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助辦理過戶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152號
PCEV,107,板簡,1152,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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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湧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江山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助辦理過戶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至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附件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過戶至原告名下。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協助原告曾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被告購買所有龍巖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靈骨塔「所有權狀」(每張5點)計8張 ,應進行移轉予原告;或逕要求第三人應接受原告單獨申請 移轉權利,且應受強制執行宣告事項。嗣於107年8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至龍巖人本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附件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過戶至 原告名下。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曾於民國97年元月21日,透由介紹人即訴外人陳俊匡林愛桃買賣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真 龍殿骨灰室」的「兌換券權狀」(每張權狀為5點,40點 可兌換一個骨灰室位置),交易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
(二)兩造並不認識,是透由被告端之介紹人即訴外人林愛桃與 原告端的介紹人即訴外人陳俊匡所完成的交易,價金已付 訖有這兩位介紹人均可見証。惟當下辦理過戶時,原告與



訴外人(龍巖公司)因過戶費21,000元之數額是否過高? 而有爭執的當下,訴外人的職員即將被告的身分証影本隨 手撕毀了。是時的當下,原告並不以為意,是想有需要時 再請被告提供身分証影本即可。102年間,有朋友所經營 之餐廳員工因染毒無力負擔金錢而自裁,惟因家境貧窮無 資力下葬,原告有意幫忙,但是時再聯絡被告時已電話不 通,且居址已改建大樓而無處尋覓了!
(三)原告所請求辦理本件過戶,其交易業於97年1月21日完成 ,7張「權狀」與委託書、讓渡書、過戶申請書與案外人 的「過戶作業關懷表」之原本計9張18頁,都已在當日交 付予原告收訖了,按民法物權的規定內容觀之,本件之所 有物權已屬原告所有無疑。
(四)被告已自認「系爭權狀」非伊所有:
⑴見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件(與訴外人林愛桃的「簡 訊4.」)107年2月28日,被告問‧‧那塔位為何會押在他 那裡(意指原告)。訴外人林愛桃答覆:你過去的塔位是 買契(,)我也是有拿錢給你,他的位置(指原告)是我 過去(原來的從前)借你的名買的,錢都是我付的。…… 那此塔位也不是你的((指被告)。
⑵綜上所述的簡訊內容,應視為被告的自認。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讓與的權 狀「七」張,被告應配合原告協助辦理過戶;或呈請鈞院 裁定得由原告單獨辦理過戶。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確為「系爭 7 張權狀」之「名義」所有權人: ①蓋擁有「物」之「非為出賣目的」所有權人,通常不會 同時兼物之出讓人,甚或是兼委託出讓人(見讓渡者、 委託書),此節已悖「實際」所有物權利人處理資產的 常理。
②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林愛桃
見被告提供「被証四」簡訊部分,簡訊2、簡訊4、簡訊 5等計10則內容可見
1.被告與「林愛桃」的話題內容廣泛,包括投資買房等 ,有著好交情外,也提及過往「至少兩次」以林愛桃 給錢,掛名被告的方式購入塔位。
2.林愛桃認為被告有8個塔位。此節與原告主張的7個塔 位有軋,疑被告應有「記憶不同」的錯置。
3.同上的簡訊證據「林愛桃」主張:被告「過去」的塔 位買契我(指林愛桃)都有拿錢給你(指被告),他 的位置(應指原告)是過去「借你的名買的,錢都是



我付的」。「那此塔位也不是你的(指被告)」。而 且,被告均未「強烈反對」林愛桃的主張,所以,被 告應僅為「名義」所有權人無疑。
⑵兩造間雖未立有「買賣」契約,惟不影響兩造間有「讓與 」合意之法律事實
⑴被告有親簽讓渡書、委託書,與於權狀「出讓人蓋章」 攔位用印(被告自認)。此節,被告已具賣方及出讓人 之法律外觀,毋庸贅證。
⑵註人陳俊匡的証述內容,證明了被告「名義」所有的7 張權狀,以透由案外人林愛桃李志信等,與原告完成 了「信託讓與的合意」,況系爭7張權狀的「實際」所 有權人,於法律可見的外觀應屬「持有系爭7張權狀、 讓渡書、與委託書之人」,或者是當下,陳俊匡先生已 具「表見」代理權之人。
⑶綜上所述,原告已透由被告之代理人等,與原告完成了 金錢交給,與收受了7張權狀,讓渡書與委託書等,實 質上已完成了「讓與的程序」,被告並無「不協助原告 」辦理過戶的理由。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系爭塔位之所有權人:
⑴被告於95年由訴外人林愛桃介紹,買受龍巖人本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巖公司)之塔位,由訴外人林愛 桃小姐全權處理,居於信任與方便,塔位權狀與過戶專用 印章一直存放在林愛桃之處。
⑵原告未否認被告為系爭塔位之所有權人,經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龍岩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所載,系爭權狀均 於95年6月23日自訴外人黃宇輝處轉讓予被告,顯見被告 為系爭塔位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於起訴狀起訴要求被 告配合過戶,顯見原告亦承認被告為系爭塔位之所有權人 無虞。
(二)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買賣契約存在
⑴應由原告證明有買賣契約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緣聲 請人與相對人曾於民國(下同)97年元月21日…買賣案外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真龍殿骨灰室」的兌換 券權狀」云云,惟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自應由原告對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陳俊匡到庭證稱,是訴外人林愛桃李志信持被告所 有之靈骨塔權狀供原告為擔保之用,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



