被告) 驗收合格後,檢附該5 集之發票向甲方請款,全體演職員簽 署之『演出同意書』及本合約第十二條第㈢項所列樂曲明細 向甲方請款,甲方於收受發票確認無誤後,依其會計程序15 日內以匯款之方式支付乙方,但甲方每次支付時,將先行扣 抵1 集預付製作費,至扣抵完為止。」等語,惟東映公司迄 今尚未提交予被告之驗收文件,計有77份之演出同意書、音 效公司所簽署之承諾保證書、系爭製播合約第12條第3 項所 列之樂曲明細。
㈡、前揭條款約明各期之驗收要件應包括該次驗收集數演出人員 之演出同意書,係為確保各集播送時之權利無暇,首先,每 集之演出人員不一,且並非均會參與系爭戲劇全部集數之演 出,故約定於各集演出後即行取得演出同意書,可避免日後 因該演員所在不明、與經紀公司糾紛甚或經紀公司倒閉等情 而阻礙該演出同意書之取得;又系爭戲劇之製作期間與播送 期間部分重疊,是倘未能要求東映公司於各期驗收時,出具 各該演出人員之演出同意書,將致各集播出時之權利是否完 備,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倘未能收齊演出同意書,將致被



告及經被告授權播送本劇之第三人,面臨該演出人員故意侵 權之主張,此觀訴外人冰孚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冰孚公 司)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即可知,而無從就系爭戲劇再行 授權他人播送等使用,因此所受之損失甚鉅。再被告與東映 公司間並無中間請款過程不需演出同意書,僅需跑結案流程 補齊演出同意書之請款慣例存在,證人所稱之慣例,僅係被 告個案通融訴外人東映公司而已,要難執此排除系爭契約條 款之適用。按契約嚴守原則,東映公司迄今既未提出上揭驗 收所需文件,則原告主張受讓自東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製 作費債權均尚未生效。
㈢、本案之前並無發生委製公司未能提供演出同意書及音效承諾 書等驗收文件之情形;系爭戲劇之所以在欠缺上驗收文件下 仍在東森電視台播出,乃是被告公司與東森公司因商業往來 已久而協調後之結果,是東森公司信任被告公司,且檔期已 排定,如不播出會造成檔期空掉,一般電視公司無法接受這 樣情形;系爭戲劇因欠缺演出同意書等驗收文件,於首播後 ,被告已無從自行或授權第三人再為播送,損失極大。㈣、系爭製作費債權如前述尚須東映公司履踐完成交付演出同意 書等驗收義務始屆期生效,應屬附始期者之將來債權,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須待系爭製作費債 權期限屆至而生效後,原告與東映公司間就系爭製作費債權 之讓與始生效力;且原告尚應於系爭製作費債權屆期生效時 ,再行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今系爭製作費債權尚未生 效,且原告尚未合法通知,原告據以主張自無理由。二、退步言之,東映公司就系爭戲劇尚積欠被告演出報酬共1,00 3 萬1,700 元,倘認系爭製作費債權有效成立,且已合法移 轉予原告,被告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就演出報酬債 權其中680 萬元抵銷系爭製作費債權:
㈠、關於抵銷債權為被告所提出之演出合約書中之報酬請求權, 依合約書之記載,部分演員之演出報酬係由被告向東映公司 收取後,再轉交予各演員之經紀公司,另部分演員為被告單 獨經紀之藝人,其演出報酬本即應由被告向東映公司收取。 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演出合約書,除有被告之用印外,亦有東 映公司及負責人梁漢輝、本劇演員及其等經紀公司之用印、 簽名,且本劇演員沈孟生李邵祥湯志偉、楊潔玫暨其等 經紀公司亦出具聲明書,證明其等因本劇對東映公司之演出 報酬債權有效存在,且迄今未受完全清償,以上文件於本件 審理時,被告均已提出正本,自屬真實;又依東映公司於10 6 年5 月10日給付予被告本劇106 年3 月演出報酬共310 萬 9,050 元(含稅)之匯款記錄,與本劇演出報酬表之「已支



