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張淑華(即戴英邦之承受訴訟人)
Kevin W Tai(即戴英邦之承受訴訟人)
Cary Tai(即戴英邦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戴辛蓓
戴里陵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慕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戴英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零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如有不同 幣別,另行標示)1230萬009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該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戴
英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30萬0090元,及自附表所 示之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被告所同意,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 自應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戴英 邦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6年9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張 淑華、Kevin W Tai及Cary Tai 等情,有死亡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稽;張淑華、Kevin W Tai及Cary Tai則於106 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9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戴英邦與戴英祥為兄弟,戴英邦因長期居住國外, 為處理其名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 司)之股票,於87年7 月25日出具記載權利範圍為「華南產 物保險公司(South China Insurance Co., Ltd)」、授權 事項為「股票全權委託」、授權期間為87年7月30日至88年7 月30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戴英祥,委託戴英祥代 為處理股票事宜。華南產險公司於80年公開發行股票、87年 申請股票上市、88年完成股票上市、92年8 月15日以股份轉 換方式成為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控公司 )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戴英邦名下195 萬9420股華南產 險公司股票因而轉換為166 萬1368股華南金控公司股票。經 歷年配股後,其名下華南金控公司股票本應有196 萬0050股 ,然戴英祥於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期間經過後,仍於92年至 97年間,將戴英邦名下由華南產險公司轉換為華南金控公司 之股票共計84萬4000股轉入他人之證券戶;嗣於102年至104 年間,戴英邦名下之華南金控股票復遭售出共93萬1000股, 上開售出股票之金額均存入戴英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延平分行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且該證券帳戶之金額分別於附表所示期 日轉出共計1230萬0090元至戴英祥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松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台灣銀 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系爭富邦帳戶)。系爭授權 書所載授權期間僅87年7月30日至88年7月30日,且授權事項 僅載股票全權委託,不包含處理股票後移轉出售股票所得之
金錢,戴英祥於授權期間經過後擅將戴英邦名下股票出售, 並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1230萬0090元轉匯至其銀 行帳戶,屬無權代理,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 戴英邦受有損害,戴英邦自得請求戴英祥返還;縱認戴英邦 出具授權書予戴英祥有表見代理之情,亦僅涉本人即戴英邦 須否對第三人負表見代理責任,無從作為表見代理人之行為 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判斷,戴英祥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㈡再者,戴英邦名下之華南金控公司股票實均為戴英邦所有, 並非用以奉養戴英邦及戴英祥之母即訴外人戴陳月桂之費用 (下稱公帳);且戴英祥未於92年、94年各匯款美金30萬元 以結清戴英邦名下自有股份,亦未於93年12月13日代墊匯款 美金15萬元借予戴英邦之未上市公司 Driven BI,是被告自 無從據此主張戴英祥擅自領取戴英邦之存款具有法律上原因 。另戴英祥主觀認知其係受託管理戴英邦之帳戶及其嗣後如 何運用自戴英邦帳戶轉匯之金額,均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要件無涉。