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余佳蓁
被 告 江貴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簽訂車輛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 00號、廠牌:日產、型式:LIVINA L11 GM 、排氣量:1598 cc、引擎號碼:HR00000000C 、車身號碼:L11GMA022556、 顏色:深藍色之自用小客車1 輛(下爭系爭車輛),並約定 以支付系爭車輛之貸款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法,系爭車輛 之貸款及稅金均由被告負擔。然自107 年4 月後開始,被告 未依約如期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與稅金,經原告於107 年4 月20日第一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後,被告始繳納107 年4 月之貸款。嗣後被告又遲延未繳貸款,經原告於107 年 7 月13日再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後,被告始繳納107 年6 月之貸款,同年7 月之貸款亦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始繳 納。今被告又遲未繳納107 年9 月之貸款,因被告數度違反 契約約定、給付遲延,原告遂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車輛返還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皆有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僅因有時經濟較 困難始遲延繳納,目前已繳清所有已屆繳納期限之貸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兩造於106 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買 受系爭車輛,並約定被告以分期每月支付系爭車輛貸款作為 支付買賣價金之方法、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始分別 繳納107 年4 月及6 月之貸款、被告現已繳清全部已屆期之 貸款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嘉義文化路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影本、嘉義忠孝郵局000117號存證信函影本、台 新銀行新台幣貸款對帳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3-30 、57-5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遲延給付 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 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 ,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 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被告以分期每月支付 系爭車輛貸款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法,已如前述,又系爭 車輛貸款之應繳息日為每月27日,被告自第19期至第23期之 貸款均遲至當期迄日後始繳款等情,有台新銀行新台幣貸款 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給付價金即系 爭車輛每期貸款之債務應係以每月27日為給付期限,而被告 第19期至第23期均晚於給付期限始繳納,自有遲延給付之情 形。惟觀諸原告所提之前揭2 郵局存證信函,其固有催告被 告履行之意思,然其催告均未定有履行期限,揆諸前揭說明 ,已難認與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且其所寄嘉 義忠孝郵局000117號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地址為「福州街」, 與被告之住所地地址「福州五街」不符,又未見該次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亦難認該次催告之意思已到達被告而生催告之 效力。
㈡再者,分期付款之債務,每期債務各有其獨立之給付期限, 若債務人有遲延給付之情,債權人應分別就遲延給付之各期 定履行期限為催告,待各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仍未履行時 ,債權人方得解除契約,亦即,若經催告後債務人已於期限 內履行時,債權人即不得解除契約,至多於遲延可歸責於債 務人時得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是以,縱認原告業以前揭2 郵局存證信函為履行之催告,被告仍已履行受催告之各期貸 款債務,被告於其後之貸款雖又逾期未繳納而陷於遲延,原 告應再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未如期履行,始得解除契 約,然原告未再為催告即起訴請求解除契約,已與法未合, 況被告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繳清所有已屆期之貸款,自已 無何仍在遲延中之債務得由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 ㈢綜上所述,被告縱有遲延給付之情,然原告之催告未定履行 期限,又難認其第2 次嘉義忠孝郵局000117號存證信函催告 之意思已到達被告,其本無合法催告,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107 年9 月之貸款遲未繳納,並未催告被告履行,且被告已 繳清所有屆期之貸款,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 契約,自與法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