付集數/總金額/支付日期」欄位所示之金額總額一致,且 該匯入期日、帳戶亦與各演出合約書所載相符,亦足證被告 對於東映公司確享有演出報酬債權。
㈡、縱原告所稱其與被告員工之聯繫云云為真,該內容至多係就 匯款帳戶之確認,蓋系爭製作費債權係逐筆完成驗收程序始 合法生效,於未生效前,被告根本無從得知有無可行使抵銷 之被動債權存在;且被告對於東映公司是否讓與債權予原告 無從置啄,而原告身為金融業者,藉由融資放款獲取高額利 益,本應自負風險,何來執此主張誠信原則。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東映公司前邀同訴外人梁漢輝林佩蓉為連帶保證人 ,於102 年11月6 日、105 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 契約書,原告並依該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5 條約定, 持有東映公司、梁漢輝林佩蓉所共同簽發,面額各為2,00 0 萬元、6,000 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作為契約債務之擔保, 東映公司嗣陸續持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向原告申請應收帳 款讓與融資。
二、原告前主張其對於東映公司有借款債權未受清償,而就其中 489 萬元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577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6 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東映公司在489 萬元及執行費3 萬9,12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被告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6 年7 月11日具狀聲明 異議表示:「債務人東映公司對於聲明人現無任何應收帳款 債權存在」,嗣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7 月31日發函轉知 原告,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收受通知後,認被告之聲明異 議為不實,而於106 年8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另對於東映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分別於106 年6 月23日、106 年6 月27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司票字第8567號本票裁定、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093號 支付命令。
四、上情並有原告與東映公司間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兩份、東映公 司及梁漢輝林佩蓉共同簽立之本票兩紙,及系爭執行事件 之106 年6 月30日執行命令及106 年7 月11日函、被告之聲 明異議狀,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567號本 票裁定、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093號支付命令等件(見本 院卷第14至34頁)附卷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
一、東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製作費債權是否已成立生效,及東 映公司是否已將系爭製作費債權合法轉讓予原告?二、被告以其對於東映公司有演出報酬債權,而就其中680 萬元 對於系爭製作費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東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製作費債權是否已成立生效, 及東映公司是否已將系爭製作費債權合法轉讓予原告:㈠、本件原告主張東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製作費債權業已成立 生效,且東映公司已將系爭製作費債權合法轉讓予原告等情 ,提出被告與東映公司間之系爭製播合約書、東映公司於10 6 年5 月19日、106 年5 月26日、106 年6 月1 日開立予被 告之發票3 紙,其上分別記載就系爭戲劇之第56至60集、第 61至62集、第63集(最後1 集)請款,金額各為(含稅)42 5 萬元、170 萬元、85萬元(共8 集、合計680 萬元,即如 附表一所示),並載明:「※本筆發票帳款已轉讓與上海銀 行為擔保,貨款到期後,請逕匯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映製作(有),銀行代 號:0000000 ,匯款附言煩請加註發票號碼,上海銀行聯絡 電話:00-00000000 」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為據 ,惟被告辯稱:東映公司迄今尚未提交予被告驗收所需文件 ,包含77份之演出同意書、音效公司所簽署之承諾保證書、 系爭製播合約第12條第3 項所列之樂曲明細等,是系爭製作 費債權因東映公司迄未能完成驗收而尚未生效,亦無從發生 債權移轉效力等語。經查:
1、按被告與東映公司間之系爭製播合約第8 條關於製作費及付 款方式之第3 項第2 款約定:「. .2、製作費用採5 集結算 一次之方式支付。乙方(即東映公司)應於每5 集之本節目 母帶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後,檢附該5 集之發票向甲 方請款,全體演職員簽署之『演出同意書』及本合約第十二 條第㈢項所列樂曲明細向甲方請款,甲方於收受發票確認無 誤後,依其會計程序15日內以匯款之方式支付乙方,但甲方 每次支付時,將先行扣抵1 集預付製作費,至扣抵完為止。 」,又第12條關於著作權相關規定之第1 、3 項約定:「㈠ 乙方依本合約所製作. . 之創作,均同意以甲方為著作人, 甲方除原始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外,並 得任意於前述著作及其相關著作(含衍生著作)中使用乙方 、第7 條約定人員及任何參與製作本節目之其他人員之肖像 及姓名。. . ㈢除本約另有約定外,本節目中所使用之他人 各類著作及權利,均應由乙方以其自己之費用負責取得相關



之權利人之書面同意或授權(前開同意書或授權書正本,乙 方應於節目帶驗收時一併交付甲方收執)甲方對其著作物及 權利隨同本節目於全世界各類平台(包括但不限於網際網路 、有線電視、無線電視、衛星電視、飛機、旅館、行動裝置 等)為著作權法上一切利用之權利。本節目任一集錄製完成 時,乙方須以書面及電子檔提供甲方該集節目所使用之樂曲 製作明細(格式及內容由甲方另行指定)。」;另第9 條關 於製作規格及驗收之第5 項第3 款約定:「㈤乙方交付節目 帶予甲方時,應同時檢附下列附件,俾供甲方驗收:. . .3 、乙方最後一次執行甲方驗收流程時,除前2 款約定附件外 ,並應檢附全劇至少50張劇照. . 、至少50張拍戲現場工作 照片. . 、全體演職員簽署之『演出同意書』及音效公司簽 署之『承諾保證書』,以為本節目結案依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35至38頁),可知系爭製播合約明定東映公司以每5 集節目母帶向被告請款時,須提出包含該5 集「全體演職員 簽署之演出同意書」在內之驗收文件,而於最後一次執行驗 收時,須確認已齊備全部集數之全體演職員簽署之演出同意 書,並提出包含「音效公司簽署之承諾保證書」在內之結案 驗收文件;上開驗收文件係作為被告取得該著作之著作人格 權及著作財產權而得於全世界各類平台為著作權法上一切利 用之權利之擔保,直接影響系爭製播合約契約目的之達成, 而分別為每5 集驗收時、結案驗收時之必要文件,如未齊備 即難認符合業經驗收合格之領款條件。
2、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類推適用民法停止條件相關規定(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停止條件之法 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 ,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 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 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 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 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東映公 司得否取得系爭戲劇之「全體演職員簽署之演出同意書」、 「音效公司簽署之承諾保證書」等文件後經驗收合格,並非 確定必然發生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該不確定事實在性質上 近似於系爭製作費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之停止條件,應類 推適用關於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之讓與效力之相關規定。 又被告否認東映公司已提交包含系爭戲劇之全體演職員簽署