又戴英祥已於104年12月9日死亡,被告均為戴 英祥之繼承人,自應就戴英祥之上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負連 帶清償之責,又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均係匯款至戴英祥銀行 帳戶之金錢,金錢為種類物具可替代性,無須以原物返還, 且戴英祥死亡後之遺產總額既尚有8586萬6787元,顯無所受 利益已不存在之情事,被告自仍應負返還義務,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戴英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30萬009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戴英邦及戴英祥之父即訴外人戴德發為華南產險公司之創始 人,戴德發於74年3 月26日死亡,其所有之華南產險公司股 票經統整後,登記於戴英邦及戴英祥名下之華南產險公司股 票除個人所有外,尚有用以支付戴陳月桂生活費及家族支出 之公帳,該公帳分別為登記於戴陳月桂名下之華南產險公司 股票、登記於戴英邦名下之華南產險公司股票及登記於德積 投資公司名下之華南產險公司股票,上開公帳之帳戶存摺及 印章均由戴英祥負責管理。戴陳月桂於92年前曾將部分股票 轉讓予戴英祥、戴英杰及戴英邦,故於92年間華南產險公司 股票轉換為華南金控公司股票後,公帳帳戶之股數分別為戴 陳月桂名下98萬5082股、戴英邦名下88萬7132股、德積投資
公司96萬206股,故戴英邦之自有股份應僅有77萬4238股。 ㈡因戴英邦離職暫無工作,曾要求戴英祥匯款美金30萬元,另 曾於93年12月9 日要求結清戴英邦之自有股票並取回股款, 戴英祥因考量股價,未立即將戴英邦之自有股票全數賣出, 先以其自有資金代墊,匯款美金15萬元至戴英邦之未上市公 司Driven BI。嗣復於94年4月匯款美金30萬元予戴英邦,其 中包含86年間轉增資時,戴英邦積欠戴英祥之轉增資款62萬 8449元,上開匯款金額經換算為華南金控公司股票後,戴英 邦已無自有股票,此後尚登記於戴英邦名下之華南金控公司 股票均屬公帳,戴英邦本件主張102年至104年登記於其名下 遭售出之華南金控公司股票93萬1000股,及自戴英邦台新銀 行帳戶匯款至戴英祥帳戶之金額共1230萬0090元,均非戴英 邦所有,戴英邦並非權利人;且戴英祥就該等股票有管理處 分權,戴英邦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戴英祥返還上 開金額。況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係為支付戴陳月桂之生活 費,或供戴英祥、戴英杰或戴英邦創業或購置房產之用,倘 戴英祥有動用公帳股票需求時股價過低,戴英祥即先行以其 自有資金墊付,待股價較高時售出公帳股票,始將該墊付之 金額自公帳帳戶即戴英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至戴英祥之 帳戶內,附表所示編號1、2、6、7所示金額均係因上開原因 匯款至戴英祥之銀行帳戶;至於附表所示編號3至5所示金額 則係匯款至戴英祥、戴英杰及戴英邦所共同設立之香港公司 Fantastic Harvest 公司(下稱FH公司),復由該公司匯款 至戴英邦之美國未上市公司 Driven BI,戴英祥並未因此受 有利益。又該匯款金額亦未混同至戴英祥之財產中,戴英邦 明確知悉上開金額之用途係供戴陳月桂生活費之用及轉匯予 FH公司之投資款,戴英邦並未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之情 。況戴英祥死亡後,戴英祥之配偶即被告陳慕真便將戴英邦 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還予戴英邦,戴英邦就上情亦不得諉 為不知;再者,戴英邦於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期間經過後,於 93年12月18日尚以電子郵件請求戴英祥結清屬於戴英邦之自 有股票,且至戴英祥死亡前多有書信往來,戴英邦顯亦知悉 戴英祥死亡前仍持續處分戴英邦名下華南金控公司股票,戴 英祥處分戴英邦名下之華南金控公司股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戴英邦之繼承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戴英祥之繼承人 即被告連帶給付1230萬90元,為無理由等語為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戴英邦於87年7 月25日出具記載權利範圍為「華南產物保險 公司(South China Insurance Co., Ltd)」、授權事項為 「股票全權委託」、授權期間為87年7月30日至88年7月30日 之系爭授權書予戴英祥。
㈡華南產物公司於80年公開發行股票、87年申請股票上市、88 年完成股票上市、92年8 月15日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為華南金 控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華南產險公司之股票亦轉換為 華南金控公司股票。
㈢戴英邦名下之華南金控股票於102年至104年間共計售出93萬 1000股,上開售出股票之金額均存入戴英邦之台新銀行證券 帳戶。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期日轉出共新臺 幣(下同)1230萬0090元至戴英祥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
㈣戴英祥及戴英邦為兄弟,戴英祥於104年12月9日死亡,戴英 邦於106年9月26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其等之法定繼承人。 ㈤戴英邦於93年12月19日寄送本院卷一第23頁被證四號之電子 郵件予戴英祥。
㈥戴英邦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由戴英祥於101 年11月15日、 同年12月5日、102 年2月6日、同年9月27日等日各匯款50萬 元;103年1月15日匯款80萬元、同年6月17日匯款100萬元, 至其母親戴陳月桂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為股票全權委託,未包含出 售股票後,將該出售股票所得金額轉匯,戴英祥於授權期間 經過後,仍出售戴英邦名下之股票,並將售股所得股款於附 表所示期日匯款共1230萬0090元至戴英祥之帳戶,其所為前 揭行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戴英邦受有損害, 戴英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戴英祥返還,被告均為戴 英祥之繼承人,應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繼承遺 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之爭點為:㈠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期間 是否於88年7 月30日屆滿?