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7年度,52號
TPHV,107,勞上,52,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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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宋孝剛 
      胡勝志 
被上訴人  邱以程 
      方政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虹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4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自民國(下同)104 年6 、7 月間起 分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國道駕駛員,主要行駛「苗栗往返 臺北」路線,偶爾支援「臺中往返臺北」、「臺中往返桃園 機場」路線,工作報到領取客車地點為新竹調度站。上訴人 於106 年6 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伊,表示因新竹站營 運不佳將於同年7 月底前撤站,請伊等表達調站意願並填寫 調職意向書,伊等於同年7 月7 日填寫意向書勾選「不同意 公司調動職務及工作地點」欄位。但上訴人仍於同年7 月21 日發布人事命令,將伊等均自9 月1 日起調至大園調度站, 因大園調度站距離伊等住處太遠交通不便,若改任竹科站售 票員,則薪資只有原來的1/2 ,上訴人顯對伊等為勞動條件 為不利之變更,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 1 第2 、4 、5 款規定。伊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於同年8 月16日預告於同年9 月1 日終止雙方之僱傭關 係,並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 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25條第3 項,請求上訴人給予資遣 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邱以程新臺幣(下同)5萬189元,給付被上訴人方政文



5萬4,272元,及均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 訴人。㈢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伊基於經營所需而為人事調動,被上訴人調動 至大園調度站仍擔任國道駕駛員,伊並有提供住宿,減輕通 勤之累,被上訴人亦可選擇轉任售票員,兼顧家庭,惟因工 作性質不同,薪資當然有異,對被上訴人工資或勞動條件並 無為不利變更,且已給予必要之協助及考量被上訴人家庭之 生活利益,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2 、4 、5 款規定 。縱伊調動職務違法,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7 日簽立意向 書即知悉調職情事,至其等於同年8 月16日行使終止權,顯 已逾勞基法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 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伊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邱以程5 萬189 元,給付方政 文5 萬4,272 元,及均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被上訴人。㈢並分別命兩造得預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106 年 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利息遭駁回部分,未據其等上 訴,業已確定,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邱以程受僱於上訴人期間自104年7 月23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方政文受僱於上訴人期間自104 年 6 月4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53頁 )。
㈡被上訴人邱以程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每月4 萬7,582 元; 被上訴人方政文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每月4 萬8,374 元( 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3頁)。 ㈢上訴人員工劉秀慧於106 年6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 人:竹苗站將於7 月底前撤站,請填寫調職意向書(見原審 卷第23頁)。
㈣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1日發布人事命令將被上訴人調動職務 至大園調度站擔任國道駕駛員(見原審卷第2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6日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稱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0之1條,依同法第14條自106年9 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



