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10號
TYDM,107,易,810,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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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88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竣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將 其申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起訴書 誤載為信義分行,逕予更正,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以電話告 知),在桃園市八德區全家便利超商,以宅配方式,寄交身 分不詳之「許庭瑋」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郎達祥王仁儀黃麟鈞施予詐 騙,致前開3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列之金額至陳建竣 如附表所列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郎達祥 等3 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前情。二、案經王仁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陳建竣及檢察官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 法調查(見本院易卷第58頁、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 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竣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及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送與「許庭瑋」,並以電話 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為了辦貸款,因為沒有薪資轉帳紀錄 ,代辦公司打電話給我說把銀行帳戶寄給他們,他們會在帳 戶內存錢及提錢,做出較多的資金流動讓銀行看,銀行就會 加分,比較容易通過貸款云云(見本院易卷第57頁反面)。 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已領 得提款卡,且被告於106 年10月13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全家 便利超商,以宅配方式,寄交與「許庭瑋」,並經由電話告 知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2888號卷第 51至52頁;偵8034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易卷第57至58頁、 第82頁反面至84頁),並有全家超商代收新竹物流之寄件人 收執聯在卷可佐(見偵2888號卷第54頁)。而該詐騙集團成 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郎達祥黃麟鈞 及告訴人王仁儀,致使上開3 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揭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郎達祥黃麟鈞及告訴人 王仁儀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復 有被告中信銀行之客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 交易LOG 資料、被告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 細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 載之證據資料(見偵2888號卷第32至43頁、偵8034號卷第15 至18頁、附表「證據及出處」欄)等存卷可查。從而,依上 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 等帳戶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郎達祥黃麟鈞及告 訴人王仁儀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前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代辦公司人員打電話問我有無需要辦貸 款,並詢問我為何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我說沒有薪資轉帳 紀錄,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薪資轉帳證明,再幫我向銀行送件 ,要我提供2 張提款卡,說做完帳後會把提款卡還給我,並



說貸款成功的話不用把錢匯到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等語 (見偵8034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當時要辦信用貸款,代辦公司人員說提款卡是要做進出 帳的紀錄,之後會還給我,核貸的錢會轉到中信銀行帳戶, 我與對方聯絡是用電話及簡訊,我是用簡訊傳給對方,對方 再打電話過來,但我沒有將簡訊留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83至84頁),是被告對於銀行核貸後之款項匯至何銀行帳戶 前後供述不一,且其供稱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之中信銀行、 華南銀行提款卡寄與代辦公司乙情,未提供任何其與代辦公 司間之聯絡資料為佐證,被告上開辯稱係向代辦公司辦理貸 款而提供提款卡乙情,是否屬實,洵非無疑。又被告聲請函 詢上開代辦公司人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然 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表示「本公司雙向通 聯紀錄僅保留半年,所查門號之期間2017/8/9~2017/11/ 3 已超過保留期限,故無資料可提供」等情,有上開公司函覆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67頁),是上開門號通聯紀錄 已逾該公司保留期限,無法調閱,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 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另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 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 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 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 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 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期。查被告為20多歲之成年人、智力正常,具有相當知 識,又自承知悉對方拿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可以完全掌控帳戶 的存提款等情(見本院易卷第84頁),當可預見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 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當作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工具。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想辦貸款,我有打電話問 中信銀行等好幾家銀行,因為我做市場工作,沒有薪資轉帳 紀錄,所以無法辦理貸款等語(見偵8034號卷第11頁反面) ,顯然被告對於其本身不符合辦理銀行貸款要件等事實,知 之甚詳。又被告未曾見過代辦公司人員,足徵被告不僅毫無 查證對方是否真係代辦業者,即輕率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電話告知),依僅因「對方聯繫伊」而初識且未曾謀 面之不詳人員之指示,以快遞寄與對方指定「許庭瑋」收受 ;且雖委由代辦公司代辦貸款,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要 貸新臺幣40至60萬元,代辦公司說審核過了,由我決定分幾 年償還等語(見本院易卷83頁反面)。是被告所述上開各情 狀,均顯悖於常事情理。準此,被告究竟是否係因辦理貸款 而提供本案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非無疑。
