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
107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 律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盧姵君 律師
張家茹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31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1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6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間產製應稅貨物冷氣室內機27, 736台(嗣經追減為27,698台)及室外機9,393台(嗣經追減 為9,329台)出廠,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及漏未報 繳貨物稅,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原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市調查處)及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 查獲。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實際買賣價格,且原告已辦產品登 記之類似產品,其貨物稅申報之銷售價格未包含銷售利潤, 故按各該已辦產品登記之類似貨物平均成本除以原告101年 度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分別核算冷氣室內機每 台平均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3,770元及室外機每台平均 完稅價格11,173元,核定漏報貨物稅完稅價格合計209,512, 709元(3,770元×27,736台+11,173元×9,393台),補徵 貨物稅額41,902,541元(209,512,709元×20%),並依所 漏稅額裁處2倍罰鍰83,805,082元(41,902,541元×2倍)。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核定數量誤植,原告實際
漏報室內機應為27,698台,漏報室外機應為9,329台,重行 核算結果,准予追減貨物稅額171,666元(41,902,541元- 41,730,875元)及罰鍰343,332元(83,805,082元-83,461, 750元),變更核定補徵貨物稅額41,730,875元及罰鍰83,46 1,75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未獲 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2號判 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除追減部分外)關於罰鍰逾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伍萬零伍佰 柒拾柒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下稱上 訴審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核定之「未辦產品登記」應稅貨物短漏報數量之事 實認定是否有誤?
1.本件被告為原處分乃以「客戶銷貨彙總表」所載型號、數 量為計算,惟當時因政府政策於99年間修改關於冷媒之規 範,產製廠商無法立即變更開發設計新產品並依貨物稅條 例完成貨物登記及檢驗,因此原告僅得改依其他類似貨物 開立發票申報貨物稅,故勾稽原告每月申報之貨物稅數量 及「客戶銷貨彙總表」,可證確實存在申報數量大於「客 戶銷貨彙總表」之實際銷售數量之情況,此部分證明被告 於短漏報數量上實係重複計算原告已申報貨物稅之數量, 故原處分於漏稅數量之事實認定已有違誤而應撤銷。茲將 卷內客觀卷證之原告每月申報之貨物稅記錄之數量與客戶 銷貨彙總表所載之數量,逐一勾稽比對,可以發現被告所 稱原告涉及短漏報之部分,實際上原告確實有以其他型號 申報稅捐之客觀行為。
2.再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林建春102年5月28日調查筆錄可知, 原告所生產之無法申報貨物稅之產品,均開立其他機型之 發票,報繳貨物稅及營業稅,且R-410的冷氣價格較高, 更無逃漏稅捐之客觀情狀;另案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 51號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8號刑事卷 宗,均可證冷氣型號後方加列「1」即係指填充R-22冷媒 者,並非產製新型號,「客戶銷貨彙總表」將填充R-22冷 媒者編列新型號僅係公司內部文件記載冷媒原料之區別, 並非產製新型號之冷氣自明。
3.因原告品牌及市佔率均小,為增加客源而提供客製化維修 及塗防鏽之服務,故為管理方便而將重工或塗防鏽漆部分 另行編列新「品號」,然此亦非產製未經產品登記之應稅 貨物。是「客戶銷貨彙總表」所載之品名加註「防銹」者
,係原告為管理方便而將重工或塗防鏽漆部分另行編列新 「品號」,所謂防銹,僅為於機體上塗抹防銹漆,並非產 製新機型,自亦應予扣除。
4.被告於本案對於送風機-100(ME-10010GM)認列為未辦產 品登記補徵稅額,而於另案卻將送風機-100(ME-100GM) 認列為已辦產品登記,顯然矛盾,足證送風機實為原物料 。本件被告所認定補徵稅額之數量「台灣格力未辦理產品 登記銷貨明細(室內機)」所示,其中被告將非應稅貨物 之零組件送風機納入漏報貨物稅之計算,核課處分顯屬違 法。
5.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將已辦產品登 記貨物之短漏報及未辦產品登記貨物之短漏報區分,而有 不同之裁罰倍數。本件系爭貨物究屬已辦產品登記或未辦 產品登記,涉及不同之裁罰倍數,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違誤 ,故罰鍰亦失所附麗。
㈡本件被告推計計算完稅價格之計算方式是否有法律上依據? 推計計算應納稅額之計算方式是否正確?
