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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77號
TPDV,106,重訴,377,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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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原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謝礎安律師
      鄭育翔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鄭徐淵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照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億壹仟伍佰陸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億零伍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億壹仟伍佰陸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公司原董事長從缺,由副董事長吳清源代理為法定 代理人,嗣後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已新選任董事長為吳清 源,有原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㈡第13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世寬,嗣於本 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嚴德發,有行政院107 年2 月26日 (107 )政字第00107 號令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 0-2 頁),業據吳清源於106 年7 月27日、嚴德發於107 年 3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2頁、第210-1 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億9,167 萬9,261 元,及



其中2 億2,695 萬9,086 元自104 年11月13日起、其中1 億 9,270 萬4,798 元自105 年11月29日起、其餘2 億7,201 萬 5,377 元自106 年1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㈠第3 頁);嗣於107 年5 月22日,原告具狀將其上開 聲明第1 項關於2 億2,695 萬9,086 元之利息請求部分,變 更利息起算日自104 年11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㈢第2 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8年6 月1 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 契約」(契約編號:FQ97008L256PE ,下稱系爭契約),由 被告向伊採購A、B、C三型共計3,598 輛輕型戰術輪車, 約定總價為48億5,190 萬3,000 元,伊應於簽約之次日起6 個月內,交付被告代理人輕型戰術輪車之樣車A、B、C型 各2 輛,其餘3,592 輛輪車應分三批交車,即第一批應交車 737 輛,於簽約之次日起15個月內完成交車;第二批應交車 1,429 輛,於簽約之次日起19個月內完成交車;第三批應交 車1,426 輛,於簽約之次日起23個月內完成交車,且上開各 批次交貨品項除上述輪車外,另包含技術書刊、初次備份料 件、機工具、人員訓練、整體後勤支援之配合及提出國產化 相關證明文件等。又依系爭契約第11.2條及附錄九之二約定 ,付款方式分為4 期:第1 期付款(預付款)7,750 萬0,40 0 元,第2 至4 期款於伊完成各批次全部交車,經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被告按各批次款項支付,金額分別為 :第2 期付款(第一批交車)10億5,733 萬1,368 元、第3 期付款(第二批交車)18億6,057 萬0,290 元、第4 期付款 (第三批交車)18億5,650 萬0,942 元。其後伊依約於98年 12月1 日提供樣車送測,惟兩造對負責檢測之財團法人車輛 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所作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檢 測報告結果產生爭執(下稱樣車燈光檢測及複驗爭議),伊 因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即 工程會調0000000 號調解事件,下稱第1 次調解),最終雙 方同意於樣車正式測試前完成調校整備後再行測試。惟因被 告於調解成立後不願協助伊向車測中心租用燈光實驗室以進 行調校整備(下稱樣車燈光調校協助爭議),伊迫於無奈僅 能再次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即工程會調0000000 號解事件, 下稱第2 次調解),以解決樣車燈光檢測之爭議,亦因此造 成樣車最終迄至101 年7 月31日始經被告認定交貨完成。又