未有任何之買賣契約:
證人陳俊匡於107年11月4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本件是97 年間我原在台北市京鑽公司任職,…,京鑽公司老闆李志 信向原告借錢,拿這些靈骨塔權狀當抵押品,一同到龍巖 公司辦理過戶,印象中李志信向原告應該借了幾十萬元, 具體金額不記得了,當初辦過戶只有我跟原告一同去,我 是李志信派我去的,我認識林愛桃林愛桃應該是龍巖公 司處長,營業處在板橋,李志信系爭靈骨塔權狀是林愛桃 交付的,當初李志信已經缺錢了,所以我想應該是林愛桃 借給李志信的,或是林愛桃缺錢,透過李志信來賣給原告 ,真正原因我不是很清楚,…」,顯見當初原告持有系爭 塔位權狀之原因,係訴外人李志信或是訴外人林愛桃向原 告借款,並拿被告所有之權狀作為抵押,顯見與原告起訴 狀中所稱,係原告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云云,並不相符, 兩造間並未存在任何之買賣契約。
⑶原告亦於審理時,陳稱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 原告復於107年11月4日陳稱:「…因此我才以這些塔位做 質押來借錢給林愛桃,當初有約定說如果林愛桃還錢時這 些塔位在過戶回去給林愛桃李志信欠我兩千多萬元,因 為我跟李志信比較熟識,所以林愛桃就透過李志信來借錢 ,我借給林愛桃大約20萬到40萬元之間,具體金額我忘掉 了,這些塔位權狀是擔保品,…」,顯見原告亦承認與被 告間並未有買賣契約存在,其持有系爭塔位的原因,係訴 外人林愛桃將系爭塔位權狀做為擔保。實際上,原告於訴 外亦告知被告:「當時的當下林愛桃以龍巖『菁華服務處 、處長』的名片示以曰:為公司批售業績以人頭之一,被 告的名義當初購入的塔位點數計8張,確為被告林愛桃實 際所有,有讓渡書與委任授權出售書為憑。現為有再為業 績達成率的需要而有資金需求,願以被告即林愛桃實際所 有當初以人頭林江山名義購入的塔位權狀,以讓渡抵押的 方式為質作為借貸擔保,向原告請求金錢借貸,限期償還 且以林愛桃被告開立的借貸本金支票為憑。有支票因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為憑!」,觀上開之訊息,顯然可知與原告 成立買賣關係者,為訴外人林愛桃,並非被告,係爭塔位 於本案中亦應為擔保而非買賣之標的物,原告卻於起訴狀 中陳稱係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之說詞應係臨訟編撰 ,不足為憑。
⑷被告並未見過證人陳俊匡,謬論授權陳俊匡為系爭塔位之 過戶:
復查,證人陳俊匡證稱:「(法官問(提示本件權狀影本及



過戶申請書、讓渡書):其上陳俊匡簽名及印章是否你所 有?)是我簽名及蓋章,其上林江山簽名及蓋章是林愛桃 拿過來時就有的,我沒見過林江山。」,更可證明當初被 告並未授權陳俊匡為買賣契約之代理人,而當初過戶申請 書等文件,係於被告購買塔位之後,林愛桃告知被告,若 有人要收購塔位,須由被告簽具過戶申請書、讓渡書、委 託書等,而當時先由被告簽具相關欄位,其餘空白,並出 具身分證影印本與塔位過戶專用印章給林愛桃小姐,方便 逕向龍巖公司辦理塔位出讓過戶手續,被告從未授權陳俊 匡簽署相關文件,被告與原告之間亦未有任何之買賣契約 存在。
⑸綜上所述,在在可證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買賣契約之存在 ,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均無從證明原告被間有買賣契 約之存在,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要求被告配合辦理過戶,實 無理由。
(三)被告並非林愛桃之人頭:
⑴至於原告所稱,訴外人林愛桃稱被告為林愛桃之人頭云云 ,既經被告否認,自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林愛桃稱係爭塔位為被告之資產:
關於該塔位之所有人,在105年7月11月7日被告與訴外人 林愛桃的簡訊中,林愛桃提到:「那是你的資產,您和公 司聯絡吧,我已經離開公司了」、又提到:「你都不用給 我,你有8個個人塔位,目前一個價值18-40萬,你全部都 拿走吧」。迄2016年時,林愛桃小姐仍然很清楚地表示塔 位是被告所有。此外,2016年10月20日龍巖公司通知被告 辦理塔位土地持分登記,另外龍巖公司尚寄給被告「真龍 殿個人骨灰室免費升等通知函」,這些都可以證明塔位是 被告所有,被告並非林愛桃之人頭。
⑶於97年被告不配合過戶,林愛桃亦無從證明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
況且,林愛桃並未出具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係人頭, 且況如被告係人頭,為何97年塔位過戶時,龍巖公司的確 認對象是被告(見〈塔位作業關懷表〉手機確認號碼為本 人)?而不是林愛桃小姐。林愛桃小姐對於被告追討塔位 權狀與印章時,也不必支吾其詞,況如被告為人頭(假設 語氣,林江山否認),於97年時林愛桃便可向被告訴請返 還,在在可以證明被告不是塔位人頭,而是塔位實際擁有 人。人頭說法,僅是林愛桃小姐為了借貸取信於人而自編 的不實說法。
林愛桃負債累累,根本無資力購買係爭塔位:



更何況,被告向林愛桃詢問塔位狀況時,林愛桃告知:「 我沒有錢,也沒辦法處理」。又提到:「我是欠兩千多萬 ,不是兩千多塊」。林愛桃小姐負債兩千多萬,經常拿東 牆補西牆,信用早已經破產,甚至連每月9000元都沒有能 力負擔。既然是負債拮据沒有錢,又如何主張塔位是林愛 桃小姐出資購買的呢?也與2016年林愛桃小姐自己的說法 完全矛盾。塔位是林江山出資購買,林愛桃小姐完全沒有 能力購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 7張(詳如附件)、過戶申請書暨過戶作業關懷表、讓渡書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永久使用權狀、委託書、申 請書、讓渡書上之林江山之印文及簽名之真正,惟辯稱受託 人應該是訴外人林愛桃,而不是訴外人陳俊匡,因為被告不 認識訴外人陳俊匡,系爭印鑑是被告交給林愛桃,委託書及 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林江山我是簽好空白的書面交付給林愛桃陳俊匡都是後來填上去的,被告根本不認識陳俊匡及原告 ,只是交給林愛桃去做的等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 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一)按「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 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 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 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 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 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2348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表見代理之構成,以有 表見之事實為限,若無表見之事實,當無從構成民法第16 9條之表見代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林愛桃購買 被告名下所有如附件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靈骨塔「所 有權狀」計7張,此有前開證據為憑,而被告對於系爭永 久使用權狀、委託書、申請書、讓渡書上印章及簽名之真 正不爭執,是可認被告有委託訴外人林愛桃代其出售系爭 靈骨塔塔位,或至少也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先予敘明。(二)至於被告抗辯林愛桃負債累累,根本無資力購買係爭塔位 更何況,被告向林愛桃詢問塔位狀況時,林愛桃告知:「 我沒有錢,也沒辦法處理」。又提到:「我是欠兩千多萬



,不是兩千多塊」。林愛桃小姐負債兩千多萬,經常拿東 牆補西牆,信用早已經破產,甚至連每月9000元都沒有能 力負擔。既然是負債拮据沒有錢,又如何主張塔位是林愛 桃小姐出資購買的呢?也與2016年林愛桃小姐自己的說法 完全矛盾等語,惟查,被告所辯係其與訴外人林愛桃間之 金錢糾紛,核與本案原告無涉,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 。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兩造間有合法成 立系爭靈骨塔塔位使用權買賣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證據為 證,而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是依前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惟查, 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又依前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是被告既授權訴外人林愛桃代其出售系爭靈骨塔塔位使 用權,且訴外人林愛桃係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定買賣契 約,依前開規定,前開買賣契約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是 被告前述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委託訴外人林愛桃代其出售系爭龍巖股 份有限公司發行之靈骨塔塔位使用權,而原告業已交付20 萬元給訴外人林愛桃,故原告與訴外人林愛桃間之靈骨塔 塔位使用權之買賣,效力發生於兩造間,故被告有義務協 同辦理過戶。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讓與的權狀「 七」張,被告應配合原告協助辦理過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塔位之所有權人,反訴 被告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所有之靈骨塔塔位權狀,依民法第76 7條,應予返還,經查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 約,依法反訴原告應協助反訴被告過戶云云。實則反訴原告 否認與反訴被告間訂有買賣契約,縱有買賣契約存在,反訴 原告亦未收取任何價金;本案實為訴外人林愛桃陳俊匡



為之無權代理行為或無權處分行為,反訴原告否認其無權處 分或無權代理行為,縱訴外人林愛桃與反訴被告訂有契約, 該契約亦對反訴原告不生效力,況系系爭塔位權狀上均可見 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迄今亦未成功過戶,反訴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要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將八張(按應為7張)權狀返還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則辯以:伊並未持有反訴原告印章,系爭權狀是伊 合法購買的,反訴原告無權向其取回等語,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認 定,兩造間有系爭靈骨塔塔位使用權之買賣契約存在,反訴 原告讓與的權狀「七」張,反訴原告應配合反訴被告協助辦 理過戶,是反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靈骨塔塔位使用權狀 ,是反訴原告之主張,即無足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八 張權狀返還反訴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肆、本判決本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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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