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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77號
TPDV,106,重訴,377,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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術輪車案」樣車測試作業流程說明規定了測試作業、測試程 序、測試費用與注意事項等四部分,並附有「輕型戰術輪車 案」樣車測試項目表(見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依該表, 檢查與測試項目之第一項,即為「法規認可之性能標準」, 並註明以車測中心測試報告為準(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 ,更無其他記載,附錄六本身記載簡略,並未規定燈光測試 之流程及方法。故又參系爭契約附件一「輕型戰術輪車規格 及測試方法」(見本院卷㈡第116 至132 頁)中則已規定「 2 ‧法規要求與宣示:賣方供應之車輛應符合現行中華民國 法規之規定(包含但不限於,以簽約當日法規版本為準,… …):……行政院交通部主管之『公路法』及其相關規定… …。(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反面)」、「4.32法規認可之性 能標準:包含但不限於……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要求實施…… (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反面)」、「5.4 檢測方法:……以 下檢測方法所採用之試驗法若我國法規已指定者,則依法規 執行;如法規未指定且未於以下明列時,首先採用CNS 或 ISO / IEC 標準,其次採用其他公認標準(如……ECE …… ) (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反面)」、「5.4.31為判定符合第 4.32節的需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係依據交通部公告最 新版之車輛安全管理相關法規為準。」,且5.4.31所列之測 試項目及範圍表第5 項,即明定在本採購案之參測車階段、 樣車階段及量產階段,均需符合「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反面)。故由上述系爭契約本文約 定、附錄六及附件「輕型戰術輪車規格及測試方法」的約定 ,可知樣車燈光測試之詳細細節與流程規範,尚需依交通部 主管之公路法及其相關規定為之。再按公路法第63條第1 項 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 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同條第5 項規定: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即 依公路法之授權,訂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而「車輛安 全檢測基準附件三之一、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見本 院卷㈠第193 至194 頁頁,下稱「031 法規」) ,即係國內 車輛燈光測試所應依循之標準。又因031 法規對於近光燈垂 直投射僅有第4.2.5.1.1 點「製造廠須指定其空車且駕駛座 加一人狀態下之近光頭燈截止線初始下傾角,精度應在0.1 %內。」及第4.2.5.1.2 點「依照空車下近光頭燈沿參考軸 方向外表面下緣之距地高h (公尺),近光頭燈截止線垂直 傾角及初始照準於所有負載狀態,應維持於下述範圍內:… …」作為依據,惟對於檢測程序規定付之闕如,故併參酌系



爭契約附件一「輕型戰術輪車規格及測試方法」之「5.4 檢 測方法:……以下檢測方法所採用之試驗法若我國法規已指 定者,則依法規執行;如法規未指定且未於以下明列時,首 先採用CNS 或ISO / IEC 標準,其次採用其他公認標準(如 ……ECE ……) (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反面),已明定檢測 方法得採用歐盟ECE 標準。又查,ECE R48 第6.2.6.1.1 點 規定:「製造廠在空車且駕駛座一人狀態下所設定之近光頭 燈截止線初始下傾角,其精度應在0.1%內,並以清楚易辨認 且難以去除之方式顯示於頭燈附近或如附錄7 之廠商銘版上 。」