因前開兩次調解期間,被告並未明示同意得予展延交貨期限 ,致伊不得不按履約期程進行第一批輪車之量產,然被告卻 以該批輪車係在樣車測試通過前提前量產,不符系爭契約約 定為由,不願辦理第一批輪車之驗收,雙方又因此再度發生 履約爭議(下稱輪車提前量產爭議)而向工程會申請調解( 即工程會調0000000 號調解事件,下稱第3 次調解),進而 造成第一批輪車迄至104 年8 月18日始經被告認定交貨完成 ,並因此連帶影響後續第三批車及第二批車分別遲至105 年 9 月10日、同年10月7 日始完成交貨。
㈡而伊將各批次輪車及貨品全數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依約被告本應如實給付各批次貨款,詎 被告竟以上開履約爭議所造成之延宕,認定伊有逾期交貨之 情形而應予以計罰,並逕自於各批次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遲 延罰款如附表一「被告計罰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之計罰 項目、期間與天數則如附表二至附表四「被告計罰項目」、 「被告計罰期間」及「被告計罰天數」欄位所示。然被告上 開逾期日數之認定與計算,除樣車部分自99年8 月5 日起至 同年月10日及「整體後勤之配合」確有分別逾期6 日、3 日 之情形外,其餘部分均係因被告未能妥適掌握法規意旨及未 積極處理樣車燈光檢測、複驗以及調校協助等爭議,造成樣 車交車時程延宕,進而連動影響後續交車期程所致,已如前 述,此部分應認屬系爭契約第14.1.3條所列六款應予扣除之 作業時間而不計罰,或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造成,依民 法第230 條規定,伊對此並不負遲延責任;且依系爭契約第 14.2條規定,縱有逾期,亦應以各交貨品項在該批次之個別 總價作為逾期罰款之計算基礎,惟被告卻直接以該批次之總 價進行計算,顯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是除上開「樣車」、 「整體後勤之配合」逾期共9 日應計罰7,268 元外,被告認 伊就各批次貨品有逾期而予以計罰共6 億9,167 萬9,261 元 【計算式:2 億2,695 萬9,086 元+1 億9,270 萬4,798 元 +2 億7,201 萬5,377 元=6 億9,167 萬9,261 元】之罰款 ,顯有錯誤,經伊於104 年11月10日、105 年11月23日及10 6 年1 月13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各期不應計罰之貨款,均 遭被告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1.2條及民法第2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應將上開不應計罰之貨款給付予伊外 ,另須給付如附表一以「原告主張」欄金額為本金,依「利 息計算」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認定之遲延日數無誤,但以各交貨品項在 該批次之個別總價進行計算後,本件罰款總額應為5 億9,26 4 萬3,905 元。又被告雖係依系爭契約第14.2條規定,以遲



延之該批次價款之20% 作為違約金上限,惟考量本件遲延並 非可歸責於伊,且被告已受領伊交付之輪車及其他交貨品項 ,未因此受有任何積極或消極之損害,反之伊因被告未能掌 握法規意旨所造成之履約延宕,已另額外支出至少5 億2,50 1 萬3,905 元之費用,此部分費用應自違約金中予以扣除, 故本件違約金數額應以6,763 萬元為認定(計算式:5 億9, 264 萬3,905 元-5 億2,501 萬3,905 元=6,763 萬元), 方屬合理;此外,本件既係歸因於被告未能妥適掌握契約及 法規意旨造成履約延宕所致,被告對此顯然與有過失,依民 法第217 條及第252 條規定,本件應酌減違約金至6,763 萬 元之半數即3,381 萬5,000 元,始符公允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 億9,167 萬9,261 元,及如附表一「原告主 張」欄所示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4.1.3條規定,關於遲延期間可扣除甲方(即 被告)及甲方代理人所使用之實際作業時間包含:「㈠排驗 之實際作業時間;㈡會驗之實際作業期間;㈢送驗之實際作 業時間;㈣實施檢驗之實際作業時間;㈤通知乙方(即原告 )檢驗之實際作驗時間;㈥其他經甲方認定之實際作業時間 。」,由上可知,如遲延期間未發生上開第㈠至㈤款之事由 ,亦未經被告依該條第㈥款認定應予扣除,自應將該逾期期 間加計並依約計罰罰款。又有關遲延計罰之計算方式,系爭 契約已明確規定應以「各交驗批次」之總價計算遲延罰款, 故原告主張應以「各交貨品項」在該批次之個別總價作為計 算基礎云云,顯然係扭曲系爭契約之文義,自非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各批次貨品遲延罰款之計算有誤云云,惟 複驗送測前雙方溝通協調期間、樣車相關檢驗作業期間及上 開3 次工程會調解期間,均不構成系爭契約第14.1.3條規定 所列各款事由,自無庸予以扣除,且該爭議與遲延均係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增加之額外時間,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3 0 條規定主張不負遲延責任。況且,樣車之調校整備依約應 由原告自行負責,伊並無協助的義務,原告當時要求無專業 能力之被告機關「驗測前代為調校」或協助租用場地,均無 契約依據,故有關樣車檢測爭議造成期間之增加,自係可歸 責於原告,不得因伊於調解中為使複驗程序順暢進行所作之 讓步,即認定係可歸責於伊。
