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88號
TPDV,107,重訴,78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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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陳呈奇 
被   告 CENC(HK)TRADING CO.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建南 












被   告 廈門市成易進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佰零參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 1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案件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 往來者,應依兩岸關係條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 用。又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 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惟同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均屬實體爭執所 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 是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應指關 於民事實體法之適用,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 ,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經查,被告分別於香港及廈門設立登記,兩造係因消費 借貸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及香 港及大陸地區之民事私法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復按一國法院 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 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 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可資參照)。而按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 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 7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兩造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7 條約定因本 契約所發生債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 等,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9頁),是 本件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另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均為未經認許之 外國法人,設有代表人均為張建南,揆諸前揭說明,其雖未 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 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CENC( HK) TRADING CO . LIMITED誠興行( 香港)商貿有限公司(下稱誠興行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 19日邀同被告廈門市成易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成易公司) 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誠興行公司於105 年2 月5 日向原告 借款美金(下同)343萬4,500元,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自 105 年2 月5 日起至110 年2 月5 日止,授信利率以1MFTP+ 1%計算,並按月收息及自105 年3 月底(含)開始,在每月 月底日償還動用餘額的1.7%本金(遇假日得延至下一個營業 日),餘額到期一次清償,若逾期180 日以內者,違約金依 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180 日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 % 計算。詎被告誠興行公司自107 年2 月28日起未依約繳息 還款,並申請107 年3 月及4 月不清償本金及利息,然至10 7 年5 月30日仍未繳息還款,尚欠本金203 萬3,224 元、利 息及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誠興行公司除應 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又被告成易公司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本票暨同意書 、本金利息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幣別: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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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 │利息按1M FTP+1│ 違約金 │
│ │%機動計算及計 │ │
│ │算期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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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萬 │自107 年2 月28│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3,224 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180 天以內者,依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
│ │,按週年利率2.│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 天×0.1 ,│
│ │8%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180 天以上者,依到期日未償還本│
│ │ │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 ×│
│ │ │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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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廈門市成易進出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