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452號
TNDM,104,審訴,452,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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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昇
被   告 林雅雯
被   告 陳金生
被   告 沈朝禎
被   告 蘇德林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5547號、103年度偵字第17826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被
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成年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成年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成年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癸○○成年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七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 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盧明禮103.10.22警詢陳述(警1卷第215至215頁反面、 同偵2卷第16至16頁反面)
㈢、skype對話資料1份(警1卷第5頁、同第42頁、偵2卷第95頁、 第157頁、第172至175頁)
㈣、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1卷第217至228頁)㈤、現場空間配置圖1張(警1卷第229頁)㈥、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警1卷第252至255頁、同偵2卷第 53至56頁)
㈦、乙○○、丁○○等人涉嫌詐欺等案搜索相片26張(警1卷第 266至278頁、偵2卷第67至79頁)
㈧、教戰手冊4張(警1卷第86至89頁)
㈨、被害人艾金萍、夏智廣資料各1張(警1卷第67至68頁)㈩、被害人資料5張(警1卷第236至240頁)、詐騙集團與被害人對話紀錄譯文6張(警1卷第241至2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警1卷



第279至286頁、偵2卷第80至87頁)、偵查報告1份(偵2卷第151頁)
、受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4份(偵1卷第22至25頁反面) (偵1 卷第32至36頁)(偵1卷第41至42頁)(偵4卷第30至34頁反面)、被告乙○○、丁○○、戊○○、丙○○、辛○○、林錦輝、 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嫌疑人對照表各1張(警1卷 第6至7頁、偵2卷第158至159頁)(警1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 面、偵2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警1卷第78頁至80頁、偵 2卷第111至113頁) (警1卷第110頁至112頁、偵2卷第176至 178頁)(警1卷第161頁至162頁、偵2卷第196至197頁)(警1卷 第195頁至196頁、同偵2卷第9至10頁) (偵2卷第137頁至138 頁)
、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8張(警2卷第55至58頁)、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卷第33至40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3張(警2卷第47至53頁)、銀行交易明細1張(警2卷第54頁)
四、論罪: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103年6月18日公佈、同年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丁 ○○、戊○○、丙○○、癸○○及同案被告辛○○、庚○○ 及同案少年林O輝、涂O鴻等人均加入以被告乙○○為首之前 揭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 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又渠等所同屬之詐騙集團 ,其犯罪手法係由被告丙○○先以電腦網際網路方式與群發 系統之系統商聯繫後,由系統商透過網路電話通訊協定以群 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選定範圍內之電話號碼,待接獲 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始陸續將各該電 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第一、二、三線電話手人員,是渠等所 為均屬有使用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 行為之情形,亦同時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 符。核被告乙○○、丁○○、戊○○、丙○○、癸○○等人 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乙○○、丁○○、戊○○、丙○○、癸○○等人就



「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5、6、7」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既遂罪。㈡、共同正犯
被告乙○○、丁○○、戊○○、丙○○、癸○○、甲○○等 人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惟渠等係 以前揭細密之分工模式,先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渠等於其各自加入之時 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 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 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乙○○、丁○○、戊○○、丙○○、 癸○○、甲○○及同案少年林O輝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2 、5、6、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間;被告乙○○、丁 ○○、戊○○、丙○○、癸○○及同案少年林O輝等人間就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間;被告乙○ ○、丁○○、戊○○、丙○○、癸○○、庚○○及同案少年 涂O鴻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間;被告乙○○、丁○○、戊○○、丙○○、癸○○及共同 被告庚○○、辛○○、同案少年涂O鴻等人間就「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於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 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未遂
再被告乙○○、丁○○、戊○○、丙○○、癸○○就「附表 二」部分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
㈣、罪數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是詐欺取財 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 之人數計數。是被告乙○○、丁○○、戊○○、丙○○、癸 ○○、甲○○等人,於各自參與期間內,所涉之各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至7)、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間 (附表二編號1至1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五、科刑:
㈠、同案少年林○輝、少年涂○鴻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 年人,有卷內其等年籍資料可按,被告乙○○、丁○○、戊



