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26號
TNHV,107,重上,26,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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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陳光秀律師
      王裕鈞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上訴人  吳尚真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陳東良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
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建設家族墓園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4 日向訴外人林碧芬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後因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 ,分割後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 借用伊之子即被繼承人鄭百晴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實際均由伊給付,並持有土地所有權狀, 由伊管理、使用及處分,且於100年9月間委託秉利國際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秉利設計公司)從事景觀規畫及家族使用之房 屋1棟,其後亦委任訴外人巫添亨進行園藝造景及定期維護 工作,為便於規劃使用,於102年3月8日辦理分割為系爭土 地二筆。因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伊與鄭百晴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被上訴人為鄭百晴之配偶,因行使夫 妻剩餘財產分割請求權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不 願返還系爭土地,且將系爭土地之墓園鐵門換鎖,致伊不能 進入祭拜,已妨礙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且不得妨礙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審 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三)被上



訴人不得妨害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百晴自80、90年間起即跟隨上訴人學習接 管家族事業,至100年間已全面接掌所有家族事業,斯時上 訴人已少過問公司相關事務。100年2月間購買分割前000地 號土地時,係為建築家族渡假小木屋,非作為家族墓園之用 ,此觀上訴人提出之秉利設計公司設計圖即明。系爭土地雖 以上訴人名義簽立買賣合約書,惟實則因鄭百晴公務繁忙而 委任上訴人代為購買及處理相關事宜,系爭土地乃鄭百晴自 行出資,巫添亨亦為其出資聘請進行園藝造景及維護工作, 且為方便興建家族渡假小木屋鄭百晴更於102年3月間將土 地分割為系爭土地二筆,並親自於同年4月與森山工程顧問 公司有限公司簽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申請農舍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合約書」,委任其代辦申請手續,以利興 建計畫之執行,由此可見系爭土地係由鄭百晴使用收益,非 有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之情形存在,足徵上訴人與鄭百晴間 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鄭百晴為父子關係,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 被上訴人吳尚真鄭百晴之配偶,鄭○○、鄭○○、鄭○○ 為鄭百晴與被上訴人之子女。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林碧 芬名下,於100年2月14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為1,050萬元,並以鄭百晴名義簽發○○商業銀行(下稱 ○○商銀)100萬元支票做為定金交付林碧芬;另於100年3月 3日於合作金庫○○分行,以鄭百晴名義匯款300萬元、同年 月16日、23日分別自鄭百晴名下○○商銀帳戶:0000000000 0000號匯款150萬元及200萬元(3月16日)、200萬元及100萬 元(3月23日)至林碧芬於○○商銀之○○○分行帳戶。上開 土地經訴外人即地政士陳銘源代理於100年3月17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鄭百晴名下。
㈢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8日辦理分割為2筆,其中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14,529平方公 尺,另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306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於102年4月12日以鄭百晴名義與森山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簽立簡易水土地保持申報合約及申請農舍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合約,並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後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核准 在案。
㈤系爭土地於鄭百晴103年4月27日死亡後,原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於被上訴人及鄭○○、鄭○○、鄭○○名下,後因被上訴



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撤銷上開登記將系爭土地 改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鄭百晴及其祖母鄭劉秀去世後均安 葬在系爭土地。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因鄭百晴 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爰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且不得妨礙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購買而借名 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且不得 妨礙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 張借用鄭百晴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與鄭百晴間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 就系爭土地與鄭百晴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 之責。
(二)查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原為林碧芬所有,其於100年2月14日 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1,050萬元,並 經地政士陳銘源代理於100年3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鄭百晴名下,102年3月8日申請辦理分割為2筆即系爭土地。 103年4月27日鄭百晴死亡,系爭土地原以繼承為原因關係登 記於繼承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鄭○○、鄭○○、鄭○○名下 ,後因被上訴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撤銷上開登