1.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推計課稅需由稽徵機關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 料。被告對於其推計之依據為何並未為任何合理說明,且 被告之推計方式又出現重大違誤,例如:被告對於系爭室 內機及室外機認定完稅價格之推計方式不一致;被告於計 算成本時,將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之利潤部分納入計算 ;被告對於室外機之計算,自行拆分數類,不但拆分依據 不明,且此計算方式何來亦不明;被告於計算所謂已辦產 品登記之貨物平均成本時,並未將原告所有已辦產品登記 之貨物均列入,而係片段選擇性列入推計範圍,此部分亦 缺乏合理依據說明,難謂有據,有失公平。
2.除上述推計計算違誤外,原告主張對於系爭貨物之完稅價 格計算,其法律依據應以貨物稅條例第16條「類似貨物」 為計算,被告亦認應以貨物稅條例第16條「類似貨物」為 計算,惟僅係認定原告類似貨物產品登記不含銷售利潤而 造成完稅價格過低,故改以類似貨物之平均成本加計同業 利潤標準,然此計算方式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原告其他類 似貨物自始未曾受被告調整過完稅價格,因此類似貨物之 完稅價格為客觀存在之事實,且為有效,被告自應予適用 ,不得逕行排除適用。
3.縱暫不論本件究應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6條「類似貨物」或 「新製貨物」為計算,惟被告認定原告類似貨物產品登記 不含銷售利潤而造成完稅價格過低,故改以類似貨物之平
均成本加計同業利潤標準等語云云,然被告所持理由根本 與法不符。貨物稅之完稅價格已有固定之計算方式,且產 品登記係經稽徵機關實質審查後始准予登記,自不容稽徵 機關事後片面認定該產品登記不實,被告逕行以平均成本 加計利潤之方式推計計算,顯無理由。
4.本件至少有40項產品登記申請書上載有利潤,被告未予區 別,益徵被告之處分理由與客觀事證已顯然矛盾。 ㈢本件有無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主管稽徵機關如認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 稅價格,有不合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而認 應予調整者,依法應依貨物稅條例第17條之程序重行評定 。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34號發回理由已載明 稽徵機關發現有不合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 自應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從而被告主張本件不受 拘束已與法不符。
2.本件原處分時間範圍原告按月均有申報貨物稅,僅被告對 於申報之數額有爭議,當然屬於已申報之案件,故有同條 例第17條適用甚明。
㈣被告自承並未查得任何銷售金額及物流等相關事證,故本件 採推計課稅之方式,揆諸納保法第1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 推計課稅適用之對象僅為課稅之事實,性質上不應及於稅捐 處罰之認定,此乃是基於蓋然性的衡量,則於有疑義的情形 ,即應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裁判,而不許以蓋然性推定的 方式進行推計裁罰。
㈤貨物稅產品登記主管機關即為被告,該項登記為實質審查, 被告具有准駁之權限,自不容嗣後自行否認貨物稅登記之效 力,何況成本對於納稅義務人而言並無任何短報之動機,更 無任何利益可言,假若被告主張為真,則豈不是被告應酌減 應納稅額?足徵被告抗辯顯無足採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 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均撤銷。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本件銷貨數量被告認定有誤乙節,查被告原認 定數量無誤。
1.被告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原告之經濟活動 ,即難謂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而原告既係主張相反權利之 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於原告主張其以R-22冷媒填充之冷氣機,開立發票時 確實以R-410冷媒填充之冷氣機品名義開立,此可由原告 申報數量部分貨物稅產品高於被告核定數量乙節,惟業經
本院原判決,其主張不可採。更遑論原告銷售對象並非僅 有萬士益公司一家。
2.倘係銷售原料予第三人,既係原物料而尚未產製為製成品 ,其為買方所使用,豈需原告(賣方)於銷貨帳上載明賣方 (原告)自己製成品之機型,顯然有違社會常情。是以,原 告主張就原物料而言,係指該項原物料對應其搭配使用之 機型,顯然有違社會常情及論理法則,更遑論原告迄未提 示其在被告查獲前,多年以來即是如此編號之相關證明, 以實其說,其主張核不足採。