㈡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期間如未屆 滿,授權之範圍為何?㈢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戴英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 匯入戴英祥臺灣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之1230萬0090元 ,是否有據?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期間是否於88年7月30日屆滿? ⒈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 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
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 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 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代 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 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 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 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意思表示以 外之行為及不法行為並無成立代理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630號)。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本文固有明文,惟表 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係第三人對授權人所得主張,而非授權 契約當事人間之責任規定,此觀法條之規定自明,一併敘明 。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期間業已經過,戴英祥於授 權期間經過後,仍處分戴英邦名下自華南產險公司股票轉換 為華南金控公司之股票,並於附表所示期日,將處分戴英邦 股票所得金額轉匯至戴英祥之帳戶,顯係無權代理或表見代 理而無法律上原因,並因而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利益,致戴 英邦受有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集保中心客戶證券異動明細 表、戴英邦證券存摺、證券戶年度分戶帳、戴英邦台新銀行 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北司調卷 第15至4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系爭授權書之記載,被授權人為「戴英祥」、權利範圍 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South China Insurance Co., Ltd )」、授權事項為「股票全權委託」、授權期間則為「87年 7月30日至88年7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授 權書在卷可稽(北司調卷第14頁),原告因而主張系爭授權 書之授權期間為87年7月30日至88年7月30日,業已屆滿,戴 英邦於戴英祥死亡後,始悉戴英祥於上開授權期間屆滿後仍 繼續管理處分戴英邦名下之華南產險公司股票及經轉換後之 華南金控公司股票,屬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行為云云。然 戴英祥與戴英邦為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本無引用表現代 理規定之餘地,原告依前揭法規定主張戴英祥於授權期間屆
滿後繼續管理處分戴英邦名下之華南產險公司股票及經轉換 後之華南金控公司股票,屬表見代理云云,與法未合,顯無 足採,首堪認定。再者,華南產險公司股票於92年間轉換為 華南金控公司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戴英邦於本院106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其於92年至104 年間尚在國外 ,授權期間屆滿後未將股票取回,相關文件均尚在戴英祥手 中等語(卷一第184 頁反面),足認92年間華南產險公司股 票轉換為華南金控公司股票之時起,迄至戴英祥於104 年12 月9 日死亡之日止,有長達12年之期間,戴英邦均明知戴英 祥仍保管其證券帳戶存摺及印章,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是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足使戴英祥間接推知戴英邦於系 爭授權書之授權期間屆滿後,仍有繼續授權戴英祥處理系爭 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即「股票全權委託」事宜之默示意思表 示,此與單純沈默顯不相同,首堪認定。