㈢另原告雖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至3,381萬5,000元 云云。然因原告逾期交貨之日數已影響被告提升部隊整體機 動戰力之預期效益,且被告計算原告之逾期違約金時,已按 系爭契約第14.2條,以20%作為計算之上限,而該20%之上限



為工程會核定之採購契約範本所明定,且於相類案件中,法 院亦認以20% 作為計算之上限係屬合理,自難認本件有計罰 逾期違約金過高而須酌減之情事。再者,本件計罰之違約金 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既非損害賠償,自無原告主張 得以過失相抵之可能,是原告主張過失相抵並請求酌減違約 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 頁正反面、第34頁反面 ):
㈠兩造於98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 A、B、C三型共計3,598 輛輕型戰術輪車,總價金為48億 5,190萬3,000 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2.3.1 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之次日起6 個月 內,交付被告代理人輕型戰術輪車之樣車A、B、C型各2 輛;其餘3,592 輛輪車應分三批交車,第一批應交車737 輛 ,其中包括A型車147 輛、B型車45輛、C型車545 輛,應 於簽約之次日起15個月內完成交車;第二批交車1,429 輛, 其中包括A型車286 輛、B型車86輛、C型車1,057 輛,應 於簽約之次日起19個月內完成交車;第三批交車1,426 輛, 其中包括A型車286 輛、B型車89輛、C型車1,051 輛,應 於簽約之次日起23個月內完成交車。另依系爭契約第2.3.2 條、第2.4 條及第8.13條約定,原告交貨品項除上述輪車外 ,另包含技術書刊、初次備份料件、機工具、人員訓練、整 體後勤支援之配合及提出國產化相關證明文件等。 ㈢依系爭契約第11.2條及附錄九之二約定,兩造約定付款方式 分為4 期:第1 期付款(預付款)7,750 萬0,400 元,由原 告於簽約之次日起30日內檢附有效之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支 領預付款;第2 至4 期之付款於原告完成各批次全部交車, 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被告按各批次款項支付, 金額分別為:第2 期付款(第一批交車)10億5,733 萬1,36 8 元、第3 期付款(第二批交車)18億6,057 萬0,290 元、 第4 期付款(第三批交車)18億5,650 萬0,942 元。 ㈣原告各批次實際完成交貨之日期分別如下:⒈樣車:101 年 7 月31日、⒉第一批車:104 年8 月18日、⒊第二批車:10 5 年10月7 日、⒋第三批車:105 年9 月10日。而被告於簽 約後已支付原告第1 期款,嗣就第2 期款已支付原告8 億3, 036 萬5,014 元;就第3 期款已支付原告15億8,855 萬4,91 3 元;就第4 期款已支付原告16億6,379 萬6,144 元。 ㈤原告就第2 期款所應給付之「整體後勤支援之配合」項目有 逾期3 日之情事。




㈥原告前因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先後向工程會申請多次調解 ,其中就工程會調0000000 號調解事件,自原告100 年4 月 26日申請調解至其於101 年4 月30日收受調解成立書止,計 經37 1日;就工程會調0000000 號調解事件,自原告101 年 9 月3 日申請調解至其於102 年7 月29日收受調解成立書止 ,計經330 日;就工程會調0000000 號調解事件,自原告10 2 年12月4 日申請調解至其於103 年8 月4 日收受調解成立 書止,計經244 日;就工程會調0000000 號調解事件,自原 告104 年7 月24日申請調解至其於105 年7 月18日收受調解 成立書止,計經361 日。
㈦原告曾先後於104 年11月10日、105 年11月23日及106 年1 月13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第2 期款不應計罰之貨 款2 億2,695 萬9,086 元、第4 期款不應計罰之貨款1 億9, 270 萬4,798 元及第3 期款不應計罰之貨款2 億7,201 萬5, 377 元,上開函文分別經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105 年11 月28日、106 年1 月19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計罰罰款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已 就計算計罰逾期天數已有特別規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 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 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 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 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 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 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 約金。