3.原告主張更換零組件部分,原告迄未提示任何事證,無從 認定其確為真實。又一般市售冷氣,本就多數有作防鏽處 理,只是有無特別加強處理而已。本件原告既主張因應個 別需求,例如海邊鹽化,顯係加強處理,則室內機蒸發器 部分,原則上在組裝前將所有銅管裸露部分,全上防鏽處 理漆,讓銅管每一寸都能完整防鏽;室外機散熱器鰭片部 份,尚須鋁質PE鍍膜或改換成銅質鰭片(市場通稱藍波處 理),供客戶選擇,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單純防鏽,規格或 材料未變更,無庸辦理產品變更登記,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況原告所提示之照片,僅係產品外殼之一部分,照片模 糊,更無相關帳證及出貨單、買賣合約書、產品之設計圖 等事證,無從確認其所謂防鏽僅止於外殼基本防鏽。 4.原告原申報及經桃園市調查處查獲之出廠冷氣機數量已達 89,269台,難謂其規模狹小。更遑論桃園市調查處僅查獲 其單一銷售對象,並非查獲全部銷售對象,此有原告之「 客戶銷貨彙總表」及「銷退貨明細表」所示「客戶代號」 欄均為「0266372888」可稽。另依原告實際負責人林建春 於102年5月28日、102年7月30日桃園市調查處筆錄所示, 其銷售對象亦不止萬士益公司一家而已。關於原告主張送 風機非屬貨物稅應稅貨物乙節,業經本院原判決認原告主 張並不足採。
㈡縱認納保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 資料之規定係法理,於本件得援引適用,然依行為時行政程 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縱於核發核定通知 書時未記明理由,然被告於核發復查決定書時,業依行政程 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正,記明推計課稅之法律依 據(即貨物稅條例第16條後段規定)及相關計算資料,有原處 分即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可稽,無違納保法第14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㈢本件被告以推計課稅方式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1.系爭貨物稅產品,係屬原告未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且未辦
理貨物稅申報而已出廠之貨物,原即有成交價格,惟因原 告及委託產製廠商萬士益公司迄未提示相關交易資料,又 盡協力義務,致無法按實額課稅,又因原告迄未提示產品 之相關規格資料,無從認定與已辦理產品登記之貨物類似 ,被告乃類推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6條後段規定課稅。 2.本件雖未查得實價,然被告就本件室外機,因其不含稅出 廠價差異甚大及受銷售量之影響,為能貼近實額計算,乃 先行將室外機之產品類別分成3大類,再將各類別以簡單 平均法計算出平均成本,再核算全部室外機平均每台製造 成本,以此推計方法顯然較不受該年度個別產品銷售數量 多寡及價格差異性而影響平均每台製造成本之計算,更能 貼近實額。原告主張本件室外機分成3類與102年度分成4 類之計算方式不同,查本件係前案且該件案情與本件不同 ,銷售組合亦不同,自毋庸援引。
3.被告核算之室內機及室外機之不含稅出廠價格之平均每台 完稅價格各為3,770元及11,173元兩者合計僅14,943元, 大部分遠低於被告查得以R-410A或R-22冷媒填充之冷氣機 市價。本件在原告申報之不含稅出廠價格異常偏低而無正 當理由下,應無貨物稅條例第14條以銷售量加權平均計算 規定之適用。
4.循納保法第14條第4項文義邏輯而言,納稅義務人違反協 力義務時,稅捐稽徵機關並非不得依推計結果予以處罰; 但納稅義務人如未違反協力義務,僅因稽徵經濟原則必須 以推計方法計算稅基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依推計結果 予以處罰。是就文義邏輯,以及刑罰、行政罰量刑體系之 法則以觀,都不應將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解釋為推 計所得漏稅額,不得援引作為裁處漏稅罰之量刑事實之依 據。
㈣本件因原告及萬士益公司迄未盡租稅協力義務,提示前揭資 料,致被告尚無從認定系爭貨物與原告前已向被告辦理貨物 稅產品登記之貨物為類似貨物,僅能將系爭貨物歸類為室內 機及室外機兩大類(並非類似貨物),依貨物稅條例第16條後 段新製貨物規定,核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原告自行申報貨 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上之「不含稅(貨物稅)出廠價」並非實 際售價,且大部分未包含銷售利潤,縱有包含金額微小之利 潤(80至200元間),因所列成本僅為部分原料成本及包裝成 本,亦不足以含括其短報成本品項之成本(例如機殼、基座 、遙控器及控制模組等)。從而,被告為趨近實額計算,乃 依法按各該已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之冷氣室內機及冷氣室外 機之平均成本(即原告自行申報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上之
「不含稅(貨物稅)出廠價」核算每台製造成本,除以原告10 1年度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分別核算系爭貨物 之冷氣室內機每台平均完稅價格3,770元及室外機每台平均 完稅價格11,173元,據以核算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全部已辦理產品登記之室內機及室外機產 品全部列入計算乙節,原告係於90年11月5日設立,依社會 常情及論理法則,產品係日新月異,一般原物料價格亦常隨 時間經過而日漸上漲,倘本件果如原告主張應選擇全部產品 作為計算範圍,此推計方式難謂係客觀程序及適切之方法, 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㈥原告申報之完稅價格卻以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之不含貨物 稅價格,再除以(1+貨物稅稅率20%)申報單位完稅價格,足 證其已申報產品之銷售利潤及價格異常偏低。