⑵又戴英邦於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期間屆滿後,於西元2004年12 月19日(即93年12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 件),委託戴英祥結清其股票並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觀之系 爭電子郵件記載「once you process the liquidation of my shares, please deposit the cash to the following account (一旦你處理好結清我的股票事宜,請匯款至下述 帳戶)」等語(卷一第23頁),亦足認戴英邦於系爭授權書 之授權期間屆滿後,除仍將其證券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戴英 祥保管,甚曾明確委託戴英祥出售股票並將出售後之股款移 轉至其指定帳戶,益徵戴英邦於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期間屆滿 後,仍有繼續授權戴英祥處理系爭授權書所載「股票全權委 託」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期間於 88年7月30日屆滿云云,已不足採。
⑶原告以系爭電子郵件所指結清之股票並非華南金控公司股票 ,以否認其持續授權之意思表示一節,並以99年5月2日戴英 杰寄送戴英邦並副本予戴英祥之電子郵件為證(卷一第95頁 參照)。然細觀該電子郵件內容所載為:「 The number of shares are correct: we together paid USD $59,999.69 for 33,149 shares of Televigation, Inc. in June 2000 (此股票數額正確:我們於2000年6月共同給付美金59,999. 69元,買了33,149股的Televigation公司之股票)」等語, 並未言及該Televigation公司之股票為戴英邦另委託戴英祥 所管理處分之股票;復參諸戴英祥於該電子郵件僅為副本之 收件人,足認戴英杰於該電子郵件中,確認該公司股票數額 無誤之對象為戴英邦而非戴英祥。是原告以該電子郵件主張 戴英祥尚有為戴英邦管理處分其他股票,否認93年12月18日
電子郵件所稱股票為華南金控公司之股票云云,自無足採。 ⒊小結:戴英邦於爭授權書之授權期間屆滿後,仍有繼續授權 戴英祥處理系爭「股票全權委託」事宜之意思表示。是原告 主張戴英祥於系爭授權書授權期間屆滿後仍處分戴英邦名下 之華南金控公司股票,為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云云,自非有 據,不足採信。
㈡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為何?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足 資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 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參照)。
⒉再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 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 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概括委任 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 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 限逾二年者。三、贈與。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 裁;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民法第532條、第534條及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並不包含自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匯出出售股票所得款項至戴英祥之銀行帳戶,是戴英邦 因而受有損害、戴英祥則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匯款金額之 利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授權書為證(北司調卷第14頁)。 經查:
⑴觀諸系爭授權書關於授權範圍之記載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South China Insurance Co., Ltd)」、授權事項則為「 股票全權委託」等語,並未對於授權事項為限制,衡諸上開 條文之說明及股票交易慣行以觀,應認戴英邦係就換股前之 華南產險公司股票為概括授權,授權戴英祥於上開授權期間 內,得全權處理華南產險公司之股票,亦即戴英祥得於戴英 邦之股票帳戶內買賣或處分華南產物公司之股票,並應依戴
英邦之指示,管理該股票帳戶內之股款。而前揭買賣、處分 股票及管理該股票帳戶金額之行為,均非前揭民法委任契約 所定應受特別授權之行為,是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包含 買賣、處分系爭股票及管理出售股票所得款項等情,尚屬合 法。
⑵再衡諸戴英邦因長年旅居國外,為處理其名下華南產險公司 股票事宜,始出具系爭授權書予戴英祥。戴英邦既因旅居國 外而委託戴英祥處分華南產險公司股票,自應知悉其旅居國 外期間,如經戴英祥處分華南產險公司於92年8 月15日換股 後之華南金控股票所得金額,自有委任戴英祥將該金額轉匯 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此觀諸系爭電子郵件所載:「once you process the liquidation of my shares,please deposit the cash to the following account,(一旦你處理好結清 我的股票事宜,請匯款至下述帳戶)」等語自明。再者,戴 英邦於系爭電子郵件下方同時載明其指定之匯款帳戶為:「 Bank of West, South Pasadena Office,1833 N Atlantic Blvd, South Pasadena, Ca 91030. Account Holder:Shih -Chang Chang, 1606 Camino Lindo South Pasadena, Ca 91030. Account number:000-000000,Bank Routing Number :0000000000000」(卷一第23頁)(下稱系爭指定帳戶)。 足徵戴英邦於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期間經過後,除仍有授權 戴英祥處理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之意思表示,尚指示戴 英祥於結清股票後之轉匯股款事宜,亦即戴英邦至遲於93年 12月19日即已明確指示戴英祥於處分戴英邦名下換股後之華 南金控公司股票後,須將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匯至系爭指定帳 戶。是自斯日起,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對於戴英祥管理出 售股票所得股款事項,則應依戴英邦之指示匯入系爭指定帳 戶一節,亦堪認定。