之演出同意書、音效公司所簽署之承諾保證書等驗收必要文 件,而原告並未舉證東映公司業已交付被告該等文件,且依 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冰孚公司於106 年6 月12日寄發予東映公 司及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承接東映公司派發系爭戲 劇臨時演員通告,迄未收到演員的演出費,本公司所有演員 參與演出,皆未簽署演出同意書(即肖像權同意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上開文件確實未齊備而未經驗收合 格,是東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製作費債權因停止條件未成 就而尚未生效,亦尚未能發生債權移轉予原告之效力。㈡、至原告雖主張:依東映公司與被告間長久以來行為事實所形 成之特約,即母帶經驗收合格播出後,被告即應給付製作費 ;且被告既已播出系爭戲劇,顯見已通過驗收;再東映公司 對於被告之680 萬元應收帳款,業經兩造對保,因被告向原 告確認東映公司之系爭製作費債權存在,原告始對於東映公 司承作該筆應收債款融資,本件被告之主張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云云。惟查:
1、被告業已支付系爭戲劇第1 至55集之製作費,且系爭戲劇已 於106 年3 月7 日至106 年6 月1 日期間在三立都會台及東 森綜合台撥放完畢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維基百科 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按,並據證人即東映 公司之會計人員張小芳、高淑倩於審理中均證稱:如果依據 以往慣例,被告通常只會壓最後一期的發票款項要求必須跑 完結案流程,前面幾期的發票即使沒有演出同意書也有同意 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12 頁)。然按當事人締結契 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 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48 4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契約嚴守」原則,東映公司與 被告間之系爭製播合約已明定每5 集節目驗收時、結案驗收 時之必要文件,雙方自均應均守;且依證人張小芳於審理中 另證稱:東映公司所接被告公司之戲劇,都是需要演出同意 書的,目前為止就只有本案有無法補足演出同意書之情形, 因為伊只是會計,伊無法判斷除最後一期發票款項之給付要 求一定要有演出同意書才付款外,其餘各期發票款項願意先 行支付,此是否與合約約定相符,或只是被告公司願意通融 之便宜作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而原告亦未 舉證東映公司與被告間之其他各別契約中關於驗收及請款之 約定內容為何,自不足認東映公司與被告間存有不問契約是 否約定於何時期需提出何種驗收文件,只要有母帶交付及請 款,被告即應依系爭製播合約給付東映公司製作費之慣例; 再系爭戲劇固已在三立都會台及東森綜合台播放完畢,然與



上開驗收文件係作為保障被告依系爭製播合約第12條第3項 之約定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得於全世界各類平 台(包括但不限於網際網路、有線電視、無線電視、衛星電 視、飛機、旅館、行動裝置等)為著作權法上一切利用之權 利範圍,尚有差異,無從據此反推系爭戲劇業經完成驗收、 被告已取得著作權,而有依系爭製播合約給付製作費予東映 公司之義務;至被告是否於系爭戲劇尚未完成驗收前即因先 行播出而獲得利益,應為東映公司是否另循其他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之問題,不影響本件系爭戲劇尚未經驗收合格,東 映公司對於被告基於系爭製播合約之系爭製作費債權因停止 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之認定。
2、又查東映公司是否向原告表示其對於被告有系爭製作費債權 ,而申請應收帳款讓與融資之事,本非被告所得置喙,被告 既非原告與東映公司間融資契約之借款人或保證人,並不負 有接受原告對保及為承諾之義務,且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向 其確認東映公司之系爭製作費債權存在,其始對於東映公司 承作該筆應收債款融資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則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系爭製作費債權之存在, 乃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屬無據。原告前揭所陳,均無 可採。
二、本件東映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製作費債權因停止條件未成就 而尚未生效,該將來債權亦尚未能發生債權移轉原告之效力 ,業經前述認定在案,準此,原告主張東映公司對於被告之 系爭製作費債權存在並已移轉予原告,而先位請求被告給付 680 萬元及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予原告,及備位請求確認 東映公司對於被告有680 萬元暨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收帳款債 權存在,均屬無據;另被告主張倘認系爭製作費債權存在且 已移轉予原告,則被告以其對於東映公司有演出報酬債權而 就其中680 萬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乙節,亦屬毋庸審究, 併為敘明。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所提起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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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冰孚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映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