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 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並非 強制規定,當事人非不得另以特約排除適用。
⒉經查,系爭契約於第14條(標題:延遲責任)約定為:「14 .1.2乙方(指原告)如遲延交車或交貨者,除本約另有規定 外,自本約規定交車日或交貨日起,每遲延一日曆天,應以 該批次之總價計算延遲罰款。」、「14.1.3前項遲延期間中 之甲方(指被告)及甲方代理人實際作業時間應予扣除。甲 方及甲方代理人實際作業時間,包含甲方及甲方代理人所使 用之下列時間:㈠排驗之實際作業時間。㈡會驗之實際作業 時間。㈢送驗之實際作業時間。㈣實施檢驗之實際作業時間



。㈤通知乙方檢驗結果之實際作業時間。㈥其他經甲方認定 之實際作業時間。」、「14.2計罰公式:乙方就本約各批次 應交之樣車、輪車或其他交貨品項……,若有逾期交車或交 貨情事、或證明文件經審查不合格而補件、或驗收不合格而 進行改正、或各批次未能全部交貨,至逾本約所訂之交貨日 時,或有逾甲方指定之完成改正或換貨期限者,每逾一日曆 天,依附錄九交貨品項分批項次,按該批次總額之千分之零 點一計罰其遲延責任,並以該批次價款總價的百分之二十為 限。」、「14.3乙方逾期交車或交貨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 或後續付款中逕自扣抵延遲罰款,其有不足者,自履約保證 金及其他保證中扣抵,或通知乙方繳納,乙方不得拒絕。甲 方亦得定相當期間催告,屆期乙方仍不履行時,甲方除得依 本條規定自交貨日起課收延遲罰款,及自保證金中取償外, 並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4.4乙方可免責的延遲: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遲延交 車或交貨期限而須展延者應檢具事證,於事件發生後可正常 通訊時起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其事由及應展延期間。甲 方得審酌情形,同意展延交貨及相對展延付款之期限。其相 關遲延部分者,得免計該部分延遲罰款。惟乙方未能提出合 法證明文件者,不得再主張延期交貨或免計罰款。乙方可免 貴延遲的事由如下:㈠不可抗力事由,對乙方之履約有直接 影響,且該不可抗事由:之發生非可歸貴於乙方者。若因不 可抗力所致之延遲逾. 三十日而該事由持續影響履約者,而 甲方認為繼續履約已無實益時,甲方得以十日之事前通知, 終止本契約。㈡不可歸貴於乙方之甲方片面要求契約變更或 甲方通知乙方停工,該變更或停工所直接影響之期間。惟不 包含乙方因不能依契約履行(例如不正確或不當設計、或乙 方之國外分包商未能獲得出口許可證、或乙方之分包商有延 遲或違約之情事等),或乙方有違約可能,而要求甲方同意 變更或修約而致的延遲。」,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30頁正反面)。
⒊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契約14.3既約定被告除得依約課收延遲 罰款外,並得更請求損害賠償,此要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形式,依兩造約定之意思,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遲延計罰罰 款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要無疑義。又依系爭契約14.1.3 約定內容已載明應從遲延期間中扣除不計罰者限於「被告與 被告之代理人」的「實際作業時間」,該條列舉㈠至㈥項目 係在補充所謂「實際作業時間」包含哪些情形,其中第㈥項 雖有概括規定,但係以被告認定為準,均與遲延原因可否歸 責於原告無關;準此,兩造爭執樣車檢測結果及複驗爭議、



樣車調校協助爭議以及輪車提前量產爭議之期間與就該等爭 議調解期間,除經被告主動依14.1.3第㈥項認定為實際作業 時間外,難認屬於14.1.3所列應予扣除者。再者,系爭契約 14.4「乙方可免責的延遲」亦約定限制了原告可免責即免計 罰款的情形,一是遇不可抗力之事由,二是因不可歸貴於原 告之被告片面要求契約變更或被告通知原告停工的情形,方 可免計該部分罰款,且尚賦予被告得審酌是否同意展延交貨 期限之裁量權限。原告固主張前開14.1.3以及14.4等契約約 定僅為例示,均未排除民法第230 條之適用,故附表二至四 所示被告計罰期間中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者,可依民 法第230 條逕免與計罰云云;惟觀14.4契約條款之約定方式 ,係在「乙方可免責的延遲」標題項下以列舉的方式列出可 免責之情形,且設有種種條件限制,並未再列概括規定,該 條約定應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思,以限縮第14條所約 定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天數時得免予計罰之情形。故原告主張 其可適用民法第230 條,以其他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逕予減 少第14條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罰天數云云,與契約約定不合, 要非可採。