31頁)。
㈥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被 上訴人邱以程方政文得請求之資遣費分別為5 萬189 元、 5 萬4,272 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等工作報到地點從新竹調度站變更 至大園調度站,距離其等住處過遠,若轉為售票員則薪資減 少,對伊等之勞動條件均為不利變更,且工作地點調動,上 訴人未提供必要協助、未考量其等家庭之生活利益,違反勞 基法第10條之1 第2 、4 、5 款規定,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自應給付資遣費,並 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陳詞為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之 工作地點、或調任售票員是否係就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 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是否未給予必要之協助?是 否未考量被上訴人家庭生活利益?㈡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或調任售票員是否係就勞 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是否 未給予必要之協助?是否未考量被上訴人家庭生活利益?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 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 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 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 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 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勞動條件係指工資、工時、工作內容、工 作地點等勞動契約內容而言。又調職命令應受「不得為權 利濫用」原則之限制,必須調職具有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 與合理性,勞基法第10條之1 立法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竹苗站營運不善而撤站,故將被上訴人工作 報到地點由新竹調度站變更至大園調度站擔任駕駛員等情 , 核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為調動,揆諸上開 說明,顯係就二造間勞動條件為變更至明。上訴人雖辯稱 勞動條件未做不利變更,且提供宿舍住宿,已為必要之協 助,若被上訴人不願意調至大園調度站擔任駕駛員,亦可 在竹科站擔任售票員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從新竹調度站(坐落新竹市○○路00 巷00號)調至大園調度站(坐落桃園市○○區○○路00 號),邱以程方政文分別從住家開車至大園調度站上 班,單趟里程數各增加約26.3至29.6公里、38.1至61.8 公里,單趟通勤時間增加19至31分鐘、33至44分鐘,有 網路地圖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1 頁 )。堪認被上訴人為因應工作地點之變更,顯需於工作 日增加相當之通勤時間及相應通勤費用,致被上訴人受 有為上班提早出門、下班後延後到家,且必須支付較多 通勤所需燃油費用之不利益。又上訴人雖辯稱另可提供 竹科站售票員職缺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原為國 道駕駛員,邱以程方政文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分 別為4 萬7,582 元、4 萬8,374 元,如上揭不爭執事項 ㈡所示,而售票員基本工資約2 萬1,939 元,有被上訴 人提出售票員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原為國道駕駛員,若調整 為與原有工作內容性質完全不同之售票員,致其等原有 工作收入減少至原有薪資之一半,此項職務調整,對被 上訴人亦明顯不利。故上訴人不論將被上訴人工作地點 調任至大園工作站擔任國道駕駛員或轉調為竹科站售票 員,對其等勞動條件顯已造成不利之變更。
⑵上訴人雖辯稱若工作地點變更至大園調度站,有提供宿 舍住宿,已提供必要之協助並考量被上訴人家庭之生活 利益云云。然觀之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4 款規定「必要 之協助」,當應以個別勞工需求而為提供方屬之,斷非 資方單方提出其所能提供資源,而勞方對於協助方式卻 無選擇權。本件被上訴人邱以程有3 位未成年子女、方 政文與73、72歲父母同住等情,有健保眷屬加保資料、 戶口名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9 頁),顯見 邱以程方政文平日有需照顧未成年子女或年邁父母之 情,上班期間若居住宿舍將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照顧家人 之情,故上訴人雖辯稱有提供宿舍而為協助,然此種協 助並不符合被上訴人需要,要難認上訴人所提供之協助 係必要之協助。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工作地點為調動, 將造成為上班提早出門、下班後延後到家,而住宿舍將 致被上訴人無法照顧家人,既如上述,則此必將影響被 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活利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調動其等工作地點或轉調為售票員,已違反勞基法第 10條之1 及兩造勞動契約等語,自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於106 年7 月21日看到人事命令時,知悉上 訴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 :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已知調動情事,並於同年7 月7 日簽立意向書,表示不願意調動,顯已知悉違法調動事宜 ,遲至同年8 月16日始發函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除 斥期間云云。然依上訴人員工劉秀慧於106 年6 月20日於 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line群組所發訊息內容記載:「因竹 苗站營運不佳,將於7 月底前撤站,公司現在要統計駕員 大哥們的意願。⒈是否有意願要調站。⒉如果有意願調站 ,想調哪一站?⒊不想調站的原因為何」、「公司有一份 意向書給駕員及職員簽名,簽名時要想好及考慮清楚,星 期六收班交齊感謝大家」等字樣,有line訊息截圖畫面在 卷(見原審卷第23頁),依上開line訊息內容係告知國道 駕駛員竹苗站即將撤站之消息,並要調查駕駛員之調職意 願,依此被上訴人於斯時雖知悉上訴人即將於106 年7 月 將竹苗站撤站,但據此尚難以推斷上訴人撤站後必採違反 勞工法令之方式,將其等調站。又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7 日所填寫之意向書內容記載:「本人_ 知悉並了解,公司 因業務縮編而裁撤新竹調度站及苗栗停車場,公司基於整 體企業經營上考量需做人事及職務上之調動。…□駕員□ 不同意公司調動職務及工作地點。□同意並配合公司調動 職務及工作地點。願調往□桃園大園站□台中豐原站」等 字樣,有意向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依上開意 向書內容顯見係上訴人為調查個別駕駛員之調動意願而要 求駕駛員填載,俾利其就新竹調度站、苗栗停車場撤站後 之人員予以安排,其上並未記載若駕駛員勾選不同意調動 之效果為何,故被上訴人雖於106 年7 月7 日在該意向書 上勾選□駕員□不同意公司調動職務及工作地點(見原審 卷第25頁、本院卷第228 頁),亦難憑此遽認其等於斯時 已知悉上訴人日後將以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將 其等調往大園調度站。又上訴人既於同年7 月21日始公告 人事命令將被上訴人調往大園調度站擔任國道駕駛員,有 人事命令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 於此時方知悉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調動等語 ,堪以採憑。則被上訴人自知悉時起30日內之同年8 月16



日發送系爭存證信函終止二造間勞動契約,顯未逾勞基法 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上訴人前揭所辯,無 足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預告自106 年9 月1 日 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4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之規定,若有預告期間,依法被上訴人之預告期間 為20日云云。然: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則其並非強制規定勞工依此 條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能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自得自行 選擇即時終止或預告終止時間,而本法條既已規定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自無再適用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6條第1 項第2 款需於20日前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 規定,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為由,於106 年8 月1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預告自同年9 月1 日終止二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則 於同年8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如不願調至大 園調度站,另提供二方案供上訴人選擇等情,有存證信函 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所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106 年8 月28日前已到達上訴人,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 關係已於106 年9 月1 日合法終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 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 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 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⑵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認定於前,則其主張得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理 。又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二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 予邱以程之資遣費為5 萬189 元、應給付予方政文資遣



費5 萬4,272 元,為二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此部分亦堪認定。
⑶次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造間之勞動契 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 日合法終止,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自同年10月1 日起始生遲延給付之責。 ⒉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 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 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 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 ,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 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 職之服務證明書。
⑵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且主管機 關已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無再給予之必要云云。 然:被上訴人終止二造間勞動契約合法,業如上述。又 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分別於107 年8 月1 日以桃分署就字第1070014990號函、同年月31日以桃分 署就字第1070017381號函覆本院稱:依就保法第25條規 定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同條第4 項規 定: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 稱及離職原因。同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 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再依同法 第23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 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 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 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0月4 日勞 保1 字第0990140501號函規定、同日勞保1 字第101014 0399號函(下合稱勞委會函)規定,有關就業保險被保



險人與原雇主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並依就保法第 23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於爭議結果確定前,不得請 領職訓生活津貼、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邱以程方政文 於106 年9 月20日持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該 府開立離職原因無法確定之離職證明書至本分署新竹就 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按該協調紀錄所 載略以,因雙方認知差異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請另循 其他法律途徑解決,調解不成立。本案新竹中心依就業 保險法第23條規定受理邱君失業給付申請案,然依前揭 規定,故邱以程方政文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 、第177 頁至第178 頁),則被上訴人雖已請領失業給 付,然因無上訴人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致其等無法 請領職訓生活津貼、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有實益。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開立載明被上訴人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於法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既屬有據, 則其依據就保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並本諸選擇合併關 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本院即無另 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邱以程資遣費5 萬189 元,給付方政文資遣費5 萬 4,272 元,及均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載明被上訴人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 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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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