縱係實際售價 亦偏離市場行情,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㈦本件無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1.參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79年1月24日立法理由,乃因 現行貨物稅完稅價格之評定,係以產製廠商常規交易之銷 售(出廠)價格為計算依據,並由其自行計算申報;該調整 係指廠商已申報惟未依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計算申 報而言。且該法條之適用對象為「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 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 現有不合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準此, 就系爭貨物,原告既未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且漏未報繳貨 物稅,自非屬自行申報案件,當無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 之適用。
2.參貨物稅條例第16條之立法意旨,係就產製廠商於申報當 時,尚無銷售價格可資計算完稅價格,乃按推計方式申報 ;或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定當時無法查得售價時類推適用之 ,此乃法定之推計課稅方式,主管稽徵機關依法即應依貨 物稅條例第16條方式推計課稅。更遑論倘納稅義務人拒絕 提示任何資料,本件自無該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㈧本件屬未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而漏報者,依前揭規定,應按 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如有屬已辦理產品登記而漏報者,則 應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原告係貨物稅產品產製廠商,應 明知系爭貨物稅產品應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且於出廠時應 如期報繳貨物稅,惟原告卻未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且未報 繳貨物稅金額達41,730,875元。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 之。
㈨原告於申請書所列成本品項,與一般冷氣機之基本配備比較
,顯然短列部分基本配備(室內機之控制模組、無線遙控器 、機殼組;室外機之控制模組、機殼及基座),因而縱原告 之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之不含稅出廠價有列80元至200元 之利潤,然原告於該申請書所短報之成本品項金額,遠高於 原告申報之利潤金額,則被告縱依包含利潤金額之不含稅出 廠價作為計算基礎再加計利潤,所計算之完稅價格,亦難謂 不合法,況亦遠低於市價。
㈩綜上,被告核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2年7 月30日林建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93-212頁)、貨物稅產 品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13-215頁)、原告之產品型錄( 前審本院卷第160頁)、被告102年7月11日發文字號北區國 稅新莊銷稽字第1020536109號函(原處分卷一第49頁)、被 告新莊稽徵所102年12月26日發文字號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 第1020542313號函(原處分卷一第43頁)、桃園市調查處10 3年2月17日園防字第10357507560號函(原處分卷二第98頁 )、被告新莊稽徵所103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 30529446號函(原處分卷二第97頁)、被告推計室外機及室 內機完稅價格之彙總表(原處分卷一第76-83頁)、核定通 知書(原處分卷一第52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一第12 3-131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27-36頁)等影本附本院 卷、原處分卷、前審卷及訴願卷可稽,勘認為真正。五、本件爭點厥在:原告101年度貨物稅申報案件,被告以原告 產製應稅貨物,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及漏未報繳貨 物稅,核定補徵貨物稅額41,730,875元,並按所漏稅額41,7 30,875元處2倍之罰鍰83,461,750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貨物 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 受託之產製廠商。」