㈡被告就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符合契約約定: ⒈按系爭契約已約明計罰方式為:「14.1.2乙方如遲延交車或 交貨者,除本約另有規定外,自本約規定交車日或交貨日起 ,每遲延一日曆天,應『以該批次之總價』計算延遲罰款。 」、「14.2計罰公式:乙方就本約各批次應交之樣車、輪車 或其他交貨品項……,若有逾期交車或交貨情事、或證明文 件經審查不合格而補件、或驗收不合格而進行改正、或各批 次未能全部交貨,至逾本約所訂之交貨日時,或有逾甲方指 定之完成改正或換貨期限者,每逾一日曆天,『依附錄九』 交貨品項『分批項次』,按『該批次總額』之千分之零點一 計罰其遲延責任,並以該批次價款總價的百分之二十為限。 」,又按系爭契約附錄九「FQ97008L256 輕型戰術輪車案交 貨品項及付款期程表」(見本院卷㈠第50頁正反面),期程 確實有分批,各批交貨品項中以第一批為例,有更細分「1. 樣車…2.輪車…3.書刊…4.工具……」等細項。查被告計算 本件各期款項違約金,係依14.1.3約定扣除其認定之實際作 業時間天數,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以分項各計算遲延天數後, 再以該批貨款總金額千分之0.1 計算每日違約金,除第一批 即預付款與第2 期程違約金按天數計算違約金加總已逾該期 付款總價之20% ,故改僅以總價之20% 計算外,其餘均按該 公式計算之,有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04 年10月7 日國採驗結 字第1040006021號函、105 年11月1 日國採驗結字第105000



6039號函以及105 年12月23日國採驗結字第1050007520號函 暨該等函文附件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6至72頁、第 77至82頁、第86至90頁),被告計算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方 式核與上開14.2所列公式相符。
⒉至原告另主張附錄九各不同交貨品項各訂有該品項之價金, 解釋上應以該遲延交貨品項單項之價金乘以該品項單項乘以 千分之一乘以該單項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方為當事人於14 .2約定之意思;若非如此,則會有僅低價之品項逾期,卻仍 以該批次總價之千分之0.1 計算每日違約金之情形,並非公 平等語。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上開14.2所約定計罰公 式已明定「每逾一日曆天,『依附錄九』交貨品項『分批項 次』,按『該批次總額』之千分之零點一計罰其遲延責任」 ,文字已經明確表示就各品項每日違約金均是以其所屬該批 次的總額,而非按該品項金額,之千分之0.1 計算,該契約 條款文意尚難作其他解釋,原告主張應按各品項價金計算, 而不依批次總額計算云云,與上開契約文意明顯不符,自不 可採。
㈢惟按本件原告遲延交貨之情狀,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計罰 之違約金應予酌減:
⒈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 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民法第25 2 條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 救濟之,目的在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次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 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 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 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交付共計3,598 輛輕型戰術輪車 及技術書刊、初次備份料件、機工具、人員訓練、整體後勤 支援之配合及提出國產化相關證明文件等品項,原告已陸續 於101 年7 月31日、104 年8 月18日、105 年10月7 日、10



5 年9 月10日履約交付乙節,被告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被 告已獲系爭契約履行之利益,核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因上開 實際履約時間較契約原定樣車與各批次交貨日期98年12月1 日、99年9 月1 日、100 年1 月1 日、100 年5 月1 日相較 ,縱扣除14.1.3之實際作業時間,仍分別逾期98天1,172 天 、1,462 天及1,038 天,此一履約延宕情形,已嚴重影響被 告提升部隊整體機動戰力之預期效益,固有中央政府總決算 審核報告節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6頁反面) 。