⑶原告固爭執上開電子郵件所指股票非指華南金控公司股票, 且認授權範圍不及移轉股款云云,然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載, 難證原告所言屬實,已如前述;且縱認該郵件所指股份或股 票(Shares)並非華南金控公司之其他股票,亦足徵戴英邦 授權戴英祥處分股票,除委託戴英祥買賣股票外,尚有委託 戴英祥將出售股票所得款項移轉至戴英邦指定帳戶之情。是 依戴英祥及戴英邦間之上開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益徵系爭 授權書所載「股票全權委託」之真意及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 圍,應係指戴英邦委託戴英祥代為買賣、處分華南產險公司 股票及嗣轉換為華南金控公司之股票,並依其指示將處分股 票所得金額,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原告空言主張前詞,洵無 足採。
⒋小結:戴英邦與戴英祥所簽訂之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為 戴英邦概括授權戴英祥處理股票事宜,包括買賣、處分自華 南產險公司之股份轉換為華南金控公司之股票,並依戴英邦 之指示,將處分股票所得股款匯入其指定帳戶。準此,原告 主張戴英祥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出出售股票所得款項至戴 英祥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非系爭授權書之 授權範圍一節,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戴英祥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匯入戴英祥臺灣銀行及台 北富邦銀行等帳戶之1230萬0090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 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 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 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 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 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 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戴英祥擅自戴英邦所有系爭台新銀行證券帳戶中匯 出1230萬0090元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該 行為屬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類型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⑴戴英邦自87年7 月30日起即概括授權戴英祥管理處分其名下 之華南產險公司股票,授權範圍包含買賣股票及將出售股票 之款項轉匯至其指定帳戶;嗣戴英邦於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 期間屆滿後,明知戴英祥仍保管其證券帳戶存摺及印章,並
管理處分其名下自華南產險公司股票轉換之華南金控公司股 票,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曾明確委託戴英祥處分其股 票並將售股所得匯至其指定帳戶,顯有於授權期間屆滿後, 仍繼續授權戴英祥管理處分戴英邦華南金控公司股票及移轉 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之默示意思表示,足認系爭授權書並未因 所載授權期間屆至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戴英祥於系爭授 權書所載授權期間屆至後,雖仍得依戴英邦之授權處分戴英 邦名下華南金控公司股票,然處分該股票所得存入系爭台新 銀行帳戶之股款,係歸屬於戴英邦之權益,戴英祥未依戴英 邦於系爭電子郵件之指示,經股款匯入系爭指定帳戶,反於 附表所示期日將共計1230萬0090元移轉至其設於臺灣銀行帳 戶及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已屬侵害戴英邦權益之行為,並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且其將系爭台新銀 行帳戶之金額移轉至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 ,亦因逾越戴英邦之授權範圍,而欠缺正當性。揆諸前揭說 明,戴英祥之前揭行為顯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屬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戴英祥應將其所受利益1230萬0090 元返還予其等,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戴英邦名下之華南產險公司股票、轉換後之華南 金控公司股票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售股所得均屬公帳,係 用於奉養戴陳月桂及供戴英邦、戴英祥及戴英杰置產或創業 之用。戴英邦並非上開股票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所有權人 ,是戴英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或 富邦銀行帳戶,均係供上開情事之用。