(原文:The initial down ward inclination of the cut-off of the dipped-beam to be set in the unladen vehicle state with one person in the driver's seat s hall be specified within an accuracy of 0.1 per cent by the manufacturer and indicated in a clearly legi ble and indelible manner on each vehicle close to ei ther headlamp or the manufacturer's plate by the sym bol shown in Annex 7.)。ECE R48 第6.2.6.1.2 點規定: 「依照空車下近光頭燈沿參考軸方向外表面下緣之距地高h (公尺),近光頭燈截止線垂直傾角於附錄5 之各種靜止狀 態,應維持在下述範圍內,且初始照準應具下述數值:」( 原文:Depending on the mounting height in metres ( h) of the lower edge of the apparent surface in the direction of the reference axis of the dipped-beam h eadlamp , measured on the unladen vehicles , the ver tical inclination of the cut- off of the dipped-beam shall , under all the static conditions of Annex5 , remain between the following limits and the initia l aiming shall have the following values :) 。ECE R4 8 第6.2.6.3 點規定垂直投射之「量測程序」( Measuring procedure ) 則規定為第6.2.6.3.1 點:「在調整初始傾角 後,以百分比表示之近光頭燈垂直傾角,應在靜止狀態下依 附錄5 定義之各種負載狀態進行量測。」(原文:After ad justment of the initial inclination , the vertical i nclination of the dipped-beam , expressed in percent , shall be measured in static conditions under all t he loading conditions defined in Annex 5.);第6.2.6. 3.2 點:「近光頭燈傾角因負載變化之量測,應依附錄6 之 測試程序執行。」(原文:The me asurement of the vari ation of dipped-beam in clination as a function of l oad shall be carried out in accordance with test pro



cedure set out in Annex 6.) 有ECE R48 規範原文節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3 至115 頁)。是以,互相勾稽系 爭契約附錄六、附件「輕型戰術輪車規格及測試方法」、我 國公路法、031 法規以及ECE R48 規範可知,原告於前開第 1 次調解、第2 次調解中主張本件樣車之檢測程序,應是車 輛要在調整設定初始傾角之後,再於靜止情況中續行測量車 輛在6 種不同負載狀態下之近光頭燈截止線垂直傾角,方為 正確之程序,至於車測中心100 年2 月18日檢測報告之第28 項與第29項「近光頭燈截止線初始下傾角精度」及「近光燈 截止線初始照準(車輛無負載+ 駕駛座一員)」合格與否, 實際上屬於檢測前,初始基準調校是否準備完成之確認項目 ,而非測試項目,核屬有據。
⑶再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核其意旨, 於履行契約時,若債之目的之達成,需要債權人配合為一定 行為始能達成者,基於誠信,債權人即有協力義務。本件被 告稱依系爭契約,樣車之調校整備依約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其並無協助的義務,原告要求無專業能力之被告機關「驗測 前代為調校」或協助租用場地,均無契約依據云云。然查, 依前開⑴之履約過程所述,原告並未要求被告代為調校,謹 請求被告協助租用場地以利原告先行實施調校。又按附錄六 「『輕型戰術輪車』案樣車測試作業流程」之貳、測試程序 :……二、測試前點檢:(一)固約定「契約商將受測車輛 送交測試地點進行測試前,應自行完成車輛之點檢作業,確 保樣車車況正常。」(見本院卷㈠第47頁),然系爭契約約 定之檢測程序亦包含應先行調校燈光初始照準及下傾角度後 ,才進行檢測乙節,亦如前⑵所述。可見測試前之點檢與樣 車燈光檢測流程中需先行調校初始照準及下傾角度,實乃二 不同之要求與約定,被告以送交測試地點前應先行點檢之約 定爭執檢測流程中毋須調校,容有誤會。再者,檢測流程中 調校一事,宜於檢測機構之實驗室進行設定並確認精度狀態 ,實務多由檢測機構執行調校,但亦可由申請者租用檢測機 構之實驗室執行之等情,有車安中心前揭函文在卷可按;參 以被告指定之檢測機構即車測中心,對於系爭契約樣車之檢 驗,其僅願意接受被告對於檢測流程之指示,且僅願意由被 告申請租用實驗室,對原告之相關申請均予拒絕等節,業如 前⑴所述。足見,本件要使車測中心依照系爭契約約定之正 確流程檢驗樣車,或讓原告租用車測中心實驗室先行調校,