⒊但查,本件有關樣車燈光檢測部分之爭議以及履約遲延,應 不可歸責於原告,應酌減違約金:
⑴查,本件樣車部分的履約經過係原告於98年12月1 日已準時 提出樣車,雖經檢驗至100 年2 月18日之第2 次複驗報告仍 有不合格項目,然該次複驗僅「近光頭燈截止線初始下傾角 精度」、「近光燈截止線初始照準」2 項未能符合法規限制 值,而導致此2 項測試不合格之原因,依100 年6 月16日車 測中心「整車燈光安全檢測流程確認專家會議紀錄」結論4. 所載為「本案整車燈光安全檢測結果不符合,乃由於測試過 程無法調整初始設定值,其非屬設計或製造上的瑕疵,而且 三陽公司亦已於5 月份重新調整初始設定值後另案進行測試 ,測試結果符合。建議三陽公司可針對樣車調校不良之緣由 提出說明,並提出品質保證計畫,確保未來量產車之整車燈 光品質」;惟被告認為複驗次數限於2 次,不同意再進行複 驗,故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申請工程會就上開爭議進行調 解(即第1 次調解),調解程序進行中,車測中心再次發函 說明相同意旨,故工程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建議兩造依 系爭契約第8 條及其附錄六「『輕型戰術輪車』案樣車測試 作業流程說明」所訂檢驗程序檢驗標準再次進行交貨與複驗 ,經兩造同意成立調解,工程會於101 年4 月19日寄發該次 調解成立書與兩造。原告於調解成立後旋於101 年4 月19日 向車測中心申請租用實驗室就「031 車輛燈光與標誌檢測」 先行實施樣車之調校準備,但遭車測中心於101 年4 月23日 發函拒絕並稱「說明:……二、有關來函所指案件係屬貴公 司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採購案件,相關履約事宜應由 貴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合約雙方達成共識。三、本 中心僅為受委託執行測試單位,請貴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採 購中心就來函說明二所指事項達成共識後,由委託方明列委 託項目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以憑辦」等語;原告隨即於101 年4 月24日發函請求被告協助租用實驗室:「說明:……二 、日前本公司已發函車測中心申請租用燈光實驗室以進行調



校準備作業,惟車測中心以101 年4 月23日車試字第101000 0885號函回復表示其僅為受委託執行測試單位,租用實驗室 一事似仍需貴中心之明示同意,以憑辦理。因工程會就貴我 雙方樣車測試爭議業已發出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需在七日 內進行複驗,謹請貴中心依據工程會前揭建議,惠予通知車 測中心,同意本公司向車測中心租用燈光實驗室於正式測試 前進行近光燈校準備作業。三、另一本採購契約附錄六第貳 二. (一)條之約定:『契約商將受測車輛送交測試地點進 行測試前,應自行完成車輛之點檢作業,確保樣車車況正常 。』本公司於受測車輛依前揭調解建議再次進行『031 車輛 燈光與標誌檢測』測試之前,先行使用車測中心之燈光實驗 室以完成調校準備作業,亦未違反契約前揭約定,並此敘明 。」,原告見被告未回應,復於101 年4 月30日再次發函被 告請求協助:「說明:……二、為使後續複驗作業順利進行 ,本公司日前已以101 年4 月24日(101)三觀管理室字第25 9 號函文請貴中心惠予通知」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下稱『車測中心』),同意本公司向車測中心申請租用燈光 實驗室以進行近光燈調校準備作業。三、為配合上述工程會 調解建議之七日送測時程,本公司在假設貴中心會立即回復 車測中心,同意本公司得於樣車通過目視檢查進行『031 車 輛燈光與標誌檢測』前,得申請租用燈光實驗室以調整車燈 初始設定值之前提下,謹通知貴中心進行樣車複驗程序。」 。但被告並未協助原告租用車測中心實驗室,且於101 年6 月14日方發函回復稱:「說明:一、依貴公司101 年4 月24 日(101 )三觀管理室字第259 號函及101 年4 月30日(10 1 )三觀管理室字第268 號函辦理。二、本案複驗進行前租 用實驗室燈光調校不屬契約規範與軍方權責,請貴公司自行 完成車輛準備工作,確保車況正常後,再依契約交貨檢驗程 序辦理複驗,驗證是否符合契約相關測試規範與標準」等語 。原告因認為正式進行車輛燈光檢測前之調校準備(或稱「 設定」),係求得確檢測結果之必要準備程序,惟車測中心 不接受原告之委託「設定」,而被告堅持調校或「設定」與 其無關且拒絕同意原告有在驗測程序中進行先租用場地進行 調校,故原告在樣車再次送測前,就先行申請進行調校準備 一事,向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車安中心)函詢 ,車安中心以101 年5 月11日車安審字第1010002037號函原 回覆:「有關旨揭基準所規定之『…近光頭燈截止線初始下 傾角,精度應在0.1%內規定』,因其設定之精度要求甚高, 故為避免設定後於檢測前之移動等不確定因素,影響設定精 度狀態,故宜於檢測機構之實驗室進行設定並確認精度狀態



