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70號
原 告 羅松
被 告 劉瑞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4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 簽有借據1 紙,約定清償期為106 年11月10日,原告隨即於 當日至彰化銀行苗栗分行提領現金100 萬元並交付被告。詎 料,被告僅於106 年12月間部分清償50萬元,迄今尚欠50萬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