均需要被告之行為指示車測中心,否則該事項不能完成,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之意旨,被告自有協力義務,自始應指示車 測中心應正確流程檢測,或應協助原告租用實驗室。 ⑷承上所述,回顧前揭⑴之樣車燈光檢測爭議及履約過程,原 告於98年12月1 日實際上已準時提出可經檢測合格的樣車, 其發現燈光檢測不合格以及其癥結點後,並多次多方告知被 告與車測中心正確調校流程以及表示要租用實驗室自行先予 調校燈光,其函請被告協助事項僅是要求被告函車測中心同 意讓原告租用場地,並未增加被告履約成本,已是基於誠信 以最大善意與努力履約。倘若被告一開始有正確指示車測中 心應依照系爭契約所約定要遵守之法規正確流程,或於第1 次調解後善盡其協力義務協助原告租用車測中心實驗室進行 調校,就樣車之驗收與輪車量產之開始,當不致有如此久之 遲延。然實際上被告未能正確理解系爭契約附錄六及附件「 輕型戰術輪車規格及測試方法」所要求檢測樣車、輪車方式 、流程、標準之相關法規內容,誤以為檢測前毋須在實驗室 再為調校設定,並未對其指定之車測中心為正確指示,嗣後 又怠於盡應盡之協力義務,亦如前述。是以,依上開樣車驗 收遲延之情狀,原告主張均係因被告未能妥適掌握法規意旨 及未積極處理樣車燈光檢測、複驗以及調校協助等爭議所造 成,原告不可歸責等語,核屬有據,就此因素造成之遲延仍 計罰本件懲罰性違約金,誠顯失公平,應予酌減。 ⒋本件有關輪車提前量產爭議及相關之履約遲延,係因原告違 反契約約定:
⑴按系爭契約附錄六「『輕型戰術輪車』案樣車測試作業流程 說明貳、四、測試報告(按,順序上應為五)約定:「測試 單位完成測試後,分別依測試項目權責各自完成報告,全部 項目均合格後,契約商始可量產。」(見本院卷㈠第47頁) ,是兩造契約已約明應於樣車全部項目測試合格後,始能開 始量產本件輕型戰術輪車。查原告前在前揭樣車燈光測試爭 議解決,樣車測試完全合格前,於100 年5 月27日以(100 ) 三觀管理室字第308 號函催告被告受領樣車,並通知被告 原告已開始全面量產,於100 年10月24日復通知被告第1 批 輪車已經備妥並報驗。被告收受前開函文後,隨即於100 年 5 月31日以備採履驗字第1000004335號書函通知原告其提前 量產之行為係屬違約,又於101 年4 月2 日以備採履驗字第 1010002822號書函回復稱「有關第1 批輪車已備妥並報驗, 與契約規定樣車測試合格後,契約商始可量產規定不符,不 同意辦理驗收,相關風險自負。」,拒絕受領提前量產之輪 車。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就此提前量產爭議申請調解(即



第3 次調解),上開調解尚未有結果前,被告於103 年1 月 6 日通知原告樣車檢測業已合格,請原告辦理車輛量產。於 103 年7 月兩造就前揭提前量產爭議同意成立調解,同意「 就系爭第1 批737 輛輪車,審查申請人(按,即原告)提交 之相關表單紀錄是否符合其前此核定之製程檢驗規範,就其 於103 年1 月23日進行履約督導後,對製程檢驗規範所要求 之修訂,亦適用於系爭第1 批737 輛輪車,申請人就系爭第 1 批737 輛輪車針對此等修訂事項相應辦理之改善事宜,他 造當事人(按,即被告)並得依約進行履約督導,以完備前 揭契約第8.2.條所定製程檢驗要求。申請人則同意,於依前 揭系爭契約第8.3 條,『通知甲方代理人派員見證』系爭第 1批737 輛輪車『出廠前功能測試』前,全數更換該批輪車 之輪胎為當年度之輪胎,並同意,除輪胎以外,該批輪車『 各交貨品項之保固期間』,均依系爭契約第13.1.3條原定保 固期間,延長2 年。雙方據前揭建議,解決申請人於他造當 事人正式同意量產前,就系爭第1 批737 輛輪車提前量產所 生爭議;其餘『出廠前功能測試』、『交貨檢驗』,仍依系 爭契約相關約定辦理。(二)針對其餘2,855 輛輪車受理爭 議部分1.就其餘第2 批、第3 批共2,855 輛輪車之生產製造 ,雙方當事人已發生之爭議事項限於其輪胎、電瓶年度均為 100 年度,與系爭契約第13 . 1條所定,『輪車及其他交貨 品項,均為當年(裝備驗收合格之前一年度)產製』之要求 不符,自應僅就此等爭議而為處理。2 . 