○○、丙○○、癸○○等人均為成年人,渠等與上開未成年 之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為車手身分,並未進入上開詐騙機房所在地,即 未必能對詐騙機房成員年齡有所預見,則被告甲○○應無上 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癸○○前於96、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前案);於97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7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案),嗣前後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9年7月3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涉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部分遞 加重之。
㈣、再被告乙○○、丁○○、戊○○、丙○○、癸○○等人就「 附表二」部分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上開刑 之加重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反認詐欺取財獲利頗豐,竟合組詐欺集團 ,分工如起訴書附表一、三所示,並其犯罪手法、詐得財物 多寡,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各自之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案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甲○○非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堪認其於本案所 涉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足見其犯 後已知悔悟。核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應是一時失慮而初 蹈法網,堪信其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甲○○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惟審酌被告甲○○所犯本案之情節,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 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暨其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狀,爰命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如被告甲○○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除編號39、67、68、69、71、73、75、77、 79-84、86-88、93、9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戊○ ○、丙○○等人所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是本於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 之責任共同原則,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於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 號39、67、68、69、71、73、75、77、79-84、86-88、93、 94等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直接 關連性,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遭詐騙金│款項交付方式 │
│ │ │時間 │額(單位│ │
│ │ │ │:人民幣│ │
│ │ │ │) │ │
├──┼────┼───┼────┼─────────────┤
│ 1 │大陸地區│103年7│不詳 │被告甲○○於103年7月15日20│
│ │之不詳姓│月15日│ │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交│
│ │名人士 │ │ │流道旁臺南奧迪汽車展示中心│
│ │ │ │ │處,將所領取之不詳金額之詐│
│ │ │ │ │騙所得交付予被告乙○○。 │
├──┼────┼───┼────┼─────────────┤
│ 2 │大陸地區│103年7│不詳 │被告甲○○於103年7月16日21│
│ │之不詳姓│月16日│ │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仁│
│ │名人士 │ │ │德交流道旁臺南奧迪汽車展示│
│ │ │ │ │中心處,將所領取之不詳金額│
│ │ │ │ │之詐騙所得交付予被告乙○○│
│ │ │ │ │。 │
├──┼────┼───┼────┼─────────────┤
│ 3 │大陸地區│103年8│9,400元 │直接充值供作給予系統商群呼│
│ │之不詳姓│月6日 │ │詐欺語音封包之款項。 │
│ │名人士 │ │ │ │
├──┼────┼───┼────┼─────────────┤
│ 4 │大陸地區│103年8│2,900元 │直接充值供作給予系統商群呼│
│ │之不詳姓│月16日│ │詐欺語音封包之款項。 │
│ │名人士 │ │ │ │
├──┼────┼───┼────┼─────────────┤




│ 5 │大陸地區│103年8│不詳 │被告甲○○於103年8月21日21│
│ │之不詳姓│月21日│ │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交│
│ │名人士 │ │ │流道旁臺南奧迪汽車展示中心│
│ │ │ │ │處,將所領取之不詳金額之詐│
│ │ │ │ │騙所得交付予被告乙○○。 │
├──┼────┼───┼────┼─────────────┤
│ 6 │大陸地區│103年8│不詳 │被告甲○○於103年8月28日21│
│ │之不詳姓│月28日│ │時4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仁│
│ │名人士 │ │ │德交流道旁臺南奧迪汽車展示│
│ │ │ │ │中心處,將所領取之不詳金額│
│ │ │ │ │之詐騙所得交付予被告乙○○│
│ │ │ │ │所委託之廖培翔(另為不起訴│
│ │ │ │ │處分)。 │
├──┼────┼───┼────┼─────────────┤
│ 7 │大陸地區│103年8│不詳 │被告甲○○於103年8月29日21│
│ │之不詳姓│月29日│ │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仁│
│ │名人士 │ │ │德交流道旁臺南奧迪汽車展示│
│ │ │ │ │中心處,將所領取之不詳金額│
│ │ │ │ │之詐騙所得交付予被告乙○○│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施詐日期 │備註 │
├──┼────┼───────┼──────────┤
│1 │艾金萍 │103年10月19日 │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業已│
│ │ │ │匯款 │
├──┼────┼───────┼──────────┤
│2 │夏智廣 │103年10月19日 │同上 │
├──┼────┼───────┼──────────┤
│3 │陳儒賢 │103年10月22日 │同上 │
├──┼────┼───────┼──────────┤
│4 │楊建軍 │103年10月22日 │同上 │
├──┼────┼───────┼──────────┤
│5 │謝材洪 │103年10月22日 │同上 │
├──┼────┼───────┼──────────┤
│6 │黃愛兒 │103年10月22日 │同上 │
├──┼────┼───────┼──────────┤
│7 │顧金華 │103年10月22日 │同上 │
├──┼────┼───────┼──────────┤