惟先由其自有資金墊 付後,復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其銀行帳戶,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云云,並以戴英祥手寫之股票分配比例、系爭台新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戴英祥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節本、戴 英祥匯款予戴陳月桂之匯款單、戴英祥匯款予FH公司及設於 美國之 Driven BI之匯款單等件為證(北司調卷第25至29頁 、卷一第25頁、第30至31頁、第35至41頁),然為原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戴英祥受有利益為有法律上原 因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證人戴英杰即戴英邦及戴英祥之兄弟於107 年5月3日到庭證 稱:「我父親是在民國七十四年間過世,距離92年金控合併 時已經有一段時間,七十四年父親過世以後留下的財產,我 們開一個家庭會議,當時媽媽、家裡親近的一位小叔楊德壽 、三位兄弟及兩位姊妹都在現場開了一個家庭會議,處理的 是父親遺產之分配問題。我父親在生前就將遺產做過分配, 遺產範圍包含三大範圍:一、華南產物的股票分配在母親及
三兄弟名下,父親在生前就將股票的股數移轉登記完畢,我 並不清楚父親如何或移轉多少股數給我們兄弟之間或母親, 在我們家的文化,我們不會過問不屬於我們勞力所取得的財 產,故父親如何分配我們不會過問。」、「會議當時,我媽 媽當場宣布,華南產物的股票在誰的名下就誰去管,媽媽就 說我三棟房子跟名下股票夠我過日子,母親一直都住在濟南 路的老家之中,至於股票有股利,據我所知一年有三百多萬 的股利,也就是說,三兄弟在母親在世期間,只能任意處分 股票部分及現金等等,關於三棟房子及媽媽的股份部分則是 母親的。」;「(法官):您的印象所及,有沒有兄弟間用 手上的股份或是股數來供養母親?(證人戴英杰):沒有。 (法官):戴英祥對於您前開證詞所稱之各項遺產管理權限 為何?(證人戴英杰):因為母親前開在會議的宣示,所以 戴英祥是管理媽媽的股份、及三棟不動產。」;「(被告訴 訟代理人):證人是否曾經告知被告戴辛蓓有關公帳一事? (證人戴英杰):如果有公帳這個名詞的話,我認為應該是 三棟房子跟媽媽的股份由大哥管理。」等語(卷一第267 至 269 頁)。戴英杰與戴英邦、戴英祥為兄弟,戴英邦與戴英 祥已過世,並未到庭,戴英杰之證言應無偏頗之虞;且戴英 杰於上開家庭會議中實際出席,所證之言,應屬可採。而由 戴英杰之前揭證言可知被告辯稱戴英邦名下之華南產險公司 股票及經轉換後之華南金控公司股票為公帳乙節,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況依證人上開證詞,縱被告辯稱之「公帳」確 實存在,亦僅及於戴陳月桂名下之股票及其他不動產,並不 包含戴英邦名下之華南產險公司股票及經轉換後之華南金控 公司股票。足認被告辯稱戴英邦之股票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內之售股所得均屬公帳,戴英邦非權利人云云,洵屬無據。 ②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1、2、6、7自戴英邦之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所匯出之金額額係戴英祥先以自有資金支應戴陳月桂之生 活費,支應之金額以不爭執事實所示;嗣始由戴英邦帳戶匯 回戴英祥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云云,並 提出其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之節本及匯款 予戴陳月桂之匯款單為證(卷一第35至41頁)。惟依戴英祥 之上開匯款單記載,僅得證明戴英祥確曾於99年4月2日匯款 80萬元予戴陳月桂;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節本 所示交易紀錄,亦僅得證明戴英祥於103 年3月至9月間,曾 自該等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無從知悉其轉帳予何人或提領 現金作何使用,尚難遽認上開金額均係戴英祥為支應戴陳月 桂生活費所用。況戴英祥所稱公帳縱然存在,並不包含戴英 邦名下之股票及售股所得,已如前述,則戴英祥縱確有先行
墊付戴陳月桂生活費之情,亦僅涉其得否另行向戴英邦請求 返還,尚不得逕自戴英邦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以為 支付。況被告對於戴英祥經戴英邦之同意或該二人另有協議 ,得逕行匯出該等款項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所執前詞抗辯 戴英祥將附表編號1、2、6、7所示金額轉匯至其臺灣銀行及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法律上原因云云,礙難採信。 ③再查,觀諸102 年2 月22日戴英祥匯款予FH公司之匯款單( 卷一第31頁),雖足認戴英祥曾於該日匯款美金30萬元予FH 公司之事實。惟給付金錢之原因不一而足,戴英祥匯款予FH 公司係基於何故?該匯款金額與戴英祥於同日自戴英邦之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匯出附表編號3 、4 、5 所示金額間有何關 聯?均無從僅由該匯款單之記載知悉其原因。況被告對於戴 英祥經戴英邦之同意或二人另有協議,得逕行匯出該等款項 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仍執前詞抗辯,亦非 有據。此外,戴英邦既已指示戴英祥應將售股所得匯至其指 定帳戶,戴英祥縱認戴英邦應給付該筆款項予伊,亦不得未 經指示,逕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移轉至其他帳戶。是 被告據此辯稱戴英祥將附表編號3 、4 、5 所示金額匯入其 設於臺灣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為清償其代戴英邦給 付FH公司投資款之原因云云,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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