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電器類之課 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 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20%;其由主機、 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15 %。」第13條:「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 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 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完稅價格 =銷售價格/(1+稅率)」第14條規定:「前條所稱銷售價 格,指產製廠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格;其無
中間批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其價格有高低不同者 ,應以銷售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之。」第16條規定:「產製廠 商出廠之貨物,當月份無銷售價格,致無第13條規定計算之 完稅價格者,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為準 ;如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 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無類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 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行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 計算完稅價格,調整徵收。」第17條規定:「產製廠商申報 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 時,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 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 會評定。前項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評定規則,由 財政部定之。」第19條規定:「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 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 產品登記。」第23條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 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 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補辦 或改正外,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一、未依 第19條……申請登記者。」第3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 :一、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 完稅價格。」又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 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一、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 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已辦廠商登記,未辦產品登記者, 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產品 登記,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 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
㈡次按「一、前據經濟部工業局查告,分離式冷暖氣機分為室 外機及室內機二部分(室外機內含有風扇、冷媒壓縮機等主 要零件),屬窗型冷暖氣機之範圍。二、查進口窗型冷暖氣 機所用之壓縮機,在進口時並不課徵貨物稅,迨進口後裝配 成為整台窗型冷暖氣機出廠時,始予課徵貨物稅,再查國產 分離式冷暖氣機室外機出廠時,對室外機課稅,室內機出廠 時,對室內機課稅,二者同時出廠,則同時課稅;故進口分 離式冷暖氣機所用之壓縮機不應課稅,而於裝配成為室外機 出廠時課稅。」「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