│8 │蔡華 │103年10月22日 │同上 │
├──┼────┼───────┼──────────┤
│9 │越洪 │103年10月22日 │同上 │
├──┼────┼───────┼──────────┤
│10 │錢德雨 │103年10月22日 │同上 │
├──┼────┼───────┼──────────┤
│11 │李林光 │103年10月22日 │同上 │
├──┼────┼───────┼──────────┤
│12 │劉妍妍 │103年10月22日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單位│數量│扣押地點 │所有人│備註 │
├──┼───────┼──┼──┼────────┼───┼────┤
│1 │市內電話 │支 │3 │臺南市東區中華東│戊○○│據被告陳│
│ │ │ │ │路二段111號7樓之│ │金生及沈│
│ │ │ │ │1 (起訴書附表誤│ │朝禎於警│
│ │ │ │ │為之11) │ │詢所稱,│
├──┼───────┼──┼──┼────────┼───┤均為被告│
│2 │教戰守則 │張 │1 │同上 │戊○○│所有,作│
├──┼───────┼──┼──┼────────┼───┤為詐騙大│ │3 │空白詐騙表 │疊 │1 │同上 │戊○○│陸民眾的│
├──┼───────┼──┼──┼────────┼───┤工具(警│
│4 │小筆記 │張 │5 │同上 │戊○○│1 卷第 │
├──┼───────┼──┼──┼────────┼───┤74 頁、 │
│5 │市內電話 │支 │2 │同上 │戊○○│第 102 │
├──┼───────┼──┼──┼────────┼───┤頁) │
│6 │電話機 │台 │2 │同上 │戊○○│ │
│ │ │ │ │ │ │ │
├──┼───────┼──┼──┼────────┼───┤ │
│7 │筆記本 │本 │1 │同上 │戊○○│ │
│ │ │ │ │ │ │ │
├──┼───────┼──┼──┼────────┼───┤ │
│8 │詐騙手稿 │張 │2 │同上 │戊○○│ │
├──┼───────┼──┼──┼────────┼───┤ │
│9 │SIM卡 │張 │1 │同上 │戊○○│ │
├──┼───────┼──┼──┼────────┼───┤ │
│10 │三星廠牌行動電│支 │1 │同上 │戊○○│ │
│ │話(IMEI: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11 │HTC廠牌行動電 │支 │1 │同上 │戊○○│ │
│ │話(IMEI: │ │ │ │ │ │
│ │A0000000B5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12 │筆記型電腦 │台 │1 │同上 │戊○○│ │
│ │ │ │ │ │ │ │
├──┼───────┼──┼──┼────────┼───┤ │
│13 │劉妍妍詐騙記錄│張 │1 │同上 │戊○○│ │
│ │表(起訴書附表│ │ │ │ │ │
│ │誤為記錄音) │ │ │ │ │ │
├──┼───────┼──┼──┼────────┼───┤ │
│14 │GATWAY(大黃蜂│台 │1 │同上 │戊○○│ │
│ │) │ │ │ │ │ │
├──┼───────┼──┼──┼────────┼───┤ │
│15 │GATWAY(大三元│台 │1 │同上 │戊○○│ │
│ │) │ │ │ │ │ │
├──┼───────┼──┼──┼────────┼───┤ │
│16 │VOIP GATWAY( │台 │1 │同上 │戊○○│ │
│ │二轉) │ │ │ │ │ │
├──┼───────┼──┼──┼────────┼───┤ │
│17 │D-LINK │台 │1 │同上 │戊○○│ │
├──┼───────┼──┼──┼────────┼───┤ │
│18 │李林輝等人詐騙│張 │9 │同上 │戊○○│ │
│ │資料 │ │ │ │ │ │
├──┼───────┼──┼──┼────────┼───┤ │
│19 │白板 │張 │1 │同上 │戊○○│ │
├──┼───────┼──┼──┼────────┼───┤ │
│20 │平板電腦(編號│台 │1 │同上 │丙○○│ │
│ │7CZ0000000000 │ │ │ │ │ │
│ │號) │ │ │ │ │ │
├──┼───────┼──┼──┼────────┼───┤ │
│21 │有線電話機 │台 │1 │同上 │戊○○│ │
├──┼───────┼──┼──┼────────┼───┤ │
│22 │有線電話機 │台 │1 │同上 │戊○○│ │
├──┼───────┼──┼──┼────────┼───┤ │
│23 │交戰手冊 │張 │4 │同上 │戊○○│ │
├──┼───────┼──┼──┼────────┼───┤ │
│24 │筆記本 │本 │1 │同上 │戊○○│ │