本於前揭考量,就 旨揭爭議,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申請人於依前揭系爭契約第 8.3 條,『通知甲方代理人派員見證』系爭各該批輪車『出 廠前功能測試』前,全數更換該批輪車之輪胎為當年度輪胎 ,並就電瓶此一品項,就系爭契約第13.1.3條原定3 年之保 固期間延長2 年,據此解決旨揭爭議;其餘『製程檢驗』、 『出廠前功能測試』與『交貨檢驗』,仍依系爭契約相關規 定辦理。」,嗣後被告陸續於104 年8 月28日、105 年9 月 20日、105 年11月17日通知原告第1 批、第3 批、第2 批之 貨品已經查驗複查合格等情,有有被告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0 4 年10月7 日國採驗結字第1040006021號函所附購案履約驗 收歷程紀要、105 年11月1 日國採驗結字第1050006039號函 所附購案履約驗收歷程紀要以及105 年12月23日國採驗結字 第1050007520號函所附購案履約驗收歷程紀要、工程會103 年7 月31日工程訴字第10300262130 號函文暨所附調000000 0 號「輕型戰術輪車」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原告100 年5 月27日(100 ) 三觀管理室字第308 號函文等件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



、第87反面至第89頁、第117 頁至第122 頁反面、第287 頁 正反面)。
⑵就上開過程及前開契約約定以觀,於樣車檢測合格前提前量 產,確實屬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行為,且原告在行為時,已 經知道被告就此係持反對之立場,故由提前量產衍生之爭議 時間以及履約遲延,應可歸責原告。原告固引用前開第3 次 調解成立書「……3 . 關於申請人(按,即原告)提前量產 第1 批輪車乙節。按依前揭系爭契約第2.3.1 條定,系爭3 批輪車原定交貨期限分別為99年9 月1 日、100 年1 月1 日 、100 年5 月1 日。申請人主張,因樣車測試爭議,導致其 交貨期程延宕,而其相關產品已備料,依前揭系爭契約第7 . 1 條約定,『乙方所提出之交貨之貨品(本第7 . 1 條所 指之『貨品』,含車輛及其他交貨品項等)…。特別注意者 ,當年所交之輪車,須為當年產製者』,且就履約爭議程序 進行期間,他造當事人(按,即被告)並未明示同意得予展 延交貨期限,是申請人仍負履約遲延責任之風險,申請人不 得已乃於100 年5 月27日通知他造當事人進行量產,所述非 全無理據。此外,導致樣車測試判定不合格之『近光頭燈截 止線初始下傾角精度』、『近光燈截止線初始照準』2 項未 符合法規限制值,『與樣車未經調校準備即進入測試程序有 關』,經雙方當事人依本會前此2 次建議,於初始基準設定 完成後即執行後續檢測程序,而據此辦理之樣車第3 次複驗 即被判定合格,亦顯示樣車測試爭議導致之交貨期程延宕, 主要歸因於他造當事人對樣車測試相關契約約定、法規要求 之意旨,未盡妥適掌握使然;申請人主張,樣車測試爭議導 致交貨期程延宕主要為他造當事人之責任,難謂無據。」之 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主張提前量 產爭議不可歸責於己。然同一調解成立書亦記載「……4 ‧ 惟依系爭契約第8 條(驗收一查驗、測試與受領)之約定, 除『樣車經測試確認其構型後,即作為乙方依本約交付輕型 戰術輪車之最低構型依據』(8.1.2 )外,另應進行『製程 檢驗』:『乙方應就其為甲方設計、發展及製造之輪車…建 立及維持…一項適當的製程檢驗程序,以確保本契約的交貨 品項及全部工作,係在無缺點及良好品質的製程下製造。此 製程檢驗程序,應在開始生產前,提交甲方代理人審查,作 為履約及履約督導之項目之一』(8.2.1);『出廠前,為功 能性測試。此項功能測試,應能證明乙方依本約所提供之輕 型戰術輪車,具備完整及充分,符合本約規格及其他相關規 定的功能,與整合性,一致性,及安全性。…乙方應於各批 次交車前之合理適當時間,通知甲方代理人派員見證乙方之



測試,並於各輪車通過功能性測試後,簽署一份『檢驗合格 證明』,並經甲方代理人之副署,於交車時,隨車提交最終 使用單位。…」(8.3 );最後則依第8.4 條所定,辦理『 交貨檢驗』。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甲方或甲方代理 人得於本約履約過程中,依督導需要,進入乙方工廠或其他 履約場所…』(5.1);『履約督導中,甲方或甲方代理人得 實施半成品檢驗及製程檢驗,若發現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停 止生產,並改進半成品之品質及製程上之缺失,俟經再行檢 驗合格後,始能繼續生產。甲方並有權藉履約督導,驗證乙 方的生產製造程序」(5.4 )。據此,他造當事人主張,因 申請人於樣車測試合格前即違約量產,他造當事人無從依前 揭契約所定,參與製程檢驗程序並進行履約督導,因此無從 確保量產產品之品質,亦有其理據。此外,他造當事人並極 力主張,輪胎自製造完成後,即開始老化,一般輪胎保存期 限約5 年,逾此期限,即使未使用,亦有龜裂之危險,此一 安全需求,無容忽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正反面 ),足見提前量產,對被告會造成實施履約督導之困難,且 貨物的保存、保養與使用亦生困擾,並非無害,被告依契約 約定反對原告提前量產,難認有何違誤。原告主張提前量產 爭議及相關之履約遲延,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應考量此情形 為違約金酌減云云,要不可採。