相關罰則之案件……納稅義務人觸犯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1 款,如同時涉及同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者……勿庸併罰, 應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71年3月4日台財稅第31439號 函及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所明釋。上開函釋 ,係財政部本於貨物稅條例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 就冷暖氣機審查、如何核課貨物稅及依法裁罰所為釋示,並 未逾越上開法律規範意旨,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㈢貨物稅為「單階段之毛額型銷售稅」,僅有一個課徵時點, 倘未在該課徵時點有效掌握稅源,即容易發生逃逸稅捐之結 果。因此立法者為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之實現,必須選擇一 個最容易掌握稅源之時點。現行實證法之立法抉擇選在應課 貨物稅之貨物「出廠」時,而非「銷售」時(同條例第23條 第1項規定參照),提前課徵時點以掌握其稅基,確保貨物 稅稅捐債權之實現。因此,貨物稅條例第19條才會規定設廠 登記,以掌握形成貨物之主體(包括其時空位置),同條例 第20條則就主體屬性之變更為規範,同條例第21條要求「特 定化」每一產品種類及屬性(包括特定產品種類之應、免稅 身分),以便管理。而同條例第22條則要求設帳及憑證保存 義務。不過貨物稅同樣為間接稅,稅捐之實質負擔人終必是 貨物之最終消費者。而選擇出廠時點即課徵貨物稅,就必須 考量「如果出廠後沒有實際銷售行為,該已納之稅款即無法 轉嫁予消費者」等因素,而有對應之退稅規範機制,以符合 量能課稅原則之規範要求。
㈣貨物稅之稅基計算,有採取從量課稅(如水泥、油氣類)與 從價課稅(如橡膠輪胎、飲料品、平板玻璃、電器類、車輛 類等)之二種方式。貨物稅採取從價課稅者,其稅基稱為「 完稅價格」,係以產製廠商出廠時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容 貨物稅額計算之(貨物稅條例第13條規定參照)。在此法制 設計下,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關於稅基量化之相關規定, 是由銷售價格反推完稅價格(同條例第13條至第15條規定參 照)。如果應徵貨物稅之貨物「出廠」時尚未銷售致無銷售 價格者,才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標準決定其出廠貨物之完 稅價格。即先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 為準;如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則以「類似貨物 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如為新製貨物,無類似貨物者,則得 「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行 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調整徵收」。前開規定 本來是用來處理「貨物非因銷售而出廠」情形之稅基量化議 題。但在貨物出廠而銷售金額不明之情況,當然也可以比照 處理。因為其處理方式仍然是透過產製者以往銷售之歷史經
驗,尋求判斷銷售金額之最佳參考座標。只有產製者是銷售 「以前未生產過」之應課貨物稅貨物者,才改以生產利潤為 推計,但此項推計所為之稅基量化核定,仍屬暫時性行政處 分,容許以事後發現或實現之真實銷售價格進行調整,對貨 物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不利。又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類似 貨物」或「新製貨物」,並非以整個市場上之同類貨物為其 比較基準,而是以該廠商產製之應課貨物稅貨物為比較基準 。倘出廠銷售之貨物,為該廠商「事前所未曾為產品登記者 」,對該廠商而言,即屬「新製貨物」(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復按「(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 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 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第2項)稅捐 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 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第3項)推計 ,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 …」105年12月28日訂定,106年12月28日施行之納保法第14 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乃以「1.按推計 課稅之正當性在於達成租稅公平之目的。於課稅資料難以調 查時,以間接證據推估稅額。依此項推估核定方法推計所得 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 ,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8號解釋 所肯認。基於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以核 實認定課稅基礎實額為原則,僅於無法進行實額課稅情形, 始准予推計課稅。並為確保推計課稅程序透明公開,稅捐稽 徵機關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爰明定第1項規 定。2.推計課稅應致力發現最大蓋然性的正確結果,應盡可 能接近實額課稅之真實。推計課稅的結果必須具有說明力、 經濟上的可能,所採用的推計方法本身合理,始為適當。爰 明定第2項規定。3.推計課稅既以間接證據推估稅額,其自 有多種推估之可能,惟推計課稅之目的仍在核定最接近實額 之真實稅額,稽徵機關應選擇最能貼近實額之方法為之。爰 明定第3項規定。……」。行為時該法雖尚未施行,惟可為 法理而引用。是若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 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固得推計課稅,惟在推計課稅之 運用上,應將推計課稅方式置於核實課稅原則之下,其所追 求之推計核定課稅標準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 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