├──┼───────┼──┼──┼────────┼───┤ │
│25 │VO1P Gateway語│台 │1 │同上 │戊○○│ │
│ │音閘道器 │ │ │ │ │ │
├──┼───────┼──┼──┼────────┼───┤ │
│26 │筆記型電腦(型│台 │1 │同上 │戊○○│ │
│ │號:E1-531、黑│ │ │ │ │ │
│ │色) │ │ │ │ │ │
├──┼───────┼──┼──┼────────┼───┤ │
│27 │公司規章 │張 │1 │同上 │戊○○│ │
├──┼───────┼──┼──┼────────┼───┤ │
│28 │電話機 │台 │2 │同上 │戊○○│ │
│ │ │ │ │ │ │ │
├──┼───────┼──┼──┼────────┼───┤ │
│29 │白板 │張 │1 │同上 │戊○○│ │
├──┼───────┼──┼──┼────────┼───┤ │
│30 │金○○詐騙資料│張 │1 │同上 │戊○○│ │
├──┼───────┼──┼──┼────────┼───┤ │
│31 │隨身碟 │支 │1 │同上 │戊○○│ │
├──┼───────┼──┼──┼────────┼───┤ │
│32 │中華電信數據機│台 │1 │同上 │戊○○│ │
│ │ │ │ │ │ │ │
├──┼───────┼──┼──┼────────┼───┤ │
│33 │BB寬頻數據機 │台 │1 │同上 │戊○○│ │
│ │ │ │ │ │ │ │
│ │ │ │ │ │ │ │
├──┼───────┼──┼──┼────────┼───┼────┤
│34 │ASUS手提電腦(│台 │1 │臺南市東區大同路│戊○○│據被告陳│
│ │6BNOAS 149733 │ │ │二段449巷16號4樓│ │金生於警│
│ │) │ │ │第3房 │ │詢所稱,│
├──┼───────┼──┼──┼────────┼───┤均為被告│
│35 │ASUS數據分享器│台 │1 │同上 │戊○○│所有,但│
├──┼───────┼──┼──┼────────┼───┤係作為與│
│36 │房屋合約書 │張 │1 │同上 │戊○○│糸統商綽│
├──┼───────┼──┼──┼────────┼───┤號小連男│
│37 │BB寬頻客戶資料│張 │1 │同上 │戊○○│子聯繫所│
├──┼───────┼──┼──┼────────┼───┤用,與詐│
│38 │BB寬頻設備借用│張 │1 │同上 │戊○○│騙機房沒│
│ │保管單 │ │ │ │ │有關係(│
│ │ │ │ │ │ │見警 1 │
│ │ │ │ │ │ │卷第 77 │




│ │ │ │ │ │ │頁) │
├──┼───────┼──┼──┼────────┼───┼────┤
│39 │現金 │元 │12萬│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乙○○│被告李明│
│ │ │ │8 千│二段164巷3號5樓 │ │昇供稱係│
│ │ │ │元 │之2 │ │經營中古│
│ │ │ │ │ │ │車行所得│
│ │ │ │ │ │ │(警 1 卷│
│ │ │ │ │ │ │第 2頁) │
├──┼───────┼──┼──┼────────┼───┼────┤
│40 │三星廠牌手機(│具 │1 │同上 │乙○○│ │
│ │白色,搭配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41 │Sony廠牌手機(│具 │1 │同上 │丁○○│ │
│ │紅色,搭配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42 │Nokia廠牌手機 │具 │1 │同上 │乙○○│ │
│ │(藍色搭配SIM │ │ │ │ │ │
│ │卡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43 │三星廠牌手機(│具 │1 │同上 │乙○○│ │
│ │黑色,搭配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三星廠牌手機(│具 │1 │同上 │乙○○│ │
│44 │黑色,搭配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45 │三星廠牌手機(│具 │1 │同上 │乙○○│ │
│ │黑色,搭配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46 │Eliya廠牌手機 │具 │1 │同上 │戊○○│被告陳雅│
│ │(黑色,搭配門│ │ │ │ │雯與陳金│
│ │號:0000000000│ │ │ │ │生連絡所│
│ │號) │ │ │ │ │用 │
├──┼───────┼──┼──┼────────┼───┼────┤
│47 │三星廠牌手機(│具 │1 │同上 │戊○○│俗稱「水│
│ │黑色,搭配門號│ │ │ │ │公司」人│
│ │: │ │ │ │ │員聯繫李│
│ │+0000000000000│ │ │ │ │明昇或陳│
│ │號) │ │ │ │ │金生所用│
│ │ │ │ │ │ │, 應認與│
│ │ │ │ │ │ │犯罪有關│
│ │ │ │ │ │ │(見警 1 │
│ │ │ │ │ │ │卷第 39 │
│ │ │ │ │ │ │頁) │
├──┼───────┼──┼──┼────────┼───┼────┤
│48 │三星廠牌手機(│具 │1 │同上 │戊○○│戊○○所│
│ │黑色,搭配SIM │ │ │ │ │有, 為規│
│ │卡號:00000000│ │ │ │ │避警方查│
│ │55966號) │ │ │ │ │緝而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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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