⒌基上,樣車爭議之違約情狀,要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予酌 減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惟提前量產爭議之相關遲延部分難認 原告無可歸責而屬可以酌減之情狀。惟參酌系爭契約所定輪 車輛產時程,需在樣車驗收合格後方能開始,倘原告恪守之 ,則樣車爭議所造成遲延,必會影響量產輪車交付之時程, 考量此生產時程上的連動性,併審酌原契約所訂第1 批貨品 交期與樣車交付日期相隔9 個月、第2 批交期與樣車交期相 隔13個月、第3 批交期與樣車交期相隔17個月等情,本院認 因樣車檢測爭議的影響,第1 批交貨期程自103 年1 月6 日 被告通知原告樣車第3 次複驗合格,可開始量產之日順延9 個月、第2 批交期自103 年1 月6 日順延13個月、第3 批交 期自103 年1 月6 日順延17個月,方屬合理。詳言之,本院 認樣車燈光檢測爭議所造成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應就此爭 議造成之遲延天數佔被告原本計罰天數之比例酌減違約金; 與此爭議相關之遲延天數,除99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10日為 原告補送文件遲延6 日期間及整體後勤支援之配合遲延3 日 不屬之外,其餘在103 年1 月6 日檢驗合格以前者,均屬之 ;再考量樣車檢測試否已經合格會影響與第1 批、第2 批及 第3 批輪車可否開始量產,有時間先後之關連,故就第1 批



交貨即第2 期付款部分,本院認於103 年10月6 日以前之遲 延,亦屬樣車檢測爭議所造成,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予酌減 ;以此類推,第2 批交貨即第3 期款部分,則係在104 年2 月6 日以前者,第3 批交貨即第4 期款部分,則係在104 年 6 月6 日以前者,均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天數。若各 期在前揭各順延後之日期後,更有遲延日數,本院認應屬可 歸責原告,該部分比例不予酌減。準此,依前揭標準,本院 就各期款項被告計罰期間、天數中,屬不可歸責原告部分之 期間、天數,各判斷如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並計 算各該期不可歸責天數佔被告計罰天數之筆錄亦如附表二至 四所示。故就第2 期款被告計罰之2 億2,696 萬6,345 元中 ,本院認應酌減其中97.49%如附表二所示,亦即此部分違約 金酌減後,原告可再請求貨款2 億2,126 萬9,499 元【計算 式:2 億2,696 萬6,345 元×97.49%≒2 億2,126 萬9,4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第4 期款被告計罰之1 億9,27 0 萬4,798 元中,本院認應與全部酌減如附表四所示,亦即 此部分違約金酌減後,原告可再請求貨款1 億9,270 萬4,79 8 元。就第3 期款被告計罰之2 億7,201 萬5,377 元中,本 院認應酌減其中74.15%如附表三所示,亦即此部分違約金酌 減後,原告可再請求貨款為2 億0,169 萬9,402 元【計算式 :2 億7,201 萬5,377 元×74.15%≒2 億0,169 萬9,40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前開範圍,原告另請求酌減違約 金並請求給付貨款,則無理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 本件各期違約金應各酌減如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預付款及第2 期貨款款2 億2,126 萬9,499 元、第4 期貨款1 億9,270 萬4,798 元、第3 期貨款2 億0,169 萬9, 402 元,共計6 億1,567 萬3,699 元【計算式:2 億2,126 萬9,499 元+1 億9,270 萬4,798 元+2 億0,169 萬9,402 元=6 億1,567 萬3,699 元】之部分,核屬有據。又原告前 於104 年11月10日已發函爭執被告就預付款及第2 期貨款部 分罰款不當,並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該函文業於104 年11月 13日送達被告;原告前於105 年11月23日已發函爭執被告就 第4 期貨款部分罰款不當,並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該函文業 於105 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原告前於106 年1 月13日已發