後,隨即進行旨揭基準檢測。」原告又就同一事項函主管「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031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之交通部,交 通部以101 年7 月13日交路字第1010025938號函,檢送車安 中心101 年7 月5 日車安審字第1010002857號函復說明,車 安中心函文稱:「依鈞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及歐盟ECE 規定,確須於正式檢測前先行調整設定其下傾角度並確認其 精度符合規定後再進行後續檢測;另參考國內外各檢測機構 之實務作法,前述調整設定大多由檢測機構執行,但亦有由 申請者租用檢測機構之實驗室由申請者執行之案例。」嗣於 101 年7 月31日,原告先交付樣車予車測中心進行燈光以外 項目之第3 次複驗,且於101 年8 月15日、101 年8 月20日 原告並會同公證人再次前往車測中心遞交申請租用實驗室以 及進行各項測試流程之申請表單,然車測中心人員出面說明 「……中心內部品質系統規範很明確,只要是政府採購案的 驗收相關的查驗,依中心的作業規定,所有的通案只要是政 府單位採購案所涉及驗收規範的查驗,只接受買方的委託, 這是測試中心目前一貫的作法。因此三陽這個案子是不能以 三陽為委託人而不以軍方為委託人。」等語,仍拒收原告之 申請文件。原告於101 年9 月3 日就上開檢測流程爭議再次 申請調解(即第2 次調解),調解中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8.1.1 條規定,「…樣車測試程序如『樣車測試作業流程( 附錄六)」,附錄六「『輕型戰術輪車』案樣車測試作業流 程說明」第貳、二、(一)規定:「契約商將受測車輛送交 測試地點進行測試前,應自行完成車輛之點檢作業,確保樣 車車況正常。」,故認為原告將樣車交付車測中心進行測試 前,應自行完成樣車之車況正常,且認燈光調校屬於原告依 約交付複驗前之義務,尚不得於目視檢查後,燈光測試前再 次進行燈光之調校。原告於第2 次調解中則提出交通部所訂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歐 盟ECE 規定以及車安中心上開函文主張依上開規定,須於正 式檢驗前先行調整設定燈光之下傾角度並確認其精度符合規 定後,再進行後續檢測,一國內外檢測機構實務作法,前述 調整設定大多由檢測機構執行,亦有申請者租用檢測機構之 實驗室由申請者執行者。嗣後兩造成立調解,同意依照前揭 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所訂初始基準設定完成後,方執行 後續檢測程序之流程,工程會於102 年7 月24日寄出調解成 立書。嗣後兩造依第2 次調解結果進行第3 次複驗樣車燈光 部分,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發函通知原告樣車第3 次複驗 合格,可以辦理輪車輛產以及交貨作業等情,有被告國防部 國防採購室104 年10月7 日國採驗結字第1040006021號函所



附購案履約驗收歷程紀要、原告101 年4 月24日(101 )三 觀管理室字第259 號函及101 年4 月30日(101 )三觀管理 室字第268 號函、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101 年6 月14 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5131書函、車安中心101 年5 月11日 車安審字第1010002037號函、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交 通部以101 年7 月13日交路字第1010025938號函、車安中心 101 年7 月5 日車安審字第1010002857號函、工程會101 年 4 月19日工程訴字第10100140350 號函暨所附調0000000 號 「輕型戰術輪車」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102 年7 月24日工 程訴字第10200263430 號函暨所附調0000000 號「輕型戰術 輪車」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車測中心101 年4 月23日車試 字第1010000885號函、被告103 年1 月6 日國採驗結字第10 30000070號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知101 年8 月15日公證書節本6 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 事務所知101 年8 月20日公證書節本6 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第188 至190 頁、第192 頁至第 196 頁,卷㈡第39至46頁、第193 頁、第199 頁、第215 至 第226 頁反面)。
⑵又查,依照系爭契約第8.1.1 條約定,樣車測試程序如「樣 車測試作業流程」(附錄六),而系爭契約附錄六「輕型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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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