⒋況且,被告自知不符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資格,更陳明提供代 辦公司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作假的金流資料,好能順利向 銀行申請貸款云云(見本院易卷第83頁反面),且被告亦自 承曾找中信銀行等多家銀行均無法辦理信用貸款等情,業如 前述,是被告知悉其無法以正常管道辦理信用貸款,對於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代辦公司做不實的資金流動乙情,應可預 見潛藏不法動機,又縱使於貸款核撥後,持有上開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之人,亦可輕易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告陷於非但未能取得所貸款項, 甚至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惟依上開所述,被告甚至不知 代辦公司人員之真實姓名,復查無彼此間有何一定程度之信 賴關係,被告卻輕率同意此種代辦貸款之約定,實與常理有 違。況縱使被告係因信用貸款而與代辦公司人員有所接洽, 然被告依前揭種種悖於常情之往來方式,既可預見他人持有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 款之工具,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此由被告自陳: 我有先把中信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對方也要 我把錢領出來,這樣我會比較放心等語(見偵8034號卷第12 頁),堪認被告抱有上開帳戶縱遭人不法使用,反正帳戶內 餘額不多,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從而,被 告在未確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用途前,即率意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 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是以被告有幫助不法 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益徵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本案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 他人,供作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匯款所用 。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騙被害人(告訴人),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 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人 使用之方式資以助力,便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參照前述說明,其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及華南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郎達祥黃麟鈞、告訴人王仁儀行騙,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更 分別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且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 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 輕,以符平等原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兼衡 其自述:職業「市場工作」、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4頁反面)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 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2 帳戶後確有朋分或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034號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黃麟鈞受害部分,與本案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書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楊石宇、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帳戶 │ 匯款金額 │ 證據及出處 │
├──┼─────┼──────────┼──────┼──────┼─────┼──────────┤
│ 1 │ 郎達祥郎達祥於民國106 年10│106 年10月16│被告前開中信│2 萬9,989 │⑴證人即被害人郎達祥
│ │(未提告,│月16日20時許,接獲自│日20時52分許│銀行帳戶 │元(不含15│ 於警詢之證述。 │
│ │起訴書誤植│稱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在桃園市大│ │元手續費)│(見偵2888號卷第9 頁│
│ │為告訴人,│來電,佯稱郎達祥前上│園區某自動櫃│ │ │ 及反面) │
│ │逕予更正)│網交易時,因數量設定│員機。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錯誤,要求至自動櫃員│ │ │ │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 │ │機前操作,以取消前開│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錯誤訂單。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 │ │ │ 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 │ │ │ │ │(見偵2888號卷第10至│
│ │ │ │ │ │ │ 11頁、第13至14頁、│
│ │ │ │ │ │ │ 第18至20頁) │
│ │ │ │ │ │ │⑶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
│ │ │ │ │ │ │ 系統螢幕依帳號查詢│
│ │ │ │ │ │ │ 客戶資料印表。 │
│ │ │ │ │ │ │(見偵2888號卷第16頁│
│ │ │ │ │ │ │ ) │
├──┼─────┼──────────┼──────┼──────┼─────┼──────────┤
│ 2 │ 王仁儀王仁儀於106 年10月16│106 年10月16│被告前開中信│1 萬9,31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仁儀
│ │(已提告)│日20時9 分許,接獲自│日21時33分許│銀行帳戶 │元(不含手│ 於警詢之證述。 │
│ │ │稱網路訂票客服人員來│,在高雄市楠│ │續費) │(見偵2888號卷第22至│
│ │ │電,佯稱王仁儀前上網│梓區後昌路 │ │ │ 23頁) │
│ │ │交易時誤刷,要求至自│750 號台新銀│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行自動櫃員機│ │ │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 │ │消前開誤刷訂單。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見偵2888號卷第24頁│
│ │ │ │ │ │ │ 及反面、第26至27頁│
│ │ │ │ │ │ │ ) │
│ │ │ │ │ │ │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見偵2888號卷第28頁│
│ │ │ │ │ │ │ ) │
├──┼─────┼──────────┼──────┼──────┼─────┼──────────┤
│ 3 │ 黃麟鈞黃麟鈞於106 年10月16│106 年10月16│被告前開華南│1 萬9,878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麟鈞
│ │(未提告)│日21時48分許,接獲自│日22時27分許│銀行帳戶 │元(不含手│ 於警詢之證述。 │
│ │ │稱高點補習班網路及郵│,在臺中市梧│ │續費) │(見偵551 號卷第61頁│
│ │ │局等人員來電,佯稱黃│棲區大智路一│ │ │ 及反面) │
│ │ │麟鈞前上網交易時,因│段525 號統一│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作業疏失,而誤設為分│超商內自動櫃│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期約定轉帳,要求至自│員機。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 │ │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 │ │ │ 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
│ │ │消前開錯誤設定。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 │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
│ │ │ │ │ │ │ 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 │ │ │ │ │ │ 。 │
│ │ │ │ │ │ │(見偵551 號卷第62頁│
│ │ │ │ │ │ │ 、第64頁、第66頁)│
│ │ │ │ │ │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見偵551 號卷第68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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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