㈥經查,原告於101年間受萬士益公司委託以代工代料方式產製 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等應稅貨物出廠,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
產品登記及漏未報繳貨物稅,經桃園市調查處及被告所屬新 莊稽徵所查獲,有通報函、輔導函、說明書、客戶銷貨彙總 表、銷退貨明細表及原告申報之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 清單、貨物稅廠商完稅價格計算表清單、貨物稅廠商計算稅 額申報書清單、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及貨物稅產品資料名 冊等案關資料可稽(原處分卷一第26至36、39、45頁、卷二 第92至98頁、卷三第147至149頁、卷四第39至91頁),被告 所屬新莊稽徵所以原告及萬士益公司均未提供實際買賣價格 ,且原告已辦產品登記之類似產品,其貨物稅申報之完稅價 格為產品登記申請書上所載銷售價格,該銷售價格僅為原料 成本及包裝成本,並未包含銷售利潤,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條 所稱完稅價格,乃依同條例第16條後段新製貨物之計價規定 ,按各該已辦產品登記之類似貨物平均成本(按該銷售價格 係原告自行申報完稅價格,惟並未包含銷售利潤),除以原 告101年度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行業標準代號: 2851-11,冷氣機製造,參原處分卷一第75頁),分別核算冷 氣室內機每台平均完稅價格3,770元及室外機每台平均完稅價 格11,173元(計算方式分別參原處分卷一第76至80、81至83 頁),核定漏報貨物稅完稅價格合計209,512,709元,補徵貨 物稅額41,902,541元,並經被告裁處罰鍰83,805,082元。經 原告申請復查,被告以原核定因誤植數據,經重新核算結果 ,以原告實際漏報室內機應為27,698台,漏報室外機應為9, 329台,經重行核算原告漏報貨物稅完稅價格合計208,654,37 7元(室內機3,770元×27,698台+室外機11,173元×9,329台 ),應補徵貨物稅額為41,730,875元,准予追減貨物稅額171 ,666元。原告則主張其已就應稅貨物依法辦理貨物稅登記且 亦申報及繳納貨物稅,並無被告所稱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 品登記及漏未報繳貨物稅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又所產 製「R-22冷媒之冷氣型號『ME1』是以『ME』申報貨物稅」( 見原處分卷五第339頁),並無逃漏貨物稅。又原告有客製化 服務,於沿海地區為防海水鹽化而於機型塗上防鏽漆,且為 了方便管理編列新品號(原品號後多加一個T,品名加註防 鏽),其與未防鏽之機型,實係一樣之機型,被告主張其為 新機型且未辦產品登記而有短漏報貨物稅之情形係屬誤會( 見本院卷第62及70頁)。又被告將非應稅貨物之零組件送風 機納入漏報貨物稅之計算,送風機係屬原物料,被告核定係 屬誤會。原告至少有40項產品之登記申請書上載有利潤,被 告稱貨物稅申報之銷售價格未包含銷售利潤,逕以推計完稅 價格於法不合,且有關推計之選擇標準及數量計算均有錯誤 ,原處分實屬違誤等云。
㈦本稅部分-本件未申報貨物稅之產品數量究為若干? 查室內機部分漏未申報貨物稅台數應為27,698台,而室外機 部分漏未申報貨物稅台數應為9,329台,其中尚分別包含130 台及55台已辦產品登記而漏未申報貨物稅者(因有無辦理貨 物稅產品登記,影響被告罰鍰倍數之裁量,故有必要加以區 分)。至原告主張填充R-22冷媒之冷氣係以價格較高之R-410 冷媒機種申報貨物稅,防鏽機型與未防鏽機型係同一機型, 送風機非屬冷氣機云云,均非可採。詳述如下: 1.上開查獲之漏未申報貨物稅之室內機及室外機台數,尚應 區分為「有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而未申報貨物稅」及「未 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且未申報貨物稅」:
(1)室內機部分:原告漏未申報貨物稅台數為27,698台,其 中130台係「有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而未申報貨物稅」, 其餘27,568台為「未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且未申報貨物 稅」。查參據卷附銷(退)貨彙總表與產品登記申請書 及貨物稅申報書等互為勾稽(勾稽核對情形詳附表一) ,室內機部分「未申報貨物稅」台數合計為27,698台, 被告核定尚非無據。惟尚應區分為「有辦理貨物稅產品 登記而未申報貨物稅」合計130台及「未辦理貨物稅產品 登記且未申報貨物稅」合計27,568台,共27,698台(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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