函爭執被告就第3 期貨款部分罰款不當,並催告被告給付貨 款,該函文業於106 年1 月19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前開原告 函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第83 頁至第84頁反面、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㈦)。故原告請求各期前揭金額之貨款,及 各自前開催告函送達被告翌日起(如附表一利息計算欄所示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億 1,567 萬3,699 元,及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一:
┌─┬────┬───────┬────────────────┬────────────────┐
│編│付款期程│被告計罰金額(│ 原告主張 │ 本院判斷 │
│號│表所屬期│新臺幣) │ │ │
│ │數 │ │ │ │
│ │ │ ├───────┬────────┼───────┬────────┤
│ │ │ │應給付貨款(計│利息計算 │應給付貨款(計│利息計算 │
│ │ │ │息本金/ 新臺幣│ │息本金/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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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預付款及│226,966,354元 │226,959,086元 │自民國104 年11月│221,269,499元 │自民國104 年11月│
│ │第2 期(│ │ │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第1 批)│ │ │,按週年利率5 %│ │,按週年利率5 %│
│ │ │ │ │計算。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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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4 期(│192,704,798元 │192,704,798元 │自民國105 年11月│192,704,798元 │自民國105 年11月│
│ │第3批) │ │ │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 │,按週年利率5 %│
│ │ │ │ │計算。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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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3 期(│272,015,377元 │272,015,377元 │自民國106年1月20│201,699,402元 │自民國106 年1 月│
│ │第2批)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計 │ │,按週年利率5 %│
│ │ │ │ │算。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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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 │691,679,261元 │ │615,673,699元 │ │
│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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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