記將系爭土地改登記於本件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系爭買賣 合約、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謄本、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13、37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係借用鄭百晴名 義登記云云,並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所有權狀原本為證( 原審卷一第12頁、本院卷第318至319頁)。惟系爭買賣合約 與上訴人主張與鄭百晴間之借名契約,係屬不同之債權契約 ,當事人與基礎事實迥不相同,系爭買賣合約至多證明上訴 人係以買受人之地位簽立買賣合約,且不動產買賣債權契約 ,名義上買受者與實際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為相異之人,此 於不動產交易慣例而言,並非少見,或有贈與、或有借名、 或有委任第三人簽約之原因,不一而足,尚不得逕以系爭買 賣合約上記載之買受人為本件上訴人,即認定為系爭土地實 際所有權人。又上訴人固當庭提出其保有系爭買賣合約書、 所有權狀原本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9 頁),惟此僅能證明其保有該等系爭買賣合約書、所有權狀 之事實,亦不當然得以證明其與鄭百晴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 名登記之事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委託秉利設計公司從事景觀規劃及家族使用 之房屋1棟,以作為家族墓園云云,並提出相片及秉利設計 公司之設計圖為證(原審卷一第14至18頁)。依相片觀之,固 有墳墓於其上,惟僅有墳墓並不當然可證明土地供家族墓園 使用,而依上訴人提出秉利設計公司之設計圖觀之,其工程 名稱為「鄭公館新建工程」、「梅嶺鄭宅」等名稱,其設計 圖內之建物設計有房間、客廳、廚房、浴室、廁所等,與一 般住宅無異,尚難認為是墓園之設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已嫌無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050萬元為 其出資購買,其資金係從其持有使用之鄭百晴○○銀行台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取款,於100年3月23日匯 款300萬元、同年3月16日轉存150萬元及200萬元,同年3月2 3日轉存200萬及100萬至林碧芬開設於○○銀行○○路分行 帳戶云云。經查,系爭土地1,050萬元,係以鄭百晴名義簽 發之○○商銀100萬元支票做為定金交付林碧芬;另於100年 3月3日於合作金庫○○分行,以鄭百晴名義匯款300萬元、 同年月16日、23日分別自鄭百晴名下○○商銀帳戶:000000 00000000號匯款150萬元及200萬元(3月16日)、200萬元及10 0萬元(3月23日)至林碧芬於○○商銀之○○路分行帳戶等情 ,有相關銀行函、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181 至187頁、200至202頁、本院卷第137頁),故相關資金之發



票人及匯款名義人均為鄭百晴,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購 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為其所有云云,已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 鄭百晴之帳戶係其持有使用,並舉證人蔡文雯為證,蔡文雯 固證稱:前揭○○銀行○○分行取款條及存款條及合庫○○ 分行100年3月3日300萬元匯款單,為其所辦理,是上訴人所 交辦。鄭百晴○○銀行甲存帳戶,其帳號後面是00000,前 面是000000,係供上訴人開支票使用,開戶後存摺一直放我 那邊,都是董事長使用,鄭百晴沒有跟我拿過等語(本院卷 第146至149頁)。惟蔡文雯亦證稱: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取 得鄭百晴之授權,但有幾筆匯款,都是鄭百晴跟上訴人見面 談的當下,開的取款條,讓我去辦理(本院卷第156頁),亦 足見匯款時上訴人與鄭百晴仍有見面討論匯款事宜,尚非如 上訴人所主張鄭百晴之帳戶係其持有支配使用。其次,上訴 人復無法舉證證明鄭百晴帳戶內之金額為其所出資或匯入之 資料,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單及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 (下稱自強文具公司)之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65至279頁) ,主張其中100年3月3日之匯款300萬元係上訴人向自強文具 公司借款而匯入鄭百晴帳戶內,上訴人再以100年7月4日、 同年8月8日、9月22日、12月5日之匯款清償自強文具公司, 以證明匯入鄭百晴帳戶之300萬元係上訴人出資云云,惟自 強文具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按公司之資金,除有例外情形 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此參公司法第15條規定自明 ,上訴人主張自強文具公司借款300萬元予上訴人,已違反 公司法之規定,其主張已難憑,且其主張以100年7月4日、 同年8月8日、9月22日、12月5日之匯款清償自強文具公司云 云,金額亦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綜上,本件 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款均來自鄭百晴之帳戶,上訴人復無從 舉證證明鄭百晴帳戶確為其支配使用,亦無從證明用以購買 系爭土地之鄭百晴帳戶內之資金,係來自上訴人之資金,上 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為其所有乙節,即非可採。(五)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林明傑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 其介紹,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係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並將系 爭土地登記於鄭百晴名下,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供家族墓園使 用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4頁)。惟林明傑雖證稱資金之來源 為上訴人之支付,然亦證稱並未目睹,至於系爭土地登記於 鄭百晴名下乙事亦係其事後始所知悉(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足見林明傑證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係上訴人支付云云, 尚難遽採。上訴人復聲請傳訊證人巫添亨到庭證稱:接洽施 工及規劃之事,都是鄭智元鄭百晴一起到彰化田尾鄉找我 買樹,酬勞請款,都是傳真到自強文具公司請款,有2次匯



款單名義人是寫鄭百晴,4次是鄭智元匯款(本院卷第188頁) 。故從證人巫添亨之證述可知係上訴人與鄭百晴一起向巫添 亨買樹,亦難逕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所單獨管理及使用。 足見上訴人所舉林明傑及巫添亨之證述,亦難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明。
(六)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係借用鄭百晴名義登記,並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所有權 狀原本、相片、秉利設計公司之設計圖、交易明細、匯款資 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蔡文雯、林明傑及巫添亨等人為證, 惟該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而借用鄭百晴名義登記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云云,尚非可採。
(七)況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於鄭百晴103年4月27日死亡後 ,原以繼承為原因關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及鄭○○、鄭○○、 鄭○○名下,後因被上訴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撤銷上開登記將系爭土地改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不爭 執事項㈤),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 審卷一第50至51頁),被上訴人顯係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而取得系爭土地,則上訴人究竟如何依借名登記關係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亦非無疑,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鄭百晴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鄭百晴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惟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且不 得妨礙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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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