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6年度,4號
CTDM,106,智附民,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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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法定代理人  Nicolas Martin

原   告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

原   告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Zeeger Vink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蔡其娥 



       林誌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6 年度智易字第5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蔡其娥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四日起,暨被告林誌鴻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被告蔡其娥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四日起,暨被告林誌鴻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斯公司)、義大利 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拉克絲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屬涉外民 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 明文,惟被告蔡其娥林誌鴻均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 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 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高雄市 左營區,而被告均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均無主張 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 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其娥係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118 號地下1 樓「 真品服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誌鴻則自不詳管道購入服 飾銷售予蔡其娥,被告均未取得原告等商標權人之同意和授 權,被告林誌鴻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 月21日前以不詳價格輸入仿冒原告等商標之商品;被 告蔡其娥則基於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之犯意,向被告林誌鴻 購得仿冒原告等商標字樣及圖樣之貨品後,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開立店面,以將購得之貨品陳列在店內之方 式,向不特定人公開販售之。嗣經民眾向被告蔡其娥購得商 品後查覺有異而報警檢舉,於105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25分 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原告埃爾梅斯 公司商標之圍巾1 件、仿冒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之皮夾 2 件、手錶3 件、皮帶1 件、仿冒原告拉克絲蒂公司商標之 上衣1 件、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上衣2 件,經原告 提起告訴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本院,爰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之 商標權,則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㈡請求權基礎: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於新聞紙,作 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㈢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 金之酌定,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未曾主動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 賠償事宜,原告實難知悉被告之犯後態度,且侵權行為具有 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之商標均為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 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 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就原告埃爾梅斯公司部分,以 扣案商品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100 倍計算賠 償金額為30萬元;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部分,以扣案商品零 售價格8,500 元之300 倍計算賠償金額為255 萬元;原告拉 克絲蒂公司部分,以扣案商品零售價格3,000 元之100 倍計 算賠償金額為30萬元;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以扣案商品 零售價格3,000 元之150 倍計算賠償金額為45萬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2,5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拉克絲蒂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前4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6.被告應連帶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 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7.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其娥以:伊不知道商品是仿冒品,伊並沒有犯罪,應 無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誌鴻以:伊並未販賣本案扣案物給蔡其娥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其娥林誌鴻被訴違反商標 法案件,其中關於原告埃爾梅斯公司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29部分)及拉克絲蒂公司部分(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5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罪,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關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就 扣案仿冒該公司商標之上衣其中1 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編號31部分),亦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在案。是原告對被告此些部分之訴,依上開規定 ,自均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其娥係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BONNY 真品服飾店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林誌鴻則透過不知情友人即訴外人施弼堯之介 紹認識被告蔡其娥,並銷貨與被告蔡其娥。被告林誌鴻、蔡 其娥均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名稱,分 別係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 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並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 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或陳列,且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 品,詎被告林誌鴻明知附表二所示商品乃侵害他人商標權之 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4 年5 月間起,陸續販賣附表二所示侵害附表一各商標權人商標權 之商品與被告蔡其娥;被告蔡其娥亦明知附表二所示商品乃 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 一犯意,向被告林誌鴻購入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並將之陳列在其所經營之前揭服飾店擬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 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及 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有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侵 權行為事實,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予採信。 ㈢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 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 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 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 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 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 標法第71條亦有明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 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 ,應予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 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 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 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 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 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 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2.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分別以前述計算基礎計 算損害賠償金額,惟本案就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部分,僅扣 得6 件侵害商標權商品,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僅扣得 1 件侵害商標權商品,此外,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販售其 他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是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及阿迪達 斯公司前揭請求金額相較於本件侵權事實及其所受損害,顯 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前述本案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數量,暨考量被告蔡其娥販賣之地點為普通店面 ,經營規模尚非相當大等情節,認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請求 之金額,應以6 萬元為適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之金額 ,則應以6,000 元為適當。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及阿迪 達斯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 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 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蔡其娥為106 年5 月4 日,被告林 誌鴻為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將判決主 文刊登於新聞紙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 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2.查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 仿冒商品,其所影響者乃因消費者購買被告所陳列之仿冒商 品,導致消費者放棄購買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及阿迪達斯公 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因而損及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 及阿迪達斯公司之經濟利益,是否有損害原告固喜歡固喜公 司及阿迪達斯公司名譽之情形已屬有疑,蓋若損害原告固喜 歡固喜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之名譽,將可能反使被告無法順 利將其所陳列之仿冒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商 標之商品售出。被告所為雖屬侵害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及阿 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行為,然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及阿迪達 斯公司並未就其之名譽(如營業上信譽或商譽)有何因此受 到減損或貶抑之情形加以敘明、主張及舉證,僅泛稱依民法 第195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 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 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此項主張自非可取。從而,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及阿迪達斯公 司商標權之行為,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依商 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並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登報,於



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萬元,原告阿迪達 斯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 元,及被告蔡其娥自106 年 5 月4 日起,暨被告林誌鴻自106 年5 月3 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491 條第10款所準用。查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固喜 歡固喜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 3 條第1 項前段、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就原告埃爾梅斯公司、拉克絲蒂公司部分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部分,非對刑事判決有上訴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一】
┌─┬─────────┬────────┬─────┬───────┬─────┐
│編│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
│號│ │ │ │ │品 │
├─┼─────────┼────────┼─────┼───────┼─────┤
│1 │「adidas」字樣及圖│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11 年10月31日│衣服 │
│ │樣 │ ├─────┼───────┼─────┤
│ │(見警一卷第96頁至│ │00000000 │107 年1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 │第97頁) │ │ │ │ │
├─┼─────────┼────────┼─────┼───────┼─────┤
│2 │「GUCCI 」字樣及圖│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110 年6 月30日│鐘錶等商品│
│ │樣 │ ├─────┼───────┼─────┤
│ │(見警一卷第102 頁│ │00000000 │106 年8 月31日│皮帶等商品│
│ │至第105頁) │ ├─────┼───────┼─────┤
│ │ │ │00000000 │111 年11月30日│皮夾、皮帶│
│ │ │ │ │ │等商品 │
│ │ │ ├─────┼───────┼─────┤
│ │ │ │00000000 │112 年1 月15日│皮帶等商品│
└─┴─────────┴────────┴─────┴───────┴─────┘
【附表二】
┌─┬───┬─────────────────────────┬──┐
│編│聲請簡│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號│易判決│ │ │
│ │處刑書│ │ │
│ │附表編│ │ │
│ │號 │ │ │
├─┼───┼─────────────────────────┼──┤
│1 │30 │仿冒附表一編號1 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Y-3 」上衣│1 件│
├─┼───┼─────────────────────────┼──┤
│2 │32 │仿冒附表一編號2 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圖樣之皮夾 │2 件│
├─┼───┼─────────────────────────┼──┤
│3 │33 │仿冒附表一編號2 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圖樣之手錶 │3 件│
├─┼───┼─────────────────────────┼──┤
│4 │34 │仿冒附表一編號2 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圖樣之皮帶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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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